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56號
HLHM,95,上訴,56,2006060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
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處有期徒刑捌年,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莊欽富)、甲○○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 4月9日20時4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U6─6167 號自 小客車,搭載甲○○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與莊敬路 口一九九大賣場自強分店,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 一把,再於同日21時58分許,至花蓮縣新城鄉○○村○○路 與民族路口之便利商店內,由乙○○下車購買膠帶一捲(未 扣案),其等購得犯罪工具後,遂於同年月10日23時3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統冠超市南下一百公尺處,攔下丙 ○○所駕駛車牌號碼N2─221號計程車,上車後乙○○坐在 右前座、甲○○則坐於駕駛座後方,向丙○○佯稱欲往花蓮 縣吉安鄉南華村,丙○○不疑有他應允搭載。嗣於翌日(即 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許,丙○○駕車行駛至花蓮縣吉安鄉 福興村佛興寺旁產業道路時,甲○○即先持上開購得之鐮刀 架住丙○○脖子,喝令丙○○聽其指示駕駛,再由甲○○乙○○共同以所購得之膠帶綑綁丙○○之手、腳,至使丙○ ○不能抗拒,而取丙○○所有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之金融 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國際 牌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並共同逼問丙○○上開金融卡、信 用卡之密碼,於問得密碼後,怕他人發現丙○○使其等犯行 敗露,由甲○○以膠帶貼住丙○○之嘴巴、雙眼後,將丙○ ○移置於該計程車之後行李箱內,嗣由乙○○駕駛該計程車 搭載甲○○返回花蓮市,復將該計程車駕駛至花蓮市農兵橋 西端50公尺防汛道路旁停放,乙○○甲○○則步行至花蓮



市福興釣蝦場,由乙○○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女友張心怡駕 駛車牌號碼U6─6167號自用小客車到該處搭載乙○○、甲 ○○,其等旋即至花蓮市○○路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前,由乙 ○○下車,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31秒許,以丙○○所有之慶 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 金二萬元後,乙○○甲○○分別返回其等住處。嗣於一小 時後,甲○○擔心丙○○因而死亡,返回前述停車處將計程 車後行李箱打開,丙○○始趁甲○○不注意之際,以扳手敲 擊甲○○頭部後逃脫,並躲藏於花蓮市美崙溪旁之草叢內, 並於天亮後報警。警方於93年4月12日循線查獲乙○○,並 扣得乙○○甲○○所有之鐮刀一把及乙○○當時所穿著之 黑色襯衫一件、黑色褲子一條、黑色鞋子一雙,並在計程車 棄置附近扣得甲○○所有,遺落於現場之黑色布條一條等物 。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後,始 於94年12月7日通緝到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
(二)1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張心怡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張嘉存李明秀蕭彥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
2證人丙○○、張心怡、張嘉存李明秀蕭彥彬於警詢 之證述,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其等陳述做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其等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三)此外並有便利商店94年4月9日21時58分許發票一張、照片 三十五張、現場圖一紙、慶豐銀行丙○○93年4月份消費 明細表一紙、被告乙○○照片八張、通聯紀錄、花蓮縣警 察局函覆採證報告一份及照片十二張、中華電信、遠傳電 信函覆通聯紀錄資料、世華銀行提款機翻拍照片一張、甲 ○○指認照片六張、出貨單明細表一份、車籍資料在卷可 按,另有扣案之鐮刀一把、黑色襯衫一件、黑色褲子一條 、黑色鞋子一雙、黑色布條一條等物扣案可稽。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二人 就前述二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所為前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 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論處。(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等正值年富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反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且將被害人置於後行李箱, 以致被害人心生懼怕,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之嚴重傷害,然 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非鉅,被告二人事後坦承犯罪,於95 年1月13日業以10萬元賠償予被害人以彌補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鐮刀一支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依 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衣、褲、鞋子、黑色布條等,雖分 別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等直接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二人所用供其等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捲並未 扣案,且案發後至今已一年餘,業已滅失,故亦無庸宣告 沒收,併予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及公訴意旨均以「被告二人明知將人置放於汽車後行 李箱內,極可能因長久無人發現,遭日曬而休克脫水死亡 ,然其等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甲○○以膠帶 貼住丙○○之嘴巴、雙眼後,將丙○○關閉於該計程車之 後行李箱內」、「甲○○擔心丙○○因而死亡,再返回該 處將計程車後行李箱打開以中止殺人犯行」之事實,而認 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殺 人之犯意,均辯稱:因為怕被別人看到丙○○,才將他放 在行李箱內,且怕丙○○死亡,才會返回打開行李廂,足 証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 被告二人將我捆起來就是怕我逃走,且他們在捆我的時候 也說他們只想要錢,沒有說要我死」等語相符,再參諸被 告甲○○擔心丙○○因而死亡而返回將計程車後行李箱打 開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應無「預見丙○○可能死亡 而其死亡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被告二人 此部分之所辯應屬可採,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犯行之一部分,不另成立殺人罪,從而 原判決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二)被告二人至花蓮市○○路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前,以丙○○ 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現金二萬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於此部分漏未認 定,亦有違誤。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有殺人未遂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
(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