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 325號中華民國9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
公訴人起訴,指上訴人辛○○為薰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薰芳公司)之負責人,薰芳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間, 在花蓮縣花蓮市○○段1737、1737之14至18地號土地上興 建「薰芳華廈」之集合式住宅,並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予 庚○○、丑○○、子○○、癸○○、己○○、乙○○、丙 ○○、壬○○、戊○○、甲○○等多人,並於建築物尚未 完成前之81年12月1日將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庚○○、 丑○○、子○○、癸○○、己○○、乙○○、丙○○、壬 ○○、戊○○、甲○○等十人後,為將建築中之「薰芳華 廈」原於建造執照所申請核准之地下室面積由1277.09平 方公尺,變更設計縮減為1096.45平方公尺,竟未經庚○ ○等10人之同意,於82年4月間盜用上開庚○○等10人原 為辦理房地過戶所交付予薰芳公司之印章,在辦理變更設 計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私文書上蓋以庚○○、丑○ ○、子○○、癸○○、己○○、乙○○、丙○○、壬○○ 、戊○○、甲○○之印文各乙枚,據以製作不實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並寄交不知情之建築師漢寅德填具變更設計 申請書後,於82年4月19日持以行使,向花蓮縣政府建設 局辦理變更設計,嗣由該建設局審核後准予變更設計,使 地下室之高度由原設計之4米9降低為4米6,減降30公分, 面積則由1277.09平方公尺縮減為1096.45平方公尺,減少 180. 64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庚○○、丑○○、子○○ 、癸○○、己○○、乙○○、丙○○、壬○○、戊○○、 甲○○等人及花蓮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及第214條、第217 條。
(三)起訴證據:
1證人戴啟邘、甲○○、丑○○、壬○○、癸○○之證述。 2證人即建築師漢寅德及證人董化桂之證述。
3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等資料。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然承認有蓋用告訴人寅○○之 配偶甲○○等人之印章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將土地使 用同意書在建物變更設計後遞交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變 更設計),薰芳華廈的地下室確實經過變更設計,比變更 前原建造執照略矮,但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薰芳華廈變更設計是因地下室開挖影響地面之松樹及香楓 ,且停車位不足,故要求變更設計保留老樹,並增加車位 。又建築物變更設計僅需起造名義人申請即可,惟變更設 計後依照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還要申請辦理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以便按圖施工及以後申請使用執照,於申請 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才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被告及公司與承購戶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 書時,合約書第20條已記載承購戶為辦理房屋及其應持分 之土地產權登記及其他一切有關之手續,同意薰芳公司代 刻印章一枚,兩造另又簽立代刻印章同意書,約定「為便 利辦理申請本契約土地房屋之申請建築執照、... 之須要 」,同意被告代刻、、保管及授權辦理上述事項及契約有 關之一切應辦理事項而使用印章,因此被告使用印章為合 法授權行為,並無盜用偽造之行為。再依契約書附則第2 款之規定承購戶同意地下室內公共設施之變壓器位置、電
錶、變電室、消防設備、供水設備等位置之設置,倘公司 或專業單位另指定位置時,承購戶應無條件同意,所以被 告已經被授權可以合法變更設計。再被告及公司與承購戶 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承諾將避難地下室之面積 1277. 09平方公尺全部以持分方式預售給承購戶,況薰芳華廈之 公共避難地下室之法定面積僅為 524.62平方公尺,其餘 752.47平方公尺,屬薰芳公司增建之面積,故變更設計並 無損害承購戶之利益,且原建築之停車位不足,為增加停 車位才變更設計,以增加承購戶之停車位,此應在使用承 購戶印章之授權範圍內,並未違法等語。
2經查本件薰芳華廈原起造人為被告辛○○,後變更為薰芳 公司,並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予甲○○等人,且在建築物 尚未完成前之81年12月1 日將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甲○ ○等十人後,薰芳公司為建物變更設計,再之後於申請辦 理建造執造(變更設計)時,被告未經甲○○等十人之同 意而蓋用甲○○等十人印章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且遞 交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等事實,除經被告承 認在卷之外,還有建造執照影本(見偵1008號卷38頁)、 被告為負責人之薰芳公司於82年 4月20日向花蓮縣政府提 出座落花蓮市○○段1737地號上之薰芳華廈之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蓋有庚○○、丑○○、子○○、癸○ ○、己○○、乙○○、丙○○、壬○○、戊○○、甲○○ 等人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縣府核准文件影本、上開 民享段1737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51-77頁)。而薰芳華廈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同意人庚○○之父梁政彥、丑○○ 、子○○、癸○○、乙○○、壬○○、甲○○等人先後到 庭證述預購房屋後,建商即將土地之持分過戶予渠等,渠 等並未同意變更設計,亦未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 印章是同意由建商薰芳公司用來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項之 用,並未同意其他用途,地下室面積由1277餘平方公尺減 縮為1096平方公尺,渠等不會同意,因為渠等權利已受到 損害,渠等未曾被告知等語(見原審卷0000- 000及248- 249 ),而證人丙○○、戊○○及己○○在本院前審調查 時亦結稱:伊等均未看過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不知薰 芳華廈做了變更設計,更未被告知等語(見本院前審90年 上字第262號卷169頁以下);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變 更設計是我要求,是我同意授權董化桂去處理的」等情( 見偵1008號卷188頁背面、291頁),核與證人即薰芳華廈 之設計及申請變更設計之建築師漢寅德分別在偵查中及原
