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姓名林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918、89年度偵緝字第
680、6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7821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695號
,臺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595號、90年度偵緝字
第596號、89年度偵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部分撤銷。
庚○○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丙○○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丙○○(原姓名林麗娟,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改名 為丙○○,參本院更字卷第203頁)及辛○○(原為共同被 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三人,均明知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對不 特定人公開招募及發行有價證券(新股權利證書依證券交易 法第6條、第2條規定亦視為有價證券),依照證券交易法第 22條第1項及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之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為之,竟由庚○○、丙○○二人以聚豪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聚豪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身分,與籌備中 之天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勝公司)發起人辛○○ 、甲○○、丁○○(後二人未據起訴)於88年12月2日簽訂 募股協議書,共同謀議於天勝公司成立前,由庚○○、丙○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不特定人公開召募股份,為仍在發 起設立階段之天勝公司募集新台幣(下同)3千5百萬元之資 金,以成立天勝公司。渠等為能順利達成募集之目的,並由 庚○○徵得辛○○同意其出任該公司之發起人,並徵得該公 司另一發起人游承曉(按未據起訴)之同意,由庚○○於88
年12月下旬間至89年1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689之61號 國顧機關欣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欣龍興業公司), 印製以辛○○、游承曉、庚○○三人為股東發起人名義之天 勝公司入股憑證(其上記載認股股東姓名、認購股數、每股 金額、面值,係屬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多張,並刊登廣告招 攬業務主管之名義,招攬不知情之曹登贊、乙○○、吳介民 等人,公開對外向戊○○等不特定人販售招募並發行交付上 開天勝公司之入股憑證。
二、詎庚○○、丙○○二人為能順利以每張入股憑證(即股數1 千股、面值1萬元)3萬元之價格募集資金,明知上開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竟於上開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期間,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庚○ ○製作天勝公司二千年股東大會無償配股5百股以上、預計 上市策略二千年在香港上市、EPS(本益比)8.32、2002年 在中國大陸上市EPS8.26、輔導券商有大華證券及富邦證券 、認證銀行有聯邦銀行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宣資科,利用不 知情之吳介民等員對外散發,致曹登贊、乙○○及其他不特 定之投資人等分別誤信,而以每張股票3萬元之價格,如數 交付價款,購入上開入股憑證,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庚○○ 將其募集之資金其中之91萬395元匯給辛○○(經扣減費用 及兩人間另債務後,故有非萬元整數之數額)。後經法務部 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循線查獲,扣得庚○○所有之供前開募 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所用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併辦。 理 由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 文。而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92年9月1日開始 施行,本案於89年間被查獲,檢察官於89年10月間起訴,於 同年11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之同案被告、相關證人 供述之證據,均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 行證據之調查,依上開規定,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 響,自係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證 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惟此條文亦係自92年9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在92 年8月31日以前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上訴審時作證之證人,
縱若未命其具結,其證詞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本案之共 犯辛○○及其他與本案相關聯之證人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 偵查之調查局調查員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 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庚○○、丙○○、原共同被告辛○○被訴違反證券 交易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丙○○對於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犯罪事實,除均辯稱:伊等並未對外公開販售天勝公 司之入股憑證,僅對員工及其家屬販售,伊等並未違反證 券交易法云云外,被告庚○○並辯稱:被告丙○○係受僱 於伊,伊指示其作何事,伊即作何事,其係無辜云云,被 告丙○○辯稱:印製天勝公司之入股憑條,係原共同被告 辛○○及被告庚○○二人所為,伊並未參與云云;伊係受 僱於庚○○,庚○○指示伊作何事,伊即作何事,伊係無 辜,不曉得此事違法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惟查:
