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2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辛○○為山地原住民。緣丁○○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 日上午8時許,駕車搭載壬○○至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199號 辛○○住宅前,欲找林輝煌及辛○○前女友梅麗沙收取積欠 之飲料貨款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未遇,乃向辛○○ 打聽林輝煌、梅麗沙之下落,辛○○回以不知情。同日下午 4、5時許,丁○○復駕車搭載壬○○至上址找林輝煌,亦無 結果。當時辛○○並未在家,其於同日下午曾向其大嫂戊○ ○借用其大哥庚○○所有供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土造霰彈獵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想要隔天帶去放陷阱的地 方看看有沒有逮到山豬。同日晚上,辛○○前往西林村196 號清水溪小吃店唱歌喝酒,直到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始行 離開,駕駛其所有車號HES-232之重型機車回家。同日晚上 11時30分許,丁○○復駕車搭載壬○○至上址前方數公尺道 路旁,壬○○想到西林村198號找林德旺夫妻借用釣取電動 玩具機內硬幣之工具,因丁○○開過頭將車停於199號前方 數公尺道路旁,壬○○下車後先往回走向198號,惟因夜深 人靜,又聽到狗吠得很大聲,壬○○怕吵到居民休息,走約 四、五步,即回頭欲往回走。辛○○看到壬○○深夜又在其 住宅前方出現,心生不滿,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上開土 造霰彈獵槍及鉛彈,朝壬○○身體開槍射擊,壬○○因而受 有右大腿上方外側長約2.5公分、寬約1.2公分及右手前臂前 方外側長約1.3公分、寬約1公分之傷害,幸經丁○○駕車緊 急送醫,始免於難。辛○○見壬○○離去後,隨即將該槍放 回原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翌日凌晨3時許,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所長甲○○據報前往庚○○住 宅,詢問槍擊之事。庚○○得知槍擊案發生後,因慮及其持 有之獵槍未合法登記恐有刑責,即於同日上午6時許,將上 開土造霰彈獵槍藏放在住宅後方之檳榔園內。嗣於同日上午
10時許,經警帶同庚○○到檳榔園取出上開土造霰彈獵槍, 又在庚○○舊宅浴室起出鉛彈、鋼珠等物,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被害人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93年 9月13日下午,伊並未向大嫂戊○○借用獵槍,當天晚上伊 不知道誰開槍,當時伊在睡覺,聽到碰一聲,伊才出來看云 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93年9月13日下午,伊有向大 嫂戊○○借用獵槍,想借槍是隔天要帶去放陷阱的地方看看 有沒有逮到山豬,但大嫂沒有拿給伊,當天晚上在清水溪卡 拉OK唱歌喝酒,喝到很晚才騎機車回家,將機車停放在庚 ○○與謝秀蘭住處間,而後在客廳沙發上昏睡,睡了約40 分鐘,因很渴起來喝水,走到屋外看到一部廂型車停在伊家 斜對面,沒多久就聽到碰一聲,以為是車禍或是瓦斯爆炸, 接著廂型車就開走了,另外伊有看到一部機車往反方向開走 ,當時伊不知道怎麼回事,伊就把機車牽到馬路上,想騎回 家,結果發不動,就牽回家,又看到一部轎車從西林方向開 過來,往見晴方向去,伊把機車放在老家後就繼續睡覺,一 直到隔天早上。伊根本沒有開槍,也沒有殺人云云。二、經查:
(一)丁○○曾於93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駕車搭載壬○○至花 蓮縣萬榮鄉西林村199號辛○○住宅前,欲找林輝煌、梅 麗沙收取積欠之飲料貨款約12,000元,未遇,乃向辛○○ 打聽林輝煌、梅麗沙之下落,辛○○回以不知情。同日下 午4、5時許,丁○○復駕車搭載壬○○至上址找林輝煌, 亦無結果。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丁○○復駕車搭載壬○ ○至上址前方數公尺道路旁,壬○○想到西林村198號找 林德旺夫妻借用釣取電動玩具機內硬幣之工具,因丁○○ 開過頭將車停於199號前方數公尺道路旁,壬○○下車後 先往回走向198號,惟因夜深人靜,又聽到狗吠得很大聲 ,壬○○怕吵到居民休息,走約四、五步,即回頭欲往回 走,旋被開槍射擊,因而受有右大腿上方外側長約2.5 公 分、寬約1.2公分及右手前臂前方外側長約1.3公分、寬約 1公分之傷害,幸經丁○○駕車緊急送醫,始免於難一節 ,業經證人丁○○、壬○○於本院證稱明確,互核相符, 且有卷附壬○○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本院當庭勘驗壬 ○○傷勢之勘驗筆錄可稽。
