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通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 債務人即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24,570元之貨款債權,惟 恐抗告人就其財產脫產為不利債權人求償之處分,為保全強 制執行起見,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為假扣押並提出三聯式發票及出貨明 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8,200 元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向相對人購 買外胎200PCS,但經過使用後發現產品全為瑕疵品,今已將 產品陸續退還給相對人即①95年1月4日:39條、②95年2月1 6日:50條③95年2月22日:8條。抗告人已通知各經銷商全 部回收瑕疵品,有抗告人收貨單為憑。而相對人出貨品均全 為瑕疵品,使抗告人損失慘重,應賠償抗告人,為此依法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核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 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而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所賣予抗告人之輪胎是否為瑕 疵品,是否應賠償抗告人之請求,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 核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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