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449號,中華民國8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433號、86年度營偵字第191
9號,併辦案號:87年度偵字第54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可加百貨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6-4663號)刷卡機壹台沒收。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可加百貨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6-4663號)刷卡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緩刑期間 猶不知警惕。戊○○與王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乙○○( 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八七號以其常業詐 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黃啟禎(業 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 未上訴而確定)及甲○○共同基於常業重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由乙○○在台南市 ○○路○段二九六巷十五號居住處,以經營之鴻益法律代書 事務所為幌子,另由黃啟禎在台南市○○路○段四一巷一號 住處,以在中華日報上刊登代辦借款手續之廣告,以(0六 )0000000及0000000000等電話為聯絡之 方式,甲○○則自八十六年七月初起,在其台南市○○里○ ○街五六巷一一一弄一號住處,以在中華日報刊登信用卡借 款之廣告,乘持有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分別向乙 ○○、黃啟禎、甲○○借款時,由戊○○利用取之於王姓男
子之以可加百貨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可加百貨公司)名義向 發行信用卡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至上開乙○○、黃啟 禎、甲○○經營地點,以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 貸放金錢與持有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其營業方式 為:由乙○○、黃啟禎、甲○○分別招攬不特定之借款客戶 ,甲○○並負責接聽電話,趁不特定之客戶急迫需用金錢時 ,於其實際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由戊○○提供上開刷卡機 刷卡消費,再由急需現款之客戶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 簽帳單上簽名後,分別貸與現金與該急需用錢之客戶,其利 息之計算方式,乙○○部分係以新臺幣(下同)每一萬元計 算,以七日為限,預扣利息一千三百元,而收取相當於月息 五十二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每萬元利息一千三百 元,借期七日計算,約百分之十三,以每月四週計算,月息 即為百分之五十二),黃啟禎、甲○○部分則以每一萬元計 算,以七日為限,預扣利息一千二百元,而收取相當於月息 四十八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每萬元利息一千二百 元,借期七日計算,約百分之十二,以每月四週計算,月息 即為百分之四十八),其等復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同年七月四日止,據以上開客戶不實刷卡消費紀錄所簽具之 不實簽帳單,連續登載於以人工印表簽帳端末機登載於請款 單或請款彙總表等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持向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以此方式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及發卡銀行詐取款項,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 於錯誤而如數付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 卡銀行,其等並以此為常業(貸放金額即客戶刷卡日期、請 款日期、刷卡卡號、刷卡金額及刷卡人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六五所示)。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 三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二九六巷十五號乙○○居住處扣 得如附表五所列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甲○○復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 利用名雅精品服飾店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刷卡 機,以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未實際消費,而由 該持有信用卡之客戶連續在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之簽帳單上簽 名後,由甲○○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貸與現金與該急需 