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
度訴緝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90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681 、18871 、2114
8 、24592 號、85年度偵字第1754、2288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7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於80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丙○○與甲○○ 、顏朝旺、丁○○(以上3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蔡志忠 (通緝中)及香港華僑梁廣華(通緝中)、綽號「瓠仔」之 成年男子與其他4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84年5 月間起,數次謀議偽造付款人為台灣 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即俗稱台支票),以詐取銀行巨款新 台幣(下同)3 億元,經籌劃分工,由甲○○與丙○○2 人 在幕後籌劃及負責與香港華僑梁廣華及「瓠仔」等偽造技術 集團聯繫接洽偽造印製台支票事宜,顏朝旺負責至銀行辦理 開戶,充做來往參考之人頭,丁○○與蔡志忠則出面充為向 銀行領款之人頭,顏朝旺與丁○○並分頭協助尋找願意提供 巨額台支票影本以為資金證明之金主;84年7 月間,顏朝旺 另覓得陳連生後,陳連生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 尋找金主並充做人頭,甲○○及另其他4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則另參與於領款時接應載運詐得之巨款之工作。議定後 為掩人耳目,避免真實身分暴露,即由顏朝旺依丙○○之指 示,偽造「戴勝欽」、「鄭永村」、「鄭坤生」、「李其峰 」、「魯德海」、「陳啟元」、「徐永光」、「陳慶榮」等 人頭之國民身分證,顏朝旺乃囑陳連生至印刷店購買鉛字版 ,供作拼湊蓋用偽造身分證背面住址、職業等文字之用;分 別以顏朝旺相片冒用「戴勝欽」、「鄭永村」名義,以蔡志 忠相片冒用「鄭坤生」名義,以丁○○相片冒用「李其峰」 、「魯德海」、「陳啟元」名義,以陳連生相片冒用「徐永 光」、「陳慶榮」名義,在高雄市不詳之地點各偽造上揭冒 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共8 張(詳如附表陸所示)。並由甲○ ○於高雄市不詳之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各該被
冒用人之印章,以備向銀行申請開戶使用。同年7 月間,先 由丁○○持偽造之「魯德海」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 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持偽造之「李其峰」國民 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第一銀行高雄分 行;持偽造之「陳啟元」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台灣 銀行高雄分行,分別填具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並以偽刻之印 章偽蓋章後,開設存款帳戶備用;同年8 月間,分別由蔡志 忠持偽造之「鄭坤生」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顏朝旺持偽造之「鄭永村」國民 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分別至彰化銀行高雄分行、萬泰銀行 高雄分行、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等行庫,填具開戶申請書、印 鑑卡並以偽刻之印章偽蓋章後,開設存款帳戶備用(以上開 戶資料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號及九至十一號所示)。並分 由該不法集團電匯1 至2 百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後,填具開戶 名義人之取款憑條等來往資料測試,或由甲○○或丙○○等 人出資陸續以顏朝旺、丁○○等上開各帳戶購買1 百萬元以 上大額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多次供吳、胡等 人作為偽造參考之樣本,並隨即經由上開顏朝旺冒名申請之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戶辦理兌現,藉以瞭解該分行審核 作業情形(詳如附表參所示)。