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甲○○
上列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民國6
庚○○ 男民國6
上列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民國5
丁○○ 男民國6
天○○ 男民國6
酉○○ 男民國6
上列四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男民國6
丑○○ 男民國6
上列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男民國6
卯○○ 男民國6
辛○○ 男民國6
戊○○
即李慧諭)女民
上列四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
九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甲○○、乙○○、庚○○、壬○○、地○○、戌○○、卯○○、丁○○、丑○○、天○○、酉○○、辛○○、戊○○共同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己○○處有期徒刑叁年;甲○○、乙○○、庚○○、酉○○、辛○○、丑○○、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地○○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丁○○、天○○、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廿三至廿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受聘擔任臺南市 ○○路○段四七0號「國光當舖」經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 間掛名為國光當舖負責人,並繼續擔任經理,另乙○○、庚 ○○、壬○○、地○○、戌○○、卯○○、丁○○、丑○○ 、天○○、酉○○、辛○○、戊○○(原名李慧諭)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國光當舖任職,在該當鋪內分別擔任副理 、主任、專員、組員、會計等職務;而甲○○則為己○○之 妻,與己○○二人同住於該當鋪樓上之員工宿舍內。己○○ 等十四人,除未於國光當舖任職之甲○○外,其餘均按月在 國光當舖支領薪資,並繳交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保證金予國 光當舖,一方面以各該員工所繳保證金數額之五倍作為其個 人對外放款最高金額之限制,並作為渠等對外放款之擔保, 以備渠等所承辦之客戶未按期償還而形成呆帳時,得自承辦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扣除;另一方面,國光當舖亦按月支付 利息予繳交保證金之員工,而將員工繳納之保證金充作放貸 本金,而出借予前來借款之客戶。詎己○○等人假當鋪之名 ,行暴力討債之地下錢莊之實,以「不限車種車齡、可超借 、借過可再借、免留車」之招牌廣告為號召,而與不詳金主 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按月以借款金額九分,即月息百 分之九、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此一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供急迫、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並恃此為生,以之為 常業;若借款人未按時繳交利息,則由當舖內之員工基於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將借款人或保證人留置 國光當舖內看守,並脅迫借款人、保證人清償或另取得擔保 後,始將借款人或保證人釋回,以此方式從事暴力討債行為 。計分別為:
㈠九十年十一月間,鴻義機械公司(下稱鴻義公司)負責人辰
○○○因無法支付員工薪資,經濟窘迫,乃以鴻義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UF-四0三0號廂型車為名義上之擔保,向國 光當舖經理己○○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元,原車 留用、月息九分;九十一年二月間,因辰○○○經濟再度陷 入困境,不得已乃要求其子巳○○以名下之車牌號碼SW- 一九七九號廂型車為名義上之擔保,再向國光當舖借款十五 萬元,亦原車留用、月息九分。嗣因辰○○○、巳○○無力 償還每月九分高額利息,乙○○遂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南市○○路○段三 八0巷四號辰○○○、巳○○住處,要求巳○○前往國光當 舖處理債務。巳○○因不甚瞭解借款經過,遂同意與乙○○ 等人一同前往。