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祥 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
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89年7月1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車主李光茂駕駛WI─209大貨車,該車則靠 行於鑫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 同)88年2月11日9時50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沿台南縣新營 市○○路往柳營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142巷口前,因擬停 靠其借住之丈母娘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148號住處之門 口前,於向右邊靠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大 貨車右側碰撞行駛於同向右前方周其才騎乘之車號NXF─
437 號機車,致周其才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頭胸背臂挫傷及 骨折,終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借住岳母家並於前開時地駕車通 過現場,及將被害人送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 犯行,辯稱:其並未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其駕車通過該處時 即已看見被害人倒在該處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害人周其才因本件車禍倒地並受有右側頭胸背臂挫傷及 骨折,並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死亡一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多幀附警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附相 驗卷可參。
(二)證人沈銀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88年2月11日早上10時許
,在延平路142巷內辦桌,走出該巷口轉彎處等待過馬路 時,聽到「碰」一聲,轉頭看到1台油罐車,當時車很少 ,並未看到其他機車,也未看到婦人(指被告岳母),傷 者倒在垃圾子車旁,油罐車自北往南靠右邊慢慢停下,司 機下來與洗衣場(即岳母家)內之人講話後,再走向傷者 ,此時巷口有一白色貨車開出來,該司機(即證人蔡憲宗 )問被告有無報案,被告說有。並當場繪圖1件附卷並指 認油罐車即被告當日所駕之車無誤。
(三)證人蔡憲宗於偵查中則證述:當天農曆26日,廟在拜拜, 上午10時許,伊開白色小貨車至延平路142巷口時,看到1 個老伯騎車倒地,頭在南腳在北仰躺,機車稍壓他的腳, 機車倒在地上,機車未靠在垃圾子車旁,伊看到倒地處在 流血,垃圾子車旁有1名40歲左右之男子,伊問該男子報 案了沒,他說有叫救護車,伊有看到油罐車停在稍南處路 邊等語。
(四)證人即被告之岳母陳許碧雲雖於偵查中證稱:其騎車在死 者後方,看到死者自已撞及垃圾子車倒地,並未看見其他 車撞及死者,後面都是機車;當時死者2腳均被機車壓住 ,好像是大腿云云。但核與前開證人沈銀河所述當時沒什 麼車,未見其他機車及婦人在旁等情不符,並與證人蔡憲 宗所述情節亦相左,顯不足為採。本院更1審至現場勘驗 時再訊問證人沈銀河時仍證稱「我所看到的是,我剛從巷 口騎車出來,要過馬路時,聽到有人撞到垃圾子車的聲音 ,轉頭看到1騎機車之人倒在路上,被告甲○○所駕之油 罐車慢慢由機車道駛向前方之洗車場即新營市○○路148 號前停下來,看到司機(即被告甲○○)下來,走到148 號內,馬上跟1位婦人出來,油罐車司機走到被害人倒地 之位置,我問他有無報案,司機回答說有,這樣我就走了 」「我聽到碰撞聲,我騎機車到現場位置,並無看到其他 車子或人,【我聽到碰撞聲騎機車到死者倒地現場沒有看 到1婦人騎機車進到洗車場屋內】,我騎機車到現場沒有 看到陳許碧雲」等語(見92年7月11日勘驗時之訊問筆錄 )。由此足證本件第一現場之目擊證人沈銀河自始至終均 證稱死者撞擊拉圾子車當時並未看到有婦人及車子在死者 後面,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油罐車在機車道慢慢往前行靠 右停在路邊,並稱司機即被告甲○○下車後,走進洗車場 後,隨即有1婦人(該婦人應係陳許碧雲)跟著走出來, 顯見被告之岳母陳許碧雲在車禍當時係在其洗車場裏面, 被告進入後,陳許碧雲也跟著出來,則陳許碧雲當時並未 騎機車在車禍現場附近,而是在其洗車場內,因而陳許碧
雲屢次之證述當時伊騎機車在死者發生車禍後方,伊有看 到死者自已撞及垃圾子車倒地云云,純係故意做偽證而替 其女婿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被告之岳母陳許碧雲於本院更1審92年7月11日勘驗 後,法官訊問時先證稱沒有看到死者撞到垃圾子車,後來 又補說是死者撞上垃圾子車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其實陳 許碧雲當時係在其洗車場內,並未目睹或聽到撞擊聲已如 上述,顯見陳許碧雲於本院更1審勘驗時所為之證述應係 心虛所致,更足證陳許碧雲屢次之證述有看到死者之機車 撞到垃圾子車云云,乃係不實之證言。此外,證人陳許碧 雲及被告甲○○對於「被告駕駛之油罐車與被害人之機車 有無相撞」之問話,經測謊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88年7月27日刑鑑字第72753號鑑驗通知書1 件附於88年度營偵字第587號偽證罪卷內第45頁可稽,亦 證渠等2人所言實不可採,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 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 :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 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 、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 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 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 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 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 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 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 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 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 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 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測
謊鑑定,與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並無違背,有上開卷附 測謊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9日刑 鑑字第0950060573號函附測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更2卷第55頁至63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 證據能力,特予敘明。
(六)死者所騎機車置物架下方之後照燈破損碎片,散落於現場 機車附近,有照片附卷可按,又本件死者被救護車載至醫 院急救時,死者之機車從倒地之位置曾被牽移放在垃圾子 車旁邊,致從照片上看到後照燈破損碎片位於機車倒臥處 前方,惟此乃因機車遭移動所致,亦不能以此而認死者機 車後方之後照燈非受後面外力重擊所致。再衡諸常理,機 車若單純倒地,因有置物架護著,後車燈不致破損如此嚴 重,依附卷之機車毀損情況判斷,顯然有外力自機車自後 方撞擊。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機車係遭外力自後方所撞及,而證人聽 見「碰」一聲時亦僅有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駛過該處,而 按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型油罐車與死者所騎之機車,就 重量及型狀之大小而言,簡直是小巫見大巫,因此若大型 之油罐車與死者所騎機車擦撞,機車必隨即倒地,以大型 油罐車之開車聲音及其火力以觀,大型油罐車與機車擦撞 當時必聽不到碰撞之聲音,因此證人沈銀河僅聽到機車撞 及垃圾子車之碰撞聲,亦符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若大型 油罐車有撞到機車,亦有聽到碰撞聲云云,不足採信。(八)被告撞及死者機車後,立即將車停靠在路旁叫救護車,嗣 後竟唆使其岳母出面聲稱目擊死者自行撞及垃圾子車倒地 致死云云,顯見被告應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案發後雖緊 急報請送醫,惟事後惟恐犯行為人所知即教唆岳母出面為 不實證述,再參以上開實際目擊證人沈銀河所言及被害人 車損狀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過失撞擊被害人之機車 倒地一節堪以認定。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倒地受 傷致死,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四、查被告受僱於車主李光茂駕駛WI─209大貨車,該車則靠 行於鑫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品性、過 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事發後至原審辯論終結時尚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拾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 ,且於原審判決後,已於92年12月24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家屬除強制保險金外,另行給付被害人家屬 新台幣1百萬元,此有和解書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67 號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董 武 全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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