同時期甲○○與丙○○2 人 ,亦各別透過丁○○與顏朝旺對外佯稱,為參與高速鐵路高 雄站工程圍標需要,願給付高額日息借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 付款之台支票影本,俾作為資金證明等事由,分頭進行尋找 願意出借之金主。嗣由丁○○使用「陳啟元」化名與金融仲 介業者羅鳳嬌洽商,顏朝旺則夥同陳連生各以「戴勝欽」、 「徐永光」化名,透過金融仲介人士高志鴻、林金源、鄭志 麟等輾轉介紹,覓得願出借之金主謝月雲、高銘臣。經回報 甲○○與丙○○2 人,當月(8 月)底擇定向謝、高2 人以 每億元支付日息15萬元之代價,調借面額3 億元之台灣銀行 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台支票影本,借期自84年9 月4 日至同 年9 月8 日止共計5 天,指定調借之支票須由華南銀行高雄 分行所簽發,由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台支票,並約 定於同年9 月4 日在高雄市「綠洲西餐廳」付息取件。屆期 因金主代表所出示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係由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所簽發,此與借方預為犯罪使用偽造之華 南銀行高雄分行票據印鑑不符,乃要求金主更改辦理。嗣顏 朝旺並於翌日(9 月5 日)如約向金主付息,並取得華南銀 行高雄分行所簽發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影本6 張(合計金額3 億元),交予吳、胡2 人,據以參照依樣打 印支票號碼、金額及日期,並將所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襄理印」(公印)、「曾連宗」、「華南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押數章」印章各1 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 」條戳1 個,蓋於偽造之6 張支票上,且偽造襄理「曾連宗 」簽名在偽造之6 張支票上,而同時偽造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所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6 張 (合計金額3 億元)。為分散提領贓款,再由蔡志忠於同年 9 月初,持偽造「鄭坤生」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先後 至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東高 雄支庫,填具開戶申請書並以偽刻之印章偽蓋章後,開設3 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詳如附表貳編號六至八號所示)。同 年9 月6 日,蔡志忠將顏朝旺收自甲○○、丙○○託付之3 張偽造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面額各為4 千9 百 萬元、5 千萬元、5 千萬元,依序持往前述用「鄭坤生」名 義所開設之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合作 金庫東高雄支庫之存款帳戶提示存入;丁○○亦於同日(6 日)將另3 張偽造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面額 各為5 千萬元、5 千萬元、5 千1 百萬元,依序持往前揭「 魯德海」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李其峰」第一銀行高 雄分行及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等3 個存款帳戶提示存入(詳如 附表肆所載);翌日(7 日)凌晨,甲○○、丙○○等人復 各別指示丁○○、蔡志忠等人,先以自動櫃員機之金融卡自 各該支票提示之金融行庫進行小額提款測試,確定前日提示 辦理兌領之6 張台支票,已順利完成票據交換通過審核作業 ,合計3 億元之票款,均已分別撥存入帳後,即於當日(7 日)上午,由甲○○駕駛白色轎車及丙○○與不詳姓名者共 5 人共乘黑色及藍色克萊斯勒轎車、紅色別克轎車,前往顏 朝旺、陳連生及蔡志忠所投宿之高第飯店會合,經編派分工 後,即夥同不詳姓名者等人前往上揭「鄭坤生」3 個支票存 