抵達國光當舖後,己○○、乙○○與國光當 舖內其餘不詳員工即基於剝奪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將巳○○圍住,而強留巳○○在當舖內,逼迫巳○○還款。 辰○○○得知後,旋即趕抵國光當舖,己○○、乙○○二人 乃逼迫辰○○○向他人借貸還錢,在未清償借款前,不准巳 ○○離去。己○○、甲○○二人復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由己○○出面要脅辰○○○,以其自宅無償借 予甲○○使用20年,辰○○○因巳○○遭國光當舖控制行動 自由,無奈之下,不得已乃同意己○○之要求,並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與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 公證,將臺南市○○路○段三八0巷四號房屋無償借予甲○ ○使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另庚○○亦強押巳○○回家, 將作為擔保之廂型車駛回當舖,以抵償借款。其間辰○○○ 雖曾報警處理,然亦無法將巳○○救出。迄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辰○○○仍不見己○○釋放巳○○,遂透過友人方 孟昭促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管區警員吳朝慶 解決此事,吳朝慶乃以電話要求當舖經理己○○將巳○○帶 至公園派出所,巳○○始經釋放。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間 ,巳○○與友人未○○、劉易奇、張先智等人前往臺南市○ ○路與育樂路交岔路口旁之「TINTINPUB」欲飲酒談天,又 巧遇國光當舖前任副理乙○○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三人,乙○○因辰○○○前債未清,得此機會,乃 要求巳○○隨同渠返回國光當舖處理債務,並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巳○○行動自由之犯意,出手強拉巳○○,欲將巳○ ○載回國光當舖,而巳○○之友人未○○、劉易奇等人亦因 畏懼「國光當舖」惡名,不敢出面攔阻,巳○○迫於無奈, 不得已而搭乘乙○○等人駛來之車輛前往國光當舖,乙○○ 即以此非法方法,將巳○○押回國光當舖。抵達後,庚○○ 聯絡己○○出面處理,而己○○則出言要脅巳○○還款,嗣
後,辰○○○獲知巳○○又遭人押回國光當舖,乃邀同友人 李泳濱前往國光當舖談判,適時巳○○之友人未○○、劉易 奇等人亦前往國光當舖瞭解情況,而未○○復提出預先支付 一萬元,以作為釋放巳○○之條件,但仍遭己○○以更換保 證人或全數清償借款為由,堅持不放巳○○離去。翌日,巳 ○○為能早日獲釋,乃要求前往臺南縣七股鄉其胞妹住處, 商討向其胞妹借款以償還國光當舖債務,或由其胞妹出面擔 任保證人之事宜,己○○雖然同意,但為防止巳○○趁機逃 跑,竟指派國光當舖專員庚○○、壬○○二人駕車押巳○○ 至臺南縣七股鄉巳○○胞妹住處,然因巳○○之胞妹拒絕, 庚○○、壬○○二人遂又強押巳○○返回國光當舖剝奪其行 動自由。數日後,未○○、劉易奇二人又前往國光當舖商談 辰○○○債務問題,以求釋放巳○○,惟遭在場之地○○所 拒,表示巳○○係己○○之案例,渠不能作主,無法讓巳○ ○離去,巳○○因之仍遭留置於該當舖內。嗣後,巳○○再 度表示欲前往其胞妹住處商談借款事宜,己○○遂又指派該 當舖之員工地○○、壬○○二人,再度押巳○○前往其胞妹 住處,要求償還借款或擔任保證人,惟仍遭巳○○胞妹拒絕 ,致使巳○○始終無法獲釋。迄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國光當舖搜 索,始將巳○○救出,並查獲在場同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國光當舖經理己○○、會計戊○○、己○○之妻甲○○,以 及其他在場監視巳○○行動,防止其離開之國光當舖員工戌 ○○、卯○○、地○○、丁○○、丑○○等人,並扣得己○ ○等十四人以「國光當舖」名義經營地下錢莊違法放高利貸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5、編號7~20、26、27所示之文件、供 渠等妨害債務人自由所用暨預備,如附表二編號23~25所示 之棍棒、鐵條等物以及附表二編號6、編號21、22所示文件 、物品。
㈡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當時失業缺錢,經濟窘迫, 不得已乃以車牌號碼BO-六一二八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 國光當舖專員壬○○借款三萬元,原車留用、月息九分,嗣 後癸○○又因生活費全無著落,不得已再以原車分別續借四 萬元、一萬元、三萬元不等,利息同前,而其女友李佳蓉亦 以機車為擔保,借款二萬元,並由癸○○擔任保證人。癸○ ○原本均依照國光當舖之要求,每半月付利息一次,每次付 息五千八百五十元,但因經濟不景氣,癸○○無法找到工作 ,無力繼續償付高額利息,壬○○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晚 間,帶領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光當舖成年員工至臺南市 ○○路三五六號六樓之三癸○○住處,以還款為由要求癸○
