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告訴人甲○ ○原分別係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下稱南興國中)教師、 校長。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間,基於誹謗告訴人名 譽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以寄送各大報社新聞稿方式,散 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事項,其內容以:「 揭發南興國中校長甲○○違法徇私、濫權、無能、縱容」、 「公然以鉅額之款項大量採用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考試之 各種參考書、測驗紙,造成學生心身嚴重創傷」、「於暑期 輔導課中提前上二、三年級課程,…導致學生根本無法正常 學習」、「公然包庇學校訓導主任,不按日課表上課」、「 翟校長任職南興國中後,因統御領導能力偏差,…導致年年 減班,…並招收越區學生,其人數高達四十多人」、「聘用 未具教師資格之學校現職工友擔任91年度暑期輔導教師」、 「聘用不具教師資格亦無專業執照之顏先生任教『水電油漆 』課程,…翟校長顯然利用主管之事務,私相授受」、「翟 校長到任後,統御領導能力偏差,全校教職員工隱忍不敢言 ,痛苦萬分且屢出差錯」等語,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名譽 。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定。查原審檢察官及被告各自提出多項統計資料、嘉義巿政 府函文及其他卷內各項書證,均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 傳聞證據,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詢其等意見 ,均表示沒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得為證 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 此條文係於92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增訂通過,總統於同 年2月6日修正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之規定, 此條文係自92年9月1日起施行,即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施行法第7條之3參照), 則在92年8月31日以前作證之證人,縱若未命其具結,其證 詞仍非不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 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 。從而,行為人對於政府機關或公職人員發表不利之言論時 ,內容縱有所不實或無從證明為真實,苟非故意杜撰捏造, 或者刻意置一般人均能夠查證管道於不顧,反係出於監督政 府及公眾事務之合理範圍所必要時,仍應受到憲法第11條之 保障。
四、原審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無非以 被告關於前開新聞稿為其製作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該新 聞稿影本及自由時報92年1月9日剪報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製作前開新聞稿,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
