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5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未有前科;其與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 在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五三七號合資成立「立勝農具 行」,並由丙○○負責合夥對外貨物銷售及貨款收取,乙○ ○負責合夥內部事務。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 日止,向該農具行客戶林英欣、蔡豐燦、許見全等收取合計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三百元貨款(收款日期及金額詳 如附表)後,竟未將款項繳回,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 ,挪作私用,侵吞入己。嗣因該農具行財務狀況不良,丙○ ○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退夥,而由乙○○繼續經營該 農具行,詎丙○○明知退夥後,其已無收取貨款之權限,竟 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初,對於該農 具行客戶甲○○隱瞞其已退夥,並無收取款項權限之重要交 易訊息,並表達收取該農具行貨款之意,致使甲○○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七千五百元貨款。後乙○○清查該農具行帳目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所引之證據,詳如:1、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拆夥協議書及切結書。3、告訴人乙○○之供述。4、證人 丁○○之證述。5、證人楊瓊芬之證述。6、證人林英欣之 證述。7、證人蔡豐燦之證述。8、立勝農具帳目資料、付 款簽收簿、匯款單據、送貨單、進貨收款表、轉帳傳票、現 金支出傳票。9、許見全出具之切結書。10、林英欣出具 帳目資料。11、豐年農機付款簽收簿。12、收取帳款切 結書等,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二六 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與乙○○間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合夥成立立勝農具行, 由被告負責對外貨物銷售及收取貨款,乙○○負責對內事務 ,嗣合夥因財務虧損及雙方理念不合,被告遂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退夥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供述:外面的業 務都是伊處理,帳務由乙○○負責,我們有分工,後來因為 內部帳務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拆夥等語可按(見原審卷第一 二五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供證之情節 相符(見第四九五七號偵卷第七、八、四二頁),並有嘉義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拆夥協議書及切結書(見發查卷第 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十六頁)。
二、被告於合夥存續期間,曾收取如附表所示三十萬八千三百元 之貨款,惟未繳回,卻侵占入己;退夥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初 親向客戶甲○○收取七千五百元貨款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 中供認:伊承認匯到林秀月帳戶,是伊收取,九十三(應係 九十二年)七月向許見全收了二萬元現金,九十三年五月十 三日向蔡豐燦收了一萬三百元,九十三年六月初向甲○○收 了七千五百元等情不諱,及於原審坦承:伊承認犯罪,確實 有收了合夥的錢沒有繳回去,退出合夥之後還去收貨款,伊 承認告訴人所述之犯罪,伊向許見全是收二萬元等語可按( 見第四九五七號偵卷第六七、七七頁、原審卷第九二、一二 一頁)。
三、又公訴人起訴的侵占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元,原審判決 認定的侵占金額為三十萬八千三百元,與公訴人起訴之金額 不同,上開增加侵占四萬五千元部分,業據蒞庭公訴人當庭 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 人起訴的侵占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元,及上開追加侵占 部分四萬五千元,共三十萬八千三百元,業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是被告有侵占上開 共三十萬八千三百元之金額,洵堪認定。
四、又證人蔡豐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供證:有與丙○
○之立勝農具行生意往來,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由伊太 太開票一萬零三百元給丙○○等語(見偵第四九五七號偵卷 第五九頁);證人林英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證 :丙○○與伊交易時,丙○○曾親自前來收款,亦有指示伊 匯到林秀月等人帳戶等語(見發查卷第二九頁);及告訴人 乙○○、證人丁○○、楊瓊芬分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則供證被告於合夥期間收取貨款未入帳及詐取甲○○貨款 等情,亦核與上開被告侵占、詐欺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立 勝農具帳目資料、付款簽收簿、匯款單據、送貨單、進貨收 款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據可資佐證(以上見發 查卷及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卷)。是審酌上開各節,被告有本 件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五、又「立勝農具行」雖登記為被告丙○○獨資,此有嘉義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見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卷第四五頁) 。然上開「立勝農具行」實際上係告訴人與被告之合夥事業 ,該二人均有出資,且合夥期間由被告處理外面的業務,帳 務由告訴人乙○○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明在卷, 如前所述;亦為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 證:立勝農具行雖登記為獨資,但私下是合夥,伊與被告二 人均有出資,拆夥前被告是負責外務,包括收款,伊則負責 內部管理等語(見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卷第七、八、四二頁) ;再參之卷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拆夥協議書所載:「 茲立勝農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成立,由丙○○(簡稱甲 方)乙○○(簡稱乙方)共同成立立勝農具行...經營不 善,由甲乙雙方協商共同達成協議,以拆夥股份為前提,特 立拆夥協議書...」等情(見發查卷第六頁);及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切結書亦有載明「立切結書人:丙○○( 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原甲、乙雙方 合夥經營農機事業(立勝農具行),今甲、乙雙方因各有事 業經營所以雙方決議分開...」等情以觀(見發查卷第五 之一頁);足見上開立勝農具行應屬告訴人亦有參與該行業 務,該二人合夥共同經營,極為明顯,尚難因該立勝農具行 名義上登記為被告個人「獨資」,即率予否定該立勝農具行 為合夥性質,而謂係隱名合夥,是被告對合夥期間將收入貨 款侵占入己,自屬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及辯護 人上訴意旨辯稱:立勝農具行為被告及告訴人出資經營之事 業,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關於合 夥事業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自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隱名 合夥人所共有,本件縱使被告有將營業上所取得之款項據為 己有,未分給隱名合夥人即告訴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
