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侯清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至82年間,共積 欠伊新台幣(下同)67萬元之貨款未付。嗣雙方於86年4月 11日達成和解,上訴人就積欠之貨款債務為承認,伊同意上 訴人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上開債務,並簽有切結書及擔保清 償之本票。詎上訴人事後僅清償25,000元,尚積欠645,000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爰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民國86年5月5日起,至民國88年2月止, 共償還被上訴人31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承認之25,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再減少290,000元,即僅得 請求請35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55,000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45,000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中之290,000 元(645,000-355,000=290,000)提起上訴,本院應審酌者為 上訴人上訴之290,000元,其餘35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4月11日簽立載有:「茲丙○○ 向權聖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彩色鋼板計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正, 開立本票三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如無兌
現,移送法院,形同詐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之切 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予伊,並約定自86年5月11 日起,上訴人應按每個月清償10,000元,直到67萬元欠款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為 證(見原審卷第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雖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切結書中所載之67萬元究係全部 為貨款或部分為借款及時效完成等情為爭執,然被上訴人既 主張其係本於系爭切結書之和解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審認 該67萬元債務全部為貨款,且另為創設性之和解,該和解債 權並未罹於時效,但上訴人已清償25,000元,而判命上訴人 給645,000元(670,000-25,000=645,000)本息後,上訴人 對67萬元是否部分為借款及時效問題,已未再爭執(見本院 卷第6頁),而僅抗辯伊已清償之金額為315,000元,而非被 上訴人承認之25,000元,伊應給付之金額僅355,000元(670 ,000-315,000=355,000),超過部分(即290,000元;計算 式:645,000-355,000=290,000)應予扣除等語。是本件兩 造之爭點僅為:上訴人就積欠67萬元債務之已清償部分,究 係被上訴人已承認之25,000元抑或上訴人主張之315,000元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供參。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之67萬元欠款僅清償25,000元,尚積 欠645,000元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前揭欠款,但以伊係清 償315,000元,非25,000元等語置辯,是除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25,000元已清償外,其餘290,000元(315,000-25,000= 290,000)是否清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290,000元是否清償負舉 證之責。
㈡、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得推定私文書為真正」者,係以私文書確經本 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之事實,於兩造間已無爭執者而言。 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之收據22紙,用以證明二造所爭 執之清償290,000元事實,然被上訴人既否認該收據上「權 聖企業有限公司」、「郭鐘輝」印章、印文之真正,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以明該收據之真正,其主張業已清償290,000元
,自不可採信。
㈢、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另清償系爭290,000元之事實, 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後,上訴人僅清償25,000 元,尚積欠伊645,000元既屬可信(按上訴人僅就其中超過 已確定355,000元部分之290,000元提起上訴,是本院審酌者 僅上訴人上訴之290,000元),上訴人抗辯其另清償290,000 元,已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和解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000元(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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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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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本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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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86年4月11日 │86年4月11日 │23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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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 │86年4月11日 │86年4月11日 │22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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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 │86年4月11日 │86年4月11日 │22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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