,辯稱,新聞稿乃中國時報鄒姓記者向被告表示願代被告向 嘉義市政府反映南興國中校務管理不當下所製作,並無散布 於眾之行為,況新聞稿所載內容均係真實而非純然虛構,自 不成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曾於92年1月間製作載有:「揭發南興國中校 長甲○○違法徇私、濫權、無能、縱容等」、「公然以鉅額 之款項大量採用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考試之各種參考書、 測驗紙,造成學生心身嚴重創傷」、「於暑期輔導課中提前 上二、三年級課程,…導致學生根本無法正常學習,翟校長 如此之作為,不僅剝奪學生的學習權」、「公然包庇學校訓 導主任,不按日課表上課」、「翟校長任職南興國中後,因 統御領導能力偏差,以致全校師生怨聲載道,學校到處充滿 消沈、烏煙瘴氣,…導致年年減班,…招收越區學生,其人 數高達四十多人」、「校長甲○○罔顧法令,學校聲譽,聘 用未具教師資格之學校現職工友擔任91年度暑期輔導教師」 、「翟校長辦理『國中潛能開發教育』,…聘用不具教師資 格亦無專業執照之顏先生任教『水電油漆』課程,…翟校長 顯然利用主管之事務,私相授受」、「翟校長到任後,統御 領導能力偏差,全校教職員工隱忍不敢言,痛苦萬分且屢出 差錯」等內容之新聞稿,業經被告自白在卷(B卷第113頁 ,查本案之原審卷共二宗偵查卷亦共有十宗,因本案卷證不 少,為方便引用各該卷宗及頁數,爰各以附表英文字母之編 號代表各該卷宗)及該新聞稿影本二份在卷可參(H卷第9 頁及其反面,B卷第148-150頁)。觀諸此新聞稿文字內容 ,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任職南興國中校長期間之作為,足以貶 抑其名譽,自屬無疑。雖被告否認有何散布該文宣之意圖及 行為,辯稱係中國時報鄒姓記者告以願代被告向嘉義市政府 反映南興國中校務問題始製作,交付該鄒姓記者僅為表達愛 護學校心聲云云。然查,前開新聞稿既以「新聞稿」作為通 篇文書之最顯著標題;受文者且稱「報社各大名記者先生女 士」,非限於特定對象;主旨欄內使用「揭發嘉義市立南興 國中校長甲○○…請惠予刊登」等詞,說明欄又言「爰提出 揭發,請各位記者先生惠予刊登」等語,稿末且署名「揭發 人」,多次使用「揭發」二字。故自該等文書標題、對象、 內容及署名等整體言之,其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涉及請託鄒 姓記者個人代為陳情之意思,反而充分表達出被告有意提出 稿件供新聞媒體刊登,喚起大眾注意所指摘對象及事務之旨 趣。除此之外,被告自陳此稿件係交付與中國時報鄒姓記者 (B卷第144頁)。按記者乃從事蒐集及發布新聞之人,為 公眾週知之事,被告交付以「新聞稿」標名之文件予新聞從
業人員,應知交付對象見此「新聞稿」三字,勢將以此作為 基礎製作新聞,進而刊登在報紙媒體上,令社會大眾知曉而 貶抑告訴人名譽。故被告辯稱並無散布之意圖及行為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前開新聞稿既係被告所製作並散布,因新聞稿內容所指摘者 ,乃關於教育行政之公共事務及公職人員之能力操守,非與 私德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上揭說明,所指摘者倘係 真實或有正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並在監督政府及公職人員之 合理範圍內,即得免責。是本案應逐一查明原審公訴意旨所 指之該新聞稿各項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是否有正當理由可 信為真實,且在社會觀念上之合理範圍內。經查:(一)關於「公然以鉅額之款項大量採用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 考試之各種參考書、測驗紙,造成學生心身嚴重創傷」部 分:
㈠查告訴人係於88年2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擔任南興國 中校長,有南興國中94年10月3日嘉興中教字第094000100 4號函在卷可參(A卷第163頁)。
㈡告訴人任職校長期間,南興國中曾分別於91年8月1日、同 年10月11日向址設嘉義市○○里○○路70巷57號之益瑲企 業社採購「輔導講義」作為暑期輔導教材。其中,91年8 月1日共以新台幣(下同)40,545元採購729本「暑期先修 講義」;同年10月11日共以62,780元採購476本「輔導講 義」,有卷附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粘貼憑證用紙及統一 發票各二份(H卷第36頁至第37頁),以及嘉義市立南興 國民中學暑期輔導教材-升三先修講義乙本足查(H卷第 45 頁)。該批講義係向坊間所購,洵堪認定。此外,前 開粘貼憑證用紙上蓋有「校長甲○○」官章,身為校長之 告訴人對此採購乙事,自係知情。