款帳戶之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 庫東高雄支庫等銀行,由蔡志忠填具偽造之「鄭坤生」署押 及印文之取款憑條詐領款項;另梁廣華駕駛租用之棕色轎車 自華陽飯店載丁○○與不詳姓名者等人前往上揭「魯德海」 、「李其峰」3 個支票存款帳戶之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行 、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等銀行,由丁○○ 填具偽造之「魯德海」「李其峰」署押及印文之取款憑條詐 領款項,嗣後又以金融卡分至各提款機提領餘額(以上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明細詳如附表伍所載)。甲○○、丙○○等偽 造支票詐騙集團合計詐得3 億元(已進帳者),由主要分子 共同朋分,其中梁廣華、「瓠仔」等香港偽造集團約分得半 數金額,另撥出4 千餘萬元,由甲○○、丙○○轉交顏朝旺
,供顏朝旺與陳連生、蔡志忠3 人朋分,餘均由甲○○、丙 ○○及其同夥友人共同分得。顏朝旺嗣將該4 千餘萬元贓款 ,按事前約定成數,自己分得1 千2 百萬元,蔡志忠分得8 百萬元、陳連生分得2 千1 百萬元。迨於84年9 月8 日資金 證明借期屆滿,金主謝、高2 人共持6 張台灣銀行高雄分行 付款之台支票原本欲提示兌領時,始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發 覺票款已於前日(7) 遭人以偽造之台支票詐領。嗣經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北部機動組調查員循線於84年9 月 21日,在台北市○○路48號附近逮捕陳連生,於同月27 日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逮捕顏朝旺,又於同年10月26日晚上 ,在高雄小港機場將甲○○約談到案。另經警於85年1 月11 日18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116 號,據報循線查獲 丁○○。丙○○則於案發後即潛逃出境,及至87年11月28 日入境時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台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丁○○、梁廣華部分)分別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朝旺、丁○○、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 (下稱北機組)之陳述;證人謝月雲、高銘臣、鄭志麟、莊 啟坤、林金源、高志鴻、羅鳳嬌、曾連宗於高雄市調處及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之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 件係於85年1 月25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 卷第1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㈡、本件同案被告顏朝旺、丁○○、甲○○及證人謝月雲、高銘
臣、鄭志麟、莊啟坤、林金源、高志鴻、羅鳳嬌、曾連宗等 人先後於高雄市調處、北機組及偵查中陳述,業經於上揭刑 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0年6 月13日原審審判期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 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8 條之3 等規定之影響。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 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 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 利」,同會議釋字第592 號解釋亦謂:「本院釋字第582 號 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 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 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亦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 