(二)被告於93年9月13日晚上,曾到西林村196號清水溪小吃店 唱歌喝酒,直到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始行離開,駕駛其
所有車號HES-232之重型機車回家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即該店負責人賴雪華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 賴雪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既與被告相符,即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就其回家後之作息及發生槍擊之事,先後供稱如下: 1、於警詢中供稱:93年9月13日晚上,伊騎伊的機車離開賴 雪華所經營之清水溪小吃部後,就直接回家睡覺了,伊沒 有持槍槍傷壬○○,當時伊都是在睡覺,隔天早上8、9點 起床時,才知道有人遭槍擊,起床後都沒遇見過謝秀蘭等 語(警詢卷第8至13頁)。
2、於偵查中供陳:93年9月13日晚上,伊在卡拉OK店唱歌 ,後來老闆娘說時間到了,叫伊不要唱了,伊就回去睡覺 ,也不知道是幾點,伊沒有開槍射擊壬○○,當時伊自己 一個人在睡覺;案發當天伊沒有向戊○○借用獵槍等語( 偵查卷第8、9、76頁)。
3、於原審聲押庭供述:93年9月13日晚上,伊在西林村清水 溪卡拉OK喝酒,快11點時伊騎銀色機車回家,回家之後 就睡覺,沒有拿獵槍射殺壬○○等語(原審聲羈卷第6頁 )。
4、於原審初詢時供稱:案發時伊正在家裡睡覺,有聽到碰一 聲,但不知道是槍枝或是瓦斯的聲音,隔天早上有沒有碰 到謝秀蘭伊不清楚,案發當天下午沒有向戊○○借獵槍等 語(原審卷第9、10、13頁)。
5、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晚上先在卡拉OK店喝酒,回 家後伊躺在沙發椅約一個小時,之後看到馬路邊有一台廂 型車,之後伊就聽到碰一聲,廂型車就離開了,且看到有 一個人手持獵槍就跑掉了,後來又看到一輛轎車,持獵槍 的人就進到轎車內,轎車就跑了,而轎車的前面又有一台 摩托車,隔天早上有遇到謝秀蘭等語(原審卷第33頁)。 6、綜觀被告上開所述及於本院所為之供述,其於警詢、偵查 、原審聲押、原審初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案發當 天下午伊沒有向戊○○借用槍獵,當天晚上伊騎機車離開 賴雪華所經營之清水溪小吃部後,就直接回家睡覺了,伊 沒有開槍射擊壬○○,當時伊都是在睡覺,聽到碰一聲, 伊才出來看,隔天早上起床後都沒遇見過謝秀蘭或有沒有 碰到謝秀蘭伊不清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天下 午有向戊○○借用獵槍,當天晚上回家後在客廳沙發上昏 睡,因很渴起來喝水,走到屋外看到一部廂型車停在伊家 斜對面,其後始聽到碰一聲,以為是車禍或是瓦斯爆炸, 接著廂型車就開走了,且看到有一個人手持獵槍進到一部
轎車內跑掉了,隔天早上有遇到謝秀蘭。依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於案發當天下午有向戊○○借用獵 槍,當天晚上發生槍擊時,其人係在屋外,先看到一部廂 型車停在伊家斜對面,其後始聽到碰一聲,隔天早上確有 遇到謝秀蘭。何以其於警詢、偵查、原審聲押、原審初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極力否認,供稱伊沒有向戊○○借 用槍獵,當天晚上槍擊發生時伊都是在睡覺,聽到碰一聲 ,伊才出來看,隔天早上起床後都沒遇見過謝秀蘭或有沒 有遇到謝秀蘭伊不清楚?又被告既然聽到碰一聲,又看到 有一個人手持獵槍進到一部轎車內跑掉了,對於在其住處 旁邊發生之槍擊案,何以未報警處理?顯難自圓其說。其 欲掩飾真相及撇清責任之用心,已極明顯。
(四)證人即被告大嫂戊○○於偵查中結證:「發生槍擊案時我 正在睡覺,隔天早上警方找庚○○去作筆錄,我才知道, 當時我跟辛○○說庚○○被抓走了,怎麼辦?辛○○說就 說這是我做的。但他實際怎麼講,我忘了。(被告有沒有 說槍是我開的,不可以冤枉庚○○,我要到刑事組去自首 等語?)好像有這樣講,但我現在有點忘了。我在警局記 得比較清楚等語(偵查卷第108頁)。於原審亦結稱:「 93年9月13日大約下午5點多,被告有去我家要借槍,我說 槍在老家,叫他自己找庚○○。隔一天庚○○被警察帶去 鳳林分局,我是聽辛○○講說他要幫哥哥頂罪,是他開槍 。(你在警察局說隔天警察到你家把庚○○帶走,你問辛 ○○要怎麼辦,辛○○便告訴你說槍是他開的,不能冤枉 庚○○,他要去自首,是否實在?)實在。」「(辛○○ 辯稱:他當時只要針對持槍的部分要擔下來,沒有向你承 認槍是他開的,是否如此?)他這樣講?我不知道。」「 (你在警察局說:我知道是辛○○開槍,但我沒有看見。 為何要這樣回答?)因為是被告自己說的」等語(原審卷 第135至140頁)。核與證人潘春美在原審證述於案發當日 下午有聽到被告向戊○○借槍之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已供承93年9月13日下午,伊有向大嫂戊○○借用 獵槍,想要隔天帶去放陷阱的地方看看有沒有逮到山豬。 足見證人戊○○、潘春美所為之證詞可以採信。被告先前 所為案發當天下午其未向戊○○借用獵槍之抗辯,顯屬虛 偽。雖然被告復辯稱伊大嫂沒有將槍拿給伊;惟果真如此 ,何以先前不敢承認曾於案發當天下午向戊○○借槍未果 之事,嗣後始做此抗辯?所辯同樣不可採信。證人庚○○ 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向其借槍;惟被告 已承認當天下午曾向戊○○借用庚○○之槍,是庚○○此
