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①酉○○○(即林加興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②丑 ○ ○(即③-⑩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弘 琳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
蘇 正 信 律師
視同上訴人③戌 ○ ○ 住台南市○區○○路111巷44號
④申 ○ ○ 住台南市東區○○○○街31號
⑤亥 ○ ○ 住台南市○區○○路111巷23號
⑥癸 ○ ○ 住同上
⑦卯 ○ ○ 住台南市東區崇善1089巷17號
⑧辰 ○ ○ 住同上
⑨庚 ○ ○ 住台南市○區○○路139巷51弄10號之
⑩戊○○○ 住台南市○區○○路139巷51弄8號之8
⑪甲 ○ ○ 住台南市○區○○路139巷34弄3號
⑫己 ○ ○ 住台南市○區○○○路121號
⑬壬○○○ 住台南市○區○○路139巷34弄17號
⑭乙 ○ ○ 住台南市○區○○路139巷34弄11號
⑮丁 ○ ○ 住台南市○區○○路139巷42號
⑯寅 ○ ○ 住台南市○區○○路147巷3號
⑰子 ○ ○ 住台南市○區○○路1089巷17號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天 ○ ○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⑱午 ○ ○ 住台南縣歸仁鄉○○村○○○街28巷
⑲未 ○ ○ 住台南縣歸仁鄉○○村○○○街28巷
⑳巳 ○ ○ 住台南市○區○○街79巷25號
㉑丙 ○ ○ 住台南市○區○○路139巷51弄10-9號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地 ○ ○ 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辛 ○ ○ 住台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19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㈠、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乙○○、壬○○○、己○○ 、丁○○、寅○○、辰○○、卯○○、癸○○、亥○○、申 ○○、巳○○、午○○、未○○、上訴人酉○○○、視同上 訴人戌○○、子○○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35-1地號
、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乙 ○○、壬○○○、己○○、丁○○、寅○○、辰○○、卯○ ○、癸○○、亥○○、申○○、巳○○、午○○、未○○、 上訴人酉○○○、視同上訴人戌○○、子○○、庚○○、丙 ○○共有同段136-1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甲○○、乙○○、壬○○○、己○○、丁○○、 寅○○、辰○○、卯○○、癸○○、亥○○、申○○、巳○ ○、午○○、未○○、上訴人酉○○○、視同上訴人戌○○ 、子○○、戊○○○、丙○○共有同段137-1地號面積28平 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就其價金各按如附表㈠、㈡、㈢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辛○○與視同上訴人甲○○、乙○○、壬○○○、 己○○、巳○○、午○○、未○○、丁○○、寅○○、上訴 人酉○○○(即林加興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子○○ 、丑○○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35地號面積119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即林加興 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丑○○、子○○,依序按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四、二十八分之十九、二十八分之五 保持共有。
②編號B,面積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丁○○,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③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午○○ 、巳○○,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④編號D,面積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己○○、壬○○○ 、乙○○、甲○○及被上訴人辛○○,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㈢、被上訴人辛○○與視同上訴人甲○○、乙○○、壬○○○、 己○○、丁○○、寅○○、巳○○、午○○、未○○、上訴 人酉○○○(即林加興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子○○ 、丙○○、丑○○共有同段136地號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分 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1,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即林加興 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丑○○、子○○,依序按所有 權應有部分三六四分之一五二、三六四分之一九七、三六四 分之十五保持共有。
②編號B1,面積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丁○○, 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③編號C1,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午○○ 、巳○○,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④編號D1,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己○○、壬○○ ○、乙○○、甲○○及被上訴人辛○○,按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⑤編號E1,面積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丙○○所有。㈣、被上訴人辛○○與視同上訴人甲○○、乙○○、壬○○○、 己○○、丁○○、寅○○、巳○○、午○○、未○○、上訴 人酉○○○(即林加興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子○○ 、丙○○、丑○○共有同段137地號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 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2,面積88平方公尺、編號A2-1,面積80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酉○○○(即林加興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丑○○、子○○,依序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四分之一五二 、三六四分之一九七、三六四分之十五保持共有。 ②編號B2,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丁○○ ,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③編號C2,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午○○ 、巳○○,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④編號D2,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己○○、壬○○ ○、乙○○、甲○○及被上訴人辛○○,按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⑤編號E2,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丙○○所有。㈤、視同上訴人丑○○、子○○、寅○○、丁○○、未○○、午 ○○、巳○○,各應補償上訴人酉○○○、視同上訴人己○ ○、壬○○○、乙○○、甲○○、被上訴人辛○○、視同上 訴人丙○○如附表七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酉○○ ○(即林加興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子○○、丑○○ 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視同上訴人寅○○、丁○○負擔百分之 四;由視同上訴人未○○、午○○、巳○○負擔百分之九; 由視同上訴人己○○、壬○○○、乙○○、甲○○及被上訴 人辛○○負擔百分之十一;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六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林加興(已 死亡,系爭土地僅酉○○○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及由其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另以95年聲字第13號裁定准其承受訴訟在 案)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戌○○、申○○、亥○○、癸○○、
卯○○、辰○○、庚○○、戊○○○、丑○○、甲○○、己 ○○、壬○○○、乙○○、丁○○、寅○○、子○○、午○ ○、未○○、巳○○、丙○○等20人,爰將渠等併列為上訴 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下同)13 5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136地號面積110平方公尺、137地 號面積363平方公尺。嗣於92年5月1日前開三筆土地逕為分 割為135、135-1、136、136-1、137、137-1六筆土地(各共 有人同附表㈠-㈥所示)。其中135、136、137地號之原有人 戌○○、申○○、亥○○、癸○○、卯○○、辰○○及136 號之共同人庚○○,並137號之共有人戊○○○將其等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丑○○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10、14、18頁),丑○○並於94年3月21日依上 開法條規定聲請代原共有人戌○○等8人承當135號、136號 及137號土地分割訴訟,業經本院准許在案,有本院95年聲 字第13號裁定可按。另135-1、136-1、137-1號土地之共有 人亥○○、癸○○及137-1號一之共有人戊○○○雖其各該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台南市政府,但台南市政府未聲 請承當訴訟,是於亥○○、癸○○及戊○○○有關135-1、1 36-1、137-1之分割訴訟並無影響,附此敘明。三、視同上訴人戌○○、申○○、亥○○、癸○○、卯○○、辰 ○○、庚○○、戊○○○、甲○○、己○○、壬○○○、乙 ○○、丁○○、子○○、午○○、未○○、巳○○、丙○○ 及被上訴人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酉○○○、丑○○、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135、136、137及135-1、136-1、137-1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㈠至附表㈥。上開土地地目為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上開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迄今 無法協議達成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變價 分割等情。(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分割1267、1268、12 69號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各該共有人對此部分均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宜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及同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5、136、137及13 5-1、136-1、137-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至附表㈥。上開土地地目為建,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上開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迄今無法協議達成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雖 上訴人酉○○○抗辯系爭135-1、136-1、137-1號土地已經 台南市政府計畫設置道路辦理徵收中,依法自不得分割云云 。然查135-1等三筆土地,雖為計劃道路用地,固有台南市 政府93年12月23日南市都計字第09316075700號函及地籍套 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127-128頁),但各該土地之地 目仍為建,且未公告徵收,非不得分割,上訴人酉○○○此 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四、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甲○○、乙○○、壬○○○ 、己○○、丁○○、寅○○等七人就系爭六筆土地公同共有 部分,原係渠等母親林秀金所有,林秀金於88年2月20日死 亡後,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乙○○、壬○○○ 、己○○、丁○○、寅○○等人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4- 269頁),並為視同上訴人甲○○、乙○○、壬○○○、己 ○○、丁○○、寅○○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終止該部分之公同 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視同上訴 人甲○○、乙○○、壬○○○、己○○、丁○○、寅○○亦
均表示同意終止該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則該部分之公同共 有關係,自得變更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 乙○○、壬○○○、己○○、丁○○、寅○○為林秀金之子 女,應繼分均為七分之一,是上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己○○、壬○○○、乙○○、甲○○、丁○ ○、寅○○等七人就系爭135、13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21分之1,系爭136、136-1、137、1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為70分之1。
