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受 僱在嘉義市○○○路一九三號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擔任證券商業務員,因未取得 合法之證券商業務員資格,經徵得該公司業務員吳建志、穆 富美之同意,以該二人名義,受客戶賴家容(原名乙○○) 之委託,辦理股票之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不包含代客買 賣基金),明知賴家容並未委託出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同 年五月十七日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於證券公司之 委託書,登載賴家容以電話委託吳建志、穆富美賣出股票之 不實事項,據以辦理股票賣出,並於股票成交賣出後,於該 委託書上登載回報時已通知客戶之不實事項,而將附表一所 示股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九千元之價格賣 出,旋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再利用與賴家容做丙種墊款,賴 家容須預領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定存帳戶 作資金來源,此帳戶與賴家容股票帳戶為相同印鑑之機會, 讓賴家容蓋妥印鑑章,交其保管之臺新銀行空白存款取款憑 條,先後連續五次偽填取款日期及金額後,將上開股票賣出 之價金,合計領取四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起訴書誤 載為四百零三萬九千元),而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賴 家容、協和證券公司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臺新銀 行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又賴家容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七日),將現金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五 十元,託由協和證券公司業務員「小周」(年籍不詳)轉交
甲○○,擬購買景泰電訊海外基金,詎甲○○復承上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該筆現金中之五十一萬元, 轉借予不知情之洪智博生息牟利,餘一千二百五十元則據為 己有,而侵占入己。嗣賴家容查覺有異,甲○○為掩飾犯行 ,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在嘉義市○○路五六五號住 處,先將賴家容之證券存摺第二頁撕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於第一頁、第三頁以電腦列印如附表三所示資料,以 資隱瞞,而變造證券存摺,復交還賴家容以行使之,亦足生 損害於賴家容及協和證券公司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賴家容向協和證券公司查詢確認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所為均事先經 告訴人同意授權,始將股票賣出,並將上開款項借予他人生 息,嗣因借款人無法清償,告訴人之夫翁少英又欲查帳,始 配合告訴人變造存摺內容,因該款係伊借予他人,告訴人要 伊負責,始書立切結書,並非承認有盜賣股票侵占告訴人款 項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如何為侵占等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先後在歷次偵 審中指訴不移,並有協和證券公司股票賣出委託書十一紙( 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一四四頁) 、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客戶餘額 資料查詢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七頁)、臺新銀行臺幣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見一審卷㈠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 、臺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五紙(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三頁、第 一七七至一八0頁)、協和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一本(見偵查 卷第六、七、一四四頁)、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見偵查 卷第九頁)、及臺新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對 帳單一紙附卷足稽(見一審卷㈠第二四三頁)。被告亦不否 認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將告訴人股票賣出,及連續五 次向臺新銀行領取附表二所示股票賣出所得款項四百零二萬 一千一百五十八元,暨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購買基金現款五十 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將其中五十一萬元,連同所領出附表 二所示股票賣出所得款項借予他人,又撕去告訴人證券存摺 第二頁,並於第一頁、第三頁變造不實之證券存摺內容等事 。且據告訴人稱:自其九十四年開始買賣股票起,均親自叫 賣,從未委託被告自行決定買進或賣出云云,亦經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股票被盜賣前,股票賣出之語音記錄,證實均為告
