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94號
TNHV,95,上易,94,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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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雖因涉嫌幫助竊盜,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惟上訴人對該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服,因 上訴人僅單純受柯見智僱用載運挖土機,對該挖土機係遭 柯見智所竊取並不知情,苟上訴人知情豈有僅向柯見智收 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運費之理,且該挖土機置放在美 安橋工地附近,亦符一般工地以扡板聯結車載送挖土機之 慣例,上訴人確不知悉該挖土機係遭柯見智竊取。(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知悉柯見智竊取該挖土機,仍提供 交通工具幫助載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系爭挖土機之價值若干,係何年度生產出廠,目前中古行 情為何,均未見原審調查,僅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判命 上訴人應賠償70萬元,亦有未當。且上訴人無資力賠償, 如願和解,其願賠償對造20萬元。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其係新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系爭挖土機為新嶺營造有限 公司所購買,為該公司所有之財產,因尚有其他股東,其無 從作主以20萬元和解。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統一發票、轉帳 傳票、進口報單各影本1份為證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業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



29日死亡之柯見智,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欲往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美安橋旁工地,竊取被上訴人所有 停放在該處價值70萬元之三菱牌挖土機,竟基於幫助竊盜之 犯意,於93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以2千元代價提供其所有 之貨運拖板聯結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附近, 交由柯見智駕駛前往美安橋旁工地,其則搭乘由上揭不詳姓 名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隨行在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抵美安 橋旁工地前方200公尺處先行下車等候,由柯見智及該不詳 姓名男子駕車至美安橋旁工地內,將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三菱牌挖土機一部駛上拖板車車座,旋由柯見智駕駛拖 板車載運挖土機離去,其則搭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之小客車離 開,而以此方式幫助柯見智及不詳姓名男子竊取挖土機得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70萬 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僅將拖板車出租與柯見智等人 移動系爭挖土機之位置,不知悉柯見智等人係要竊取系爭挖 土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幫助竊取系爭挖土機,而經法院判 處幫助竊盜罪刑確定,堪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有本院94 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竊盜案件全卷足稽。且按給付之訴,只 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 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對上訴人 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亦足認其具當事人適格之 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惟按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是所謂之 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此項資格是否具備,應從由何人與何 人相對立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 卷查本件系爭被竊之挖土機,係新嶺營造有限公司所購買而 為該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僅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尚有其他股 東等情,既據被上訴人在本院明確主張供陳不移,並據提出 該公司購買時由出買人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存卷為憑,足 證系爭挖土機被竊之權利受害人係新嶺營造有限公司,並非 被上訴人個人。而新嶺營造有限公司係法人,與被上訴人係 自然人,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縱被上訴人係該公司之負責人 或股東,因系爭挖土機之失竊亦受有損害,惟究屬間接之損 害,其直接權利受損者仍係新嶺營造有限公司,如上訴人應 賠償系爭挖土機失竊之損害,亦係向新嶺營造有限公司賠償 ,而非賠償被上訴人個人,是本件得為被上訴人請求依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者,應係以新嶺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並由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具名,向上訴人提出訴訟,始符實體上之權 利保護要件,而得為爭執權利或法律關係之解決。乃被上訴



人竟逕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給付之訴 ,自屬欠缺實體上之權利保護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給付之訴, 既欠缺實體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即為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未注意調查審酌及此 ,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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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