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219號
TNHM,95,重上更(三),219,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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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89年3月9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622號、88年度偵字第4311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杏昌公司 )負責人,緣於民國(下同)83年8月間,臺灣省立嘉義醫 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辦理 人工腎臟公開招標,由杏昌公司以TORAY.牌人工腎臟,單價 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元得標。嗣前開合約於85年8月間到 期後,嘉義醫院總務室課員胡敏成及辦事員孫福珠(均經原 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因負責辦理 採購事宜,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胡敏成及 孫福珠明知嘉義醫院採購物品,應依採購時有效法令,即「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 例,業於88年6月2日廢止)及「省立嘉義醫院辦理採購及營 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規範」規定辦理,即採購器材在三十萬 元以下者,應採訪價方式,由3家以上廠商,提出估價單, 再由廠商公開進行投標比價,由出價最低者得標,並應在其 職務上所掌「臺灣省立嘉義醫院醫療器材物品請購單」(下 稱嘉義醫院請購單)公文書上,將公開比價廠商及得標廠商 ,記載於「估價廠商」欄及「最低價廠商」欄。然乙○○竟 與胡敏成及孫福珠,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各次採購(即自85年9月 9日起,至86年12月13日止),明知TORAY.牌人工腎臟,僅 乙○○所屬之杏昌公司獨家進口,並無第二家可供比價,竟 僅向乙○○所屬之杏昌公司詢價,再由乙○○將其所擬之估 價單先通知地區經銷商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全公 司)及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全公司),使其知悉 杏昌公司所擬購買之價額後,由杏全公司、醫全公司擬高於



杏昌公司之價格,參加比價(含血液迴路管1套、動靜脈針2 支價格),使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比價之規定。另胡敏成及 孫福珠於收到杏昌、杏全及醫全3家公司郵寄估價單後,未 經公開比價程序,即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嘉義醫院請購單 」公文書,逕行登載「估價廠商:杏昌、杏全、醫全」、「 最低價廠商:杏昌」等不實事項,而由杏昌公司,以最低價 廠商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嘉義醫院辦理採購醫療器材物品之 公正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曾接獲嘉義 醫院購買通知後,即轉告杏昌公司之地區經銷商杏全及醫全 兩家公司,分別將TORAY.牌人工腎臟估價單,郵寄與嘉義醫 院,惟辯稱:TORAY.牌人工腎臟係由杏昌公司獨家代理,因 嘉義醫院要看3家公司估價單,伊才通知經銷商杏全及醫全 公司,郵寄估價單報價,伊不瞭解嘉義醫院採購程序,嘉義 醫院僅通知伊郵寄估價單,未曾通知前往比價,亦未參與嘉 義醫院採購文書之製作,伊並無偽造文書。又杏昌公司係TO RAY.牌人工腎臟之臺灣獨家代理商,嘉義醫院向杏昌公司採 購,成本較低,應無損害嘉義醫院採購醫療器材正確性,且 杏昌公司報價係沿續83年間得標價格,單價係九百十元,較 諸杏昌公司向臺灣省立彰化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報價,單價九百六十元為低,足見 杏昌公司並無綁標獲利等語。
二、惟查各機關採購物品,應依被告行為時仍屬有效之前揭「稽 察條例」所定程序辦理,嘉義醫院依前開條例,並訂立有「 嘉義醫院採購規範」,以規範器材採購。倘採訪價方式者, 應由3家以上廠商,提出估價單,再由廠商公開進行投標比 價,由出價最低者得標。換言之,廠商除提供估價單報價外 ,尚須到場進行公開投標,以示比價公開及公正性。然共同 被告胡敏成及孫福珠,明知杏昌、杏全及醫全3家公司,均 僅郵寄估價單,未實際到場進行公開比價程序,竟連續於附 表所示各次採購案(即自85年9月9日起,至86年12月13日止 ),將「估價廠商:杏昌、杏全、醫全」及「最低價廠商: 杏昌」等不實事項,逕自登載於渠2人職務上所掌「嘉義醫 院請購單」公文書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胡敏成於嘉義市調查 站供稱:「參加比價並提供估價單之廠商有杏昌、杏全、醫 全等3家,每次均由杏昌得標」、「我有時向杏昌或杏全詢 價,該2廠商係關係企業,我通知其中一家廠商時,另一家