訴人親自下單叫賣;而被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賣出委 託書,係被告偽造告訴人之電話委託出售單之方式委託營業 員吳建志、穆富美出售,亦經協和證券協理穆志誠確實核對 遭盜賣後之委託書與電話錄音,註明:「委託書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四筆客戶乙○○(即告訴人 )親自下單,並有錄音者,其餘均未有錄音記錄可查。」( 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證實無訛;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賣出委託書,其上所載股票類別、股數,經核與客戶交易明 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關於告訴人指訴被盜賣之股票 明細相符,被告確係利用吳建志、穆富美名義製作委託書, 賣出告訴人之股票,詳如附表一情形,更於賣出股票後,利 用與告訴人做丙種墊款,告訴人須預蓋丙種墊款資金來源之 機會,讓告訴人蓋妥印鑑章,交其保管之空白存款取款憑條 ,詳如後述,將股款領出明確。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賣出股票,經告訴人同 意將股款領出借與他人生息求利云云。惟為告訴人堅詞否認 ,且告訴人指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矽品」股票, 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單價七十一元買進,何以會以六 十五、六十六元之價格出售?編號六、七「金像電」股票, 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單價六十八元買進,何以會以五 十.五元、五十元之價格出售?編號十「臺積電」股票係以 單價一五一元買進,何以會以一四四元出售?編號十一「誠 洲」股票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單價十七.八元買進 ,何以會以十二.一元出售?並有協和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 細表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並於本院指稱:那些股 票我以四百六十二萬元買的,他(指被告)以四百零三萬元 賤價賣出(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頁),如依經驗法則,一般 人均不可能將股票賤賣後,再將該金額轉借他人,如此賠本 之投資何人會做,是告訴人指稱這些股票顯為被告個人缺錢 ,心懷不軌將其名下之股票賤賣以圖侵占款項等詞,應可採 信。告訴人再指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自行叫賣「矽品」 及「台塑」股票,被告為掩飾其盜賣之犯行,竟自行籌款存 入告訴人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是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 賣出股票等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如被告所言 ,告訴人係經由被告借款與他人承作丙種代墊交易屬實,衡 情告訴人固並不必知悉係貸借予何人,然被告係出面直接與 借款人接洽,當知之甚稔並有所記錄及憑證,詎被告在原審 竟稱:「(錢提領出來之後,都是借給洪智博?)八十九年 四月份之前借的對象很多,四月份以後才都借給洪智博。」
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二七五頁),微論已與證人洪智博在偵 查中證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底至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共 向甲○○借款六百九十萬元,僅清償一百萬元以內,還欠五 、六百萬元,借錢時未問資金來源」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 一頁),相互不一,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借款人及任何憑證供 法院查證,則其所謂告訴人經由其借款與他人承作丙種代墊 交易云者,亦不能證明告訴人同意被告賣出附表一所示股票 ,再經同意將股款領出借與他人生息求利等事,作為被告有 利證明。
