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4年度,1047號
TNHM,94,上重訴,1047,200606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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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洪 條 根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4年0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23、7858、8352、95
36、10963、11550、11901、12029、12030、12031號,併辦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0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撤銷。乙○○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七至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之上訴均駁回。
上揭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七至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暨上訴駁回部分,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毀損公務員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六、十九至二十所示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鄧永燃(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下 同﹞94年度上訴字第070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經最高 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係於軍 中服役時之同僚,於多年前,在大陸地區某地,經由因案潛 赴大陸地區之鄧永燃之介紹而認識因涉犯數起重大刑案潛逃 大陸地區躲藏之張錫銘(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 重訴字第01號案件審理中),復因張錫銘之引介而與張宏吉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相識。緣張錫銘鄧永燃等人陸續返回臺灣後,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等 人即沆瀣一氣,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謀以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綁架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中興電 臺」之洪俊彥後,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由張宏 吉駕駛牌照號碼3009─DL號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搭載張錫 銘、鄧永燃持附表一編號一之制式手槍二把,至南投縣草屯 鎮○○路二五八之一號「中興電臺」附近守候,俟發現洪俊 彥駕駛牌照號碼DH─1399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中興電臺」 時,即由張錫銘鄧永燃分持上揭制式手槍,將洪俊彥強押 至上揭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上,再以張錫銘所有之手銬銬住 洪俊彥雙手、以口罩矇住洪俊彥眼睛,並逼使洪俊彥分別以 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書寫親筆信函,向洪 俊彥之父母親洪福村、陳好勒贖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及六 千萬元。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並將洪俊彥押往不詳地點 處所藏匿。嗣迄同年月十七日,即實施擄贖行為繼續中,復 聯絡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乙○○另覓 窩藏處所,乙○○即聯繫同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友 人陳貴成(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代為尋找藏 匿之處所,並帶張錫銘鄧永燃等人駕車搭載洪俊彥至高雄 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處 所藏匿。同年翌日(十八日)凌晨某時許,乙○○並請陳貴 成購買三份早餐送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前揭藏匿處供張錫 銘等人食用。後渠等發覺警方人員於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附 近集結,旋由乙○○駕車搭載陳貴成,帶領張錫銘鄧永燃 駕車強押洪俊彥,逃逸至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 乙○○友人所有之工寮內繼續藏匿。嗣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 上十時許,洪俊彥鄧永燃下山購物,而看守之張錫銘酒醉 之際,自行脫困下山並報警。至張錫銘等人於發現洪俊彥脫 困後,遂急忙逃離前揭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處 所。
二、乙○○洪俊彥逃離張鍚銘等人掌控,且張錫銘等人唯恐洪 俊彥脫困下山報警,遂逃離臺東縣後,即加入張錫銘、鄧永 燃、張宏吉等人,並結為一氣,嗣渠等為增強武器火力,遂 為下列之行為:
乙○○基於概括犯意,與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明 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 由張錫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間某 日止,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陸續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 廠製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 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



號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HK 廠USP型口徑九 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五,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九○手槍 子彈七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六,鑑驗試射十顆,該十顆已 不具殺傷力),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一批。嗣上揭槍彈,經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即 渠等綁架辛○○而勒贖之期間,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 八號處所查獲。