用錢之客戶,其等復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 六日止,據以上開客戶不實刷卡消費紀錄所簽具之不實簽帳 單,連續登載於以人工印表簽帳端末機登載於請款單或請款 彙總表等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及發卡銀行請款,以此方式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 行詐取款項,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 如數付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 其等並以此為常業(貸放金額即客戶刷卡日期、請款日期、 刷卡卡號、刷卡金額及刷卡人均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五三所 示)。
三、戊○○復與黃啟禎承上開常業重利、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及上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利用加泰汽 車材料行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乘持有 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借款之際,以俗稱「假消費、 真刷卡」之方式,在未實際購物之情況下,以上開刷卡機刷 卡消費,再由該急需現款之客戶連續在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 簽帳單上簽名後,由黃啟禎、戊○○貸與現金與該急需用錢 之客戶,其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每一萬元計算,以七日為 限,預扣利息一千二百元,而收取相當於月息四十八分之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每萬元利息一千二百元,借期七日 計算,約百分之十二,以每月四週計算,月息即為百分之四 十八),其等復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 據以上開客戶不實刷卡消費紀錄所簽具之不實簽帳單,連續 登載於以人工印表簽帳端末機登載於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等 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 行請款,以此方式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詐取款 項,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 ,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其等並以 此為常業(貸放金額即客戶刷卡日期、請款日期、刷卡卡號 、刷卡金額及刷卡人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五所示)。四、總計上開放款金額依序分別為五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元 (可加百貨公司部分,詳如附表二)、一百六十九萬八百十 五萬元(加泰汽車材料行部分,詳如附表三)、一百六十六 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名雅精品服飾店部分,詳如附表四)。 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查 獲上情,並在臺南市○○街五十六巷一一一弄一號甲○○住 處扣得如附表六所列等物;繼於同日下午四時,在臺南市○ ○路○段四十一巷一號黃啟禎住處查扣如附表七所列等物, 其中附表六編號九刷卡機一台,係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 ,且供其與甲○○共犯上開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七編 號二所示可加百貨公司刷卡機一台,係王姓姓名不詳成年男 子所有,供其與甲○○、戊○○等人共犯上開事實一犯罪所 用之物。
五、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常業 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等犯行,被告戊○○辯稱「其 僅開車載王姓男子,幫忙拿簽帳單、刷卡機,其餘借款事宜 ,都是王姓男子他們在操作;而王姓男子即丁○○」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其僅幫忙接電話,並無幫忙接待或使用 刷卡機,只有人打電話來,伊會叫黃啟禎過來,由黃啟禎直 接與客戶接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有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夥同乙○○及王姓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利用可加百貨公司刷卡機,以上述「假消費、 真刷卡」之方式,貸放金錢並收取重利等事實,業據被告戊 ○○於警、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南縣警察 局警刑二字第三五五0三號影印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十二頁 ;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八、九四、九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七號影印卷第十二頁;本 院更二審卷第九一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證情節相符(見警刑二字第三五五0三號影印卷第二至 三頁)。