(三)被告於歷次偵審中,所提告訴人所製作之對帳單影本(見偵 查卷第五十頁、一審卷㈠第一一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四 頁),並無寫明製作日期,雖被告在本院上訴審供稱:「. .附三(即對帳單)是在四月初。」、「四月七日告訴人要 我匯五十七萬元給他,所以附三是在四月初寫的。」(見本 院上訴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與告訴人所稱係於四月底 所寫,互有爭議。然觀諸該對帳單中第二項書寫矽品、臺塑 賣出五十八萬,再對照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 有之矽品二十張,早於三月八日已由被告以同一價格分四次 賣出,所得共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核與該對帳 單所列之款項相差甚遠,且被告在原審所稱該五十八萬係加 上以前利息,另有人還款三十三萬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一五 九頁),亦因告訴人已於該對帳單另列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之 代墊利息收入,豈會再於第一項中重複計算?被告又空言矽 品三十三萬係有人還款,何以借款人借款與還款之數額非為 整數,更與常情有違。反觀告訴人所言,告訴人因不知矽品 已遭被告盜賣,於四月五日由告訴人之夫賣出矽品五張、告 訴人賣出臺塑三張,而矽品歷史交易價格,八十九年四月五 日之收盤價為七十三點五元,若賣出五張所得約三十六萬七 千五百元(未扣手續費),臺塑賣出三張,所得為二十一萬 九千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之交易明細表),兩筆賣出所得 相加為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扣除手續費核與該對帳單所書 寫之五十八萬相近。由此益證告訴人係於四月初,因不知矽 品二十張已遭被告盜賣,故當時所書寫之對帳單,始載賣出 臺塑三張與矽品五張之收入約五十八萬,否則告訴人苟係已 知被告早將矽品出脫,明知帳戶內已無矽品股票,豈有仍於 四月五日下單,猶欲自行賣出五張矽品股票,被告復於對帳 時未當場提醒告訴人帳戶內已無矽品股票,反而於無矽品股 票可賣之際,仍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相當於矽品賣出之款項 之理,從而依該對帳單所載之內容判斷,該對帳單應係被告 於案發後所作,且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有盜賣附表一
所示股票之犯行,洵屬有據。
(四)觀之被告製作之告訴人證券存摺內容(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 ),被告係將告訴人之證券存摺第二頁撕去,在第一頁、第 三頁補登如附表三之買進、賣出股票資料,且該補登之資料 ,與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買進、賣出之股票類別、股數並不 相符,且日期亦錯亂無序,顯見被告係恐告訴人察覺股票遭 盜賣之事,而於情急之下,將存摺撕毀,亂登存摺無疑。蓋 被告苟係配合告訴人應付乃夫查帳,必定與告訴人就股票種 類、股數、交易日期逐筆詳予核對無訛後,始予以變造,以 免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致遭發現,且被告本可就原有資料接續 登載,亦無須撕下第二頁之必要,況依被告所擅改之存摺以 觀,經被告修改部分之每行間距,復與證券公司原先之列印 內容顯然有別,印製情況更係雜亂,苟被告確受告訴人委託 重製交易記錄,用以應付告訴人丈夫查帳,斷不致如此列印 錯誤,缺頁粗糙記載,而自暴其短,反易遭告訴人丈夫查知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遭發現盜賣股票後,為掩飾犯行於 情急下擅自胡亂登摺等語,應非子虛。被告辯稱:因告訴人 稱只是稍微應付一下,其夫也不太懂,故未仔細變造云云, 不惟為告訴人否認,且被告製作之上開證券存摺內容,列印 錯誤,缺頁粗糙記載,僅能自暴其短,遭告訴人丈夫查知, 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在原審既已自承;「他有交付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現金給我,因當時景泰科技價位比較高」等語(見一審卷㈡ 第一八一頁),及亦迭自承收受告訴人交付用以申購基金之 款項後,卻未購買基金反將其中五十一元萬借予洪智博之情 。且依告訴人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對帳單(見 一審卷㈠第二四三頁)內容觀之,僅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曾購入景順電訊基金,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曾購入歐 洲如意基金,至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前後,被告並未照告訴 人指示購買景泰電訊基金。另證人即臺新銀行嘉義分行襄理 林憲隆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臺新銀行沒有收到這筆錢。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被告雖辯稱:係徵得 告訴人同意,始將該款項借予洪智博云云;然微論該辯解已 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洪智博借 款之憑證供法院查核,況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總額並非整數, 顯係就基金數額預為詳細計算後始交付被告,當非授權被告 靜待至低價時伺機購買,另該款餘額一千二百五十元部分, 被告在原審既亦坦認:「不清楚,我沒有和告訴人談過這筆 一千二百五十元的事。」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一四頁), 則苟告訴人確曾受被告告知,願將上開款項出借生息牟利,