乙○○復承續上開犯意,與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另案 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人,明知槍砲、彈 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張錫銘於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陸續購 買具有殺傷力之M十六步槍三支(即附表一編號七、八,其 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九○ 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克拉克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十,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手榴彈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其中一顆已擲 爆)、M十六步槍子彈七百八十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二,其 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槍戰查扣未擊發 之四百一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張鍚銘等人逃逸時 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三 ,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九○手槍子彈十三顆( 即附表一編號十四,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及AH四 七步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十五)、子彈九顆(即附表一編 號十六)暨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數十顆(即附表一編號 十七,此部分業已於綁架楊尚書大佳當舖國光當舖縱火 暨高雄縣大寮槍戰時擊發)。
三、嗣乙○○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因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綁架洪俊彥時,未能順利取得贖款,竟另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 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李忠晉(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中)與張宏吉向不知情之邱義明承租坐落嘉義市○○街 一二四之十八號房屋,以預備作為渠等躲藏及藏匿綁架人質 之處所。而乙○○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即於九 十三年二月間,陸續搬入上開處所居住,藉以躲避警方之查 緝。迄九十三年三月間,乙○○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 等人得知在臺南市○○路、東門路開設「大佳當鋪」及「國 光當鋪」之辛○○中得一筆上億元之彩金後,即共同謀議以 擄走辛○○方式勒贖金錢,待謀議底定,即於同年四月二日



中午十二時許,由鄧永燃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用 小客車搭載乙○○張錫銘張宏吉分持附表一編號三至五 之制式手槍及制式九○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六 ,鑑驗試射十顆已不具殺傷力),在臺南市○○路「大佳當 鋪」附近守候,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乙○○等人發現辛○ ○駕駛牌照號碼3219─GT號BMW廠牌760型式之自用小客車離 間「大佳當鋪」時,鄧永燃即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張錫銘張宏吉,尾隨辛○○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途經臺南縣歸仁鄉○○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時,鄧 永燃即駕車衝撞辛○○之自用小客車,致辛○○誤以為係車 禍案件而下車察看,嗣乙○○張錫銘張宏吉等見辛○○ 所駕車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強暴使人 不能抗拒,強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槍下車, 以手槍抵住辛○○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辛○ ○所駕駛之前開BMW廠牌760型式自小客車供渠等之後使用。 旋再強押辛○○進入前揭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而 乙○○張宏吉則坐於後座即辛○○之二側。以控制辛○○ ,並以眼罩矇住辛○○雙眼、再以手銬銬住辛○○雙手;由 張錫銘則駕駛前揭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鄧永燃則駕 駛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共同將辛○○押至臺 南縣東山鄉山區。復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張錫銘等 人即令辛○○以其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國光當鋪」經理李綜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 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 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再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許,辛 ○○又撥打李綜文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 綜文答稱僅八十餘萬元時,張錫銘等人即向辛○○表示不用 講了,旋將辛○○再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 處藏匿。期間,乙○○張錫銘等人對辛○○以眼罩矇住雙 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 ,再以鐵鍊綑綁後,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進雄、鄧永燃及基 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江志成(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中)等人負責看管辛○○。另張錫銘等人並將前開購 得之上開捷克CZ廠製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 附表一編號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 、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支(即附表一編號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 附表一編號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 、制式九○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六,鑑驗試射



十顆,該十顆已不具殺傷力)等槍械子彈,交予鄧永燃、江 志成等人持有,以供渠等看管辛○○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 之後乙○○張鍚銘等人,復繼為後述之擄人勒贖行為,即 :