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凡此,均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 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 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 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防禦權,旨在促進審 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 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 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 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 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 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見釋字第 592 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註12參照)。本 院本次審理期間,被告及辯護人已表明欲對同案被告甲○○ 、丁○○進行詰問,經本院使渠等轉換為證人及命具結,並 經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已給予充分之防禦權;至於同案被告
顏朝旺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前,均 未表明欲對之進行詰問,嗣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辯護人 雖曾聲請本院斟酌是否傳喚同案被告顏朝旺為證人,以查明 其如何知悉被告有刺青一事,惟本院並未採信同案被告顏朝 旺此部分之供述,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認無傳喚之必 要,是本院既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惟其等並 不行使其詰問權,則揆諸上揭說明,同案被告甲○○、丁○ ○及顏朝旺先前供述,自均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56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95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 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前述偽造支票詐領 款項之犯行,辯稱:㈠同案被告丁○○於高雄市調處所言「 於84年7 、8 月間,經由梁廣華介紹被告認識,但彼此間不 熟,本案除被告、甲○○外,梁廣華也是主嫌」等語,經將 其所述與梁廣華接觸之時間,與梁廣華之入出境紀錄核對, 顯然不符。且丁○○於本案中,主要接觸者為梁廣華及綽號 「瓠仔」之人,丁○○如何知悉伊有參與本案;㈡同案被告 顏朝旺於84年9 月27日、10月4 日在北機組供述其於84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與伊在高雄市技擊館旁高第飯店後面會 合乙情,經核伊於是日下午10時許,始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 ,如何會於前述時地與顏朝旺會合,況顏朝旺另陳稱是受「 阿樂」之指示,而非被告,足見本案顯與被告無關云云。經 查:
㈠、被告如何於事前參與謀議,如何分工偽造支票盜領銀行存款 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顏朝旺自84年10月19日起,迭於北機 組、市調處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其中於84年10月26日在高雄 市調處供述:「在今(84)年5 月間,我至甲○○在台北市 ○○○路所經營的『金德富』公司…找甲○○聊天時,吳某 曾向我提到,丙○○有意再偽造高雄市某一家行庫的支票, 向銀行詐領票款。我聽了以後,立即向甲○○表示,可否向 丙○○詢問,分擔一些偽票詐領的工作,吳某允諾代為轉達 。約1 個月後,甲○○打電話給我表示,有關我要求參與以 偽票向銀行詐領乙事,已向丙○○表達。…8 月初,我又至 甲○○的公司中找吳某,正好甲○○與丙○○雙方在台北市 ○○路與忠孝路某西餐廳見面,有要事相談,我乃陪同甲○ ○一同前往與丙○○晤談。席中我有聽到吳、胡2 人談及找 金主借支票影本之事實…」(見84年度偵字第18871 卷【下 稱偵卷A 】第34頁反面、35頁)、於84年10月26日偵查中供 述:「(支票給何人參考?)甲○○,他看一看馬上拿給丙
