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94號
TNHM,95,上易,194,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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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
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第2871號、併案案號:93年偵字第4293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緝第144、14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曾犯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凌 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九三六巷十一弄三二號旁,與具 有犯意聯絡之陳建榮(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 七三號判刑確定),共同徒手竊得乙○○所有之不鏽鋼板一 塊(已變賣得款花費用罄)。㈡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嘉義市○○路三一二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FXE-183號重型機車一輛(已發還);㈢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街舊 火葬場前空地,徒手竊得甲○○所有之鐵桶一個(已發還)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上開鑰匙一支,始 悉上情。
二、戊○○承前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又分別 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嘉義市○○路○ 段五八0巷世賢市場內,與具有犯意連絡之洪敏棋,共同徒 手竊得楊守陽所有之不鏽鋼製工具桌一具。㈡九十三年七月 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路一八三號建築工地與具 有犯意連絡之洪敏棋,共同徒手竊得黃鍚雄所有之不鏽鋼製 水塔一具。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六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五日 五時二十分許、同年月十二日四時十分許,連續三次,在嘉 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五七號德津企業社,由具有犯 意連絡之蘇勝文踰越牆垣,開門供具犯意連絡之陳旭旻及戊 ○○進入圍牆內之屋外空地徒手竊得己○○所有之不鏽鋼板 共一百五十公斤(第一次三十公斤、第二次七十公斤、第三 次五十公斤)。㈣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不詳時間,在嘉義市



○○路嘉義署立醫院前,以自鑰匙發動車輛竊得庚○○○所 有之車牌號碼ZUD-372號輕型機車。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害人楊守陽訴由嘉義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民雄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甲○○、楊守陽、丁○ ○、己○○、庚○○○指訴甚詳,核與共犯陳建榮、洪敏棋蘇勝文陳旭旻於警詢、偵審中供述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 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卷第三十頁、併案卷宗 :九十三偵字第五四0四號卷第七、八頁、五六至五九頁) ,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害報告單(嘉市警一字第09 30001722號卷第四五頁;併案卷宗:嘉市警一字第09300028 68號卷第二九、三十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被害報告 單(併案卷宗:嘉民警三字第0930083690號卷第二三頁)、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害報告單二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二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車 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獲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詳嘉市警二刑字第0930002370號卷第九至十八頁)及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保管收據各二份、扣 押書、查獲照片三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嘉義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可參(詳嘉中警三字 第0930082698號卷第十二至十八頁、二五頁、二六頁),復 有鑰匙一支扣案可稽,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經原審法院審諸被 告及共犯陳建榮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均未曾明白供陳有 於該時、地,持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之鐵鎚一支行竊之情節 ,共犯陳建榮更於審理中一再明白確認該次竊盜並無攜帶鐵 鎚行竊一節明確(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四六號 卷第二四頁、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七頁),自應 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尚有誤會,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普通竊盜罪(詳原審卷第二七、三四頁),原審審理時



亦當庭告知更正後法條(詳原審卷第三五頁),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關於事實㈠㈡㈣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 罪。又被告與共犯陳建榮、洪敏棋陳旭旻蘇勝文間,就 事實欄㈠及事車實欄㈠㈡㈢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九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㈢部分之加重 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上開事實欄㈠之 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此事實欄㈡、㈢及事實欄部分與起訴部分之 犯行屬裁判上一罪,前已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審酌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號),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妨害公務罪遭判處罪刑及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出於失業竊物之動機及目的、單獨 或夥同共犯竊盜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損害非鉅(其 中機車及鐵桶均已發還被害人),且於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 改,仍繼續為竊盜行為,與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子女二名(各為國小一年級及五年級)、平時打零工維 生、月入約新臺幣二至三萬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父親已 歿、母親五十餘歲、協助照顧子女等生活狀況,及雖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詳原審院卷第三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至於移送併辦所檢送共犯陳旭旻所有手套二付、 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六支、梅花扳手一支、套筒扳手一組 ,因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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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