㈡被告戊○○就可加百貨公司部分,雖否認參與貸放款項之行 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 時均供稱:「我於八十六年五月初開始受僱於可加百貨公司 王先生,幫他經營臺南地區金錢借貸的工作,借貸方式是以 黃啟禎刊載在中華日報信用卡,電話0六-0000000 號之廣告,招攬客戶,再由黃某接洽客戶至其租居處,我再 前往,我以可加百貨公司行號,接受借款人其個人銀行信用 卡,以假消費刷卡,借貸現金,利息則以每刷上借貸一萬元 ,先扣除利息一千元,我再以客戶簽帳單存根寄回銀行請款 ,該刷卡銀行會於七日內匯款至付款抬頭可加百貨公司的帳 戶內,所以每月的利率約為二十分左右,我每月的薪資為我 所放款的金額,抽取百分之一為傭金,每月的薪水大約有四 萬元左右。」(見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五二三三號卷第五頁反 面)、「我是以可加精品百貨的名義以信用卡借貸客戶…… 之後可加精品百貨的老闆『王仔』會到臺南市找我,交予我 新台幣十萬至二十萬元不等現金給我,再將客戶刷卡之收據 取回。」(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0號卷第九頁)、「王先生 給百分之一,是自五月中旬開始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三號卷第九頁)、「(法
官問:係借用何公司行號刷卡?)答:我只用一台,可加百 貨公司刷卡機。係高雄王姓男子交給我。」、「於八十六年 五、六月間起(經營刷卡)於被抓到止。」(見原審卷第四 六頁反面、四七頁、第四四頁反面)、「當時有一王姓男子 約四十多歲,他住在高雄,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因我在外 面跑業務,如有人打我機子說要刷卡就拿去給人家刷。」、 「與王姓男子是在八十六年五月在永大釣蝦場認識的」(見 本院上訴卷第五七頁反面、五八頁)、「我經過蟋蟀的介紹 才認識可加的老闆『王仔』。如果有人要刷卡,王仔就叫我 帶端末機去刷卡,後來王仔說有人要刷卡叫我拿端末機去, 但我不知道地點,王仔就叫我去找蟋蟀,蟋蟀再帶我去甲○ ○那邊刷卡」(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六、七七頁),由上可 知,戊○○所供犯罪情節雖或有出入,然其確與一名綽號『 王仔』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假消費、真刷卡」犯 行部分之供詞則尚稱一致,堪認被告戊○○確有與該名王姓 男子,以可加百貨公司刷卡機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借 貸業務甚明。
2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黃啟禎自八十六年五月初開始,由黃 啟禎在中華日報刊登上開廣告,招攬客人,並由戊○○以可 加百貨公司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借款 項,復經同案被告黃啟禎供承在卷(見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五 二三三號卷第二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黃啟禎於原審亦供承 於找到客戶後,即連絡戊○○前來刷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 五頁);而被告戊○○亦自承:「伊是於八十六年五月初以 信用卡幫客戶借貸,由黃啟禎接洽客戶至其租居處,我再前 往,以我公司行號,接受借款人刷卡借貸;而黃啟禎介紹借 款人來向我刷卡借貸‥‥‥」(見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五二三 三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伊經營地下錢莊至今 總共放款大約新台幣壹仟萬‥‥‥」(見警刑二字第三五二 三三號卷第六頁),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戊○○又自承「刷 卡機放我這裡,如客人或黃啟禎打電話連絡我,我就帶刷卡 機去幫他們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足認被告 戊○○確係與黃啟禎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即以「假消費、真 刷卡」之方式提供急需金錢者告貸現金,被告戊○○上開所 辯,自無可採。至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八十四年 間開始在台南市○○路和奇美醫院那邊的茶行,經營以刷卡 機從事假消費真借貸之行為,其朋友都稱呼伊「阿球」,或 「王仔」,其有見過被告戊○○,但戊○○不是其員工,戊 ○○沒有作這件事情,他們可能是去刷卡認識而被牽連,其 和戊○○沒有直接關係,如果有幫忙,應該是和江漢瑞有關
,其對甲○○有無幫忙一節,也是很模糊」等語(本院更三 審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最 後一行起至第一七五頁)。然被告戊○○雖稱「証人丁○○ 即其所說之王姓不詳姓名男子」,但觀之被告自警詢起迄至 本院前審,就該「王姓不詳姓名男子」之人究係何人一節, 均未曾稱係「丁○○」此人,乃竟於本件案發迄今已近九年 之際,忽稱「証人丁○○即為該名王姓不詳姓名男子」云云 ,其動機及真實性非無可議之處。再者,証人丁○○雖稱其 在「台南市○○路和奇美醫院某間茶行從事上開放款業務」 ,但就其是否曾在本案之「鴻益法律代書事務所」經營「假 消費真刷卡」之放款業務之重要之點,証人丁○○則稱「不 記得了」,且經訊及「加泰汽車材料行部分,係在那裡做該 放款業務」一節,証人丁○○又稱「在那裡都可以作,因為 是電話授權,當時應該是在台南市○○路旁邊巷子的通信行 那邊,我就是在那邊被抓去關的」等語(均見本院更三審卷 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又核與本件被告戊○○等人以上 開刷卡機經營放款業務之地點不符;況加泰材料行之刷卡機 又係在臺南市○○路○段四一巷一號同案被告黃啟禎住處查 獲,並經扣押在案,此又核與証人丁○○所証「我其有拿加 泰刷卡機給江漢瑞」、「加泰部分刷卡是我在做」、「加泰 刷卡機部分是電話授權,所以沒有端末機,如果要來刷卡, 是由我和我的員工江漢瑞出面接洽」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 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似稱該加泰刷卡機(或端末機) 係其在保管等情,又不相符合,足認証人丁○○之証詞,係 迴護戊○○之詞,自難信採。