理應有證據證明被告將此餘額歸還告訴人或為其他處置,乃 被告非但始終無法證明該情,更在原審供承:「(你於偵查 中說你轉借給洪智博的錢,並沒有付利息給告訴人?提示偵 查卷第二十一頁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 七六頁),益證被告係未徵得告訴人授權,即擅自將五十一 萬元借予洪智博,餘額一千二百五十元則占為己有,而有侵 占該筆購買基金之款項無疑。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提出 對帳單影本(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四頁),證明告訴人與被 告有對帳,故記載「四月七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基金用五 十萬計)一個月又二十五天=五五000」,以資證明告訴 人確實同意被告之貸放給他人等情,但告訴人供稱:「(其 上有寫基金用五十萬計,一個月又二十五天等字樣係何意? 提示)這是他(指被告)把我基金的錢拿去,把我的變成他 的,他要找我和解,開本票,說利息要補貼給我,才會寫一 個月又二十五天。」「(何以用五十萬元計萛?)是以整數 計,因尾數不好算。」(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二頁),足見 此係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和解會算之方式,仍無法證明告訴人 有同意被告貸放,否則此款項不會與被告與告訴人之其他往 來款項計算在一起,況上開對帳單,係告訴人於六月八日發 現股票遭被告盜賣後,與被告商談如何解決時,告訴人將所 有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作一總清算所為之計算而來,而非 於五月底所製作,詳如後述,是被告辯護人提出對帳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貸放,要難採信,不足作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
(六)又依證人即協和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協理穆志誠,在原審所 證稱:「(甲○○曾否和賴家容在協和證券公司就賴家容股 票被賣出的事情討論善後事宜?)有。」、「(當時何人在 場?)總共有兩次,第一次是我、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 夫和告訴人一位朋友。第二次告訴人那位朋友沒有來。」等 語(見一審卷㈡第十六頁),及證人何明坤在原審偵審中亦 證稱:被告曾至告訴人任職之建材行談盜賣股票如何解決之 事乙情,可知被告在告訴人獲知股票被盜賣後曾私下嚐試與 告訴人商談解決之道。再觀諸被告書立予告訴人之切結書中 ,亦明確記載:「本人甲○○於十個工作天內,願補足差額 內容如下(下略),以上應能補至滿意之程度,如無願負一 切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苟被告並無未 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出賣股票侵占股款情事,事不關己又何必 試行和解並書立切結書?尤以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 ,即開始擔任證券公司業務員,應知證券交易盈虧風險概由 客戶承擔,斷無業務員替客戶背負虧損之理?苟被告確係事
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出賣股票,自無事後僅為配合告訴人之 夫查帳,而書立切結書言及「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而陷自 己於不利境地之理?再徵諸告訴人在原審供稱:被告事後有 補還金像電股票五張、誠洲股票十張、桂宏股票十張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二四七頁),及有上開告訴人之證券公司客戶 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足憑,即被告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三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日,已償還告訴人五十三萬 餘元等情(見一審卷㈠第二0一頁),苟被告所辯其書立切 結書、與更改存摺之舉,純係配合告訴人應付乃夫查帳,被 告豈有再補還股票與償還金錢之情事。況苟如被告所言,依 業界慣例被告應對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應為就借 款金額連帶保證之切結,為何反書寫願補足股票並負一切法 律責任,更進而為補還股票之行為?被告有盜賣告訴人股票 之情事,益信而有徵。
(七)再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庭呈之答辯狀,所附證一、 證二由告訴人書寫之二對帳單影本觀之,因該二紙張相同、 字體粗細一樣,利息皆計算至六月二十日,顯應係同時製作 ,即被告及告訴人在本院上訴審亦均一致供稱係同時製作無 訛。雖就該二對帳單之製作日期,因被告在本院上訴審係供 稱:「..附一、二這二張是一次(會算),..附一、二 是在五月底的時候..。」、「(五月底為何會有二張?) 因為告訴人要將借出去的都收回來,所以會有二張。」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一頁),致與告訴人在本院所供陳: 「..附一、二的部分,是因為六月八日,我到協和證券公 司集保處要領回我的集保簿子,才發現股票被盜領了,六月 九日我確定後就去找被告寫切結書。然後寫切結書,我要求 他要簽本票給我保障,所以他就在六月十日在我公司寫本票 給我,本票日期是寫六月二十日,所以附一、二是在六月九 日或十日在我的公司,用我的筆記本算的。」云云(見本院 上訴卷第一五二頁),互有爭議,且告訴人在原審亦曾供稱 證一之計算紙(指對帳單)係於五月下旬製作云云(見一審 卷㈠第二四九頁),致告訴人自己所言亦先後不一。惟詳究 附一之對帳單內容,告訴人於該紙第四、五行中,既書寫有 「五月三十一日還四十萬」之字樣,則苟真該對帳單係於五 月下旬製作,告訴人如何能預先得知五月最後一日,將會有 四十萬元還款?且綜觀證一、證二對帳單所書寫之內容,依 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所言,係將定存質借借款予被告,在本 院上訴審亦不諱言有借款予被告為代墊交割,並稱:「利息 係一萬元每天二十元,被告抽五元,我賺十五元,他說這只 是代墊交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然堅稱各