㈠右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欣龍興業公 司前經理吳介民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綦詳(見原審一卷第26 4-265頁)及證人即該公司前儲備主管曹登贊於臺南縣調 查站訊問時、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調查站卷第13 -16頁,原審二卷第18-1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 足資佐證。且原共同被告辛○○知情並同意庚○○、丙○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為他對外印製入股憑證、募集 資金,原共同被告辛○○並有收到庚○○對外募集資金之 款項及股東名冊,股東也有去找過他等情,亦據被告庚○ ○、丙○○於原審一致供明在卷(見原審一卷第243-250 頁)。渠等並由庚○○徵得辛○○同意其出任該公司之發 起人,並徵得該公司另一發起人游承曉之同意,由庚○○ 於88年12月下旬間至89年1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689 之61號欣龍興業公司,印製以辛○○、游承曉、庚○○三 人為股東發起人名義之天勝公司入股憑證(其上記載認股 股東姓名、認購股數、每股金額、面值,係屬新股認購權
利證書)多張之事實,亦據被告庚○○於原審供明在卷( 見原審二卷第130-133頁),並有被告庚○○所提出之原 共同被告辛○○交付之天勝公司發起股東基本資料乙份在 卷足佐。又被告庚○○並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後約一個月, 曾傳真上開入股憑證草稿至臺中市○○路邁力肯公司之辦 公室(按係辛○○、游承曉等人之辦公所在),此一事實 ,亦據證人即前天勝公司之副總經理甲○○於原審結證屬 實(見原審二卷第156-158頁)。原共同被告辛○○於原 審審理中亦供承渠有看過該草稿。且證人曹登贊於原審結 證稱:伊與員工蔣明君曾找游承曉、辛○○要求退股,游 承曉稱給庚○○1張入股憑證賣1萬元,庚○○對外賣3萬 元,如果要退,祇能退1萬元;游承曉看到該憑證後說, 這一張是要等公司成立後才能發,是臺南自己偽造等語在 卷無訛(分別參見原審二卷第159、160頁)。茍該入股憑 證係被告庚○○所擅自偽造,衡情豈會傳真與被偽造名義 人游承曉及原共同被告辛○○過目,而自暴其偽造文書犯 行之理,且被告庚○○既與原共同被告辛○○簽訂募股協 議書,得其授權募股在先,衡情亦無偽造該入股憑證之必 要,即公訴人起訴書亦認被告庚○○並無此犯行,足見被 告庚○○所供上述乙節尚屬非虛,足以採信。
㈡再者原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收到被告 庚○○募集交付之款項及股東名冊(見同上筆錄),核與 證人即前欣龍公司櫃檯小姐黃禎怡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 見原審二卷第12-15頁)。且庚○○募集之第一筆款項, 係於89年1月10日即匯入被告辛○○指定之帳戶內,距雙 方簽約時間僅隔短短1月又8日,此一事實,亦據原共同被 告辛○○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15頁),並有 該存摺影本附卷足憑(見89偵6918號卷第83頁),又原共 同被告辛○○既委託被告庚○○、丙○○二人募集股份, 則其為明瞭募股進況及責任歸屬,衡情理應會隨時向被告 庚○○、丙○○二人查詢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對外公開 向不特定人招募之情事,而被告庚○○、丙○○二人既受 委託募股,衡情亦會據實以告,無須對原共同被告辛○○ 隱瞞而獨攬責任之理。原共同被告辛○○既知情後仍先後 多次收受所匯款項(有前開存摺影本足憑),且未即退款 並終止委託及究責,甚且同意所募股東過戶或回收其股份 ,反遲至89年2月22日始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募款協議,嗣 復於同年3月21日登報聲明啟事,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報 紙各乙份及切結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見89偵6918號卷第36 -40頁),則辛○○此舉顯有違常情,益見其係知情並參
與共犯,所為係為將來如面臨刑責追訴而預留卸責之退路 。是被告庚○○、丙○○與原共同被告辛○○此部分罪證 明確,其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庚○○、丙○○被訴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 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均矢口否認右開〔事實欄二〕所 示犯罪事實,被告庚○○辯稱:伊等根據辛○○所提供天 勝公司之投資說明書的資料及88年12月14日的會議紀錄等 資料評估撰寫,伊不知道天勝公司有無文宣所指的事實, 是辛○○跟伊說的,也有跟伊的員工說;文宣資料只是發 給公司的內部主管才有,沒有發給業務員,也沒有對外發 給客戶,只是供主管參考而已;該文宣只是預估,並不是 故意誇大不實,而且是根據辛○○給我的資料所為的預估 ;被告丙○○係受僱於伊,伊指示其作何事,伊即作何事 ,其係無辜云云;被告丙○○辯稱:文宣相關資料都是辛 ○○與莫鈞淵提供給庚○○,庚○○是外行人,資料並沒 有對外發放;伊不曉得所散發的文宣有起訴書所載的誇大 不實情形,那是庚○○跟辛○○接洽的;伊係受僱於庚○ ○,庚○○指示伊作何事,伊即作何事,伊係無辜,不曉 得此事違法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前儲 備主管曹登贊於臺南縣調查站訊問時、原審調查時證述明 確在卷(見調查卷第11-16頁,原審二卷第18-19頁),核 與證人即欣龍興業公司前經理吳介民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情 節相符(見原審一卷第264-265頁錄),並有該文宣影本 附卷足憑(見89偵6918號卷第68頁)。且天勝公司之配股 等情形並無文宣所指的事實,亦據原同案被告辛○○於原 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一卷第261頁)。次經審核被 告庚○○所提出原同案被告辛○○交付伊之天勝公司之投 資說明書、籌組計劃書及88年12月14日的會議紀錄、未來 三年預估損益表等影本資料內容,均與該文宣所載前開虛 偽不實內容有間,尚無從據以推論導致該顯然誇大不實之 內容。且原同案被告辛○○係以前開入股憑證1張面額1萬 元,委託被告庚○○募股,惟被告庚○○逕以每張3萬元 出售,此一事實,亦據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 (見原審一卷第184頁)。足見原同案被告辛○○並無要 求溢價募股之情事,溢價募股係被告庚○○所擅為甚明, 則衡情原同案被告辛○○即無甘冒須負上開違反證券交易 法重責之風險,提供上開不實文宣內容與被告庚○○散佈 之必要,該不實文宣內容係被告庚○○為誤導投資大眾,
