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95年度,23號
HLHM,95,抗,23,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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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抗 告 人 戊○○○○、卡其他、甲○○和與乙○MAF公司
      Higberger
法定代理人 丁○斯 K.Hun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通訊地址:住台北市郵政信箱117之317號
代 表 人 己○○ 同 上
抗 告 人 己○○ 同 上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丙○○等誹謗等案件經抗告人於原審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2年7月11日 (9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91年度附民更㈠字第
2號)第一審裁,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己○○自訴被告丙○○等誹謗等案件,業經原審裁 定諭知自訴駁回,經自訴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 在案,參照前開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即 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蔣有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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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