㈠於同年四月三日(即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張錫銘欲 將強盜取得之辛○○所駕駛前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 駛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置,途中發生熄火無法啟動,遂由 乙○○鄧永燃等人駕車強押辛○○,前往告知張錫銘如何 駛用前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時,辛○○遂要求張錫 銘等人讓其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太太丁○○(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稱:「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語,而 張錫銘等人復令辛○○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友人唐寶慶稱 :「我出事了,幫我籌錢」等情,再撥打電話予李綜文請其 繼續籌錢等語。又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張錫銘、乙○ ○等人,又將辛○○帶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南縣白 河鎮等山區,令辛○○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唐寶慶 及陳淑真,分別告知渠等籌集贖款。迄同年月四日下午五時 六分許,張錫銘等人又將辛○○押往雲林縣北港鎮等處,命 辛○○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籌到多少錢」等 語,李綜文告知已籌到九百萬元;張錫銘乙○○等人即於 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張錫銘乙○○等人將辛○○押至 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後,即命辛○○再次以前揭行動電話與李 綜文聯絡稱:「你將九百萬元帶到臺南縣一七五縣道十七公 里處後,閃二下遠光燈停那裡」等語。嗣李綜文立即駕車攜 帶九百萬元之贖款前往上開地點,惟因李綜文遲遲無法找到 交付贖金之地點,張錫銘等人遂以辛○○之前揭行動電話指 示李綜文行走路線,嗣張錫銘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李綜文 車後有警方人員跟監始作罷。
㈡繼於同年四月六日十一時六分許,張宏吉駕駛李忠晉所有之 牌照號碼S6─6631號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某通信行購 買附表一編號十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晶片) 一支;另由張錫銘與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 意之陳明宗謀議,由陳明宗在大陸地區,向李茂坤黃新權 取得黃連堂(以上陳明宗、李茂坤黃新權黃連堂四人均 另由檢察官偵辦)在華僑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 )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並約定於贖款匯 入黃連堂前開帳戶時,李茂坤黃新權即交付陳明宗等額之 大陸人民幣。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張錫銘張宏吉鄧永燃等人將辛○○押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旁,將 前開黃連堂之華僑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辛○○,命辛○○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友人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稱:「你幫我在下午三點半之前,籌一千五百萬元 ,以每筆二百萬元,匯到黃連堂、華僑銀行臺南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嗣李美蓉旋將此事告知辛○○配 偶丁○○,丁○○即請盧息香、李美蓉分別將一千萬元二百 萬元、三百萬元等三筆贖款匯入黃連堂前述華僑銀行帳戶。 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張錫銘等人又將辛○○押至 南投縣竹山鎮山區,命辛○○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給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匯進去」,李美蓉應稱:「已 匯二筆二百五十萬元、一筆一千萬元」等語,張錫銘等人隨 即通知陳明宗贖款已得手並匯入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而 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查證,得知前述黃連堂華僑銀行 帳戶中確已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後,即將大陸人民幣三百七十 五萬元交予陳明宗,而陳明宗再經由某地下匯兌管道將其中 一千萬元輾轉交予張錫銘等人。另乙○○於同日十二時十五 分許,駕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前揭辛○○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 ,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天十二時五十二分北上之自強號, 並聽候乙○○之指示交付贖款;然嗣後乙○○發覺有警方人 員隨行,即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
㈢再於同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乙○○復駕車至 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中壢 市○○路等處,以前揭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機場搭乘 飛機抵達臺北市松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之火車,並聽候 乙○○之指示交付贖款,然乙○○仍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 贖款。另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張錫銘張宏吉及鄧永 燃等人再將辛○○押至嘉義縣布袋鎮○○路旁,命辛○○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稱:「你再幫我籌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等語 ,待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張錫銘等人再將辛○○押至 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附近,命辛○○打電話給李美蓉詢問是 否已籌好贖款,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張錫銘即命辛○○掛 斷電話,並將辛○○押回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處所 繼續拘禁。嗣迄同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經警方於前揭拘 禁處所查獲李忠晉鄧永燃江志成時,始將辛○○救出, 並扣得捷克上開捷克CZ廠製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 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 型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九○手