○○」(偵卷A 第41頁反面)、於94年11月2 日高雄市調處 供述:「丙○○及甲○○於今(84)年8 月初,即曾向我談 起,要找金主借票,據以偽造支票向銀行詐款之情事,當時 渠等談到有柳姓、羅姓等金主,而於同年8 月中旬,胡、吳 等人曾邀約該羅姓金主(女性,名字不清楚)在高雄進一步 洽談,當時胡、吳原有意要我出面與羅姓女金主接談,但後 來胡、吳2 人改叫綽號『阿利』的男子與羅姓金主接洽…」 (偵卷A 第50頁反面)、「我曾向丙○○、甲○○等人提及 我手邊尚有幾張空白之偽造身分證,因此彼等要我開設人頭 帳戶時,便要我提供偽造之身分證使用,當時丙○○曾交給 我該『阿利』男子照片2 張,由我製作偽造之『魯德海』、 『李其峰』之身分證,再交給甲○○或丙○○」(偵卷A第 51頁反面)、於84年11月2 日偵查中供述:「(丙○○、甲 ○○何時找你詐領支票一事?)今年5 、6 月即講,8 月才 開始動作,叫我去買支票來參考,並找金主」、「(偽造支 票案都是何人與你接觸?)丙○○及甲○○都有,…平常都 是甲○○與我連絡,丙○○跟我聯絡2 、3 次,都是透過甲 ○○找我出去談,丙○○未直接找我談,是丙○○與甲○○ 在談偽造支票一事我有聽到」(偵卷A 第56頁正反面)、於 84年11月7 日在高雄市調處供述:「(本案有關偽造台支票 之技術)應該是由丙○○所認識的香港人士所提供。因為在 計畫本案找到金主之後,我曾在台北看到甲○○當場向丙○ ○爭取有關我參與本案的分配報酬額,希望由原5 百萬元提 高為1 千萬元,丙○○即向甲○○表示,本案香港方面人士 所欲分配的款項即佔一半以上…」、「84.9.7. 向6 家行庫 詐領3 億元乙案,事前由丙○○工作分配,分二邊人馬同時 提領現金」(第64頁反面、65頁)各等語在卷;並據同案被 告丁○○於85年1 月15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中供稱:「我係 經由一位已認識之香港朋友梁廣華之介紹,約於84年7 、8 月間先後認織丙○○與甲○○等人,我本人則均稱呼丙○○ 為『胡仔』,甲○○為『吳大哥』,但彼此間我與他2 人並 不熟,倒是梁廣華跟他們很熟,當然在84年9 月7 日台銀被 詐領3 億元之案件中,除了胡、吳2 人外,粱某亦係主嫌」 (見85年度偵字第1754號卷【下稱偵卷C 】第15頁反面)、 「由於梁某指示我出面向金主羅鳳嬌商談借用台銀支票影本 的過程並不順利,為了儘速完成此台銀支票3 億元的詐領案 ,梁某乃再協請丙○○、甲○○等人負責策劃,同時進行物 色金主的分工。而我負責找金主羅鳳嬌的部分最後並沒有完 成,反而是丙○○、甲○○等人分工的部分達成,物色到金 主謝月雲後並順利借得台銀支票6 紙,共計3 億元影本,才
得以順利完成偽造台支支票及詐領的工作」、「經我詳視後 ,剪報中之丙○○及照片上之甲○○2 人,確係本台銀支票 3 億元詐領案之主嫌丙○○、甲○○2 人無誤」(見偵卷C 第17頁反面、20頁反面)各等語無訛。
㈡、雖然同案被告顏朝旺84年9 月27日於北機組初次調查時供稱 :「約於82年12月間,我幾乎一有空就隻身前往台北縣中和 市『烘爐地』爬山(登階梯),途中經常與一自稱姓胡之男 子(其友人稱阿祿)同伴而行或相遇,彼此間因而相互打招 呼及話家常,雙方也以此方式保持往來,迄今(84)年7 月 中下旬,該胡姓男子曾向我提起,略以渠等正計畫做支票( 意指偽造支票),並邀我一起做,我也表示日子很難過,欠 債累累,如果有錢賺,當然願去做」(見偵卷A 第2 頁至第 3 頁),於84年9 月28日在偵查中供述:「我在82年即與胡 姓因爬山認識,至今年6 、7 月間他與我說要作偽造支票要 不要,我說我只會便工作,他(贅載「們」)說偽造支票他 會做,他指派我拿照片給他…」(偵卷A 第18頁背面、第19 頁)、於84年9 月29日在北機組供述:「自胡某要我幫忙找 尋人頭出面至銀行開立帳供其使用時,我即留我家裡之電話 號碼給他,此後他有事找我時均打電話至我家裡或約我會晤 再交待事情…」(84年度他字第2071卷【下稱偵卷B 】第13 頁背面)、於84年10月4 日在北機組供述:「我與『胡某』 係因經常前往『烘炉地』爬山而認識,胡某前去上址時,多 係騎腳踏車,且有乙次有乙名年約30餘歲…之女子也騎另部 腳踏車戴乙名年約7 、8 歲男孩與胡某一起前去爬山,在下 山途中,該女子曾喊了『胡某』2 次,因此我判斷渠等應是 一家人,…我與胡某交往期間,胡某知我係台中大甲鎮人後 ,曾詢問我是否認識大甲的阿敏,我表示係我姐夫,事後我 也曾向我姐夫查證,果然渠等(胡某及我姐夫)係舊識,也 因此,胡某對我倍加好感,積極敦促我代為尋覓開戶人頭及 金主、俾利作支票」(偵卷B 第21頁背面)、於84年10月17 日在北機組供述:「我是在82年底因爬山而認識『丙○○』 ,之後,閒聊時渠得知我是王合敏之小舅子,彼此因而較熱 絡,到了84年7 月初,渠要我幫忙找人在高雄市之行庫開戶 供渠使用…」(偵卷B 第33頁背面)各等語,惟經北機組人 員於84年10月19日提示被告之生活照片供證人顏朝旺指認時 ,證人顏朝旺則供述:「該男子先後兩次至烘炉地,是與我 於前述筆錄中指陳之『丙○○』見面交談,而在該名男子與 「丙○○」第2 次見面後,『丙○○』即向我表示,渠友人 要找人頭在高市相關行庫中開設帳戶使用」、「世華銀行 3,600 萬元冒領案主嫌丙○○,係至烘炉地找策動我等共同
