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5年度,2號
TNHM,95,重上更(四),2,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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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惠如 律師
      陳偉展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九十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貳包(淨重叁拾陸點壹公克),沒收
銷燬之;分裝袋壹佰貳拾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具、毒品外包裝(重拾壹點貳玖公克)、販賣毒品所得新
台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未
及執行。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七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上開二罪刑,於八十六年一
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
,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保護管束
期間,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
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對外連絡,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
中旬、七月中旬及七月二十日等三次,接獲乙○○以電話連
繫後,均約定於當日在嘉義市○○路橋下之加油站旁,由甲
○○駕車搭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至約定地點,再由不詳姓名
成年女子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乙○○,乙○○則各次交
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予不詳姓名成年
女子,計販賣所得八千元;又甲○○一人基於上述同一販賣
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某日至七月二十七日止,
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號,接受蔡茂彰購買海洛因,再駕駛車號不詳之
白色自小客車,至雙方約定之嘉義市○○路上「合家歡KT
V」店前交易,每次交易價格均為二千元,共達十次,計販
賣所得二萬元。復意圖營利,基於上述同一販賣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S五─0三八七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台西鄉某處,向不詳
姓名綽號為「阿忠」之男子,販入分裝為五十二包之海洛因
淨重三十六.一公克(包裝重十一.二九公克)及分裝為四
十二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六十三.0一公克(包裝重八.
五公克)後,即欲駛返嘉義市,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途經
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八鄰九十號附近之產業道路,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供分裝毒品用之分裝袋一百二十個
及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及行動電
話五具(其中一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物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五十二包淨重三十六.一公克(包裝重十一.二九公克)
、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及行動電
話五具(其中一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物品
,為警當場逮捕等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乙○○、蔡茂彰二人伊不認識,行動電話五具係伊從
事中古大哥大買賣的貨品,而查獲之毒品係向「阿忠」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兩八萬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兩二萬
元之價格購得,但因海洛因重量不足,「阿忠」以安非他命
補足,這些均純供自己施用,未曾販賣毒品與他人,現金係
積蓄所得,且為購買毒品之餘款,支票乃他人借款或還款所
交付,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伊亦不知
係誰的,也未曾使用過,伊之前使用的行動電話係0000
000000號(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斷話後係使用0
000000000號迄今;另扣案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係伊向他人買的,他的名字叫「小玲」,是在
伊被抓前一、二天賣給伊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S五─0三八七號自小客車於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
八鄰九十號附近產業道路處遭逮捕時,為警當場起獲五十二
包海洛因,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六、七頁,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有扣
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嘉民警三字第二六
六五號卷第十四頁,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九頁、一審卷
  第一一四頁、本院更三卷第八十八頁、本院更四卷第一一二
頁)。扣案之五十二包白粉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三十六點一零公克,包裝重十一
.二九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
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六0頁)。
(二)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女子兩人如何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乙○○,及被告甲○○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蔡茂彰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蔡茂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甚詳,並當場指證照片無誤。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你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
何人購買?)我是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的。」「(綽
號「阿文」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你是否了解?)我不了解
。..我是以『阿文』留給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與『阿文』連絡,以二千至三千元不等價錢共購
買三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以0000000000號與
『阿文』連絡,然後約定在嘉市○○路橋下加油站,由『阿
文』站在對面叫一名女子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第二次在八
十九年七月中旬,我也以上述電話與『阿文』取得連絡,由
『阿文』叫這名女子將海洛因在博愛路橋下交給我,第三次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同樣以上述電話取得連絡,約
定在路橋下加油站,由這名女子將海洛因交給我。」(見嘉
朴警三字第四二0八號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第二次警
詢時供稱:「(你於《前次》偵訊筆錄上所說毒品海洛因是
以0000000000號與『阿文』連絡在約定地點嘉市
○○路橋下加油站,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八十九年七
月中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共三次,每次各以二千至
三千元不等價錢,由姓名不詳女子將海洛因交給你是否屬實
?)句句實在。」「(經警方調查後得知綽號『阿文』真實
姓名甲○○..你是否認識?)我認識..。《當場指認被
告口卡片照片無誤》」(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八號卷第九
頁反面至第十頁)。被告甲○○於本院更四審亦承認江硯風
平日稱其為「阿維」或「阿文」(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一三頁
),足見證人乙○○數度指證被告甲○○與不詳姓名成年女
子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陳述一致,並無互
相矛盾之處。
⒉被告甲○○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係證人江硯風所有之電話,江某為脫罪才稱自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甲○○借得云云。然該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嘉義
市○○街七十七號榮宮大飯店三一一號房間查獲證人江硯風
涉嫌販賣及施用毒品時,從其身上起出,並據證人即查獲江
硯風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張國賓到庭結證無訛(見
一審卷第一四二頁)。惟證人江硯風於警詢時供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甲○○的,他的綽號『阿文
』,有時候我叫他『阿維』。」「(甲○○於何時地,將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交給你?)是在八十九年七
月廿七日左右在興達路他女友所承租的住處樓下將上述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交給我的。」「(甲○○為何
要將行動電話交給你?)因為我的行動電話遺失,而我看見
他車上有好多支電話,所以就向他(甲○○)要這支000
0000000號電話。」「(當時甲○○將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交給你時,有無再向你交待其他事情?