馬上會知道,另醫全我從未詢價,但每次均會參加比價」( 詳調查卷第3頁),另共同被告孫福珠於嘉義市調查站供稱 :「我沒有向杏全及醫全2家公司進行訪價,因為TORAY. 牌 人工腎臟,係由杏昌公司獨家代理,所以我都直接向杏昌公 司訂購,杏昌公司即會主動通知杏全及醫全寄送估價單,杏 全及醫全2家公司,並未派員實際到場參與比價」等語(詳 調查卷第15頁),而杏昌公司董事長黃日華亦於嘉義市調查 站供稱:「本公司係經嘉義醫院承辦人胡敏成、孫福珠通知 要求本公司針對TORAY.牌採購型號、數量報價,才得知採購 消息」、「本公司通知杏全、醫全提供估價單予嘉義醫院時 ,都會告知杏昌公司估價單填寫之單價,杏全、醫全基於默 契,均會填寫高於杏昌公司之估價單」(詳調查卷第27頁、 第2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渠為杏昌公司負責人,為TORA Y.牌人工腎臟臺灣總代理,85年至86年嘉義醫院有向杏昌公 司採購TORAY.牌人工腎臟,當時負責嘉義地區業務的人員為 乙○○,在市調查站所述屬實 (詳偵查卷第43頁、第49頁) ,並有「嘉義醫院請購單」及杏昌、杏全及醫全3家公司估 價單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257頁至319頁),至黃日華於 偵查中改稱:杏昌公司有無要求杏全及醫全等2公司提出估 價單之業務不清楚,於本院更二審亦稱:其只是杏昌公司名 義上董事長,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詳偵查卷第43頁,本院 更二卷第55頁),與前述情節不符,殊不足取,另證人即醫 全公司負責人甲○○雖於本院證稱:其公司之估價單是公司 自己寫後寄到嘉義醫院,杏昌公司並未告知其估價單的價款 ,惟又稱:嘉義醫院並未通知比價,是杏昌公司通知去投標 的,因其為杏昌公司之經銷商,以總公司之報價加上其應得 之利潤,價款較高,故均未曾得標,經查醫全公司雖曾參與 比價,但前後10次參與均未得標,且所標之單價,10次均為 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從未變動,有請購一欄表可證(附於調 查站卷第8頁),故其所稱:杏昌公司並未告知其估價單的 價款一節,殊不足取,則被告確未依規定參與比價,應可認 定。
三、本件須審究者,乃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胡敏成及孫福珠間 ,就未經公開比價程序,即逕將「估價廠商」及「最低價廠 商」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情事,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已 ,經查:
(一)查被告乙○○明知嘉義醫院僅向杏昌公司詢價,然其 為使杏昌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乃將杏昌公司估價單所 填「TORAY」牌人工腎臟,單價九百十元」報價價格 ,告知地區經銷商杏全及醫全公司,委請杏全及醫全



公司一併郵寄估價單,配合共同被告胡敏成及孫福珠 文書作業,以形式上符合嘉義醫院採購規定,俾利杏 昌公司得標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乙○○於偵訊及 本院更㈠審中亦供稱:嘉義醫院向杏昌公司購買人工 腎臟時,因公家機關採購需要3家廠商估價單,杏昌 公司會同時通知杏全及醫全公司郵寄估價單,杏全及 醫全公司是支援杏昌公司,讓杏昌公司順利取得銷售 權,這是同業間的默契;但我們3家公司均沒實際到 場參加投標,嘉義醫院只要看到3家廠商的估價單, 就由出價最低者得標等語(詳偵字第6622號卷第62 頁、本院更㈠卷第21頁至第23頁頁)。則被告乙○○ 顯明知共同被告胡敏成及孫福珠,僅向杏昌公司詢價 ,且意由杏昌公司得標,其為順利得標,竟商請杏全 及醫全出具估價單,俾配合共同被告胡敏成及孫福珠 文書作業,無庸到場參與公開比價,逕由共同被告胡 敏成及孫福珠,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由杏昌公 司以最低價得標等情,足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胡 敏成及孫福珠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 被告乙○○於本院更審雖辯稱:伊不清楚嘉義醫院採 購程序如何,並未參與嘉義醫院內部文書製作,亦不 知是否有他家公司參與,並無偽造文書云云(詳本院 更㈠卷第34頁、第35頁)。然查,杏昌公司係代理國 外醫療器材,被告乙○○與公立醫院交易多年,當知 公立醫院採購物品,無論以公開招標或比價為之,均 須遵守法定程序。尤以公開投標程序,更為公家機關 採購物品時,務必遵守之規定,以杜弊端。則被告蔡 委昇當已知悉嘉義醫院採購須3家以上廠商估價單, 其用意在昭公信,豈能無庸經公開比價程序,即由杏 昌公司得標,是由被告乙○○與公立醫院交易多年經 驗,被告乙○○對此當難諉為不知,且「TORAY」牌 人工腎臟,係被告公司獨家代理,為其所自承,自不 可能有他家參與投標,被告既明知杏全及醫全出具估 價單均屬陪標,事實上並未公開招標或比價,乃提供 標單,供被告胡敏成及孫福珠便宜行事,略過公開比 價程序,是其與胡敏成及孫福珠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為明確 ,所辯亦不足取。
