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25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8、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分別與吳文壽(68年7月9日出生,已成年)、楊政達 (71年8月7日出生,已成年,均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以大剪 刀剪斷電線之手法,共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下簡稱台電公 司)所有之PVC風雨線及裸硬銅線,得手後,將PVC風 雨線外皮剝除取出銅線,再分別賣與不知情之收購舊貨之人 ,得款後朋分花用(犯罪時間、地點、竊盜之電線桿號、竊 得之物、價值及共犯均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3年12月1日 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乙○○住所房間內查獲上開電 纜線五條、塑膠電纜線皮七片及海洛因三包(毒品部分另案 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警詢時,被一名比較高大的員警刑求,要其好 好配合,始承認竊盜,其警詢之供述並不實在」云云。 ㈡查:
1依被告於93年12月1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第一 次詢問時之狀況,被告經警先行告知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 被告知解其義後,雖表明不選任辯護人到場之情,但拒絕夜 間訊問,有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則 若果真被告受有警方不當刑求,衡情豈可自由陳述,並拒絕 夜間訊問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其真實性已有可議。 2証人即承辦之員警蘇家戊於原審審理時証稱「製作筆錄時, 其有訊問被告是否要通知其家屬,被告表示不必;再辦案人 員或在場之人並無強迫被告要承認竊盜犯行,且當時製作筆 錄之場所在我們三組辦公室,人均可自由出入,當天除了被
告外,被告哥哥亦有涉及毒品案,訊問時我們有隔離訊問, 被告哥哥是在另一間訊問室,但逮捕時二人均有在場。且在 製作筆錄時,並沒有人曾經打被告的頭,要他承認,被告在 製作警詢筆錄時很清醒」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09頁至第 112頁)。另證人即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線路失竊」承辦 員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其有陪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指 認,在指認過程中被告有承認拍照部分係其所竊取,在現場 指認過程,並無任何人逼迫被告承認犯行,且被告製作筆錄 時,其也在場,警詢時也沒有看到辦案人員以不當之手法逼 迫被告承認犯行」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1 3頁至第114頁 );則依上開証人之証詞,被告既係在開放式之空間製作警 詢筆錄,人員均可自由進出,而證人甲○○又均全程在場, 員警當無以不當手法逼迫被告承認犯行之理,被告所辯遭警 打頭,警詢筆錄不實云云,已難採信。
3再稽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雖有坦承部分之竊盜犯行, 但就部分之竊盜行為,則供述「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6 頁以下),則若警方確有刑求或脅迫被告承認犯行,衡情當 會要求被告承認全部有報案之竊盜犯行,豈有任令被告供述 「忘記了」等語?益証被告警詢之供述,並未遭員警不當取 供,其供述應係本於自由意思而為之,自有証據能力。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電 纜線均係其拾得,並未與吳文壽、楊政達共同竊取電纜線。 警詢時,因為一名比較高大的員警刑求,要其好好配合,始 承認竊盜,其警詢之供述並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線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証人即共犯吳文壽 於原審審理時,亦証述「我有與被告竊取二、三件,是在九 十三年間、我駕車去,被告以大剪刀剪斷電纜,我負責在下 面收電纜線、賣電纜線錢我分得約三、四千元,但被告賣多 少錢我不知道」等語綦詳(原審簡上卷第88頁至89頁);証 人即共犯楊政達於原審審理時,則証稱「(你與被告竊取電 纜線時間為何?)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共偷了二次,地點 均在高雄縣阿蓮鄉,偷的均是沒有包皮的電纜線,竊盜之電 纜線長度五、六公尺左右」、「(與被告去竊盜有無使用工 具?)有,被告以電線杆的鐵條爬上去,再用大剪刀去剪電 纜線,我在下面收電纜線」、「我與被告竊取的二次,我分 得的金額共計四千多元」等語綦詳(見原審簡上卷第93 頁
)。
㈡再參以證人吳文壽、楊政達二人與被告素無仇隙,且所證述 內容均為不利於己之事實,若非其等確曾與被告共同行竊, 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又為警於93年12月1日 下午5時許,在其住處扣得之電纜線五條、塑膠電纜線皮七 片,係台電公司失竊之贓物,又據証人甲○○於警詢時証述 在卷,並有臺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案發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証人吳文壽、楊政達上開証詞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 夥同証人吳文壽、楊政達,持大剪刀共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 纜線,可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 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 「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 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 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 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 為具有同一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攜帶持以行 竊之大剪刀,既可持之將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剪下,客觀上 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疑。