)有,甲○○對我交待說,如有人要找綽號『阿文』,就要
我告訴他打0000000000號。」「(在你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有無他人打電話找『阿文
』的?)有,但我不知道他們姓什麼。」「(你本身如何與
甲○○連絡?據你所知他共有幾支連絡電話?)我都打00
00000000號找甲○○,有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四支行動電話。」(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
七號卷第七、八頁);於偵查中仍供稱:「(000000
0000號電話何來?)是甲○○給我的,我與他認識六、
七年,他的外號叫『阿文』、或『阿維(偉)』,但是『阿
維』是我與甲○○以前做水電時稱呼他的,『阿文』是我聽
甲○○的朋友及女朋友叫他的方式。」(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六八四號江硯風案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並於原審審理
到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伊向甲
○○所借的。」等各語在卷(見一審卷第一四三、一四九頁
)。且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張國賓於原審審理
時亦到庭證稱:「(江硯風為何說那支電話不是他的?)他
當時是說是『阿文』甲○○放在他那邊,叫他幫忙接。」等
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再經審酌被告丁○○當時
確係住於嘉義巿興達路五四一號(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八
號卷第一頁反面)、且被告甲○○確擁有多支行動電話,而
其中有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足見證人
江硯風上開所證情節應非子虛。準此,證人江硯風既於八十
九年七月廿七日左右即向被告甲○○借得上開行動電話,則
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至嘉義市○○○路九十
四之一號興業進口轎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牌照號碼S五-0
三八七號自小客車時,於租賃契約書上留下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有興業進口轎車租賃有限公司租
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二
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亦屬合乎情理。何況以上開自
小客車自江硯風借得後於當日晚上即在無任何憑據之情況下
,為被告甲○○借走迄被告甲○○被警查獲為止(見嘉朴警
三字第四二0七號警卷第八頁反面、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
號卷第二頁),甚而亦可能係被告甲○○欲租車,不方便出
面,藉由證人江硯風出面向上開車行為被告甲○○租車,又
向購買毒品之乙○○、蔡茂彰稱被告甲○○為「阿文」,被
告亦承認江硯風平日稱其為「阿維」或「阿文」(見本院更
四卷第一一三頁),核與江硯風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甲○
○的綽號『阿文』,有時候我叫他『阿維』等詞相符(詳如
  上述),顯見其等二人交情非淺,財物間相互借用乃稀鬆平
  常之事,江硯風證稱向甲○○借用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亦應可信。被告甲○○雖舉出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六八四號偵查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主張證人丙○○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有通訊紀
錄,並據丙○○於本院更四審證稱:不認識甲○○云云(見
本院更四卷第一六九頁),而丙○○亦係吸用毒品安非他命
之人,其所言是否可信,尚屬存疑,且被告甲○○江硯風
既互有物品借貸關係,向甲○○借用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乃稀鬆平常之事,詳如前述,又丙○○於本院
更四審僅證稱:曾聽說過江硯風之人(見本院更四卷第一六
九頁),尚非真的認識江硯風,縱丙○○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有通訊紀錄,亦無從遽予
推認該通電話即為丙○○與江硯風間之通話,是江硯風上揭
所證述非全然不可採信。自不能以丙○○所言不認識被告甲
  ○○一詞,遽認甲○○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丙
  ○○通話。又本件蔡茂彰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某日至七月
二十七日止先後與被告甲○○交易毒品,則甲○○於同年七
月二十七日將該門號行動電話借予江硯風,而江硯風又從未
開機,尚不影響蔡茂彰甲○○連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事。
⒊至證人丙○○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何時在何地向江硯風購買安非他命乙包?)大約在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嘉市○○街榮宮大飯店二0
一號房向他購買。」「(你當時如何與江硯風連絡?電話如
何?)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我以電話00
00000000與江硯風連絡。」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
一頁反面),雖指證證人江硯風曾經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
原審法院進而據此以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認定
證人丙○○委請江硯風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
,而以江硯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見一審卷第一六一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前審
證稱:「(那段時間你和甲○○聯絡時使用那隻行動電話?