㈢前開講義內,除有「課程重點」之參考教材部分外,另含 「自我挑戰演練」、「學習成就評量」、「課後實力同步 演練」、「課後實力評量」等以測驗題為內容之單元,依 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該講義應屬參考書籍及測驗紙。 ㈣教育部曾於78年3月13日以台(78)中字第10184號函修正 發布「加強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其中並有「 中小學…不得採用或推銷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考試之各 種參考書及測驗紙。」等規定,該要點嗣因「配合行政程 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於權 責,自行訂定各有關規定」緣故,經教育部於89年11月6 日以台(89)中㈠字第89142113號函令自90年1月1日停止 適用,此有該要點、教育部94年9月26日台中㈠字第09401
26191號書函暨前述各該函文在卷可參(H卷第44頁,A 卷第146-147頁)。
㈤該要點雖經教育部函令停止適用,惟相同內容之規定,嗣 經嘉義市政府於90年9月14日以90府教學字第79501號函頒 「嘉義市加強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所援用,該 要點自90年9月14日頒布以來,迄今仍屬有效之法規,有 嘉義市政府94年9月28日府教學字第0940044925號函暨所 附該實施要點(A卷第152-153頁),與嘉義市政府94年 10月13日府教學字第0940049411號函在卷足參(B卷第2 頁)。
㈥前開嘉義市加強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自90年9月 14日頒布以來,既屬有效法規,告訴人身為嘉義市立國民 中學校長,自有遵守之義務,其於91年8、10月間同意學 校向坊間採購非學校自行製作之參考書及測驗紙,顯已違 反上開要點。從而被告所披露者,即屬事實。又前述採購 數量多達數百本,非寥寥零星數本,採購金額亦達數萬元 之多,且向校外採購,被告以「鉅額」及「公然」稱之, 亦符合社會評價。再前開要點既經主管教育行政事務之嘉 義市政府頒布,顯然教育主管機關認可法規所代表之價值 觀點,該要點所禁止之行為,顯係主管機關認為對於學生 學習發展有不良影響者,則被告以「造成學生身心嚴重創 傷」一語形容違反此一規定所造成之結果,雖不無聳動, 但從該要點本身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尚屬合理之形容。(二)關於「於暑期輔導課中提前上二、三年級課程,…導致學 生根本無法正常學習,翟校長如此之作為,…剝奪學生的 學習權」部分:
㈠告訴人任職校長期間,南興國中確曾於暑期輔導課提前講 授下一學期課程等情,業經被告以外之人即前南興國中總 務主任林信平於偵查中供稱:「暑期輔導上的東西開學會 按課表再上一次。」等語(H卷第108頁背面);前南興 國中學生林玠和於偵查中亦陳:「上過暑期先修課程,開 學後會再上一次。」等語(H卷第108頁背面)屬實,復 有南興國中於告訴人任職校長期間曾經告訴人核章購買名 為「升三先修講義」乙本存卷可證(H卷第45頁,購買過 程詳見前段敘述)。
㈡依卷附嘉義市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A卷第76頁 所示),校長有核定「查閱教師自編講義及補充教材」及 「召開各科教學研究會」之職責。查南興國中向外購買講 義作為暑期輔導教材,前已經說明。而該講義之封面印有 「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暑期輔導教材-升三先修講義
-本校各科教學研究會編印」等文字(H卷第45頁),顯 見該「講義」係由南興國中「各科教學研究會」所編印, 因告訴人對於查閱講義及召開各科教學研究會有核定之責 ,對於學校使用上開講義進行「先修」之過程,理應知情 ,復有監督之責。
㈢南興國中既有提前教授下一學期課程之事實,則被告於新 聞稿中所述「於暑期輔導課中提前上二、三年級課程」等 語,自與事實相符。茲應調查者,其使用之批評文句,是 否屬於合理的評論,抑或恣意攻訐。按暑假輔導課程宜否 排入次一學期所將教授課程,在社會上各有不同之見解。 雖有認為,提前上課能夠讓學生充分預習,有助於事後教 學,進而提昇學生於升學競賽中之競爭能力。但查,學期 中課程安排原有其計畫及進度,「先修」顯與原先計畫及 進度有所違背,如果先修變為常態,勢將架空原有課程安 排,不無揠苗助長之虞。此外,倘有學生未克參加暑期輔 導課程,面對其他同學皆已事先修習之情形下,因學習立 足點已不相同,勢將萌生學習挫折感。另一方面,教師倘 於暑期提前教授課程,而學生中果有未能參加先修者,開 學後學生中間必有程度參差不齊之情形,即有可能影響教 師學期中之教學安排及進度。先修既有可能導致不利於學 生學習及教師教學之結果,則以「無法正常學習」及「剝 奪受教權利」等語評論之,要難謂超出合理之範圍。 ㈣告訴人身為校長,既然對於查閱講義及召開教學研究會有 核定之權,對於利用該研究會編印講義提前上課,當係知 情,且負監督之責,則被告歸責提前上課之負面評價予時 任校長之告訴人,亦無混淆視聽之嫌。