部分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關於被告住宅附近之地形地物,經檢察官到場勘驗結果, 被告住宅正前方之鐵皮屋為伊與梅麗沙先前合開的卡拉O K店,鐵皮屋右側為被告與庚○○之老家舊宅,庚○○之 霰彈獵槍一枝及鉛彈、鋼珠平日均放置於舊宅浴室內,舊 宅右側為庚○○之新宅,庚○○新宅右側西林村198號係 屬謝秀蘭之住宅,有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9 頁),核與卷附之現場照片九張相符(警詢卷第72至7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謝秀蘭於偵查中證稱:「 93 年9月13日晚上11點多,我聽到碰一聲,怕有人砸我的 車,我就往窗外看,就看到一部銀色的機車大大的輪胎, 因為我們西林村只有辛○○有這一部機車,且都停在我們 家門口的馬路邊,所以我認得是辛○○的機車。後來我聽 到有狗在叫,我有看到一個人影往庚○○家的方向跑過去 ,之後我叫我先生起床,那部機車就不見了」「隔天早上 8 、9點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衣服髒髒的,我問他去那 裡,他說去工作。他問我昨天去那裡,我說我在睡覺。他 就叫我說沒有看到什麼,不要亂講話」等語(偵查卷第89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隔天早上8、9點的時候, 我問被告去何處工作,為什麼身上很髒,他說我去工作, 辛○○就叫我不要亂講話,我就跑掉了」「聽到碰一聲後 ,沒有看到廂型車或自小客車開過」等語(原審卷第104 至106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已自承案發當天晚上伊 騎機車回家時將機車停放在庚○○與謝秀蘭住處間,隔天 早上確有遇到謝秀蘭。足見謝秀蘭之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對照證人謝秀蘭之證述,伊所見到之人影係往庚○○家 之方向跑去,該方位與檢察官勘驗被告住處地緣之結果, 亦相符合,堪認被告係於射擊壬○○後,將槍枝放回舊宅 浴室,而後隨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被告所辯當天晚上發 生槍擊時,其在睡覺,或先看到一部廂型車停在伊家斜對 面,其後始聽到碰一聲,接著廂型車就開走了,且看到一 個人手持獵槍跑掉,進到一部轎車內,轎車就跑了,而轎 車的前面又有一台摩托車云云,無非為模糊焦點之推卸之 詞。
(六)本件槍擊後翌日凌晨3時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 派出所據報前往庚○○住宅,詢問槍擊之事。庚○○得知 槍擊案發生後,因慮及其持有之獵槍未合法登記恐有刑責 ,即於同日上午6、7時許,將上開土造霰彈獵槍藏放在住 宅後方之檳榔園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帶同庚○ ○到檳榔園取出上開土造霰彈獵槍一節,已據證人庚○○
於原審及本院供陳無訛。又本件扣案之鉛彈及鋼珠是在被 告老家的浴室查扣,業據證人即西林派出所警員己○○於 原審及本院證稱無訛,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一份在卷足憑 。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扣案之鉛彈、鋼珠非伊所有云云 ,尚非可採。雖扣案之上開槍枝送鑑定時,與被害人壬○ ○身上所取出之鉛彈一顆比對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紋 痕,故無法研判是否為上開土造獵槍所發射,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惟所以 無法比對,係因扣案鉛彈之特徵紋痕不足,且本身容易因 外力作用而擠壓變形,口徑比上開長槍較小之故,此亦據 該局承辦人陳顯明答覆明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 按。自不得因未發現可資比對紋痕,遽認被害人非遭上開 土造獵槍所射及。