)0000000000的電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
第七十三頁),故從案外人丙○○上開證述其與江硯風聯絡
時間,既在證人江硯風向被告甲○○借得上開行動電話之後
,則證人江硯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自符常情。若證人江硯風
畏罪推諉之意,其於警詢之初即以取自不詳姓名或綽號之人
搪塞即足(猶如甲○○為警查獲時就車號S5-0三八七號
所留車主及江硯風駕照,均答以不認識江硯風一樣,見嘉民
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警卷第五頁),又何須明確供述來源,
且於為警查獲之短時間內即能明確交代借用時間、地點,故
被告甲○○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⒋證人蔡茂彰於警詢時初供:「(你所施打海洛因是向人購買
?共購幾次?價錢為何?)我是向綽『阿文』之男子購買,
共購買十次,每次價錢為二千元。」「(綽號『阿文』之男
子真實姓名為何?年籍資料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約是三十五歲左右之人,我都是
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哥大
向他連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均在嘉市○○路『合家歡KT
V』前交易。」「(每次交易是否都是綽號『阿文』之男子
親自販售毒品交給你?)是的,每次交易都是『阿文』親手
將毒品交給我的。」「(經警方調查綽號『阿文』本名甲○
○與你筆錄中所述『阿文』是否為同一人?)是的,無誤」
。「(你共向甲○○購買幾次?價錢多少?)共十次左右,
每次二千元。」「(你各於何時何地向甲○○購買海洛因毒
品?)我大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初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
每隔二天我會向柯某購買乙次,直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左右向柯某購買最後一次海洛因,我都是在嘉市○○路合家
歡KTV前交易的。」等語(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七號警
卷第四至六頁);繼於偵查中供稱:「(甲○○搭何種交通
工具至合家歡KTV?)他都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去的。」
「(你如何認識甲○○?)就在今年七月初,我向友人『阿
昇』詢問那裡有在賣海洛因,『阿昇』就給我000000
0000的電話,即可連絡買到海洛因,我打電話過去,有
一人自稱『阿文』接電話,我第一次跟他買二千元一小包,
我向他買了四、五次。」「(有無見過丁○○?)沒有。」
(見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
等各語。觀諸證人蔡茂彰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關於被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乙節,警詢時供稱十次
之多,每隔二天即購買一次,時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至同年
月二十七日止,於偵查中則另證述僅向被告甲○○購買四、
五次,前後供述購買次數雖有差異,然證人蔡茂彰於偵查中
乃供稱:「我第一次跟他買二千元一小包,我向他買了四、
五次,他就跟我說要換電話。」等語(見毒偵字第一一四六
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足見證人蔡茂彰於偵查程序中所稱
之四、五次,乃換電話前,依其語意,於換電話之後仍有繼
續購買,且證人蔡茂彰就其曾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時間、金額、數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
一致,況依經驗法則,施用毒品者通常對其購毒及施用之次
數或許記不清楚,但對其毒癮多久發作或多久沒施用身體即
會難受,則印象深刻,因此,自以證人蔡茂彰於警詢所供每
隔二天買一次較為可採,且自七月初至七月廿七日止計算,
亦符合十次之數。何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確係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逮捕被告甲○○時所起出
,亦經被告甲○○坦承在卷,雖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0000000000號..這支向北港『小玲』購得,
真實姓名不詳,住址不曉得」等語(見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
五號卷第九頁偵訊筆錄),惟未能舉出該小玲之真實姓名或
住址,以供查證,徒託空言否認,要無可取。
⒌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函查結果係證
人陳光明所申請(見偵字第五二0七號第三十六頁),陳光
明於警詢時陳稱該支電話係廖春明要求伊去申請供其使用,
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在西螺鎮通訊行申請的,在當日
申辦完在通訊行我就馬上拿給他了等語(見偵字第五二0七
號卷第三十五頁);證人廖春明於原審證稱:「(你是否認
識陳光明?)我認識,是我二崙隔壁村的人,我和他是朋友
關係,只是普通朋友,我曾經跟他借一支手機,號碼是用他
的名字辦的,當時我們一起去申請,結果申請後二、三天手
機就被綽號『姐夫』,台西鄉人給偷走。我有立刻叫陳光明
去辦停機,但是陳光明有無去辦我就不知道了。」「(提示
朴子分局四二0七號卷第十一、二頁照片,是否認識照片中
人?)第十一頁照片中的人(甲○○)好像曾跟姐夫到我西
螺的住處。」「(陳光明幫你辦的電話你是否曾經使用?)