(三)關於「公然包庇學校訓導主任,不按日課表上課」部分: ㈠告訴人係於88年2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擔任南興國中 校長,已如前述。又依卷附嘉義市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 表所示(H卷第76頁),校長就「編排教師授課時間表」 、「巡視上課情形」及「辦理教師兼代課事宜」等業務, 有核定之責。再依嘉義市政府90年9月14日頒布,迄今仍 屬有效法規之嘉義市加強輔導中小學生正常教學實施要點 (A卷第153頁):「學校應依照課程綱要及教師專長排 課,按照日課表上課。」職是,未按日課表內容上課,即 屬違反上開法規要點。
㈡教師康兆隆係南興國中體育教師兼訓導主任,此經該校前 教務主任吳素惠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B卷第106頁), 並有該校91學年度家長委員第一次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 H卷第163頁)。
㈢依卷附南興國中90學年度第二學期三年七班教室日誌所記 載(H卷第50-59頁),91年3月1日美術科目係由康兆隆 在教師簽名欄內簽名,上課內容為「到操場」;同年3月8 日美術科目係由康兆隆在教師簽名欄內簽名,上課內容為 「打球」;同年3月15日美術科目係由康兆隆在教師簽名 欄內簽名,上課內容為「田徑」;同年3月22日美術科目 係由康兆隆在教師簽名欄內簽名,上課內容為「排球」; 同年3月29日美術科目並無人在教師簽名欄內簽名,但上 課內容為「打球」;同年4月19日美術科目係由康兆隆在 教師簽名欄內簽名,上課內容為「手球」;同年4月26日 美術科目係由康兆隆在教師簽名欄內簽名,上課內容為「 足球」;同年5月3日美術科目並無人在教師簽名欄內簽名 ,但上課內容為「桌球」;同年5月10日美術科目並無人 在教師簽名欄內簽名,但上課內容為「排球」。 ㈣據上開日誌,南興國中確曾於告訴人任職校長期間發生由 體育教師兼訓導主任康兆隆擔任美術科目教師,上課內容 均為球類或其他體育活動,非與美術有任何關係之情形。 此外,嘉義市政府於92年2月6日曾以府教學字第09200132 79號函(H卷第115頁)行文南興國中,糾正前述未按表 上課之缺失,並飭令務必聘任相同學習領域專任教師或代 理教師任課。凡此種種,適足以認定該校校務確有違反嘉 義市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之疏失,被告於新聞稿 中稱該校「不按日課表上課」等語,自非誣指可比。 ㈤而告訴人既然身為校長,依上開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 ,就教師授課時間、教師兼課事宜及巡視上課情形等業務 有核定之責,自應依照嘉義市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 點核定學校排定具備專長教師任教,並按照日課表上課。 該校未遵照要點,任由體育教師兼訓導主任康兆隆兼任美 術教師未按照日課表上課,告訴人自然難辭其咎。 ㈥告訴人稱其均循正常管道予以處理,絕無被告所稱「公然 包庇」前開違失情事,並提出南興國中91年12月20日簽為 憑(H卷第11頁)。然查,前述南興國中校務缺失,所影 響對象為莘莘學子及其等家長,以其所涉並非少數,以公 然稱之,尚非盡屬虛妄。又不按表上課之期間為91年3月1 日至同年5月10日,長達二個月又十日之久,顯見此一缺 失並非偶發。而告訴人所提前開簽呈為91年12月20日所製 作,距離缺失發生之末日已逾半年之久,內容亦僅止於「 教師未按時到場指導學生」,非直指「不按表上課」及「 任課教師專長不符」等問題,更未追究議處相關人員。一 般社會大眾見缺失發生期間非短,處理缺失時程頗晚,處
理方法並非針對問題,復未追究議處等情,質疑綜理校務 之校長與違失人員間之關係,應係合理之推論,則被告以 「包庇」形容此事,究難謂其不相當。
(四)關於「翟校長任職南興國中後,因統御領導能力偏差,以 致全校師生怨聲載道,學校到處充滿消沈、烏煙瘴氣,… 導致年年減班,…招收越區學生,其人數高達四十多人」 部分:
㈠查告訴人任職南興國中校長期間適為87學年度第二學期至 91學年度第一學期。又按社會通常觀念,校長綜理校務, 對於招生興學之良窳,有極大之影響。另依嘉義市國民中 學分層負責明細表(A卷第75頁),校長就「籌辦學生註 冊」及「辦理編班」,有核定之責。