槍子彈七十二顆(鑑驗試射十顆已不具殺傷力)等槍械子彈 ,至張錫銘乙○○張宏吉及陳進雄則趁機逃逸。四、又乙○○張錫銘張宏吉及陳進雄等四人,於九十三年六 月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以強盜手段取自辛○○之上 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惟懸掛失竊之6G─2353號牌 照),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 關廟交流道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警員林國祥鍾維光 查知該牌照係失竊之車牌,乃依法執行職務欲施予欄檢;詎 乙○○張錫銘張宏吉及陳進雄等四人為逃避查緝,竟加 速駕車逃逸,林國祥鍾維光二警員遂駕駛編號三八三之巡 邏車自後追趕,至高雄縣阿蓮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 ,張鍚銘等人見巡邏警車仍尾隨在後,為迫使警員不再追緝 ,乙○○張鍚銘乃基於共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 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意聯絡,由乙○○沿路 灑下張鍚銘所有事先備妥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之雞爪釘十八個 ,而張錫銘並持附表一編號八中之一支M十六步槍朝林國祥鍾維光職務上掌管所駕駛之編號三八三巡邏車體射擊五槍 ,造成編號三八三之巡邏車輪胎,於仁愛路與忠孝路口為雞 爪釘刺破損壞,無法續為追緝;且路人蘇萬金亦為流彈射中 ,受有左腹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 警於現場蒐證,扣得長槍彈殼五顆及雞爪釘十八個。五、嗣乙○○張錫銘等人在藏匿桃園地區期間,再基於概括之 犯意,夥同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綽號「雙頭」之王靖壹, 遂由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段樹文(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中)提供王靖壹所駛用車輛之牌照號碼及王某體格等特 徵,並帶領張錫銘等人至桃園縣大溪鎮○○街三○九巷二十 一號王靖壹陳東訓合夥之公司勘查後,乙○○張錫銘、 陳進雄及張宏吉等四人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 由張錫銘駕駛前揭辛○○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陳進雄、張宏吉至上揭王靖壹公司之處所,再 由乙○○張宏吉、陳進雄分持M十六步槍(即附表一編號 八)、AH47步槍(即附表一編號十五)等槍械潛入上址之公 司,嗣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等三人在屋內時,渠等 即對郭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 等語,並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 王靖壹陳東訓之蹤影,並檢視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倖因王 靖壹、陳東訓未在公司內,乙○○張錫銘等人始因未得逞 ,隨即駕車返回「達邦山區」藏匿處。
六、再乙○○復承續概括之犯意,夥同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



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再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許,由張錫銘駕駛上開辛○○所有之BM 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0135號車牌,搭 載乙○○張宏吉及陳進雄分持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五、 十七所示之手槍、步槍、子彈,至臺南縣佳里鎮○○路三之 二號楊尚書住處附近守候;待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渠等見 楊尚書駕駛牌照號碼3M─1857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隨即駕車 尾隨,途經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時,乙○○等 人即以手槍指向楊尚書,命楊尚書停車,楊尚書見狀欲駕車 逃離,乙○○等人隨即以手槍朝楊尚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七槍,造成楊尚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因之故障,迫使楊尚書停車;嗣乙○○、陳進雄即分持手槍 抵住楊尚書,將楊尚書強押進張錫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並以張鍚銘所有之手銬銬住楊尚書雙手、緊束帶綁住雙 腳、黃色膠帶矇住雙眼、大型耳機套往雙耳;再詢問楊尚書 :「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楊尚書答稱: 「是」後,張錫銘乙○○等人原計畫將楊尚書藏匿於嘉義 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之工寮內,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 無法上山,乙○○等人遂暫將楊尚書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 工寮,再押至嘉義縣達邦村山區工寮藏匿,並逼問楊尚書稱 :「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 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張錫銘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 尚書之大哥楊豐文聯絡,並交付一卷楊尚書之錄音帶予楊豐 文,表示楊尚書張錫銘等人綁架,楊家需支付一億元,始 願將楊尚書釋放;後幾經討價還價,楊豐文於同年月十八日 凌晨三時許,在不詳處所,經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 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予張錫銘等人,張錫銘等人於取得三 千六百萬元之贖款後,始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將楊尚書押至 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另乙○○張錫銘、陳進雄及張宏 吉復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 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處,約甲○○(已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年二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轉知丙○○(已經原 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帶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 將前揭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丙○○。而丙○○取 得該贖款後,與甲○○、戊○○、陳志強(經原審法院通緝 中)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連 夜將該筆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每只一百萬元,以繩子及蓋有 佳里合作金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攜至屏東縣泰武鄉



