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附民字,95年度,6號
HLHM,95,附民,6,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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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 0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係設於花蓮縣瑞穗鄉 ○○村○○○路140號「後山歲月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後山歲月」之文字及圖樣,業經自訴人於92年12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 指定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43類之旅館、賓館、民宿 、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等服務類別,受商標法之保障 。詎被告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後山歲月工 作室」之名稱,經營民宿等業務,顯已侵害自訴人之系爭商 標權,且經自訴人請求停止使用後,仍拒絕停止侵害並繼續 使用,因認被告涉犯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刑事案件因不合法定程式,經判決駁回者,其附帶民事 案件,亦應準用上述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損害賠償案件,因自訴人提起上訴後, 未委任律師行之,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依 據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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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