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榮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南市安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訂立財物採購 契約,約定渠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裝設台南市安 平區西門里等十五里守望相助監視系統設備工程,契約價金 總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則於工程完工後給付, 渠依約並繳納決標金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二十三萬五千 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業經渠依約完成,於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報請完工及驗收。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八 月七日現場會勘結果雖有多項缺失,惟被上訴人允諾渠應續 行施工補正至「確實完工並提報完工報告書會勘確認」時止 ,而同意展延原訂完工期限為無確定期限,渠即無遲延完工 情事;其後被上訴人雖催告渠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履 約完工,惟渠迄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收受上開催告通知,其 催告期間顯不相當,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據以終止或解 除系爭採購契約為不合法,不生契約消滅效力。詎被上訴人 其後將上開同一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完成,核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渠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渠因施作本件工程所受損 害已達三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四元,爰以系爭契約總價金 二百三十五萬元作為本件之損害金額,連同渠於訂約後繳交 之履約保證金二十三萬五千元,合計所受之損害額為二百五 十八萬五千元;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及按法定利率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報請完工 及驗收,惟經兩造會勘結果發現多項缺失,難認上訴人已依 系爭契約期限完工,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函知上訴人繼 續施工時,已明確告知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對於上訴人 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十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意思表示,並未 同意上訴人展延完工期限;嗣上訴人回函表示缺失已改善完 成,然實際仍未改善,伊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催上訴人, 並表明限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完成履約,否則將依約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收受催告後未遵期履約完成,伊乃 於同年九月三日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 不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其後伊再就 同一工程發包第三人施作,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且上訴人 因未遵期完工,經伊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四十七萬元,上開 同一工程經伊重新發包結果,並受有決標金差額四萬二千二 百五十元,及拆除上訴人線路器材費用六萬五千元之損害, 經與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二十三萬五千元扣抵結果尚且 不足,上訴人並無何債權可得行使,原審判決自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①重新 發包之價差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②逾期違約金二十三萬五 千元、③拆除上訴人線路器材費用六萬五千元,合計共三十 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部分,經原審以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反訴不合法為由,另行裁定駁回其反訴確定);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約定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裝設台南市安平區西門 里等十五里守望相助監視系統設備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為 二百三十五萬元,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由被上訴人一次給付 。上訴人於訂約後,並已依約繳納決標金額百分之十之履 約保證金二十三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報請完工驗收 ,惟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所示之財物,其中電腦主機、攝影 機、鏡頭、影像傳輸器等,均尚未架設於系爭財物採購契 約指定之地方。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被上 訴人誤用終止一詞)系爭財物採購契約,上訴人則於翌日
(四日)收受通知。
(五)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財 物採購契約書、台南市安平區公所函(原審①卷七頁至十 三頁、十七頁),及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催告函回執聯 (本審卷七七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四、上訴人另主張:渠已依約完成工程並報請驗收,兩造現場會 勘結果雖有多項缺失,惟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原訂完工期限為 無確定期限,渠即無遲延完工情事;其後被上訴人所定催告 期間不相當,不生催告效力,其終止或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為 不合法;被上訴人就上開同一工程再交由第三人施作完成, 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渠給付不能,應由被上訴 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工?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五、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工作,並無遲延情事者,核 係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契約完工期限為無確定期限為其論據 ;惟查:
(一)系爭財物採購契約訂明:被上訴人採購之各項財物名稱、 規格、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等(第一條);財物交貨 地點:台南市安平區西門里等十五里監視系統設備地點( 第二條);纜線掛附條件:纜線固定不得下垂(每溝蓋內 纜線皆須固定夾片及貼標籤),每水溝內最多附掛三條纜 線,施工完後並須附施工照片(第二十條),契約價金總 額:二百三十五萬元(第四條第一項)等等,此有上開卷 附之財物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按;是依上開採購契約內容所 示,本件契約標的,就上訴人言,除應交付契約所約定規 格、數量之財物外,並應完成裝設於指定地點之工作,至 於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完成工作,並移交所約定之財物時 ,負交付契約價金義務,堪信系爭契約標的不僅重在上訴 人之財物交付,且應完成一定之工作,核其性質屬於買賣 及承攬之混合雙務契約,且關於交付財物部分,屬於買賣 性質,至於完成安裝及佈置線路工作部分,則屬於承攬性 質至明。
(二)再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報請完工 及驗收,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與相關人員等,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會勘其中港里 、海頭里、石門里等三里結果,發現之工程缺失共計九大 項,嗣經承辦人員作成會勘報告認:「承包廠商明顯未於 契約規定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履約,應依契約規定
予以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工程款中扣抵」;其後被 上訴人並據此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函知上訴人如上缺失 ,並於說明欄揭示:「上訴人未依限完成履約,視同繼續 施工,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十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二萬三千 五百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抵」(說明三),及「請上訴 人確實完工後再提報完工報告書至被上訴人予以會勘確認 」(說明四)。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函示上開九項缺失, 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函復被上訴人,並一一說明改善 處理情形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 爭之完工報驗函、會勘報告、會勘簽到冊、照片、台南市 安平區公所函、上訴人函等件影本在卷(原審①卷四三頁 至六二頁、六七頁至六八頁)可參。