我只使用二天左右,就被人家偷走了。」等語(見一審卷第
四0頁);嗣經與被告對質結果,卻證稱:「(你說這支電
話是你向陳光明借的?)是的。」「(你上次說有一個叫『
姐夫』的人去你家,然後手機被偷走,是否是在場的被告?
)不是。」「(你上次不是說被告甲○○的照片很像跟『姐
夫』去你住處的人?)不是,看照片不準。」等語(見一審
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惟經本院前審函詢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該手機使用情形,該公司函復稱「經查前開門
號自開通使用(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後,皆由本公司按月
寄發帳單自行繳費,並無辦理任何銀行或郵局帳戶之自扣款
;其帳單寄發地址為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廿四號」等語,有
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0八
九四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九十四、九十五頁)
,而上開帳單地址「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廿四號」適為證人
廖春明之戶籍地,亦有廖春明之口卡片及前科資料表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五二0七號卷第三十八頁、一審卷第十七頁)
,茍若證人廖春明所陳為真,上開門號伊僅使用一、二天即
遺失為真,則其為何未馬上停機,且繼續繳費使用至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被告甲○○被查獲之時?其間帳單寄發至廖春
明處,為何又自行繳費而未要求停機?又證人廖春明未與被
甲○○對質前,依警詢照片即表示曾看過被告甲○○,何
以對質時一反前詞而否認?衡以被告甲○○之照片係為警查
獲時所照與本人差異不大,證人竟有如此完全相反之陳詞?
在在令人存疑!參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迄無停機紀錄,苟若前開證人廖春明、被告甲○○所辯
為真,則電話費由誰負擔?「小玲」者為何未斷話即出售予
被告甲○○?足見本件應係被告甲○○為了販毒方便而向廖
春明所借用,較符常理。
⒍再者,證人乙○○、蔡茂彰亦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分別送交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在監資
料表等附卷可稽。
⒎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乙○○、蔡茂彰之警訊、偵查
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而乙○○曾於警詢及原審陳述,
除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陳述無證據能力,詳如後述
外,其於警詢之陳述後,經本院更四審通知於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九日未到、囑警送達於五月三日亦未到、再拘提於六月
七日(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二三、一五八至一六0、一八八、
一八九頁)亦拘提未著,足認乙○○已所在不明。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明文規定。依
卷附乙○○警詢筆錄之陳述外部情況,乙○○對於詢問之問
題,能充分應答,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
尚無違法取供情事,應係屬乙○○之真意,故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有助於證明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蔡茂彰之警
訊、及偵查中均有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蔡茂彰於偵查
  中陳述與警詢之陳述相符,陳述過程顯未受其他外力影響,
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供情事,係屬乙○○之
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⒏按刑事訴訟法除有特別規定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
  人使其到場,為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復規定:「法院因發
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或輔佐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
或被告」,而法院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到庭後,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又規定: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
聲請審判長詰問之」、「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
  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
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
關於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定調
  查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亦應傳喚被告及通知其辯護人
到場,俾便渠等行使詰問權。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調查期日之證言,係原審於該日依職權傳喚,然
未傳喚被告或通知其選任辯護人到場,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
單及訊問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則原
審踐行之上開調查證據程序,顯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權與同法第十六條訴訟
基本權所保障之被告防禦權,乙○○於原審之上開證述,自
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八鄰九十號附近產業道路處遭逮捕
時,為警當場起獲四十二包安非他命、五十二包海洛因、分
裝袋一百二十個、玻璃球管二組、吸管四支、現金十一萬九
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行動電話五具等物品等情
,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嘉民警三字第
二六六五號卷第六、七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
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分裝袋、支票、
行動電話等可證,有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
(見上開警卷第十四頁,上開偵查卷第九頁,玻璃球管二組
、吸管四支業由另案經檢察官以命令廢棄之)。而上開毒品
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四十二包安非他命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百分之九十八.七),驗後淨重六
十三點零一公克,其中五十二包海洛因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百分之三十四.七三),驗後淨重三十六點一
零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九一六0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三六
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四六號卷第五十九、六0頁)。雖被告甲○○於查獲時辯
稱該毒品全供自己施用,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亦確實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
