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三三號
原 告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肆元,應繳納裁判費銀元伍佰
拾壹元,折合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併預繳送達費用新臺幣
叄拾肆元郵票十張,暨提出被告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併附
繕本一份),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二)惟原告如不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
(須附繕本一份)向本院撤回,及預繳送達費用新臺幣叄拾肆元郵票一張,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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