以便高價出售前開入股憑證牟利所擅為,事理至明。即公 訴人起訴書亦同認原同案被告辛○○無共犯此犯行,而未 起訴辛○○此部份犯行。是此部分被告庚○○、丙○○之 犯行亦可認定,渠二人所辯無非係事後畏罪卸責或事後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吳介民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當時辛○○有來向我 們主管幹部上課說明,有說到公司的經營項目,公司的獲 利空間,及公司未來的展望,及準備在香港準備上市的動 作,未來在大陸準備上市的動作,並且有預估上市後的本 益比,而且他有帶書面來給我們做參考,而且他來上課的 時候,當時我們有六位主管,我們要求辛○○必須更進一 部提供公司獲利的詳細數據資料,後來他有傳真過來壹份 預估損益表,我們要求庚○○叫行政助理用電腦再重新整 理清楚一點,傳真過來的資料都是以邁立肯的名義製作的 ,邁立肯就是天勝的前身,該文宣資料就是行政助理根據 辛○○提供的資料用電腦重新整理製作,行政助理是何人 要問庚○○才知道云云;傳真資料是傳真給庚○○,不是 傳真給伊,因為伊與辛○○沒有直接關係,是庚○○把資 料給伊看,伊說用這傳真的資料外觀不整齊,要重新整理 一下比較好,所以庚○○才請他的行政助理重新整理,輔 導券商的事情辛○○在跟我們主管上課的時候就有說到云 云(見原審二卷第61頁)。至其雖提出天勝公司之籌組計 劃書之傳真影本乙紙,然該計劃書內容均與該文宣所載前 開不實內容有間,尚無從據以推論導致該顯然誇大不實之 內容,已如前述。況上開未來三年預估損益表係辛○○交 予庚○○,此一事實,已據庚○○原審調查時供述在卷( 見原審二卷第21頁),庚○○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坦承 未來三年預估損益表是天勝公司所有,但不是定案的版本 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76頁),凡此益見其所言與事實 不合,無非事後迴護被告庚○○、丙○○之詞,不足採信 。
㈢又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訊證人何登和欲待證之 事項為辛○○知悉系爭入股憑證將以每張售價為3萬元及 文宣係依辛○○所述而制作云云。證人何登和於本院上訴 審證稱「(你是否知道辛○○和庚○○有簽募股協議書之 事?)辛○○和庚○○有到一家餐廳有簽協議書,我有到 場作見證人,我只知道是天勝科技對外募股的事情,他們 是我廟裡的信徒。(你是否知道辛○○他們募股一張多少 錢?)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天勝公司之文宣是何人制 作的?有關於無償配股5百股以上及本益比多少之事及認
證銀行輔導證券商?我不知道。(對外募股多少錢及有關 天勝公司文宣如上述之情,辛○○是否知悉?)這我不知 道。問(辛○○和庚○○之間那你知道什麼事情?)我只 知道合約書之事,我見證辛○○及庚○○向周維娟借錢2 百萬元之事而已」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63-164頁), 並無法證明該文宣係依原同案被告辛○○所述而制作,亦 無法證明原同案被告辛○○知悉入股憑證將每張售價為3 萬元,因而證人何登和之證述,亦無法為被告庚○○、丙 ○○有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被告庚○○、丙○○罪證明 確,其二人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 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 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新法僅作定 義上之修正,使法律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二)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 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按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予以 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牽連 犯論以一罪。
(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90年1 月15日施行,將其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於93年4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將其法定刑由「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175條亦於89年7月19日
修正公布並自90年1月15日施行,將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 之法定最低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2條文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違反證券交易 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部分,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按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對不特定人 公開招募及發行有價證券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財 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且被告庚○○所印製販售之上開入股憑證,其上記載認股 股東姓名、認購股數、每股金額、面值,係屬新股認購權利 證書,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條規定亦視為有價證券), 均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論處,被 告2人與辛○○、甲○○、丁○○、游承曉(後三人未經檢 察官起訴,其中甲○○、丁○○共同在募股協議書上簽章, 