㈡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任職期間南興國中是否年年減班有 所爭執,自有先究明何謂「減班」。查嘉義市政府向全國 最高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查詢「減班」一詞之定義,教 育部函釋:「經查教師法第15條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 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第4條、第6條等有此名詞,但無定 義。」等語,有嘉義市政府94年11月1日府教國字第09400 53258號函在卷可考(B卷第10頁),顯然現行法規命令 並無對何謂「減班」一詞為定義。查既無法規定義可循, 則要論究被告所稱年年減班是否與事實不符,自有先行調 查被告使用減班一語是否符合社會一般評價之必要。 ㈢依告訴人所提之「南興國中歷年班級數一覽表」(H卷第 149頁),其係以每學年度總班級數作為基準計算各學年 度班級數增減情形。而南興國中87學年度班級數為25班, 88學年度25班,89學年度數25班,90學年度25班,91學年 度22班,有88學年度至91學年度之嘉義市國民中學教育概 況附卷得參(H卷154-158頁)。依上開情狀,自87學年 度至90學年度並無減班之事實,僅91學年度減少3班。但 依被告所提之「嘉義市立南興國中82年至92年畢業生班級 數」表(G卷第70頁),乃以同一年度之畢業班級數與新 招班級數作為計算基礎,倘新招班級數少於畢業班級數, 即屬減班。而南興國中88年7月畢業9班,同年度僅新招8 班;89年7月畢業9班,同年度僅新招8班;90年7月畢業9 班,同年度新招9班,並無減班;91年7月畢業8班,同年 度新招7班;92年7月畢業7班,同年度新招6班,有嘉義市 立南興國民中學93年4月1日嘉興中教字第0930000339號函 在卷可憑(G卷第74-75頁)。據上可知自88年至92年, 除90年外,88年減少1班,89年減少1班,91年減少1班, 92年減少1班,幾乎年年有減班之事實。
㈣被告對於減班之定義,係以畢業與新招之班級數作為基礎 ,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畢業可謂出清,新招得稱補進, 畢業班數如多於新招班數,出清多於補進,以減班稱之, 並非不合情理。此外,依卷附嘉義市政府94年9月28日府 教學字第0940044925號函暨所附嘉義市國民中學87學年度 至91學年度班級數核定表所示(A卷第152頁、第154-158 頁),南興國中87學年度學生總數為964人,88學年度為 906人,89學年度為850人,90學年度為832人,91學年度 為807人,該校學生人數年年呈現下降之態勢。相較於其 他國中,其中大業國中89學年度學生總人數為2041人,90 學年度為2211人,91學年度為2220人;北興國中88學年度 學生總人數為2445人,89學年度為2560人,90學年度為27 41人,91學年度為3235人;嘉義國中90學年度學生總人數 為715人,91學年度為771人;民生國中90學年度學生總人 數為801人,91學年度為897人;玉山國中89學年度學生總 人數為972人,90學年度為1009人,91學年度為1063人; 蘭潭國中90學年度學生總人數為435人,91學年度為519人 ,91學年度為1063人;又嘉義市立國民中學89學年度學生 總人數為8856人,90學年度為9130人,91學年度為9868人 。嘉義市全部八所國中總人數並無年年減少之現象,在八 所國中之中,僅有南興國中及北園國中人數呈年年減少之 情形。在大部分國中及全體國中均無年年減少學生總人數 之情形下,以年年減班乙詞質疑少數年年減少學生人數之 學校校長之統御領導及興學能力,尚非捕風捉影可比。因 此,縱令被告使用「年年減班」,依其計算方式,尚有一 年無減班之實,而有誇大之嫌,但若以時間先後作為縱向 ,各學校間作為橫向,予以整體觀察,所謂年年減班仍與 事實相去不遠。
㈤被告就「招收越區學生,其人數高達40人」之指摘,係提 出嘉義市89學年度各國民中小學學區一覽表-南興國中、 南興國中91學年度班級學生通訊錄為證(H卷第73頁), 並稱該通訊錄所載學生通訊地址中,有四十餘人非在南興 國中學區內,自係越區就讀。經查,依該學區一覽表所示 ,南興國中學區為宣信里、興南里、芳草里、芳安里、安 寮里(11鄰、16至26鄰、33鄰)、頂寮里、短竹里(8至 29鄰)、新開里、興仁里(90學年度起列為南興、大業國 中共同學區)、光復里、神農里、短竹里(1至7鄰、22鄰 )。而查考前開通訊錄內容,確有王怡文、吳欣涓、范雅 茹、巫瑞祥、陳書維等人係「鹿寮里」、吳岱軒係「民樂 街」、程俊硯係「車店里」、林徽靜係「興村里」、張雅