武潭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 筋重新綑綁分裝成三袋後,丙○○等人即將原綑綁贖款之繩 子、紙條及袋子燒毀。而戊○○旋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 許,將其中贖款一千二百十萬元交給陳翠暇(另案由檢察官 偵辦)騎乘機車搭載甲○○,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 六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分別存入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十萬元及 二百萬元。丙○○、戊○○、甲○○、陳志強並將張鍚銘文 付贖款中之一百六十萬元訂購牌照號碼ZS─7697號福特廠牌 4000CC之自用小客車,欲供張錫銘等人使用,至其餘贖款則 由丙○○保管。嗣丙○○、戊○○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 一時許,請陳翠暇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存入銀行贖款 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詳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九張交付渠等,丙○○、戊○○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九張支票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 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 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交付廖冠能呂佩芳夫婦收受。嗣於九十 三年八月二日,呂佩芳至高雄市○○○路二六四號臺灣銀行 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開戶後,將上開如附表二所 示之九張支票存入呂佩芳在臺灣銀行申設之帳戶中,旋以匯 款方式,將一千萬元轉入裕群砂石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之帳戶,另一百六十萬元 則匯入廖冠能在第一銀行申設之帳戶中,而廖冠能呂珮芳 再陸續簽發支票將前揭款項陸續提領。
七、另乙○○張錫銘張宏吉及陳進雄等四人,因辛○○於九 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處所經警方 救出後,為避免張錫銘等人再次對其綁架、勒贖,遂透過綽 號「義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張錫銘等人傳話,表示 願意給付六百萬元予張錫銘等人,惟事後辛○○切斷所有之 聯繫管道,避不見面,致乙○○張錫銘張宏吉及陳進雄 等四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及 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 時許,張錫銘駕駛辛○○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 ,懸掛偽造之GL─0135號車牌,搭載乙○○張宏吉、陳進 雄,至臺南市○○路三八二號「大佳當鋪」,乙○○、張錫 銘、張宏吉及陳進雄即分別手持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一、 十七之M十六步槍、手槍、前胸懸掛手榴彈、汽油彈(即乙 ○○、張錫銘、陳進雄分持M十六步槍、張宏吉持手槍;乙 ○○與張宏吉各持一顆手榴彈;張宏吉並持四顆汽油彈),



進入「大佳當鋪」後,對當鋪內之人喝今不要動、趴下,嗣 張錫銘以手持M十六步槍朝天花板射擊一槍,陳進雄見當鋪 之員工庚○○躲入房間內,即以M十六步槍朝庚○○射擊一 槍,張宏吉並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且離去時,乙 ○○又持槍對空射擊一槍。造成庚○○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 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至 汽油彈則爆炸起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大佳當鋪」 。詎乙○○張錫銘張宏吉及陳進雄承續前揭共同之犯意 聯絡,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再駕車轉至臺南市 ○○路○段四七○號「國光當鋪」,仍由乙○○、陳進雄、 張宏吉分持M十六步槍進入當鋪,而陳進雄、乙○○分別持 槍朝當鋪內射擊,張宏吉則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 於離去時,陳進雄又持槍朝當鋪射擊。至汽油彈爆炸起火, 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國光當鋪」起火燃燒,經報請消防 人員緊急滅火,災情始未擴大,至該當鋪內人員,幸未中槍 ,始未造成傷亡。事後警方進行蒐證,在「大佳當鋪」扣得 長槍彈殼一顆,而在「國光當鋪」扣得長槍彈殼五顆。八、復者,乙○○夥同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等人,欲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 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藏匿。而檢警為查緝,已組成「○七 一五專案小組」,專責追捕渠等;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小 組得知甲○○駕駛牌照號碼6M─1960號自用小客車,張錫銘 駕駛牌照號碼TK─6986號陸地龍車子搭載乙○○張宏吉、 陳進雄至前揭處所藏匿,隨即召集警力圍捕。詎乙○○及張 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四人,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 發見警方到達上開處所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且明知槍彈或手 榴彈若以之擲爆擊中前來緝捕之警員,足以致人於死,竟共 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對圍捕之警方人員丟擲 手榴彈,並以自動步槍朝警方人員射擊,以此強暴方法,妨 害警員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並造成警員王愛國受有左膝撕裂 傷等傷害,警員陳璋財受有左足槍彈傷併左骰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人員隨即予以反擊,雙方遂發生激烈槍戰,待於同 日十時許,始緝獲乙○○,並扣得M十六步槍一支(即附表 一編號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 九○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克拉克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十;槍枝管制編號: 00 00000000)、手榴彈一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其中一 顆已擲爆)、M十六步槍子彈四百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十 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一十 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張鍚銘等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