○隨同渠等前往國光當舖處理,壬○○並對癸○○恫嚇稱: 「你現在被我們找到了,你欠我們的錢,一定要整條還,不 可以分期償還,你要跟我們回去處理,沒處理好不能走」等 語。癸○○因國光當舖在場人員人多勢眾,又恐渠等對其女 友李佳蓉不利,不得已乃交出BO-六一二八號自小客車鑰 匙,由其中一名國光當舖員工將該自小客車駛回國光當舖, 而癸○○則遭壬○○等人以此非法方式,強押回國光當鋪。 抵達後,壬○○等人復要脅癸○○向親友借錢償還欠款,否 則不讓癸○○離開,癸○○逼不得已,乃以電話向其姊林綉 惠求救,惟林綉惠表明不願介入,壬○○遂將癸○○強押於 國光當舖,禁止癸○○離去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癸○○ 遭國光當舖內壬○○等人留置期間,不斷以電話向其姊林綉 惠求援,林綉惠報警處理,至同年月八日中午,臺南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至國光當舖,將癸○○帶回文化 派出所製作筆錄,詎天○○恐癸○○為不利之指證,並為防 癸○○乘機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尾隨癸○○ 前往派出所,並於癸○○製作筆錄完畢後,再將癸○○押回 國光當舖強行留置。翌日,癸○○再度聯絡其姐林綉惠,終 獲其姊夫同意代為清償後,壬○○、地○○、丁○○遂共同 將癸○○押往嘉義市林秀惠住處,索得十四萬七千元支票後 ,始將癸○○載回國光當舖後釋放。
㈢梁金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不詳之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國 光當舖借款十萬元,由地○○承辦,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 並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嗣梁金和無力償還,於九十二年四 月間遭國光當舖強押留置,地○○要求梁金和必須支付五萬 元才能離去,梁金和乃電話聯絡申○○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 四千元,並將其中三萬元交予地○○,地○○並要求黃秀鍾 在梁金和先前借款時簽立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上簽名擔任保 證人,始將梁金和釋回。
㈣潘賢聖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車牌號碼UE-九四九九號自 小客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借款七萬元,由天○○承辦,亦 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所繳利息由戊 ○○收取。後因潘賢聖無力償還高利,天○○遂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光當舖 員工,前往臺南市○○路四六一巷十四之二號三樓潘賢聖住 處,強將潘賢聖帶回國光當舖。抵達後,天○○與己○○二 人夥同其他不詳之國光當舖員工要脅潘賢聖於當日還款,天 ○○向潘賢勝脅稱:若當日未將欠款還清,則必須另外找一 位有不動產之人前來當舖具保,否則不會讓其離開等語,而 在場之己○○亦向潘賢聖脅稱:「在今日晚上十二點以前若
未處理好,不准離去,否則要讓你好看」等語,並作勢毆打 潘賢勝,以此方式控制潘賢聖之行動自由。然因潘賢聖無法 聯絡友人出面為其作保,天○○乃強押潘賢聖一同返家扣留 上開自小客車,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脅迫潘賢 聖簽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出借臺南市○○路四六一巷十四 之二號三樓房屋供國光當舖使用二年抵償借款,而使潘賢聖 行此無義務之事。待潘賢聖簽具切結書後,始於翌日凌晨二 時許,將其釋回。
㈤子○○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以車牌號碼ZWC-四五0號 機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借款一萬五千元,由當時任職專員 之天○○承辦,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按月收取月息九分 之高利,所繳利息亦由戊○○收取。後因子○○無力償還利 息,國光當舖乃通知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 ,前往國光當舖補繳利息。子○○抵達後,天○○、酉○○ 、戌○○三人遂將子○○圍在當舖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並 脅迫子○○聯絡友人籌款還錢始准離去。因子○○表示須待 同年六月五日領薪後,始能償還,天○○等人遂對子○○恫 稱:「如果六月五日才能還錢,就要讓你在當舖坐到六月五 日」等語,而酉○○更自該當鋪內所放置預備用以威脅、恐 嚇借款人之鐵條、鋁棒中抽出一支銀白色印有「迪瑪斯」字 樣之鋁棒,作勢毆打子○○,並稱:「你再說六月五日,我 就要打下去」等語,子○○恐懼之下,乃打電話請其母到場 簽具二萬二千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後,天○○等人始於當日下 午四時許,釋回子○○。