㈢被告甲○○雖否認參與借貸之業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查:
1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八十六年七月初開始仲介他 人與戊○○借款,其係以其住宅之電話刊登廣告,供不特定 的客戶借貸,如客戶要借貸,其再另外聯絡戊○○拿刷卡機 及現款到其住宅來,待客戶刷卡交易完畢,再從戊○○所得 借貸之利息中獲利百分之一至二傭金」等語(見學警刑字第 一三五0號卷第四頁反面起至第五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是幫忙找客人。(問:找到客人後如何處理?)連 絡戊○○來刷卡,我抽百分之一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六頁);即被告甲○○業已自承其曾替被告戊○○找客戶 刷卡並抽傭金,而與被告戊○○從事貸放款項之業務。且核 與同案被告黃啟禎供証「其係於找到客人後,連絡戊○○來 刷卡,甲○○與我一樣係招收客人,收取傭金」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正、反面),則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
,辯稱「其僅幫忙接電話,並無幫忙接待或使用刷卡機,只 有人打電話來,伊會叫黃啟禎過來,由黃啟禎直接接觸」云 云,已難信採。又被告戊○○雖先後供稱:「我到甲○○住 處,是我朋友黃啟禎告訴我說他的朋友甲○○住處有客戶要 以信用卡借貸,叫我幫忙到甲○○住處辦理信用卡借貸情事 」、「我是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以信用卡幫客戶借貸,至今 ‥‥‥甲○○幫我找到客戶刷卡金額約新台幣拾萬元」(見 學警刑字第一三五0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嗣於 原審則供述「(審判長問:甲○○曾否打電話請你刷卡?) 答:無」(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正面),不惟供詞先後矛盾, 甚且迴護被告甲○○,自難以被告戊○○於原審之供述,而 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2再者,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約是在八十六年七月 初開始仲介的」、「伊是刊登在中華日報內,每天金額費五 百元,伊共刊登一個月餘,內容是寫信用卡後加註我的電話 號碼。」(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0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 反面);及被告黃啟禎於原審之上開供述,足認被告甲○○ 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加入,且由甲○○分擔其等登報廣告及 招攬客戶借款,及接聽電話,招攬客戶借款之行為,進而與 戊○○共同實施上述「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從而被告 甲○○上開辯詞,核與事實不符,亦難信採。
3次查臺南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零分至 五0分許至同案被告黃啟禎位於臺南市○○路○段四一巷一 號租屋處實施搜索所扣之物(詳如附表七),其中之編號二 刷卡機貳台即係「可加百貨公司」(編號16-4663號)、「 加泰汽車材料行」(編號16-2500號)各壹台之刷卡機。其 中加泰汽車材行商號刷卡機(編號16-2500號)既係在同案 被告黃啟禎處所查獲,而依同案被告黃啟禎於警詢時供稱「 是戊○○所有」等情,亦為被告戊○○於警詢時所是認(見 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五二三三號卷第一頁反面、第四頁反面、 第五頁);再者,加泰汽車材行之刷卡機(負責人為田美華 ,參看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五二三三號卷三十頁)既非被告戊 ○○或同案被告黃啟禎所開設之商號,又自八十六年五月六 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均有刷卡紀錄,此部分足認係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黃啟禎二人共同經營以假消費、真刷卡以信 用卡借貸之業務無疑。被告戊○○所辯「其僅參與可加百貨 公司部分」云云,並不足採信。
4又查,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 四時十分至十五時四0分實施搜索被告甲○○於臺南市○○ 街五六巷一一一弄一號住處所扣得之物(詳如附表六),其