游承曉為入股憑證上共同列為發起人名義)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無募集、發行天勝 公司之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原同案被告 辛○○、被告庚○○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另核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即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 之規定部分,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89年7月19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論處,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無募集、 發行天勝公司之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庚 ○○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 犯論。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曹登贊等人遂行犯罪部分,均係間 接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均有繼續犯之性質,故 渠等前後多次行為係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庚○○、丙○○ 所犯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罪名,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 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1127號判決 參照),公訴人認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被告庚 ○○、丙○○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規定論處罪處斷。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並自 92年9月1日起施行。查原共同被告辛○○及與本案相關之證 人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述何以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原共同 被告辛○○及相關證人於原審偵審及本院上訴審作證之時若 未命其具結,其證詞何以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原判決未及 說明,為有未洽。㈡查甲○○、丁○○共同在募股協議書上 簽章,游承曉在入股憑證上共同列載為發起人名義,其三人 應與被告二人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雖 未起訴,但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未洽。㈢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審未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 比較適用,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論處,即有未當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90 年1月15日施行,將其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於93年4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將其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另同法第175條亦於89年7月19日,並自90年1月 15日施行,將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之法定最低刑「15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規定結果,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即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規定論處,原判決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亦有不妥。被告2人上訴主 張量刑過重,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均尚佳,惟被告2人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被告庚○○、 丙○○並散發虛偽不實文宣為之,導致社會不特定投資大眾 ,均受誤導參與認股而受損,被告2人從中牟取利益,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丙○○僅係被告庚○○之協理,參與 犯罪分工程度較輕,被告庚○○參與犯罪分工程度較重,及 被告2人承認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庚○○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對丙○○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另查 被告丙○○,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原係被告庚○ ○之協理並非主謀,惡性非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係被告庚○○所有,且係供本案募集股份(按係指前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所用,業據被 告庚○○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 被告庚○○雖承認為其所有,但否認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 ,辯稱:係私人生活用品或供經營生前契約所用等語,復乏 積極證據以證明為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8年6月起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689之61號設立欣龍興業公司,以在中華日報刊登徵 求儲備幹部名義,對外招募新進業務人員,並向乙○○、己 ○○、劉汀蘭等應徵者佯稱只要完成販售三個單位之生前契 約(即販賣靈骨塔位),即可成為公司之幹部,致乙○○、 己○○、劉汀蘭等人陷於錯誤,為成為公司幹部而自行購買 上開生前契約,分別交付18萬元、2萬4千元、4萬8千元,嗣 庚○○、林麗娟二人無法交付靈骨塔位之所有權狀,乙○○ 、己○○、劉汀蘭等人始知受騙,因而受有損害,案經乙○ ○、己○○、劉汀蘭訴由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渠二 人此部份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庚○○、丙○ ○均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等確有代理國顧公司 承銷前契約及靈骨塔位,伊等販賣生前契約有分三種:A型 包括辦理往生禮儀及提供有所有權的靈骨塔塔位及保險,B 型包括提供辦理往生禮儀及有所有權的靈骨塔塔位,C型只 提供辦理往生禮儀,另外有一種D型只賣給員工,不對外出 售。