五、本件兩造對分割方法既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如 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查由係爭土地逕為分割後之135-1地號、136-1地號、137 -1地號三筆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有如前述,且該三筆 土地面積分別僅為8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 且共同人各達18人、20人,不宜原物分割。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附表㈠、㈡、㈢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宜。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 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 照)。又按共有人不同之數宗土地,雖不得予以合併分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73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89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但仍可逐筆分割,而 合併考量,以達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得合併使用,以達不違 反合併分割之旨,並發揮土地最高經濟效益之目的。再者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參照。查系爭第135、136、137地 號之土地,除少部分空地外,大部分均已由各共有人建築 房屋、地上物,作為生活起居、營業用途,此有台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及本院於94年5月20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而該三筆土地 原共有人雖達18-20人之多,但其中戌○○等八人已移轉 其應有部分予丑○○(酉○○○之子)所有之情事。且透 過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將三筆土地以逐筆分割,但可合併 使用之方式,以達土地之最高利用價值,是系爭土地並無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酉○ ○○、丑○○、子○○;寅○○、丁○○;未○○、午○ ○、巳○○;己○○、壬○○○、乙○○、甲○○及被上
訴人辛○○,均願各保持共有,認採如附圖所示之逐筆土 地原物分割之方法,不但各分得人可因各筆土地之合併使 用,且均臨計劃道路,而可供建築,可發揮土地最大利用 價值,且全體共有人亦無反對該分割之方法者(見本院卷 ②第93-112頁、第148頁、第175頁),爰採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系爭第135、136、137地號土地。六、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 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供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兩造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遷就土地利用之經濟價 值及其上房屋現況,部分共有人固然得以十足分割,然仍 有部分共有人則分配不足,或分配超出原應有部分比例, 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面寬均不 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 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視同上訴人寅○○、未○○, 巳○○主張其不願補償他人云云,自無足取。
(二)又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公證鑑定研究 室鑑價結果,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 、臨路之寬度、深度、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 素,逐筆試算本判決附圖方案之各土地價值如附表㈦六所 示乙節,有該公司公證鑑定研究室於94年11月21日(九四 )南文字第12645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119頁─鑑定書外放)可參。茲查,上開鑑定人據以 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 應可信採。
(三)基上,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21,534,952元,經與各共有人 之原持分土地及受分配土地價值換算結果,其中酉○○○ (即林加興承受訴訟人)原持分土地價值為4,592,509元 ,受分配土地價值為4,179,366元,減少413,143元;己○ ○、壬○○○、乙○○、甲○○、辛○○原持分土地價值 均為461,993元,受分配土地價值為438,631元,減少23,3 62元;丙○○原持分價值3,946,801元,受分配土地價值 為3,365,357元,減少581,444元;另丑○○原持分土地價 值7,016,248元,受分配土地價值為7,340,066元,增加32 3,818元;子○○原持分土地價值為808,295元,受分配土 地價值為1,053,838元,增加245,543元;寅○○、丁○○ 原持分土地價值均為461,993元,受分配土地價值為548,2 89元,增加86,296元,未○○原持分土地價值645,716元 ,受分配土地價值為769,116元,增加123,400元,午○○ 、巳○○原持分土地價值均為645,716元,受分配土地價 值為768,738元,增加123,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 金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無法除盡緣故,逕予微調結 果,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之上開計算數額略有不同 )。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系爭土地建地性質之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 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就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其價格差異,應如何命分得價格高之土地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分得價格低之土地共有人,方屬公平乙節,及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因認各共有 人間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㈦所示。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5、135-1、136、136-1、13 7、137-1地號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自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 無不合。原審認上開土地當事人分得土地之面積過小,顯然 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 分割,應予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㈠至 ㈤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九、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依此規定,酌量135-1~137-1土地面積極小,且屬計 劃道路,加諸共有人眾多,而予以變價分割,及原物分割13 5、136、137號土地等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 酉○○○(即林加興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子○○、 丑○○;寅○○、丁○○、未○○、午○○、巳○○、己○ ○、壬○○○、乙○○、甲○○、丙○○負擔其一部。爰就 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㈥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J