(三)又系爭財物採購契約之財物─數位電腦錄影主機、攝影機 及鏡頭,迄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並未安裝於指定地點 者,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石門里、國平里、億載里、 金城里、海頭里、育平里、怡平里、港仔里、文平里、華 平里、平安里、西門里、平通里、漁光里、建平里等十五 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原審①卷一七一頁至一八 五頁)可佐。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負有於九十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完成監視器設備安裝、佈置線路工程,並使 監視器設備得正常運作之契約義務,上開工作完成,始得 謂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乃上訴人雖於完工期限前報請完 工及驗收,惟經兩造實際會勘結果,其缺失達九大項之多 ,其後上訴人之回函亦不爭執上開事實,雖其同時函復缺 失均已改善完成,惟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就採購之財物 ─數位電腦錄影主機、攝影機及鏡頭,迄至九十二年九月 四日止,並未安裝於指定地點者,除有上開里長出具之證 明書可證外,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陳:錄影主 機並未裝設於指定地點等語(原審②卷二四頁、一四四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並同意就「電腦主機、攝影機、鏡 頭、影像傳輸器等,並未裝設於契約指定地點」列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本審卷三七頁),堪認上訴人就兩造會勘 結果之缺失事項並未確實改善完成者亦明;參以被上訴人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上開函示內容,已明白揭示:「依 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十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二萬三千五百元) ,並自工程款中扣抵」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核係主張 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至明。上訴人僅以函文
「視同繼續施工」、「確實完工後再提報完工報告書予以 會勘確認」一詞,逕認被上訴人即已同意展延完工期限為 無確定期限云云,要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完 成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約定之工作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不生催告效 力,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契約消滅效力云云;惟按當事 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 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 ,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 ,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 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按契約解除後,依民法 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者亦明。查:(一)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第五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 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九款),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 所生之損失,如甲方受有損害並得向乙方求償,此觀諸上 開卷附之財物採購契約條文自明。是系爭契約訂明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違約時,得行使消滅契約效力之權利為「終止 權」或「解除權」,參以法律用語原有一定之涵義而不容 混淆,其中「解除」契約者,係指溯及既往使契約自始消 滅其效力而言,至於「終止」契約則否,僅生契約嗣後失 去效力,至於終止前所生效力仍然存續之謂。本件被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南市平民字第0九二00一三 四二八號函知上訴人「依契約規定終止雙方全部契約,並 於文到日起生效」(原審①卷七一頁、七二頁)者,其函 文內同時說明:依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 定終止雙方全部契約,並限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就安 裝於安平區○○里路溝附掛或架空之線路工程暨各項器材 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核係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 並回復原狀之效力,顯係行使契約之解除權,而誤用「終 止」契約一詞者至明,惟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之意 思表示效力。
(二)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期限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展延完工期限,且就兩造於九十二年 八月七日下午會勘結果之工程缺失,上訴人並未確實改善 完成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催上
訴人,並限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完成履約,否則將依約 解除契約,嗣上訴人並未完成履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九月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則於翌日(四 日)收受通知等情,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 爭之卷附通知函、解除契約函可參,亦如上述,雖上訴人 抗辯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收受上開限期改善函乙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實,被上訴人所予改善期 間僅有一日,所定催告履約期間並不相當,然上訴人自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催告履約函後,已經過被上 訴人所定履約期間,迄至同年九月四日再次收到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函時,已歷時七日,就系爭契約所示採購之財物 ─數位電腦錄影主機、攝影機及鏡頭仍未裝設完成,參酌 上開設備之裝置所需時間並非長久,以七日之履約期間而 言,應已足夠,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到達前,仍未履約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間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不得解除系 爭契約云云,要無足採。則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既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兩造互不受契約效力約束,並應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規定,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至因上訴人未遵期完工,依約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依 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十計算逾期違約金,此觀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①卷一一頁),且上訴人並不因給 付違約金而免除債務之履行,核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亦明,參以系爭契約自訂立契約時起迄至約定完工期限, 僅四十四日,顯見如期完工對於工程之重要性,為督促上 訴人盡速完工,就逾期之違約金訂為按逾期日數,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十計算者,尚非過高,被上訴人據此主張 迄至系爭契約解除時止,上訴人應按日以二萬三千五百元 ,合計應支付違約金四十七萬元者,尚無不合,且此等違 約金之賠償,自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違約時,即得請 求,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 契約時,同時主張以上開四十七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與上訴 人之履約保證金為抵銷(原審①卷七二頁);從而上訴人 因本件契約解除後,原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二十三萬 五千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違約金債務扣抵後尚且不足, 被上訴人亦無因回復原狀而應予返還義務可言;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並無何債權可得行使者,亦無不合。七、第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財物採購契 約內容所示,其應負之契約債務,原係指交付契約所約定規 格、數量之財物,並完成裝設於指定地點之工作者而言,是 系爭財物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因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而未履行,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 約效力已溯及無效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本件復無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定作人終止承攬契 約,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情形(上訴人於本 審不再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權),其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事由,致其給付不能,且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上訴 人所定催告期間雖不相當,惟上訴人收受催告通知後,迄未 改善,被上訴人於催告履行期間經過後,又經過七天方才解 除系爭採購契約,即無不合。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 法解除,其於事後再將同一工作交由第三人施作完成,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五 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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