該借款予被告為代墊交割收取利息部分,與本案被告擅自盜 賣股票情節,全然不同互不相干,況該借款代墊交割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 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再參諸該對帳單一開頭即寫明「定存」字樣,益證該部分 係屬經不起訴處分之雙方借款部分,要與被告所為本案盜賣 股票部分無涉。再者該二對帳單所記載之內容,除「定存」 之雙方借款外,尚包含遭被告侵占之「基金」價款,及遭被 告盜賣之「股票」部分,不惟羅列雙方所有之金錢糾紛,且 該二對帳單所用之紙張,復與上開被告所書之切結書所用紙 張相同,再對照告訴人在原審供稱:被告至建材行談和解之 事,伊撕自己筆記本一頁予被告立下切結書等語(見一審卷 ㈠第二七三頁),顯見該證一、證二之對帳單,確係告訴人 於六月八日發現股票遭被告盜賣後,與被告商談如何解決時 ,告訴人將所有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作一總清算所為之計 算而來,而非於五月底所製作,益信而有徵,被告仍難執該 證一、證二之對帳單,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不諱言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 十二日、五月十八日及五月十九日,五次持告訴人名義製作 之存款取款憑條,向台新銀行提款,並有台新銀行存款取款 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卷第一七三、一七七至一八 0頁)。而取款之存摺及印章,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存 摺放在協和證券集保公司,印鑑我自己保管」、「(印鑑由 你自己保管,他如何提領)股票當天有買進、賣出,我都是 委託他買、賣。他會通知我說當天要交割多少錢,我就蓋好 空白的提款單,由他填寫金額」(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 );於原審亦稱「(他盜賣後,如何領款)我蓋章在空白取 款條讓他提領,但我不曉得被告盜賣。他告訴我,買入和賣 出要核算,取款條我蓋了很多次章,有些是要提領所借貸的 金錢」、「(你總共拿了幾張空白提款單給被告)很多張, 記不清楚」、「(你的工作是做財務,怎麼會將金額空白的 提款單交給被告)每星期我都會和被告對帳,而且我知道賣 出股票的數額,所以我不怕被告跑掉」、「(為何有五次取 款的紀錄)我有在做丙種代墊交易,我公司在中埔,不是在 他家隔壁,所以才事先蓋好取款條」(見一審卷㈠第一九七 、二四七頁、一審卷㈡第一八五頁);於本院上訴審復稱「 (你的取款條是否事先蓋章)他要我開幾張取款條給他,我 就蓋好了幾張取款條給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 ),嗣於本院上訴審又稱「(台新銀行的取款條是由你到銀 行拿的,還是被告去拿的)當初我是信任他,我交給他三張
空白的取款條」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五頁),前後關 於交付空白取款條之張數,非為一致。然被告既有盜賣附表 一之告訴人股票,該金額確為被告分五次提領,可見告訴人 應係蓋五張空白取款條予被告,僅係因時間過久記憶較為模 糊,乃屬自然現象。又該空白取款條之目的,據告訴人供稱 :其買賣股票以其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出入,丙種墊款係 用台新銀行定存帳戶,二種帳戶存褶不同,從不混淆或資金 互通,印鑑為同一顆印章,被告係利用丙種墊款之提領台新 銀行定期存款之需要,而將其蓋好以便領取台新銀行定期存 款之空白取款條挪用,以盜領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所存 入之股款云云,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庭呈之答辯狀 ,所附證一、證二由告訴人書寫之二對帳單影本(見本院上 訴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內容觀之,係羅列雙方所有之金錢 糾紛,其中證一對帳單提及「定存」「基金」,證二對帳單 提及「股票」,分列二紙對帳,足認告訴人之「定存」與「 股票為不同來源之資金,告訴人上開所述則屬可信,是本件 被告提領告訴人附表二金額,顯然係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做丙 種墊款,告訴人須預領其臺新銀行定存帳戶作資金來源,此 帳戶與告訴人股票帳戶為相同印鑑之機會,讓告訴人蓋妥印 鑑章,交其保管之臺新銀行空白存款取款憑條,先後連續五 次偽填取款日期及金額後,領取告訴人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中所存入之盜賣股款足明。又縱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供稱 :授權提款部分,每星期會對帳(見本院更一卷卷第五十八 頁),乃指告訴人對於丙種墊款資金之對帳,對於被告盜領 之股票金額即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則無從查知。