中編號九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刷卡機壹台即名雅精品服飾店 所用之刷卡機,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證;而該名雅 精品服飾店刷卡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機)既係在甲 ○○處所查獲,復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是一些不知 名之朋友來到我家放置的」等語(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號 卷第四頁);再核之被告戊○○又供稱「其是以可加百貨公 司的名義以信用卡借貸客戶」等語(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 號卷第九頁);及被告甲○○供稱「我是以我住宅之電話刊 登廣告供不特定的客戶借貸,如有客戶要借貸,我再另外聯 絡戊○○拿刷卡機及現款到我住宅來,待客戶刷卡交易完畢 」等語(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 ,足認上開名雅精品服飾店之刷卡機,顯非被告戊○○所提 供;再者,被告甲○○當時係在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技師,有被告甲○○所提在職證明書附學警刑字第一三五○ 號卷可稽,則上開名雅精品服飾店既非被告甲○○所開設商 號,然竟在被告甲○○上開住處為警查獲,足認該服飾店之 刷卡機顯係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再稽之該刷卡機自八十六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均有刷卡紀錄,此有名雅精 品服飾店之請款名細在卷足憑(外放),則此部分顯係被告 甲○○與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經營以假消費、 真刷卡之方式,而從事以信用卡借貸之業務無疑。 ㈣復查,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黃啟禎、乙○○等人 據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客戶不實刷卡消費紀錄所簽具不實簽帳 單,登載於以人工印表簽帳端末機登載於請款單或請款彙總 表,分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及各發卡銀行請款,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詐 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又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檢送之「可加百貨公司」、「加泰汽車材料行」 、「名雅精品服飾店」之請款明細資料、簽帳單等件在卷足 憑(外放)。且被告戊○○、甲○○等人,以上開客戶不實 刷卡消費紀錄所簽具之不實簽帳單,連續登載於以人工印表 簽帳端末機登載於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等屬業務上所作成之 文書,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而行使,均 足以生損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可堪認 定。
㈤至於被告戊○○、甲○○等人所收取之利息,究為多少。稽 之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每刷卡消費一萬元,放款八 千七百元(即扣除一千三百元作為利息),大約一週內可向 銀行領回一萬元,以此計算(即出借一萬元,七天收取利息 一千三百元,一個月以四週計算)月息大約五十二分左右等
語(見警刑二字第三五五0三號卷第二頁反面起至第三頁) ,堪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係收取月息五十二 分之利息。而被告戊○○則供稱「黃啟禎介紹借款人來向我 刷卡借貸,我是以每借一萬元,扣除一千元利息,實付九千 元給黃啟禎,至於他交付多少錢給借款人,賺多少利息,我 並不清楚」等語(南縣警刑二字第第六頁反面);而同案被 告黃啟禎供稱「客戶向我借錢方式是每借一萬元的利息是一 千二百元,客戶實拿八千八百元(即黃啟禎獲利二百元), 我們大約七日內可向銀行拿到錢」等語(南縣警刑二字第三 五二三三號卷第二頁反面);另被告甲○○供稱「其利息是 一萬元,刷卡一次借貸換取現金九千元,我再從戊○○所得 借貸之利息中獲利百分之一至二的傭金(經核算約為一百元 至二百元)」等語(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0號卷第五頁正面 )。然若依被告甲○○所稱「其係自戊○○所得借貸之利息 中獲利百分之一至二的傭金」等情,倘以戊○○所得利息一 千元計算,被告甲○○取得之庸金僅有十元或二十元,顯無 可能;再參酌被告黃啟禎上述所稱「其係抽取二百元」等語 ,則關於被告黃啟禎、甲○○借貸部分,應係以每借一萬元 ,預扣利息一千二百元,較為可採。此外,同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以証人身份接受詰問時,經本院詢及其警詢 時之供述是否係依照當時的情況而為供述一節,証人乙○○ 証述「實在,係依照當時的情況講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 卷第二0四頁),從而証人乙○○借款部分,其收取之利息 ,亦應以其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每刷卡消費一萬元,放款八 千七百元(即扣除一千三百元作為利息),大約一週內可向 銀行領回一萬元」等語,較為可採。從而關於同案被告乙○ ○借貸部分,依上開利息收取之方式,每一萬元預扣一千三 百元,一週內可領回一萬元,足認借期應係七日,以每月四 週計算,同案被告乙○○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應高達月息五十 二分;而同案被告黃啟禎、甲○○部分,以每一萬元預扣一 千二百元,一週內可領回一萬元,借期亦應係七日,以每月 四週計算,此部分月息應為四十八分,洵足認定。至被告甲 ○○或同案被告黃啟禎等人所刊登報紙載有「信用卡九折」 、「信用卡92%」云云,既與上述獲取重利事實不符,顯係 招攬顧客之宣傳手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証人即同案 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我打電話給蟋蟀,有時戊 ○○帶他一起來,有時是戊○○自己拿刷卡機過來,作假消 費真借貸的行為」、「(戊○○是自己拿來的,還是到你店 內刷你店內的刷卡機)他自己拿刷卡機來,拿那一家的刷卡 機我忘了」、「店裡那台刷卡機是別人使用的,戊○○沒有