被告分別夥同吳文壽、楊政達攜帶大剪刀共同 竊盜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 編號3、4之犯行,分別與吳文壽、楊政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簡上 卷第30至第31頁),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正常工 作,竟持大剪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電線數次,
造成地方不預警斷電、甚至致人誤觸電線受傷、死亡之虞, 犯案情節嚴重,及被告事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暨公訴人雖具 體求刑二年六月,然因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公訴人補充理由書 所載為減縮,公訴人求刑顯非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二年;另以被告持以行竊之大剪子並未扣案,且於搜索被 告家中之際亦無所獲,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並敘明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不 思改過遷善,其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 惡性等,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惟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尚難認有犯罪習慣,且被告所犯又非 常業竊盜罪,自不宜逕予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 開情指摘詞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但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另涉有其他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 之犯行,但本件除被告警詢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揆之上開規定,自難以被 告警詢時就此部分自白犯罪,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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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現失│犯罪地點│電線桿號 │失竊│價值(│共犯│
│號│竊時間│ │ │物品│新台幣│態樣│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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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6 │臺南縣學│金長榮高幹│中性│148799│與吳│
│ │月30日│甲鎮頭港│24至26號 │線裸│ │文壽│
│ │15時30│里北門鄉│鰻池高幹 │硬銅│ │共犯│
│ │分 │雙春村三│66號至71號│線 │ │ │
│ │ │光村溪底│寮溪高幹 │ │ │ │
│ │ │寮段三寮│21至41號 │ │ │ │
│ │ │灣小段14│二錦高幹 │ │ │ │
│ │ │63號附近│158至165號│ │ │ │
│ │ │ │環海高幹 │ │ │ │
│ │ │ │89至104號 │ │ │ │
│ │ │ │115至130號│ │ │ │
│ │ │ │佳學高幹 │ │ │ │
│ │ │ │395左5至左│ │ │ │
│ │ │ │16號 │ │ │ │
│ │ │ │395左6至左│ │ │ │
│ │ │ │6右1號 │ │ │ │
│ │ │ │395左10至 │ │ │ │
│ │ │ │左10右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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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 │臺南縣將│將軍66右11│裸硬│54248 │與吳│
│ │8月3日│軍鄉山子│右3至右9號│銅線│ │文壽│
│ │08時30│腳段2324│三吉24至37│ │ │共犯│
│ │分 │號 │號 │ │ │ │
│ │ │ │三吉70右10│ │ │ │
│ │ │ │至16號 │ │ │ │
│ │ │ │三吉70右7 │ │ │ │
│ │ │ │左5至左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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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5 │高雄縣阿│ 不詳 │裸硬│50 │與楊│
│ │、6月 │蓮鄉 │ │銅線│ │政達│
│ │間 │ │ │ │ │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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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5 │高雄縣阿│ 不詳 │裸硬│50 │與楊│
│ │、6月 │蓮鄉 │ │銅線│ │政達│