被告辯 稱:告訴人均有對帳,不可能盜領云云,自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九)綜上各情,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其間雖有從事借款 代墊交割之情事;然告訴人既未同意或授權其出賣如附表一 所示之股票,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股款,且其亦無配合告訴 人之夫查帳,而為變造證券存摺內容及書立切結書補足股票 之情事,另依告訴人所持交購買基金數額觀之,顯有立即購 買基金之意思,被告復未能說明借出五十一萬元後,如何處 理該購買基金之餘額,顯見被告係未得告訴人委託或同意下 ,即擅將股票賣出並提領價款,連同購買基金之價款,私自 挪用或私下將之出借他人,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 圖。又刑法侵占罪係行為人將持有物據為己有,客觀上有足 以顯示行為人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且該罪為即成犯,凡對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擅自不 法處分時,即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
解於罪名之成立。是縱認有被告所稱將款項借予洪智博之情 事,及證人洪智博在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借款共六百九十 萬元,並曾與被告一同帶權狀去找告訴人云云屬實(見偵查 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亦因該借款係被告於告訴人不知 情下所擅自為之,及係其侵占罪已然成立後之試行和解行為 ,仍無解其侵占罪之成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前 詞,核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協和證券公司證券商業務員,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 為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股票賣出委託書上,登載賣出告訴人所有附表一所示股票之 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賣出股票,復在告訴人交付事先蓋章 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偽填金額、日期持以領款,將所賣股票 票款侵占入己,並變造告訴人所有之證券存摺內容,自足生 損害告訴人、協和證券公司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 臺新銀行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在 原審既自承所從事之業務,並不包括登載證券存摺及代客買 賣基金,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業務範圍之外, 侵占告訴人所持交之買賣基金款項,核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其行使變造證券存摺 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並認其侵占告訴人購買基金款項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均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登載不實之委託書雖有十一紙,然股 票賣出日期先後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 十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計五天,提款日期先後為八 十九年三月十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八日 、五月十九日計五次,是附表一所示股票於同日多次賣出者 ,應屬其同日業務侵占犯意接續之多次行為,而侵害告訴人 之一個財產法益,屬單純一罪。其登載股票賣出委託書之業 務不實文書、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及變造證券存摺之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及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而不再各論以 登載或偽造、變造之罪名。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多次業務侵占、普通侵占犯行,及多次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各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情 節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業務侵占一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其登載不實事項 於股票賣出委託書、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及變造證券存摺等 行為,目的均在於侵占票款,故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顯具有方法 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其 行使偽造取款憑條領款之犯行,公訴人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論 處所犯罪名,惟犯罪事實欄既已予以敘及,顯已起訴本院自 應依法併予審判。