雲、詹揚策等人係「興安里」、吳思蓉係「盧厝里」、林 怡靜係「湖內里」、蔡僅諭係「安平里」、葉芳慈、呂冠 樺、蔡士弘、吳怡婷、邱靜儀、翁毓璘、張櫂菱、李宏茂 、李宗恩、林治憲、洪琬婷、紀宜均、張雅如、陳怡璇、 葉舫伊、王隆源、朱家民、曾乾益、黃凱莉、吳建璋、楊 景超、柳苓媚、劉展宜、賴雅靜、林清忠等人係「中埔鄉 」、吳炳璋、吳佶師、李宜璋、黃玠和等人係「水上鄉」 、林筱馨係「阿里山鄉」等43名學生之通訊地址非位在南 興國中學區內。
㈥雖依卷附臺灣省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入學學生名冊之記 載(K卷第9-21頁),前開學生之戶籍均在學區之內。然 查,依南興國中於93年11月1日以嘉興中教字第093000126 2號函檢送之該校學生張櫂菱、黃玠和、吳建璋、楊景超 等四人之入學註冊資料(C卷第3-9頁),張櫂菱之戶籍 係在中埔鄉,家長出具切結書保證近日內遷移戶籍至學區 內;黃玠和係在水上鄉,家長並未出具切結書;吳建璋係 在中埔鄉,家長出具切結書;楊景超係在中埔鄉,家長並 未出具切結書。再依被告以外之人即學生黃玠和之父黃智 勇於偵查中供稱,黃玠和並未將戶口遷入南興國中學區內 (H卷第110頁),依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資料(H卷第142頁),黃玠和戶籍係在79年8月6日遷 入嘉義縣水上鄉;依被告以外之人即學生楊景超之父楊振 寧於偵查供稱,楊景超戶籍原在中埔鄉,曾遷入嘉義市宣 信里,惟後來遷至中埔鄉(H卷第110頁),依卷附嘉義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4年9月13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4000384 5號函暨戶籍謄本所示(A卷第143頁),楊景超係於85年 3月1日遷入嘉義市宣信里,86年2月27日遷出嘉義縣中埔 鄉。足徵張櫂菱、黃玠和、吳建璋、楊景超等學生戶籍均 未設在南興國中學區內,卻經註冊進入南興國中就讀,南 興國中已有招收越區之學生之事實。而被告以外之人即前 南興國中教務主任吳素惠於偵查中供陳,註冊組負責入學 作業,係以戶籍資料為準等語(K卷第31-32頁),既以 戶籍為準,在前開四名學生未提出確切戶籍資料,事後亦 未遷入戶籍情形下,准予註冊入學,自不無缺失。 ㈦雖被告所稱「招收越區學生,其人數高達40人」與前開越 區就讀僅4人相去甚遠,但招收越區學生,畢竟屬實。此 外,學生學籍及戶籍資料,為法律上所保障之隱私訊息, 社會上任一欲調查越區就讀事實存在與否者,並無接近正 確資料之可能,只能自公開週知之通訊錄上學生聯絡地址 推斷不在學區就讀之事實。亦即,除了審查非隱私資料之
通訊錄以外,實無他法可獲取確切學生學籍及戶籍以明越 區就讀之情形。職是之故,被告循通訊錄獲得四十餘名學 生通訊地址未在學區內之資訊,進而指摘違失,因無其他 正當管道可循,可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管道。被告就越區招 生既已盡合理查證之能事,而所查者,確有40餘名學生通 訊地址未在學區之內,其據此質疑就學生註冊入學有核定 之責之告訴人,縱與事實尚有出入,但因該校確有越區就 讀之情形發生,且未置正常調查管道不論,乃有所憑據而 發表言論。
(五)關於「校長甲○○罔顧法令,學校聲譽,聘用未具教師資 格之學校現職工友擔任91年度暑期輔導教師」部分: ㈠依嘉義市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A卷第75頁),上訴 人任職南興國中校長時,就「編排教師授課時間表」,即 有核定之責。
㈡韓佳峰確係南興國中工友,未具備教師任用資格,該校曾 聘任其擔任91年度暑期輔導教師教授四十節體育課程,每 節領取五百元鐘點費,除有該校教學組暑期輔導授課鐘點 表在卷可參外(H卷第76頁),亦經證人即前南興國中教 務主任吳素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B卷第104-108頁 )。前開證人就聘任韓佳峰擔任授課教師乙事曾向告訴人 報備,核發教師鐘點費,亦須經過校長核章同意,復為該 名證人結證無訛(B卷第107-108頁)。另聘任韓佳峰擔 任暑期輔導教師,並未經過公開遴選程序,亦經該名證人 承認在卷(B卷第108頁)。
㈢就此聘任過程而言,未經公開程序聘用未具教師任用資格 之人擔任教師,易招晉用私人之訾議。而韓佳峰係現職工 友,本領有固定薪資,指定其擔任暑期輔導教師領取鐘點 費用,非但排擠原有工作時間,更使其領取額外之收入, 足以啟人疑竇。雖韓佳峰係臺灣省立體育專科學校畢業, 曾當選保齡球國手,亦具有壘球及排球裁判資格,均有卷 附畢業證書、國手當選證書、裁判證等可佐(H卷第99-1 01頁),且依嘉義市國民中小學辦理寒暑假學(才)藝育 樂活動實施要點(H卷第12頁),「學校應主動規劃辦理 寒暑假學(才)藝育樂活動,並依學生實際需要,結合社 區、家長、社教機構及大學校院社團等安排師資及活動內 容」,固可證明聘任過程中並無不法,但仍無解其未具教 師任用資格,聘任過程中未公開遴任,兼職領取鐘點費等 問題。