(二)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真正, 雖同時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但亦 僅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 ;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1111號判判例參照)。又公務機關採購物 品,須依照公開招標或比價方式辦理,除藉由競爭以 降低成本外,亦在確保公務機關辦理採購業務之公正 性與正確性,避免私相授受、濫用公帑,以昭公信。 查本件被告乙○○通知杏全及醫全提供估價單,俾利 形式上符合招標文書作業,明知3家廠商,均未實際 到場進行公開比價程序,即由共同被告胡敏成及孫福 珠,將參與比價廠商及最低價廠商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渠等職務所掌公文書,使杏昌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故嘉義醫院前開採購並未經公開比價,竟仍登載參與 比價廠商及最低價廠商不實事項,此情要已足生損害 於嘉義醫院辦理採購醫療器材公正性,殆可確認。 (三)至被告乙○○於本院更㈠審中復辯稱:杏昌公司報價 係沿續83年間得標價格,每個九百十元,較諸杏昌公 司向彰化醫院報價,每個九百六十元為低,足見杏昌 公司並無綁標獲利情事一節。惟查:查杏昌公司先後 以單價九百十元、九百六十元價格,將TORAY.牌人工 腎臟分別售與嘉義醫院及彰化醫院,有嘉義醫院請購 單及彰化醫院85年醫療用衛材招標合約明細表存卷可 參(詳調查卷第257頁、本院上訴卷第58頁),被告 乙○○所提售價差額,雖能證明渠等所為,非基於圖 利意圖,而與圖利罪嫌無涉。然其為規避法律所訂採 購程序,而與共同被告胡敏成及孫福珠偽造公文書犯 行,終究無從卸責。故被告乙○○執此售價差額,辯 稱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胡 敏成及孫福珠,共同實施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依 前開規定規定,仍以共犯論。
四、查被告乙○○與胡敏成、孫福珠共同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 書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胡敏成及孫福珠間,就前揭偽 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附表所示先後10次犯行, 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 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中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為詳實記載,再於理由, 說明其憑以認定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理由,雖記載 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胡敏成、孫福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然未說明其依憑,且事實欄亦未認定被告乙○○與共 同被告胡敏成、孫福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使判 決失其依據,顯有理由不備違法。㈡原判決於主文欄,判處 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然於理由欄,竟 記載諭知被告乙○○緩刑一年,則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互矛 盾,均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配合公務 機關採購程序,乃央請其地區經銷商杏全公司、醫全公司支 援,配合出具估價單,以利共同被告胡敏成及孫福珠文書作 業,其既未參與公開比價,仍由共同被告胡敏成及孫福珠, 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俾利杏昌公司得標,然參酌被 告乙○○犯罪手段平和、亦無故意抬高價額圖利,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被告素行良好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 第213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嘉義醫院85.09至86.12請購TO-RAY牌人工腎臟一覽表 │
├─┬─────┬────────┬─────┬───┤
│編│ 請購日期 │ 三家估價廠商 │最低價廠商│採購人│
│號│ │ │ │ │
├─┼─────┼────────┼─────┼───┤
│01│ 85.09.09 │杏昌、杏全、醫全│ 杏昌 │胡敏成│
└─┴─────┴────────┴─────┴───┘
│02│ 85.10.15 │ │ │ │
├─┼─────┤ │ │ │
│03│ 85.11.06 │ │ │ │
├─┼─────┤ │ │ │
│04│ 85.11.22 │ │ │ │
├─┼─────┤ │ │ │
│05│ 85.12.14 │杏昌、杏全、醫全│ 杏昌 │胡敏成│
├─┼─────┤ │ │ │
│06│ 86.01.08 │ │ │ │
├─┼─────┤ │ │ │
│07│ 86.02.14 │ │ │ │
├─┼─────┤ │ │ │
│08│ 86.05.19 │ │ │ │
├─┼─────┼────────┼─────┼───┤
│09│ 86.08.21 │杏昌、杏全、醫全│ 杏昌 │孫福珠
├─┼─────┼────────┼─────┼───┤
│10│ 86.12.13 │杏昌、杏全、醫全│ 杏昌 │孫福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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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