參與台灣銀行3 億元詐領案之男子,之後,再由該男子出面 策動該詐領案」「(策動你等共同參與台銀詐領案之男子為 何也名叫『丙○○』?)在丙○○與該男子(綽號阿樂)在 今年5 、6 月間見面後,該『阿樂』男子曾與某女子帶乙名 小男孩前來烘炉地爬山時,而該女子曾稱呼『阿樂』男子為 丙○○(音譯)所以我才將該『阿樂』之男子的名字誤為『 丙○○』,但其真名我並不知悉」、「該『阿樂』之男子係 在84年6 月底,與丙○○晤談後,『阿樂』即要我找人頭開 設帳戶」等語(偵卷B 第44頁背面、45正反面),顯見同案 被告顏朝旺之前所指於82年間因爬山而認識之胡姓男子或「 丙○○」,其真正之姓名並非「丙○○」,即非被告,而係 另有他人,且除此不詳姓名之人外,尚有該不詳姓名之人之 友人,亦至烘炉地爬山而與同案被告顏朝旺認識,並參與本 件犯行;而該所謂不詳姓名人之及其友人,據同案被告顏朝 旺於84年10月26日高雄市調處時之供述:「我所參與台銀支 票3 億元詐領案中的主嫌丙○○,曾經放話,有關此偽票詐 領案中參與之人,在分到錢財之後,對自己的責任應自己負 責,如果亂講話,渠手上有錢,只要開價新台幣2 、30萬元 ,便可作掉一個人。我在被貴局逮捕後,惟恐自己及家人生 命遭受危害,而遲遲不敢將實情向貴處人員坦誠。我現在願 配合貴局人員,將本案詳情供出」、「有關烘炉地爬山遇見 『阿樂』男子乙節係我捏造出來,實際上並無『阿樂』之人 。但我曾供述『阿樂』男子在高市指示我、陳連生、蔡志忠 等人以人頭在金融行庫開設帳戶,並向金主謝月雲騙得台銀 支票3 億元影本乙節,該男子真實姓名為甲○○,本案在高 雄市作案的過程,均由甲○○出面與我聯繫接觸,然後甲○ ○再將狀況向主嫌丙○○回報」等語(偵卷A 第150 頁至15 2 頁),顯然分別為同案被告甲○○及被告。準此,同案被 告顏朝旺於84年10月19日之前,於調查局多次訊問中(即9 月27日、9 月29日、10月4 日、10月17日調查筆錄)關於 本件作案過程之供述情節,其中提及之「胡姓」男子、「丙 ○○」或「阿樂」之人,實係指同案被告甲○○,應先予指 明。
㈢、另據同案被告顏朝旺於84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調處供述:「 在今年5 月間我至甲○○在台北建國南路所經營的『金德富 』公司中找甲○○聊天時,吳某曾向我提到丙○○有意再偽 造高雄市某一家行庫的支票,向銀行詐領票款,我聽了之後 ,立即向甲○○表示,可否向丙○○詢問,分擔一些偽票詐 領之工作。吳某允諾代為轉達,約1 個月後,甲○○打電話 給我表示,有關我要求參與以偽票向銀行詐領乙事,已向丙
○○表達…」(偵卷A 第151 、152 頁);於原審法院85年 度訴字第324 號85年2 月28日審理中供述:「我拜託甲○○ 告訴丙○○我經濟不好,如要幫忙就找我」等語(原審卷第 45頁反面),核與即原審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述:84年 7 、8 月間,顏朝旺表示其經濟不好,要求伊代為介紹旁門 左道之工作等語大致相符(原審324 號卷第109 頁正反面) ;證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85年1 月19日偵查中所供: 「丙○○說有工作給我,我說違法的我不做,我在假釋中, 我向他說顏朝旺比較閒可找他,就給他顏朝旺的電話」之語 (見偵卷A 第92頁背面),及佐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承與 顏朝旺之前曾見過一次面,但沒有深交等語(本院上訴卷第 54 頁) ,顯示同案被告顏朝旺與被告並非如同案被告顏朝 旺於84年10月19日之前調查局時所稱2 人自行相熟,未經由 他人而直接謀議本案,而係經由同案被告甲○○之引介,始 取得被告之信賴參與犯案,此由同案被告甲○○自承其提供 同案被告顏朝旺之電話與被告,益知同案被告顏朝旺與被告 原非熟識常相來往之深交人物,由此亦足證明同案被告顏朝 旺於調查局初供時所以虛構與被告結識之情,及以「丙○○ 」之名供述同案被告甲○○參與本案之過程,顯係有意排除 同案被告甲○○涉入其中之事實,刻意隱瞞所致。是同案被 告顏朝旺於84年10月19日之前,在高雄市調處及北機組之供 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難憑信。