㈥徐宏育於九十年十月間,以機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借款二 萬元,由辛○○承辦,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收取月息九 分之高利,且由宇○○擔任保證人。嗣徐宏育於九十年十二 月間死亡,辛○○遂要求宇○○清償該二萬元借款,所繳利 息由戊○○收取。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下午四時許,宇○○ 前往國光當舖繳息,辛○○遂威脅宇○○一次清償質當金額 、或找人擔保,方可離去,雖宇○○表示預先將機車留置於 該處作為擔保而外出借款,以清償徐宏育積欠國光當舖之款 項,然為辛○○等人所拒,而在場之地○○、丁○○二人並 看管宇○○,剝奪其行動自由。宇○○被迫以電話聯絡胞妹 赴國光當舖簽具本票,並繳交一萬元現金後,始於當日晚間 十時許被釋回。
㈦机孟娟於九十年三月間,以車牌號碼S三-六一九0號自小 客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經理己○○借款三十萬元,原車留 用、月息九分,並由朱佩玲擔任保證人。嗣机孟娟無力償還 ,己○○、地○○乃於九十年六月間,率眾至朱佩玲住處逼
討。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經傳喚不到之情形者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 人辰○○○、巳○○、潘賢聖、子○○、梁金和、徐宏育、 癸○○、未○○、李泳濱、證人宇○○、朱佩玲、劉易奇、 黃私商、吳進財、曾柏誠、曾俊榮暨共同被告地○○、壬○ ○、庚○○、丁○○、丑○○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被害人癸○○、巳○○、辰○○○、子○○、宇○○等 均經本院傳訊而未到庭。另被害人即證人癸○○亦經法院拘 提仍未到場(嗣亦經捨棄傳喚作證),其於警訊中所為陳述 ,與巳○○指訴被告不利之情形雷同,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所必要,自以其等於警訊中之證據為有證據能力,而到場 之未○○、潘賢聖於本院指訴(稱沒有看到或記不得等語) 或僅供述部分未及全貌,亦悉與警訊中之供述不符,且警訊 中之指訴完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之必要,自以警 訊之供述得為證據。至共同被告己○○等人雖均於本院否認 犯行,惟其等警訊中所陳如何留置債務人、催討債務不利各 被告部分與審判中不符,而其等先前於警訊中之陳述綦詳相 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之必要,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有下列情形者,應認為不 必要:⒈不能調查者;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⒊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暨選 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巳○○、辰○○○、鄭翼龍(詰問台 南當舖專用停車場停車單影本18張是否係國光當舖專用停車 場停放車輛之憑證)、證人劉易奇暨勘驗現場。惟上開證人
均經檢察官、及原審傳喚作證過(見原審卷2第1頁),且為 檢察官爭執其再行傳喚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未再 說明其必要關聯性,自毋庸再予傳訊,又被告等之犯行亦無 從自履勘現場取得,自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合併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乙○○、庚○○、壬○○、地○ ○、戌○○、卯○○、丁○○、丑○○、天○○、酉○○、 辛○○、戊○○等人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任職於國光當 舖,其中己○○坦承係負責人,與甲○○係夫妻,均住於國 光當舖樓上員工宿舍內,員工有繳交保證金,放款金額在保 證金之數額五倍內,其餘被告均為其聘僱,並繳交保證金, 又放債之招牌有以不限車種、車齡、可超借、借過可再借, 免留車作為廣告。