│ │間 │ │ │ │ │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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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發現失│犯罪地點│電線桿號 │失竊│價值(│共犯│
│號│竊時間│ │ │物品│新台幣│態樣│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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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2 │臺南縣北│環海高幹 │中性│97608 │單獨│
│ │月17日│門鄉蚵寮│76至114號 │線裸│ │ │
│ │11時20│段1407-5│117至133號│硬銅│ │ │
│ │分 │號 │埔南高幹 │線 │ │ │
│ │ │ │42至6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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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 │臺南縣學│新圍高幹 │PVC │908 │同上│
│ │2月18 │甲鎮頭港│43左B1至B3│風雨│ │ │
│ │日10時│里中洲段│ │線 │ │ │
│ │00分 │16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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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 │臺南縣北│鰻池高幹 │裸硬│169166│同上│
│ │7月1日│門鄉渡仔│80至115號 │銅線│ │ │
│ │08時40│頭515號 │二港高幹 │PVC │ │ │
│ │分 │ │89至107號 │風雨│ │ │
│ │ │ │109至115號│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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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 │臺南縣北│佳字363 │裸硬│78247 │同上│
│ │11月26│門鄉溪底│右7右2至右│銅線│ │ │
│ │日14時│寮段三寮│7右9號 │PVC │ │ │
│ │00分 │灣小段14│寮溪 │風雨│ │ │
│ │ │63號 │18號至32號│線 │ │ │
│ │ │ │37號至4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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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 │臺南縣北│鰻池高幹 │裸硬│125842│同上│
│ │3月30 │門鄉渡仔│80至102號 │銅線│ │ │
│ │日10時│頭段515 │環海高幹 │ │ │ │
│ │30分 │號 │1至2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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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11│臺南縣北│寮溪高幹 │裸硬│516567│同上│
│ │月16日│門鄉三光│19至39號 │銅線│ │ │
│ │10時00│村三寮灣│鰻池高幹 │PVC │ │ │
│ │分 │段 │55至102號 │風雨│ │ │
│ │ │ │105至122號│線 │ │ │
│ │ │ │46右1至46 │ │ │ │
│ │ │ │右6 │ │ │ │
│ │ │ │81至81右8 │ │ │ │
│ │ │ │81右5至81 │ │ │ │
│ │ │ │右5左1 │ │ │ │
│ │ │ │環海17至保│ │ │ │
│ │ │ │安113 │ │ │ │
│ │ │ │春北高幹 │ │ │ │
│ │ │ │15至20號 │ │ │ │
│ │ │ │22-1至27號│ │ │ │
│ │ │ │學北高幹 │ │ │ │
│ │ │ │115至123號│ │ │ │
│ │ │ │190至196號│ │ │ │
│ │ │ │195至195右│ │ │ │
│ │ │ │1 │ │ │ │
│ │ │ │永華高幹 │ │ │ │
│ │ │ │22右1至22 │ │ │ │
│ │ │ │右8 │ │ │ │
│ │ │ │32左11右9 │ │ │ │
│ │ │ │至右18 │ │ │ │
│ │ │ │57左7至左 │ │ │ │
│ │ │ │16 │ │ │ │
│ │ │ │57左12至 │ │ │ │
│ │ │ │57左12左5 │ │ │ │
│ │ │ │埔南高幹 │ │ │ │
│ │ │ │42至61號 │ │ │ │
│ │ │ │環海高幹 │ │ │ │
│ │ │ │1至30號 │ │ │ │
│ │ │ │92至132號 │ │ │ │
│ │ │ │北海高幹 │ │ │ │
│ │ │ │25左10至環│ │ │ │
│ │ │ │海高幹1號 │ │ │ │
│ │ │ │雙春高幹 │ │ │ │
│ │ │ │35至39號 │ │ │ │
│ │ │ │77至80號 │ │ │ │
│ │ │ │83至84號 │ │ │ │
│ │ │ │86至87號 │ │ │ │
│ │ │ │103B1至 │ │ │ │
│ │ │ │103B4 │ │ │ │
│ │ │ │北海高幹 │ │ │ │
│ │ │ │27至28號 │ │ │ │
│ │ │ │環海高幹 │ │ │ │
│ │ │ │11至保安高│ │ │ │
│ │ │ │幹82右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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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 │臺南縣將│將軍高幹 │PVC │10971 │同上│
│ │3月31 │軍鄉將軍│116左15左1│風雨│ │ │
│ │日08時│段1531號│至左11 │線 │ │ │
│ │30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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