他的內容是只出賣有所有權的靈骨塔位,B型價格20萬 元,C型價格12萬5千元,D型6萬元,乙○○是購買三個單 位D型,共18萬元,他只付7萬2千元的訂金,其他的價錢未 付,己○○購買B型一個單位,只付了2萬4千元,劉汀蘭是 購買D型,只付訂金4萬8千元。渠等前來應徵業務人員係因 未繳清所購生前契約之價款,方未為予晉升為公司幹部及交 付予靈骨塔位之權狀云云。經查被告庚○○、丙○○所辯上 情,業分據證人即欣龍興業公司前經理吳介民、前職員陳盈 太,證人即國顧公司董事長姜家華分別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 實(見原審卷一第100-101頁,第265頁,第216-217頁), 並有代理商合約書、生前契約、費率表、申請書等附卷足資 佐證(見89偵6918號卷第43-49頁)。參以告訴人乙○○、
劉汀蘭於原審調查時、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均供承未繳 清所購生前契約價款在卷,足見被告庚○○、丙○○二人尚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上開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已足認定。是此部份被告庚○○、丙 ○○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並此敘明。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821號〔含89年度偵 字第2154號,90年度偵緝字第595、596號〕併辦意旨略以: 庚○○係順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89年5月間向其 員工李方正偽稱:合資購買公司產品,即可領取薪水、獎金 ,且又可升遷等語,使李方正信以為真,匯款30萬元至台灣 中小企業帳戶丙○○之帳戶,因認被告庚○○、丙○○涉有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 求併辦等語。惟訊據被告庚○○、林麗娟均辯稱:這是誤會 ,已經和解好了,該案跟本案無關,我沒有犯該案與本案之 概括犯意等語在卷。查上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庚○○、丙○ ○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二案顯無 連續犯或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無從併辦,應予退 回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考 │
├───┼────────────┼─────┼────────────┤
│ 一 │ 入股憑證影本 │ 一本 │ │
├───┼────────────┼─────┼────────────┤
│ 二 │ 廣告文宣 │ 十二本 │ │
├───┼────────────┼─────┼────────────┤
│ 三 │ 招攬客戶資料 │ 六本 │ │
├───┼────────────┼─────┼────────────┤
│ 四 │ 天勝公司入股憑證 │ 一冊 │ │
├───┼────────────┼─────┼────────────┤
│ 五 │ 庚○○、林麗娟在行庫 │ │ │
│ │ 之交易明細資料 │ 一袋 │ │
├───┼────────────┼─────┼────────────┤
│ 六 │ 名片 │ 三張 │ 其中一張上印有邁立 │
│ │ │ │ 肯公司執行董事陳瑞 │
│ │ │ │ 隆、另二張上印有香 │
│ │ │ │ 港邁力肯林麗娟 │
└───┴────────────┴─────┴────────────┘
附表二:
┌─┬────┬───┬────┬───────────┐
│ │發 證 日│憑証號│認購股東│ 備 註 │
├─┼────┼───┼────┼───────────┤
│⒈│88.12.31│ 751 │ 陳沛琪 │ │
├─┼────┼───┼────┼───────────┤
│⒉│ " │ 752 │ " │ │
├─┼────┼───┼────┼───────────┤
│⒊│ " │ 753 │ " │憑證編號751、752、753 │
│ │ │ │ │號之「切結書」 (偵6918│
│ │ │ │ │卷24) │
├─┼────┼───┼────┼───────────┤
│⒋│88.12.31│ 754 │ 張家銘 │ │
├─┼────┼───┼────┼───────────┤
│⒌│ " │ 755 │ " │ │
├─┼────┼───┼────┼───────────┤
│⒍│88.12.31│ 756 │ 乙○○ │入股憑證(警13) │
├─┼────┼───┼────┼───────────┤
│⒎│ " │ 757 │ " │入股憑證(警14) │
├─┼────┼───┼────┼───────────┤
│⒏│ " │ 758 │ " │①入股憑證(警15) │
│ │ │ │ │②憑證編號756、757、75│
│ │ │ │ │ 8號之切結書及股權轉 │
│ │ │ │ │ 讓過戶聲明書 (偵6918│
│ │ │ │ │ 卷25-26) │
├─┼────┼───┼────┼───────────┤
│⒐│88.12.31│ 759 │ 陳建吉 │入股憑證 (偵緝680卷176│
│ │ │ │ │、222) │
├─┼────┼───┼────┼───────────┤
│⒑│ " │ 760 │ " │入股憑證 (偵緝680卷179│
│ │ │ │ │、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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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88.12.31│ 761 │ 黃進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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