檢驗單一份在卷足查(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
第三十七頁),另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二組、吸管四
支等物品扣案,惟此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要非因此即可謂上開
毒品非供販毒之用。衡以扣案分裝袋有一百二十個等情觀之
,茍若被告甲○○僅係供己施用,以毒品價昂且不易取得之
性質,被告甲○○當無耗費分裝而增加無益損失之理。被告
曾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自當深明此理,可見被告甲○
○上開販入毒品之行為係為販賣毒品之用至明。末按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毒品者之查緝甚嚴,處罰尤重,設非有利可圖,
斷無冒險販賣之理,應屬眾所週知,因此,被告甲○○應係
以低價販入高價賣出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何況以被告甲
○○當時係無固定職業,且無儲蓄,為被告丁○○供述甚明
,案發之時尚欠銀行二十餘萬元,代步之自小客車又係向證
江硯風所借(或係由江硯風租車),在如此經濟窘迫之情
況下,則被告甲○○何來巨資販入大量毒品僅供己施用?參
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販入毒品之金錢來源,自稱均置家
中,未存放銀行,且尚欠銀行二十餘萬元云云(見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二十一頁),竟於當天為警查獲
時,起出大量毒品、分裝袋、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及手機
多支,若非供販毒之用及設法營取販毒之不法暴利,何得有
此鉅額金錢及使用多支手機之必要。
(三)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甲○○無法交待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與現
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等闊綽財源,該批財物自係販毒牟得之
不法暴利,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先後供稱:
「這些錢是我工作時積蓄下來的,然後今天去買毒品所剩餘
的錢。..警方查獲四張支票,第一張..是阿毛向我借錢
開支票給我的,另一張..是蚊子向我借錢開支票給我的,
另一張..是以前股東..楊嫣紅開給我的,及另一張..
也是楊嫣紅開給我的,沒做其他用途。」(見嘉民警三字第
二六六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反面);「(購買毒品的錢那
裡來?)平時都放在家裡,沒存在銀行,我還欠花旗銀行二
十幾萬元。..」「(支票何來?做何用途?)二張是朋友
向我借的,二張是與楊嫣紅合夥開電玩店還我的錢。」(見
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這錢
是向父親借來要做生意的。..是我做生意取得的。」(見
一審卷第二九八頁、第三七一頁),比對被告甲○○諸次陳
述,其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與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來
源前後不一。惟按犯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其辯解縱不可採,亦不足據此認定此部分全部
是犯罪所得。由是觀之,應認被告甲○○曾販賣三次毒品與
證人乙○○,乙○○分別交付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合
計八千元之價金,另曾販賣十次毒品與證人蔡茂彰,每次交
易價格為二千元,證人蔡茂彰總共交付二萬元之價金,證人
乙○○、蔡茂彰所述交易金額總計為二萬八千元,係扣案之
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中部分款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次按販賣毒品罪,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
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
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
上字第六0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判例參照
)。再按販入及賣出毒品均屬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倘一次
販入之後復行一次賣出,仍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罪,如一次
販入後,復分次賣出,應構成販賣罪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
等判決參照)。被告甲○○於販售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就前開販售予乙○○部分之犯行,由
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代為將甲○○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予買者乙○○收受,並收取價款,業已參與販賣構成
要件之行為,其與甲○○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先後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洵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毒品之前科,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犯罪後復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二包(淨重三十六.一公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所有且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及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二人共同販
售予乙○○三次所得共八千元及被告甲○○販賣蔡茂彰共十
次所得二萬元,共二萬八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從被告扣案之現金十一萬九
千六百元取出沒收,至被告扣案之其餘現金則應發還予被告
,併予敘明;分裝袋壹佰貳拾個,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
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重十一.二九公克),有防
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
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
中旬某日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
連絡,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七月中旬及七月二十日等
三次,接獲乙○○以電話連繫後,均約定於當日在嘉義市○
○路橋下之加油站旁,由甲○○駕車搭載丁○○至約定地點
,再由丁○○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乙○○,乙○○則各
次交付三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予鍾淑美。因認被告丁○○
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與被告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但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乙○
○、蔡茂彰江硯風等人,亦未曾與甲○○共同販賣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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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