(七)證人庚○○於本院雖又證稱:扣案之上開土造霰彈獵槍伊 在案發前7、8天有裝過子彈,但沒有發射出去,槍口生銹 ,警察問完筆錄後,把槍還給伊,要伊把槍內子彈打掉, 伊才拿回家裡發射,當時有村長及其他的人在場,發射完 伊就把槍交給村長帶到村辦公室等語;證人即村長乙○○ 亦於本院附和其詞,證稱:庚○○打電話給伊,要伊做見 證,證明這把槍沒有發射過,伊當時看見槍口有生銹,並 看著庚○○擊發等語。惟證人即鳳林分局刑事組長丙○○ 已於本院結證:庚○○從他房子後方下坡地方的檳榔園草 叢裡把槍拿出來交給伊,伊當場檢視那把槍,聞一下槍口 ,有新鮮、剛擊發不久的火藥味,是剛打過燒焦的味道, 槍口只有一點點銹,只要是槍口都會有銹,雖然這把槍有 擊發的現象,但伊還不能確定就是兇槍,所以伊才沒有查 扣,伊沒有叫庚○○回去把槍擊發,後來認為有可能是兇 槍,所以再請所長查扣等語。核與證人即西林派出所所長 甲○○亦於本院證陳:槍枝要給庚○○帶回去時,並沒有 叫他擊發等語一致。足見扣案之獵槍於庚○○從檳榔園取 出交給丙○○之前,剛射擊不久。且既剛擊發過,衡情丙 ○○將槍交還給庚○○時,自不會再叫庚○○把槍內子彈 打掉,益見證人庚○○及乙○○之證言,均屬迴護被告之 詞,皆不足取。
(八)扣案之獵槍及鉛彈等,經本院送請鑑定指紋結果,雖未發 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5年 5月25日刑紋字第0950050053號函覆在卷;惟上開獵槍由 庚○○從其檳榔園取出交給丙○○後曾經多人接觸過,竟 無法驗出其等留下之指紋,則被告先前持之射擊時所留下 之指紋,雖未能發現,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未持之射擊。
是該鑑定結果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九)綜合上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獵槍射擊壬○○之事 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先後不同,多所矛盾,顯係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
三、再查扣案之霰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具擊 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 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 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屬實,有該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該槍為霰 彈槍,被告僅擊發一槍,即致壬○○中彈二處,雖壬○○最 終僅受有右前臂及右大腿之傷害,然既已中彈,足認被告係 瞄準壬○○之身體射擊。且被告站立之位置距離壬○○非遠 ,此有履勘筆錄記載之現場圖可參,被告當知近距離射擊之 危害性甚高,持該有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朝壬○○身體射擊 ,極有可能中其要害而身亡,竟僅因壬○○於一日內二度前 往該處,心生不滿,即持槍對之射擊,其有殺人之故意,昭 然若揭。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扣案之土造獵槍係庚○○未經許可於91年間所製造,惟庚 ○○為山地原住民,其製造上開獵槍係供其平日打山豬之用 ,業據證人庚○○於本院陳明無訛,庚○○製造獵槍既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即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該獵槍亦不能視為違禁 物,自不成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而被告亦為山地原住民 ,其持有並非違禁物之獵槍,自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於案發當天雖有喝酒,惟並未達於精神耗弱之地步,已 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則其於開槍射擊壬○○時並未呈精 神耗弱之狀態,應可認定,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將非 違禁之上開獵槍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目無法紀,內心不平即持槍殺人,嚴重危害他人權 益及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 十月,用資懲儆。扣案之獵槍非違禁物;鉛彈及鋼珠等物經 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參,亦非違禁 物;且均非被告所有,因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