㈣、又同案被告丁○○雖於88年1 月13日原審中供述其不認識被 告一語(原審87年度訴緝字第314 號卷第49頁反面),惟據 其85年1 月15日在高雄市調處供述:「(你是否於84.9.6晚 上在本案共犯之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 之『阿財切仔擔』與丙○○、甲○○等人一起吃宵夜,在場 有何人參與?)有的。我是先與梁廣華搭計程車前往甲○○ 住處附近,梁某自行前往甲○○位於大廈中之住處,梁則指 示我在附近之麵攤吃麵等候,約莫半小時之後,梁廣華、丙 ○○、甲○○及一位孕婦(係甲○○女友)偕同前至麵攤找 我後,再轉至「阿財切仔攤」共進宵夜」等語(偵卷C 第18 頁反面、19頁),佐以同案被告顏朝旺於84年11月2 日在高 雄市調處所供:「在84、9 、6 晚上我到甲○○在高雄市○ ○區○○路之住處找甲○○之後,丙○○也前去上揭甲○○ 在高住處,後來胡、吳2 人邀我同吃宵夜,並稱該「阿利」 已在樓下等候,但我並未答應同往,而在我下樓先行離去時 ,在甲○○住處大樓正門右側對面之「阿財切仔擔」內,該 『阿利』男子已先行在該店等候」等語(偵卷A 第182 頁) ,及證人丁○○自承其綽號為「阿利」,足徵同案被告顏朝
旺上開所述之「阿利」,即為同案被告丁○○乙情(偵卷C 第10頁);暨同案被告甲○○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46號原審共同被告顏朝旺案件亦到庭證述:被告(指顏朝 旺)曾去其覺民路住處一語(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6號 卷第161 頁),其於原審亦不否認其劉姓女友住處樓下有1 家麵攤乙節(原審85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第109 頁反面), 足見同案被告丁○○確曾於84年9 月6 日前往證人甲○○上 開住處附近之「阿財切仔擔」麵攤,並在該處看見被告無訛 ;且同案被告丁○○於84年7 、8 月間經由梁廣華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及甲○○,又同案被告丁○○稱被告為「胡仔」, 稱甲○○為「吳大哥」,已如上述;同案被告丁○○於原審 經詢之是否認識同案被告顏朝旺時,亦供述:「不認識,他 們叫丙○○『胡仔』」一語(85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第46 頁反面),益證同案被告丁○○與被告相識,並稱其「胡仔 」,故同案被告丁○○嗣於原審時,始改稱不認識被告,及 被告與甲○○並未出現在「阿財切仔擔」,而係「阿炮」、 「阿炮」之女友及友人在場云云,顯屬虛構,難予採信。㈤、被告雖辯稱依卷內梁廣華之入出境紀錄,認其僅於83年9 月 1 日至9 月5 日,84年9 月7 日至9 月9 日曾入境台灣,其 餘時間並未入境台灣,故不可能如丁○○所說,於84年5 月 或6 月與梁廣華認識,更不可能於84年9 月6 日晚上與之同 往甲○○住處附近,足徵同案被告丁○○前揭不利被告之陳 述,均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難為被告認罪科刑之證 據云云。然據於84年間在高雄航警局服務之證人乙○○於本 院證述:在84年間因僅憑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護照,故持假 護照入出境者很多,且不容易被查覺等語(本院卷第190 至 191 頁),且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亦證述:於84年間曾在 旅社看過梁廣華持有數本護照一語(本院95年6 月8 日審判 筆錄第6 頁);又依同案被告丁○○迭次陳明之情節,可知 同案被告梁廣華係持假護照進入台灣,且於本件犯罪前後該 段時日確有在國內,故被告以同案被告丁○○所述與同案被 告梁廣華接觸之時間,與梁某之入出境紀錄不符,而辯稱同 案被告丁○○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㈥、再者,被告以其於84年9 月4 日下午10時許始入境,而指摘 同案被告顏朝旺供述其曾於84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與伊在 高雄市技擊館旁高第飯店會合,與事實不符乙節。經查被告 確於上開時間入境一事,固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及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88年2 月13日(88)航警高分四字第0586號函附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 紙在卷可稽(原審85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第86頁、原審87年度訴緝字第314 號卷第110 、111 頁