審調查時所證:「地下室的變更設計係應業主(指辛○○ )要求的,並非因施工困難而變更設計」等語相符(見偵 1008號卷290-291頁、原審卷一241頁),復核與證人董化 桂所證稱:「是辛○○決定地下室變更設計的,因為地下 室的面積已經足夠符合建築法規的規定,才決定變更設計 」等語(見原審卷一102頁)亦相符合。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3a本件除告訴人寅○○之配偶甲○○外,其餘丑○○等九 人均與薰芳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簽立代刻印 章同意書,而依卷附之薰芳華廈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 20條規定,承購戶同意薰芳公司代刻印章一枚,又依代 刻印章同意書,則約定「為便利辦理申請本契約土地房 屋之申請建築執照、... 之需要,同意由辛○○代刻及 保管同意人之印章,並授權其辦理上述事項及契約有關 之一切應辦理事項而使用印章」。至於告訴人寅○○之 配偶甲○○雖然沒有簽訂代刻印章同意書,但是告訴人 寅○○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與被告是好朋友 ,所以都是口頭約定,兩人之間的契約可以比照丑○○ 的契約書(見本院前審94年上更一字73號卷50頁),自 應為相同的認定。綜上,前述甲○○等十人,依照契約 約定,事先已經同意薰芳公司代刻印章,並授權被告在 辦理同意書所記載事項範圍內之事務,可以使用渠等之 印章。
b前述甲○○等十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 茲有薰芳建設有限公司辛○○在下列土地建築十三層RC 造建築物……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 語(見原審卷一59-62、185頁),由其記載之內容,可 知此部分為前述同意書所記載事項範圍內之事務。 c綜上,本件薰芳華廈之承購戶即甲○○等十人既然已經 同意代刻印章,授權被告得使用印章,辦理同意書所記 載事項範圍內之事務,而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包括建造 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等,於本件則為申請建造執 照(變更設計)〕,為同意書所記載事項範圍內之事務 ,從而被告為辦理申請建造執造(變更設計),而代刻 並蓋用甲○○等十人之印章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且 遞交縣政府申請,即不得謂其辦理,是未經甲○○等十 人之授權,被告「其使用甲○○等十人之印章在承購戶 授權範圍」之所辯,應屬可採。被告代刻、蓋用甲○○ 等十人之印章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後再加以使用,既經 認定已經甲○○等十人事先同意,則被告之行為即不該
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構成 要件。
4按土地及其定著物房屋為獨立之二個不動產,房屋之所有 權由起造人原始取得,若房屋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不同一 時,於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時,應取得房屋所在之土地 所有人之同意,自屬當然。又所有人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從而房屋之起造人自得就其所欲建 築之房屋變更設計,並不需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惟變更設 計後,依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尚須辦理申請建造執造( 變更設計),方得憑以按圖施工,及建築完成後申請取得 使用執照,此時申請建造執造(變更設計)仍應取得房屋 所在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屬當然。本件薰芳華廈原起 造人為被告辛○○,後變更為薰芳公司,已如前述,又薰 芳公司於薰芳華廈尚未建築完成前,先行將房屋所在之土 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承購戶即甲○○等十人,之後薰芳公 司就薰芳華廈為變更設計,於辦理申請建造執造(變更設 計)時,被告方才使用前述土地同意書,公訴意旨指被告 將土地同意書用來辦理建物變更設計,與前述土地同意書 記載之內容不符,亦與前述原理有違,併此敘明。再者本 件承購戶與薰芳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時,係以原 建築物設計為依據,之後薰芳公司就原建築物為變更設計 ,尤其是地下室面積由1277.09平方公尺,變更設計縮減 為1096.45平方公尺,未經承購戶甲○○等十人之同意, 則薰芳公司變更設計後完成之建築物,是否符合與承購戶 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之契約本旨?承購戶即甲○○ 等十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或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規定主張 其權利?均不無問題,惟此等問題核屬民事糾紛之範圍, 當事人自得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資以解決,與本件刑事責任 之判斷尚屬無涉,亦此敘明。
5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所辯,應屬 可採,被告之行為與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三)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憑前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而論處被告罪刑,適用證據法則尚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 被告無罪。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