使用這台」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 ),但經本院訊及「現在陳述的經過是否會比當時在警察局 、偵查中陳述的正確」一節,証人乙○○証述「戊○○找我 作証,所以我有跟他一起回想整個經過,要不然時間太久了 我都忘記了。我本身有宣告緩刑,所以這件事情我也不會去 記,我都忘記了,是戊○○要找我出來作証,我才跟他一起 回想」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0四頁),則証人乙○○ 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証述,是否符合實情,即非無疑,自難以 証人乙○○於本院本審所為上開証詞,即據為被告戊○○有 利之証據。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經營上開放款業務,或收取相當於 月息四十八分,或收取月息五十二分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再衡情若非一時急迫,無法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 顯無人欲負擔如此高之重利予以刷卡借款甚明。況證人王立 偉係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同案被告黃啟禎借款而允以重 利為酬等情,亦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白(見警刑二字第三五 二三三號卷第九頁反面),堪認被告戊○○、甲○○等係趁 事實欄一、三所示借款人急迫始貸與款項,殆無疑議。另同 案被告黃啟禎於警詢時自承「其自八十六年五月起經營地下 錢莊放款,金額約四百萬元左右,約賺利息四十八萬元,其 中伊賺八萬元,另四十萬元由戊○○所得等語(見南縣警刑 二字第三五二三三號卷第二頁反面);被告戊○○於警詢時 自承: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經營地下錢莊,迄同年八月間 被查獲時止,總計放款金額約一千萬元,約賺利息一百萬元 ,伊約分得十萬元等語(見南縣警刑三字第三五二三三號卷 第六頁);及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經其仲介借貸的金 額約有二十萬元」等語(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0卷第五頁正 面最後一行起至反面)。按其等於短期內獲利之豐,則被告 戊○○、甲○○及同案被告黃啟禎、林同發等人等係以此為 賴此營生之職業,應足認定,自不因其等同時另有同時從事 他業而有異,因之,被告等均屬常業犯,堪予認定。被告戊 ○○等人等空言否認「有以之為常業」云云,無非避重就輕 ,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附表四即名雅精品服飾店部分 ,雖被告甲○○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亦係以「假消 費,真刷卡」之方式貸借款項與附表四所示之人,但此部分
尚無証據足証被告甲○○等人收取之利息有何與原本顯不相 當,應認被告甲○○關於附表四部分,尚無收取重利之情事 。
㈦末按,以發卡銀行所以容許申請者使用其發行之信用卡到其 指定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係認該特約商店係正當經營刷卡消 費業務(以刷卡方式購買該特約店商品)之商店,苟發卡銀 行知悉特約商店竟登報招攬急需用錢者,以上開假消費真刷 卡之方式招攬顧客赴該商店以刷卡方式獲取現金,絕無願負 此高風險而與之訂立刷卡消費契約,及願支付該種非消費金 額之理;況以此種方式借款之人,衡情當是無法依正當程序 金融機構貸借款項,發卡銀行更無同意支付此種非消費金額 之可能,是發卡銀行所以仍支付該等費用,顯係未能預料特 約商店會如此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所致。反觀,被告戊 ○○、甲○○與同案被告黃啟禎等人並無營業之意思,竟大 費週章利用上開商店與發卡銀行簽約之機會,復不經營其所 申請登記營業項目,而刊登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客戶到其所 經營商店刷卡,並以供款一萬元預扣利息之方式,被告預扣 此高比率重利後,餘額以現金支付與客戶,自係利用發卡銀 行難以探悉該店係經營此種不法業務,誤以為該店係正當經 營刷卡消費,而支付此種未經消費之刷卡金額,此顯有不法 所有詐欺意圖至明。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故被告戊○○、 甲○○二人於其等所參與之犯罪,即事實欄一部分,另被告 甲○○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就事實欄三部分,自 應負全責。又持卡人消費之清償能力,所能使用額度,已於 申請核發信用卡時,經過銀行相當之查証,本案持卡人,依 上所述,亦未發現有高額刷卡之情事,是持卡人應無共同詐 欺發卡銀行之共同犯行,均附此敘明。