條件不符,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見本院卷第五、四 七頁),然上情顯係誤解本件雙方所成立之「立勝農具行」 ,蓋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立勝農具行」,係由彼等二人 出資,且共同經營,合夥期間並由被告處理對外面之業務及 收帳,內部則由告訴人乙○○負責管理,如前所述,是該二 人既均參與共同執行合夥事業之處理,則該「立勝農具行」 尚難以形式上登記為被告「獨資」名義,即否定實質上屬一 般合夥契約,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又被告 既明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已與告訴人拆夥,並退出合 夥之關係,則對外自不能再以合夥名義向其客戶收取任何貨 款,其竟隱瞞已退夥之事實,向客戶甲○○表達收取合夥款 項之意,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其顯有以詐術使人將 甲○○將金錢交付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屬刑法上之詐 欺犯行,辯護人辯稱認此部分僅屬民事糾紛,亦非可取,均 併此說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數次侵占行為,時 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其連續業務侵占與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 告侵占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元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部 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侵占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則原審併予審理,並無不合,於本院時蒞庭公 訴人已追加起訴,如前所述,是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併此敘 明。
七、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白及被告貪圖金錢 因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分別施以侵 吞及訛詐之犯罪手段;已婚,三女一男,配偶無工作,母親 七十餘歲,之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 未有任何前科,品行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 本係合夥及朋友關係;侵占金額達三十萬八千三百元,詐欺 金額僅為七千五百元,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犯 罪後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詐欺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立勝農具行」
屬為隱名合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本件縱使被告有將營業 上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未分給隱名合夥人即告訴人,無 成立業務上侵占罪行及向客戶甲○○收取貨款為民事糾紛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退夥後曾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向立 勝農具行之客戶許見全訛詐收取二萬八千元貨款,認該部分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開拆夥協議書、切結 書、被告向許見全收取帳款之切結書為主要論據。九、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十、經查,依據告訴人乙○○所提出許見全出具之切結書(偵字 第四九五七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被告收取款項之 時間明確記載為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底,有該切結書可按。而 被告與乙○○合夥之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則被告收取該筆款項之時間顯在合夥關係存續 中,因被告依其與乙○○間合夥契約本有收取貨款之權限, 如前所述,則其向許見全收取款項自非施用詐術可擬,核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另被告堅稱因許見全殺價緣故,該筆 款項之確實金額僅為二萬元,而非二萬八千元,因乏其他確 切證據,僅能認為被告向許見全收取二萬元,此即為附表編 號十三所示之侵占犯行);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就上開部分 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之積 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 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行為尚屬不 能證明,公訴人於本院又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詐欺甲○○之犯 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侵占金額│證據出處 │
├──┼──────┼────┼───────────┤
│1 │92.01.08 │45000 │發查卷35頁、偵字卷81頁│
├──┼──────┼────┼───────────┤
│2 │92.02.10 │20000 │偵字卷79、82頁 │
├──┼──────┼────┼───────────┤
│3 │92.02.19 │8000 │偵字卷79、83頁 │
├──┼──────┼────┼───────────┤
│4 │93.03.04 │5000 │偵字卷79頁 │
├──┼──────┼────┼───────────┤
│5 │92.03.31 │60000 │發查卷35頁、偵字卷81頁│
├──┼──────┼────┼───────────┤
│6 │92.04.11 │20000 │偵字卷79頁 │
├──┼──────┼────┼───────────┤
│7 │92.06.09 │25000 │發查卷35頁、偵字卷79頁│
├──┼──────┼────┼───────────┤
│8 │92.06.24 │10000 │發查卷10、35、38頁 │
│ │ │ │偵字卷79頁 │
├──┼──────┼────┼───────────┤
│9 │92.07.01 │50000 │發查卷12、35、39頁 │
│ │ │ │偵字卷79頁 │
├──┼──────┼────┼───────────┤
│10 │92.07.08 │30000 │發查卷11、35、40頁 │
│ │ │ │偵字卷79頁 │
├──┼──────┼────┼───────────┤
│11 │93.03.04 │5000 │發查卷13、35、41頁 │
│ │ │ │偵字卷67頁 │
├──┼──────┼────┼───────────┤
│12 │93.05.13 │10300 │發查卷32頁 │
│ │ │ │偵字卷23-34、33-34頁 │
├──┼──────┼────┼───────────┤
│13 │92年7月底 │20000 │偵字卷25-26、31-32、67│
│ │ │ │頁,原審卷121頁 │
├──┴──────┼────┴───────────┤
│總金額 │3083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