)、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三,鑑定時試 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九○手槍子彈十三顆(即附表一編 號十四;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防彈衣六件、防 彈板二塊、防彈盾牌一面、現金續款六百七十萬元、雞爪釘 十一盒、對講機一支、黃色膠帶三捲、黑色膠帶三捲、耳塞 五付及隨身聽一組等物。至張錫銘張宏吉及陳進雄則趁隙 逃逸,並帶走AH四七步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十五)、子彈 九顆(即附表一編號十六)。
九、案經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二組、保三警察總隊第二大隊、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台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暨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乙○○幫助張鍚銘鄧永燃張宏吉對被害人洪俊彥擄 人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與鄧永燃係舊識,嗣經鄧永燃介紹而認 識張錫銘,復因張錫銘之引介而與張宏吉相識;而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 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八之一號「中興電臺」附近守候 綁架洪俊彥勒贖後,張錫銘等人為躲藏時,乙○○確有聯絡 陳貴成張錫銘等人找尋藏匿處所,並帶渠等到高雄縣內門 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並交代 陳貴成張錫銘等人送食物及帶往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 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4、289頁);且 按:
㈠被害人洪俊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八之一中興廣播電台門 口,遭到三名男子,一人開車,二人各持乙支手槍,用他們 所駕駛車號3009─DL號三菱黑色休旅車,擋住其所駕駛的DH ─1399號自小客車,其中持槍的兩名男子下車將其押上他們 所駕駛的休旅車,押上車時先將其銬上手銬再以口罩綁住伊 眼睛,並控制行動,關在四個處所。第一位置是在一棟二樓 建築物,第二處是台南縣東山鄉山區一處農舍內,第三處是 高雄縣旗山鎮山上空礦區的私人土地用帆布所搭建處所,第 四處是在台東縣成功鎮的山區內的鐵皮屋內。歹徒一人綽號 叫小黑,自稱是詹龍欄的小弟,持行動電話給伊按家裡電話



,向父親勒索一億元,第二次以同樣的方式向其父親勒索六 千萬元,第三次小黑以同樣方式問家人錢準備好沒,第四次 小黑叫其親筆寫信回家,如果家人錢準備好了,就登載在聯 合報的方式來通知歹徒等語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 第150至152頁,原審卷㈤25至29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陳好於警詢亦證稱:洪俊彥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從草屯中 興電台下班駕駛的DH─1399號自小客車回家時遭人挾持,她 先生洪福村接獲兒子洪俊彥打電話回家告知遭人挾持,要新 台幣一億元,才能釋放等詞(見93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01 60頁);而證人張鍚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九十三年一月 七日十四時許,由張宏吉駕駛車牌號碼3009─DL自小客車載 他及鄧永燃持制式手槍二把,至「中興電臺」綁架洪俊彥, 向洪俊彥之父母洪福村、陳好勒贖一億元。綁架洪俊彥後,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由乙○○帶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 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之處所藏匿,當時洪 俊彥在車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乙○○交代由陳貴成送 早餐給他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再由乙○○帶渠等到 臺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 綁架洪俊彥還沒拿到贖款,洪俊彥就自行逃離等情在卷(見 原審卷㈥第230至233頁);另證人鄧永燃於警詢及原審亦證 稱:張錫銘在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帶他及張宏吉去南投看洪 俊彥工作的電台,在十五時許,到電台門口碰到洪俊彥開車 出來,其與張錫銘持槍下車將洪俊彥強押上所駕駛的黑色三 菱休旅車,並用張錫銘準備的手銬及口罩將洪俊彥手銬住, 眼睛矇住。由他將洪俊彥的座車開到道路橋下停放,再駕駛 黑色三菱休旅車往山路方向走,行走路線是由張錫銘指揮的 ,在車上張錫銘洪俊彥以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回家,要家屬 準備六千萬元贖金,然後就載到台南縣東山鄉山區拘禁,等 候家屬回應,期間他們還用洪俊彥手機打過二通勒贖電話, 在東山鄉山上住兩個禮拜左右,張錫銘說要換地方,所以拜 託乙○○找尋藏匿處所,乙○○就帶伊等到內門鄉朋友處藏 匿,隔天早上陳貴成有買麵給渠等吃,乙○○再帶渠等到台 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友人的工寮內藏匿。他和張錫 銘及肉票洪俊彥在台東山上工寮,某日晚上洪俊彥張錫銘 酒醉,其下山買東西之際脫逃等情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 1566號卷第07頁、原審卷㈤第06至17頁)。綜上,經核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顯與前揭被害人及證人等所證述 之事實相符。因之,被告乙○○確有於張錫銘鄧永燃、張 宏吉三人綁架洪俊彥勒贖財物之際,聯絡陳貴成張錫銘等 人找尋藏匿處所,並帶張鍚銘等人到高雄縣內門鄉○○村○



○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復交代陳貴成張錫銘等人送食物 及帶往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 藏匿之事實已臻明確,應堪採信。
㈡證人陳貴成於警詢及原審已證稱:其與詹世平送早餐去時, 張錫銘與另一歹徒各持一把黑色手槍,人質在車上,沒看清 楚如何受控制,而乙○○在旁聯絡事情;當時發現車上有人 ,覺得怪異,問乙○○車上是何人,乙○○告知是綁來的, 且說張鍚銘等人是詹龍欄的手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0528 號卷第06頁警詢筆錄、原審卷㈤第22至23頁);而被告乙○ ○於原審亦供認:陳貴成在台東要回來的時候,問他張鍚銘 他們是什麼人,才告知張鍚銘詹龍欄的手下等情(見原審 卷㈤第25頁),衡情堪認證人陳貴成之前揭證述係屬真實, 其始會對張鍚銘等人綁人行徑起疑,而有窺探張鍚銘等人身 份之行為。再參以張錫銘等人綁架洪俊彥後,被告乙○○受 囑代為尋覓躲藏之處所,未選擇一般適合居住處,反選山區 ○○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並交代陳貴成張鍚銘等人送食 物及帶往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 內藏匿之一段期間,可見被告乙○○張鍚銘等人相處時間 甚長;而陳貴成僅在送早餐之短時內,即可發現車上有人被 綁,則衡諸常理被告乙○○既長期間與張鍚名等人相處,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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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群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