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525號
TNHM,95,上訴,525,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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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9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26號、第4931號、第5335號、第
539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撤銷。
乙○○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79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盜匪罪有期徒刑六年、妨害自由罪有 期徒刑三月、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將妨害自由及傷害各減刑二分之一後,上開 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經執行後,於83年2月3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經執行 至88年9月15日復假釋出監,89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論。復於92年犯恐嚇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乙○○於94年2月間僱用戊○○及本案已判刑確定之陳昌裕 ,3人均明知收購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轉賣予他人, 係用於財產犯罪,竟與潛逃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徐煥堯」 組成之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4年2月間 起,在「求才令」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每本以新台幣 (下同)四千元至六千元之代價收購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二千元至四千元之代價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先後在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分別以二千元之價額 向蔡坤益收購其所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 以下簡稱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帳號、彰化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 號、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 之000000000000帳號及嘉義縣水上郵局第九支局(以下簡稱 水上郵局)之00000000 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將其轉賣予「徐煥堯」集團,嗣該集團成員分別於94年



3月9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6日分別致電丁○○、甲○ ○、丙○○等人,佯稱欲退還行動電話保證金及辦理貸款之 方式,致丁○○、甲○○、丙○○等人信以為真,乃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丁○○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大崗 郵局轉帳四萬七千九百零一元、九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合計 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甲○○前往台北市○○區○○路 郵局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丙○○前往新竹市○○路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別轉帳四萬九千八百元至其等收購之郵局 及銀行帳戶。乙○○等3人於該集團詐得金錢後,即前往提 款機分別從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錢, 並自行留下一成作為報酬,其餘九成轉交予「徐煥堯」。三、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及甲○○、丙○○訴由嘉義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經 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4826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字第67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 卷第第35頁至第44頁、本院95年6月8日筆錄),核與已判決 確定之同案被告陳昌裕蔡坤益之供述及被害人丁○○、甲 ○○、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坤益之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身分證件、存摺存款客戶資 料查詢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詳情、第一商 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戊○ ○、陳昌裕受僱於被告乙○○,除購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以較高價錢販賣予「徐煥堯」之外,並代「徐煥堯」領 取被詐騙之款項及抽取佣金,依上開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 被告等一個月內即可賺取數萬元之差價及佣金,足見其等以 此為常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常業詐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戊○○以常業詐欺取財罪,核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戊○○等係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等除代為收購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尚負責登報、領取被詐騙之財物轉寄 予「徐煥堯」及抽取所詐得財物一成之佣金,已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其行為並非單純幫助詐欺取財,應為常業詐 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條,改依 共犯論處,被告乙○○戊○○與判刑確定之陳昌裕3人與 「徐煥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乙○○於79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盜匪罪有期徒刑六年、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三月 、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將妨害自由及傷害各減刑二分之一後,上開三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經執行後,於83年2月3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經執行至88年9月 15日復假釋出監,89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論。復於92年犯恐嚇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參與犯罪集團, 利用二岸以電話招搖撞騙,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惡性重大,被告乙○○且為累犯,原審僅處乙○○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戊○○僅有期徒刑一年,並予宣告緩刑,顯然輕 縱,不足昭烔戒,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 固不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戊○○等之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行為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戊○○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戒,並維社會之治 安。又被告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受 相當教育,竟利用其智識從事犯罪,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 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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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