㈣南興國中既曾聘任未具教師任用資格之該校現職工友韓佳 峰擔任91年度暑期輔導教師,被告謂之「聘用未具教師資
格之學校現職工友擔任91年度暑期輔導教師」等語,自無 不實。而告訴人既然知悉前開聘任事宜,且就編排教師授 課時間表及教師鐘點費發放有核定之責,對於聘任過程中 所易招致物議之問題,自不能謂全無關係。被告以「罔顧 法令,學校聲譽」形容告訴人,雖措詞較為嚴厲,但旨在 凸顯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引起公眾注意,尚屬合理之評 論。
(六)關於「翟校長辦理『國中潛能開發教育』,…聘用不具教 師資格亦無專業執照之顏先生任教『水電油漆』課程,… 翟校長顯然利用主管之事務,私相授受」部分: ㈠依據卷附「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89學年度學期潛能開發 教育實施計畫」(A卷第108頁),南興國中曾成立「嘉 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潛能開發教育執行小組,並以告訴人 當時係該校校長任召集人,主持小組會務,籌畫及督導小 組輔導工作,該計畫且呈請告訴人核准後實施。告訴人對 於南興國中辦理潛能開發教育,確有督導之責。 ㈡顏明輝係學生家長,未具備教師任用資格,曾於90學年度 至91學年度擔任南興國中潛能開發教育任課教師,教授「 水電油漆」等情,除經證人即前南興國中教務主任吳素惠 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無訛外(B卷第110頁,K卷第32頁 ),另有嘉義市南興國中潛能開發課表附卷可證(A卷第 122、123、128、131、132頁)。而顏明輝係「期證投資 開發公司」修繕主任,領有參加臺灣省工礦安全衛生技師 公會所辦理之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人員訓練班結業 證書、嘉義市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代表當選證書,各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名片、結業證書、當選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H卷第13、14、16頁),但自前開證據觀之,並無一與水 電及油漆方面專業相符。再按卷附顏明輝履歷表(H卷第 15頁),其學歷僅書「省立嘉義高工補校畢業」,亦無從 得知是否具有水電油漆方面學歷。被告在新聞稿中以「聘 用不具教師資格亦無專業執照之顏先生任教『水電油漆』 課程」等詞稱之,係揭露事實。
㈢依教育部88年7月27日台(88)國字第88090327號函修正 發布之國民中學潛能開發教育實施要點所示(H卷第17頁 ),潛能開發教育師資之遴聘,「基本學科補救教學應以 本校教師為主,如有不足,可請本科系或相關科系之人員 任教,其餘課程之師資,須經『潛能開發教育執行小組』 審查。審查時不受師資遴聘條款之規定限制。」(該要點 第九點),準此而論,學校固可聘用不具教師任用資格之 民間人士任教,惟仍須以具備相關專業背景並經執行小組
審查為前提。
㈣顏明輝並無水電油漆等相關專業證照,亦未克證明確具相 關學歷背景。而證人即前南興國中教務主任吳素惠於原審 結證稱:「(問:聘請顏明輝擔任潛能開發教師有無經過 審查?)經過我們幾位主任的討論才決定請他來。(問: 依據88年國民中學潛能開發教育實施要點,聘外面專業人 士要經過審查會審查,為何沒有經過審查?)當時幾個主 任開會討論完後就決定開屬於不一樣的專業課目,這不是 一般老師可以做的,所以才談到要請外面專業人士來任職 。(問:91年時學校有無成立潛能開發教育執行小組?) 有成立,但都是形式上成立。…(問:當時有無開正式會 議討論?)沒有。」等語(B卷第110-111頁),依此證 言,聘任顏明輝擔任潛能開發教育課程教師,未經召開執 行小組審查通過,甚為明確。
㈤告訴人身為執行小組之召集人,對於小組開會聘用教師, 負有監督之責。該校未經召開小組會議審查,即聘用未具 專業資格之顏明輝任教,已違背法令,且在社會觀念上易 使一般人形成告訴人與顏明輝間因有私交,因而省略法定 程序予以聘用之推論。則被告稱告訴人「顯然利用主管之 事務,私相授受」,究與一般評價無分軒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