),然綜觀同案被告顏朝旺歷次就本案過程之供述,並無何 歧異之處;況且同案被告顏朝旺提及其於84年9 月4 日上午 9 時許,在高雄市技擊館旁之高第飯店,與被告會合一事之 時間,分別為84年9 月27日在高雄市調處及84年10月4 日在 北機組(偵卷B 第22頁、偵卷A 第4 頁反面),而依上開理 由第㈡項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顏朝旺於上開時間在高雄 市調處及北機組所供稱之「胡某」,實係指同案被告甲○○ ,而非被告,換言之,同案被告顏朝旺上開所供述於84年9 月4 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技擊館旁高第飯店會合之對象係 指同案被告甲○○,而非被告甚明,是尚難以此即認同案被 告顏朝旺關於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述,有何瑕疵可言。㈦、至於同案被告甲○○雖於歷次審理中一再否認犯案,但及至 所犯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6號( 即原審共同被告顏朝旺發回更審部分)調查時則坦承確有涉 及本案(上開案卷第159 至161 頁),其於本院更證述:本 件起訴書事實,除涉及被告部分外,其餘之事實均實在等語 (本院卷第195 頁),足見同案被告顏朝旺自84年10月19起 ,在高雄市調處、北機組及偵查中所述證人甲○○亦參與本 件犯行及除被告以外之犯罪情節等語,係屬真實;而且同案 被告顏朝旺與被告本不熟識,自無仇隙可言,衡情同案被告 顏朝旺倘非全部據實以供,其又何需於供出全部實情之外, 獨對被告予以誣陷之理,由此益足證明同案被告顏朝旺自84 年10月19日起在高雄市調處、北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完全 據實陳述,並無虛詞。故證人甲○○於原審法院、本院前審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未參與本案;同案被告顏朝旺於原審 法院證述被告是否參與本案並不知情,是甲○○交代如果出 事,就說是被告云云,因與同案被告顏朝旺於上開所為供述 不符,顯係事後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又本件確係被告夥同同案被告甲○○、顏朝旺、丁○○、蔡 志忠、梁廣華及綽號「瓠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共同偽造台支票詐騙領款,並經證人謝月雲、高銘臣、鄭志 麟、莊啟坤、林金源、高志鴻、羅鳳嬌、曾連宗等人證述甚 明(84年度偵字第24592 號卷【下稱偵卷D 】第8 、28、20 5 、190 、191 、84年度偵字第18681 號卷第139 、140 、 15 0-151、153 、161 、166 、170 、171 、174 、178 、 19 3、194) ,並有偽造之台支票彩色複印本及法務部調查 局84年9 月25日陸(二)字第84105142鑑定通知、鑑定分析 表、偽造「魯德海」、「李其峰」、「鄭坤生」、「鄭永村 」等銀行帳戶資料如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取款憑條等資料 (詳如附表壹至陸所示)在卷可稽,及銀行領款監視錄影帶
翻拍彩色照片4 張(偵卷D 第79至95頁、96至99、105 至11 0 、111 至132 、133 至146 頁),復有贓款、金錶、及車 輛等扣案可資佐證,事証明確,被告為本案偽造台支支票詐 領票款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 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按 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之取款憑條,非可流 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 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末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 類文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偽造 國民身分證,填具開戶申請書後持以向銀行開立帳戶,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等人於開戶完 成後電滙1 至2 百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入帳後,填具開戶名義 人之取款憑條領款用以測試該帳戶之行為,因各該帳戶內之 款項既是由被告等人先行存入,應屬被告等人所有,故其等 提領該款項之行為,並未涉有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