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5年度,242號
TNHM,95,交上易,242,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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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
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月23日23 時50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3462-JB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縣善化鎮嘉南里南127之1鄉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當日 23時50分許,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該路與臺一線312.4公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 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駛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 示應「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逕 行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顏采云駕駛內載有丙○○、甲○ ○、乙○○之車牌號碼N2-020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丁○○所駕駛 上開車輛車頭與顏采云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顏采云受有頸、肩及雙臂挫傷瘀腫等傷害;丙○○ 受有左胸挫傷、右下肢挫傷及頭皮瘀腫等傷害;甲○○則受 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另乙○○則有顏面裂傷1公分及臉部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 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買志立,主動表 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顏采云、丙○○、甲○○及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及第279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即告 訴人顏采云、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泰和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 0216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6頁至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92號偵查卷(下稱上開偵查卷) 第6頁、原審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3月28日審判筆 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采云、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參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 、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泰和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參警 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 43頁、第45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 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應「停車再開」,亦 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 件肇事地點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被



告係駕車行駛於臺南縣善化鎮嘉南里南127之1鄉道由西向東 行駛,嗣至該路與臺一線312.4公里之交岔路口,其行車號 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顏采云則駕車行駛於臺一線上,其行 車號誌為閃光黃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上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㉚駕駛資格情形」欄可 證(參警卷第31頁),其就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確實 遵守,且依其智識、能力,當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責任至明。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告訴人顏采云 先後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除均認「被告駕駛小 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車道未讓幹 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外,亦認「告訴人顏采云駕駛小客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4年4月14日南鑑字第0945901393號函附臺南區94021 6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4年7月5 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238號函在卷足按(參警卷第28頁、第 26頁),益證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甚明。
㈢本件告訴人顏采云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 駕駛行為亦有疏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 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 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 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告訴人顏采云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告訴人顏采云、丙○○、甲○○及乙○○等人確因本件行車 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情,亦有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泰和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就被告過失部分,除記載「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等語外,尚記載「支線道應讓幹線道 先行」等語,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有支線道應暫 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適用情形,本案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載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事故路口係設有閃光號誌,



故依據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其行進自 應遵守燈光號誌,該規定乃優先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偵查 檢察官就被告過失事實,尚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過失,則 為本院所不採。再告訴人顏采云等人傷情,未見偵查檢察官 於起訴書載明,然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5年3月28日審判 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如事實欄所載(參原審95年3月28日審 判筆錄第5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其以1 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顏采云、丙○○、甲 ○○及乙○○等人受傷,係以1過失行為觸犯4過失傷害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買志立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臺南縣警 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附卷可稽(參警 卷第3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 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 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號誌指示致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素行良好, 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 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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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