㈧至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戊○○ 與乙○○(業經判刑確定)經營「假消費、真刷卡」向不特 定之人以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一千三百元,即收 取相當於月息五十二分之重利,另戊○○與黃啟禎則以刷卡 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二百元,即收取相當於月息四十八分 之重利;於理由欄謂:「乙○○於警詢供稱:『每刷卡消費 一萬元,放款八千七百元,大約一週內可向銀行領回一萬元 ,以此計算(即出借一萬元,七天收取利息一千三百元,一 個月以四週計算)月息大約五十二分左右』等語,……黃啟 禎供稱…『客戶向我借錢方式是每借一萬元的利息是一千二
百元,客戶實拿八千八百元(即黃啟禎獲利二百元)』等語 ……以上述方式計算月息大約四十八分,洵足認定。」(原 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三頁、第八頁、第九頁);但計息期間 為計算利率之基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於持卡人刷 卡時,即已預扣每萬元一千三百元、或一千二百元之利息, 雙方借貸、付息似已完成,日後僅餘持卡人償還該刷卡金額 予發卡銀行之問題,持卡人似無須再向上訴人等付息,而非 按每七日計算一次,則該利息是否得以一個月收取四次計算 ?非無疑問,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認上訴人等二人係取得 五十二分、四十八分之重利,自屬違誤等語。然被告戊○○ 、甲○○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收取之利息,關於同案被 告乙○○部分係「每刷卡消費一萬元,放款八千七百元(即 扣除一千三百元作為利息),大約一週內可向銀行領回一萬 元」,從而關於同案被告乙○○放款部分,依上開利息收取 之方式,每一萬元預扣一千三百元,一週內可領回一萬元, 足認借期應係七日,以每月四週計算,縱令同案被告乙○○ 僅收取該次之利息,同案被告乙○○放款部分所收取之利息 若以月息計算,亦高達月息五十二分;而同案被告黃啟禎、 甲○○部分,以每一萬元預扣一千二百元,一週內可領回一 萬元,借期亦應係七日,以每月四週計算,此部分以月息計 算,亦應為月息四十八分,均如上述,則短短七日時間,被 告等人即可收取相當於月息五十二分,或四十八分之利息, 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而有收取重利之情事,可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部分,被告戊 ○○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部分,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再被告戊○○、甲○○就附 表二(即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就附表四(即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三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以不實之簽帳單,連續登載於以人工印表簽帳端末機登載於 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等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持向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以此方式向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及發卡銀行詐取款項,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 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處理中心及 各發卡銀行,並以此為常業,其等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 ,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
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消費資料 ,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本質上係屬於證明持卡人即簽帳消 費者交易事實經過之基本制式單據,應屬被告戊○○等人基 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所規範之文書,被告戊○○等人於貸予現款於持卡人後,復 以其所製作之前開不實消費簽帳單為據,再登載於亦屬其等 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等文書(見本院上更一 卷第四九頁),繼以向各該銀行等請領款項,自屬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予敘明。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罪,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 令修正公布刪除第三百四十條文規定,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始施行,於本件尚無需作比較適用。),數額由原定「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二人前揭常業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 十二日前,其二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二 人常業詐欺罪部分自應適用舊法。被告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乙○○、黃啟禎、王姓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