又附表一編號八之股票,單價為六十五元 ,非五十元五角,成交價為六十五萬元,非十五萬一千五百 元(見客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十一之股票,係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賣出,非同年月十日(見客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股票總成交價雖為四百零三萬九千元,然提領之總 金額為四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見臺新銀行臺幣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存款取款憑條),非四百零三萬九千 元;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交付購買基金款項予被 告(見一審卷㈠第二七八頁),非同年月七日;以上各節, 起訴意旨顯有誤載,均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賣出 股票後,在告訴人填妥交付之蓋有印章空白取款憑條上,偽 填金額、日期持以領款之行為,係業務侵占犯行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 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足取;惟 檢察官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偽造取款憑條領款 之行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尚有未當,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盜賣股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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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股票類別│股 數│ 單 價 │ 售 價 │委託書代號及營│
│ │ │ │ │(新臺幣)│(新臺幣)│業員名義 │
├──┼───┼────┼───┼─────┼─────┼───────┤
│ 一 │八十九│日月光 │五千股│九十八元 │四十九萬元│代號:四00三│
│ │年三月│ │ │ │ │ 七 │
│ │八日 │ │ │ │ │營業員:吳建志│
├──┼───┼────┼───┼─────┼─────┼───────┤
│ 二 │同右 │矽品 │同右 │六十五元五│三十二萬七│代號:四00四│
│ │ │ │ │角 │千五百元 │ 五 │
│ │ │ │ │ │ │營業員:同右 │
├──┼───┼────┼───┼─────┼─────┼───────┤
│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六十六元 │三十三萬元│代號:四00四│
│ │ │ │ │ │ │ 六 │
│ │ │ │ │ │ │營業員:同右 │
├──┼───┼────┼───┼─────┼─────┼───────┤
│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六十六元 │同右 │代號:四00四│
│ │ │ │ │ │ │ 九 │
│ │ │ │ │ │ │營業員:同右 │
├──┼───┼────┼───┼─────┼─────┼───────┤
│ 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六十六元 │同右 │代號:四00五│
│ │ │ │ │ │ │ 五 │
│ │ │ │ │ │ │營業員:同右 │
├──┼───┼────┼───┼─────┼─────┼───────┤
│ 六 │八十九│金像電 │三千股│五十元五角│十五萬一千│代號:四00六│
│ │年四月│ │ │ │五百元 │ 六 │
│ │廿七日│ │ │ │ │營業員:穆富美│
├──┼───┼────┼───┼─────┼─────┤(編號六、七於│
│ 七 │同右 │金像電 │七千股│五十元 │三十五萬元│同日分二次賣出│
│ │ │ │ │ │ │,但製作於同一│
│ │ │ │ │ │ │紙委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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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九│南亞 │一萬股│六十五元(│六十五萬元│代號:四00九│
│ │年五月│ │ │公訴意旨誤│(公訴意旨│ 四 │
│ │十日 │ │ │為五十元五│誤為十五萬│營業員:吳建志│
│ │ │ │ │角) │一千五百元│ │
│ │ │ │ │ │) │ │
├──┼───┼────┼───┼─────┼─────┼───────┤
│ 九 │同右 │華升 │五千股│七十九元五│三十九萬七│代號:四0一一│
│ │ │ │ │角 │千五百元 │ 二 │
│ │ │ │ │ │ │營業員:同右 │
├──┼───┼────┼───┼─────┼─────┼───────┤
│ 十 │同右 │臺積電 │三千股│一百四十四│四十三萬二│代號:四00三│
│ │ │ │ │元 │千元 │ 0 │
│ │ │ │ │ │ │營業員:同右 │
├──┼───┼────┼───┼─────┼─────┼───────┤
│十一│八十九│誠洲 │一萬股│十二元一角│十二萬一千│代號:四00八│
│ │年五月│ │ │ │元 │ 六 │
│ │十六日│ │ │ │ │營業員: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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