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664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原名郭錦雀)係屏東縣枋山鄉迦密砂石場之股東兼 會計,丁○○為該砂石場之現場經理,2 人明知坐落於屏東 縣獅子鄉○○段30、31地號旁之枋山溪河床地,為國有經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擅自採取土石,竟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86年5 月初起至同年5 月17日止,雇用不 知情之李逢甲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 ,連續在上開地點擅自採取砂石,面積約50至100 平方公尺 。嗣於民國86年5 月17日10時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內 獅派出所巡佐甲○○率同警員戊○○、郭明勝、朱興為、吳 景寬等人,沿獅子鄉枋山溪河岸執行「0四一四專案山地聯 合清查」勤務,至枋山溪中游迦密砂石場前之河床時,發現 有一部由李逢甲操作之挖土機及二部砂石車正在挖掘砂石, 留有經盜採砂石後留下之坑洞,李逢甲欲逃離現場之際,為 警員戊○○攔查,李逢甲表示受雇迦密砂石場,而循線查獲 上情(上述一部挖土機及二部砂石車,均未扣押)。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 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 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 月6 日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 係於92年6 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在警局及偵查 中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參照)。本件係於90 年1 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證人戊○○ 、朱興為、郭明勝於警、偵訊之供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 法前,依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均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 行,一致辯稱:迦密砂石場有兩份採石許可證,不需盜採砂 石,86年間警方去查時,李逢甲係在挖案外人林鑽的地作水 池,並非盜採砂石,又本案曾經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查: ㈠本件據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均證稱:「當時( 86 年5月17日)我們是沿枋山溪執行清查工作,然在接近中 游時,在遠處見到二部砂石車及一部怪手在河床中採砂石, 那時甲○○及郭明勝就各騎警用機車接近採砂石的怪手,砂 石車司機見員警接近,就把車上的砂石倒下,迅速往上游逃 逸」、「會勘當時在迦密砂石場工寮左後方之枋山溪河床上 ,有一面積約50至100 平方公尺之大洞」、「盜挖區有一大 貨車見警就往河床逃逸,現場有一大洞」等語(見警卷第13 頁,他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證人朱興為於警訊 時證稱:「我看到一部挖土機及載運砂石的卡車在枋山溪河 床中,那時帶班巡佐甲○○即帶我們過去取締,此時挖土機 停止開採砂石,而載滿砂石的不知牌號貨車即將車上砂石傾 倒回原地,之後甲○○即帶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至砂石 場工寮,並通知枋寮分局刑事組楊敬海到場」等語(見警卷 第26頁),足徵被告2 人應有雇用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上開地 點挖採砂石無疑;而上開盜挖區為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 地一節,有屏東縣政府91年2月7日屏府農保字第0910020068 號、94年9月6日屏府農保字第0940166872號函各1份在卷可 按。
㈡被告2 人雖一再辯稱「迦密砂石場取得二份合法採石執照」 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等多次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第87之2 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見他卷第9 頁,原審卷第201 頁), 核准採取土石之地點為獅子鄉○○段假旱39號地先,核准之 有效期間為87年4 月3 日起至87年10月2 日止,而本件案發 時間為86年5 月間,時間上遠早於上開採石許可證核准之日 期,又經原審發函屏東縣政府詢問有關前述許可證之核定起 迄時間,經屏東縣政府函覆以「該公司確實於86年10月4 日 以屏府收字第167401號向本府提出申請在枋山溪,獅子鄉○
○段假旱39號地先河川公地採取土石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及 現場勘查,以屏府建利字第87之2 號核定有效期間自87年4 月3 日至87年10月2 日止」,有屏東縣政府90屏府工利字第 15065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且依卷 附地籍圖上標示之「盜挖區」顯示,核准採取土石之地點與 本件實際上採取土石之地點顯有不同(見原審卷第163 頁) ,是此份第87之2 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尚難據為被告2 人有 合法採取土石之證明;此外被告2 人於本院前審雖另提出一 份「屏東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人劉福成、許可 期間自79年2 月至85年2 月」(見本院上訴卷第45、72頁) ,然被告2 人涉犯本件之時間則係86年5 月間起,顯然被告 2 人亦難據此許可證,主張其有合法採石執照。 ㈢被告2 人上訴理由狀內所提,關於被告丙○○所辯犯行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係指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見本 院上訴卷第115 至120 頁),然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 於屏東縣枋山鄉○○段744 號地先旁河床地上盜採砂石之行 為,與本件所認之犯罪地點顯有不同;又前開理由狀內關於 被告丁○○所涉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見本院 上訴卷第109 至112 頁),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另一被告 陳政宏(即丁○○之兄)於87年3 月間,於30地號所挖長寬 各5 、6 公尺之水池案件,既非本件被告丁○○案件,亦非 本件之盜採範圍,均難採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李逢甲於偵查、原審雖否認受雇於被告丙○○、丁○○ ,證稱:係受雇於證人林鑽,要為林鑽在枋山溪河床上挖掘 種植西瓜之蓄水池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108 頁),而證人林鑽亦附和其詞,然證人林鑽同時亦供稱「李 逢甲尚未開挖,就被警察帶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 ),是證人戊○○於86年5 月17日,在迦密砂石場工寮左後 方之枋山溪河床上,看見之面積約50至100 平方公尺之大洞 ,並非證人林鑽種植西瓜用之蓄水池自明,又參以證人李逢 甲於警訊即已陳明「我係砂石場怪手司機」等情(見警卷第 60頁),又豈有於其受僱砂石場附近改受他人林鑽僱用,是 其嗣後改口所陳前情,自非足信,而證人林鑽所言,亦難作 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又此部份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聲 請再予訊問李逢甲、林鑽部分,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
㈤原審同案被告乙○○(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財經課技師)於86 年5 月17日會勘紀錄上,固有「經會勘實地確無發現濫挖濫 採砂石痕跡」之記載,而當時查獲員警甲○○亦在「會勘單 位」欄內簽名表示參與會勘(見警卷第64頁),然當時查獲
現場確有挖土機、砂石車正挖採砂石一節,已據證人戊○○ 、郭明勝、朱興為等查獲警員於督察室訊問中陳述在卷,而 原審同案被告乙○○、甲○○因涉及公務員在前述會勘紀錄 上為不實之登載,業據原審判決確定(被告乙○○提起上訴 後,業已撤回上訴),是此部份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2 人之 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採取土石使用,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丙○○、丁○○違反上開規定 ,雇用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挖土機為工具,擅自採取土 石使用,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 項之擅自採取土石罪:又本件被告等上開盜採土石,依 卷存證據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故被告等不構成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併予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 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 項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僅能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之擅自採取土石罪,不另論刑法之竊盜罪,併此敘明。被告 2 人雇用不知情之李逢甲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駕 駛挖土機、砂石車在上開地點盜採砂石,尚乏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李逢甲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2 人間有何犯 意聯絡之事實,則被告2 人利用李逢甲等人盜採砂石,係屬 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為多次在公有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之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 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丙○○、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人雇用不知情之李逢甲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上開地點盜採砂石,尚乏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李逢甲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2 人 間有何犯意聯絡之事實,則被告2人利用李逢甲等人盜採砂 石,係屬間接正犯,已如前述,原審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 合。㈡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87年5 月6 日11時30 分許,至屏東縣獅子鄉○○段30、31地號之迦密砂石場搜索 ,當場發現迦密公司員工蔡鎮吉正在以挖土機挖掘砂石,經 公訴人於同年月8 日15時40分許,再至迦密砂石場履勘,發 現「現場山坡保留地遭盜挖面積達5 公頃,河川亦遭改道以 供該砂石場清洗砂石,現場埋有抽水管。」等情,固有屏東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及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稽,惟上開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另載 明:「因迦密砂石場能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合法採石執照 ,而採石位置是否為核准範圍,又無鄉公所及縣政府人員出 面會勘,故是否構成盜採,尚無法認定」等語,且由被告丁 ○○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核准採取土石 有效期間為87年4 月3 日起至87年10月2 日止,顯見屏東縣 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87年5 月6 日11時30分許,至迦密 砂石場搜索,當場發現迦密公司員工蔡鎮吉正在以挖土機挖 掘砂石,經檢察官於同年月8 日15時40分許,再至迦密砂石 場履勘,所發現之「現場山坡保留地遭盜挖面積達5 公頃」 ,係屬迦密砂石場經核准所合法挖掘之砂石,並不構成盜採 ,原判決認被告等盜採砂石至87年5 月6 日止,尚有違誤( 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丙○○、丁○○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丁 ○○無視禁令,擅採砂石,破壞國土完整,牟取暴利,危害 甚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未懸掛牌照之挖土機一台,係屏東縣警察 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87年5 月6 日至現場搜索所扣押,顯與 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甲○○、乙○○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