附表㈠:135-1(88平方公尺)
┌──┬─────┬───────────────┐
│編號│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1 │寅○○ │原公同共有1/3 │
│ │丁○○ │(變賣各分配1/21之價金) │
│ │己○○ │ │
│ │壬○○○ │ │
│ │乙○○ │ │
│ │甲○○ │ │
│ │辛○○ │ │
├──┼─────┼───────────────┤
│2 │子○○ │1/12 │
├──┼─────┼───────────────┤
│3 │戌○○ │1/12 │
├──┼─────┼───────────────┤
│4 │酉○○○ │1/15 │
├──┼─────┼───────────────┤
│5 │午○○ │1/15 │
├──┼─────┼───────────────┤
│6 │巳○○ │1/15 │
├──┼─────┼───────────────┤
│7 │未○○ │1/15 │
├──┼─────┼───────────────┤
│8 │申○○ │1/15 │
├──┼─────┼───────────────┤
│9 │亥○○ │1/24 │
├──┼─────┼───────────────┤
│10 │癸○○ │1/24 │
├──┼─────┼───────────────┤
│11 │卯○○ │1/24 │
├──┼─────┼───────────────┤
│12 │辰○○ │1/24 │
└──┴─────┴───────────────┘
附表㈡:136-1(1平方公尺)
┌──┬─────┬───────────────┐
│編號│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1 │寅○○ │公同共有1/10 │
│ │丁○○ │(變賣各分配1/70之價金) │
│ │己○○ │ │
│ │壬○○○ │ │
│ │乙○○ │ │
│ │甲○○ │ │
│ │辛○○ │ │
├──┼─────┼───────────────┤
│2 │子○○ │1/40 │
├──┼─────┼───────────────┤
│3 │戌○○ │1/40 │
├──┼─────┼───────────────┤
│4 │酉○○○ │19/75 │
├──┼─────┼───────────────┤
│5 │午○○ │1/50 │
├──┼─────┼───────────────┤
│6 │巳○○ │1/50 │
├──┼─────┼───────────────┤
│7 │未○○ │1/50 │
├──┼─────┼───────────────┤
│8 │申○○ │1/50 │
├──┼─────┼───────────────┤
│9 │亥○○ │1/80 │
├──┼─────┼───────────────┤
│10 │癸○○ │1/80 │
├──┼─────┼───────────────┤
│11 │卯○○ │1/80 │
├──┼─────┼───────────────┤
│12 │辰○○ │1/80 │
├──┼─────┼───────────────┤
│13 │丙○○ │7/30 │
├──┼─────┼───────────────┤
│14 │庚○○ │7/30 │
└──┴─────┴───────────────┘
附表㈢:137-1(28平方公尺)
┌──┬─────┬───────────────┐
│編號│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1 │寅○○ │公同共有1/10 │
│ │丁○○ │(變賣各分配1/70之價金) │
│ │己○○ │ │
│ │壬○○○ │ │
│ │乙○○ │ │
│ │甲○○ │ │
│ │辛○○ │ │
├──┼─────┼───────────────┤
│2 │子○○ │1/40 │
├──┼─────┼───────────────┤
│3 │戌○○ │1/40 │
├──┼─────┼───────────────┤
│4 │酉○○○ │19/75 │
├──┼─────┼───────────────┤
│5 │午○○ │1/50 │
├──┼─────┼───────────────┤
│6 │巳○○ │1/50 │
├──┼─────┼───────────────┤
│7 │未○○ │1/50 │
├──┼─────┼───────────────┤
│8 │申○○ │1/50 │
├──┼─────┼───────────────┤
│9 │亥○○ │1/80 │
├──┼─────┼───────────────┤
│10 │癸○○ │1/80 │
├──┼─────┼───────────────┤
│11 │卯○○ │1/80 │
├──┼─────┼───────────────┤
│12 │辰○○ │1/80 │
├──┼─────┼───────────────┤
│13 │丙○○ │7/30 │
├──┼─────┼───────────────┤
│14 │戊○○○ │7/30 │
└──┴─────┴───────────────┘
附表㈣:135(119平方公尺)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比│面積 │分割面積│增減面積│
│ │ │例 │(㎡)│ (㎡) │ │
├──┼─────┼─────┼───┼────┼────┤
│A │酉○○○ │1/15 │ │ │ │
│ │丑○○ │19/60 │56 │ 100 │ +44 │
│ │子○○ │1/12 │ │ │ │
├──┼─────┼─────┼───┼────┼────┤
│B │寅○○ │1/21(1/3) │11 │ 6 │ -5 │
│ │丁○○ │1/21(1/3) │ │ │ │
├──┼─────┼─────┼───┼────┼────┤
│C │午○○ │1/15 │ │ │ │
│ │巳○○ │1/15 │ 24 │ 10 │ -14 │
│ │未○○ │1/15 │ │ │ │
├──┼─────┼─────┼───┼────┼────┤
│D │己○○ │1/21(1/3) │ │ │ │
│ │壬○○○ │1/21(1/3) │28 │3 │-25 │
│ │乙○○ │1/21(1/3) │ │ │ │
│ │甲○○ │1/21(1/3) │ │ │ │
│ │辛○○ │1/21(1/3) │ │ │ │
└──┴─────┴─────┴───┴────┴────┘
附表㈤:136(109平方公尺)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面積 │分割面積│增減面積│
│ │ │比例 │(㎡)│ (㎡) │ │
├──┼─────┼────┼───┼────┼────┤
│A1 │酉○○○ │19/75 │ │ │ │
│ │丑○○ │197/600 │67 │ 58 │ -9 │
│ │子○○ │1/40 │ │ │ │
├──┼─────┼────┼───┼────┼────┤
│B1 │寅○○ │1/70 │3 │ 9 │ +6 │
│ │丁○○ │ 1/70 │ │ │ │
│ │ │(原公同│ │ │ │
│ │ │共有1/10│ │ │ │
│ │ │ ) │ │ │ │
├──┼─────┼────┼───┼────┼────┤
│C1 │午○○ │1/50 │ │ │ │
│ │巳○○ │1/50 │ 6 │ 19 │ +13 │
│ │未○○ │1/50 │ │ │ │
├──┼─────┼────┼───┼────┼────┤
│D1 │己○○ │1/70 │ │ │ │
│ │壬○○○ │1/70 │ 7 │ 20 │+13 │
│ │乙○○ │1/70 │ │ │ │
│ │甲○○ │1/70 │ │ │ │
│ │辛○○ │1/7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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