有放貸給辰○○○、癸○○、楊金和、潘 賢聖、子○○、徐宏育、機孟娟,己○○有與當舖內員工去 向巳○○母親要求還款,否則要留質巳○○,並要求辰○○ ○將房屋無償借用,且由甲○○帶同辰○○○向原審辦理公 證等情。被告乙○○坦承有於91年4月2日適巳○○與朋友聚 餐時,和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巧遇巳○○,要求巳○○回 國光當舖,巳○○有坐乙○○車子回國光當舖,庚○○坦承 有聯絡己○○出面處理,隔天由庚○○、壬○○帶巳○○至 其胞妹處由其胞妹當保證人,後來又將巳○○帶回國光當舖 等情,被告壬○○於92年4月5日晚上有帶四名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至癸○○住處,要求癸○○隨同至國光當舖。癸○○被 留在當舖至4月9日,地○○坦承有與壬○○、丁○○帶癸○ ○至嘉義市取得支票後,再載回當舖讓癸○○離開等情(見 本院9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丁○○於92年4月9 日與壬○○、地○○等帶癸○○至嘉義市癸○○姐姐家林秀 惠取得支票後,再載回當舖讓癸○○離開等情;被告天○○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通知子○○前往國光當舖補繳利息,於潘 賢聖無力償還時,天○○有於上揭時間率國光當舖員工前往 臺南市潘賢聖之住處,將潘某之車輛開回國光當舖,潘賢聖 亦隨同前往國光當舖,另潘某亦於國光當舖內簽據切結書, 同意出借房屋供國光當舖使用抵償借款;被告辛○○坦承徐 宏育曾向國光當舖借款等情,原車留用,徐宏育歿後,辛○ ○要求宇○○清償借款(見本院9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均否認犯行,同辯稱:被害人所陳不實在,彼等依法 收取利息,其中百分之四是放款利息,其中百分之五為倉棧 費,伊等單純上班,沒有不法,未強押被害人、未妨害(剝 奪)債務人之行動自由、未強行留置被害人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第一段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及其母辰 ○○○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指訴向國光當舖借款,嗣因無 力還款,而迭為國光當舖催討,巳○○並為己○○等強制留 置於國光當舖,並限制行動未繳清積欠不得離開當舖,原期 待房屋公證後無價借與國光當舖使用,可以使巳○○返家, 仍未讓巳○○回去,期間亦有押巳○○去找其胞妹陳怡惠, 未獲答應,而仍帶回當舖等情(見偵卷1第189~195頁、偵卷 2第130~132頁、原審卷2第72~84頁),核與證人李泳濱於偵 查中證述有與未○○、劉易奇、辰○○○等一同去當舖,因 找不到保證人,所以巳○○被留在當舖無法回家就等情(見 偵卷2第132~133頁),證人劉易奇於原審證述巳○○找伊去 喝酒,在喝酒當中遇到國光當舖人員,伊與未○○也在場, 國光當舖有要求須保證人等情(見原審卷2第46~55頁);證 人未○○於警訊中指訴巳○○於92年4月2日晚間如何為國光 當舖攔下,不讓離去,嗣並二次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救他, 國光當舖以未清償汽車借款前,不同意讓巳○○出去等語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乙○○供述巳○○、辰○○○如何借款, 利息如何計算,暨在上揭時、地巧遇巳○○及其朋友以借款 未償,乃要求巳○○要跟伊等回國光當舖處理債務等情(見 警1卷第33~34頁);被告地○○於警訊中所供巳○○等借款 未還,幾次被留置在國光當舖等情(見警1卷第45~46頁); 被告壬○○於警訊中之供述如何繳交保證金,如何可貸放之 金額愈高賺取業績獎金愈多,巳○○留置在國光當舖期間, 伊有陪同巳○○前往其妹妹住處二次,第一次由己○○指派 庚○○(由壬○○駕車載巳○○)陪同前往、第二次由己○ ○交待地○○載巳○○,而地○○仍指派壬○○駕車陪同前 往等情(見警卷1第67頁背面)。被告丑○○於警詢中供述 被害人巳○○被人自外面帶進來,係己○○負責之貸款客戶 ,因欠錢未還而被強押回當舖處理債務,當時參與的人有乙 ○○等人,巳○○須找到保證人到公司切結償還債務,才能 放回去等語(見警卷2第127頁正、反面)、被告戌○○供述 稱有看見巳○○留在國光當舖約一星期之久等語(見偵卷1 第37頁)、卯○○供述稱有看見巳○○二天都在泡茶區,只 知他欠伊等經理己○○錢,己○○有跟他在講話,二、三個 月前看到巳○○與他媽媽跟己○○談,前二天有一人剛被放 走,那也是欠錢的等語(見同上卷第97~98頁)、丁○○稱 巳○○會被留置在國光當舖一樓會議室係因為積欠款項,伊 曾看見巳○○母親與老板己○○於當舖內談論債務等情(見 同上卷第50頁)、酉○○稱留人津貼是經理、副理、主任、 專員及組員等人依各人月薪高低拿出部分金錢,給與會計、
出納,主要用來獎勵會計出納遇到客戶行蹤不明、或逾期還 款,又不通知當舖時,在客戶本人或委託他人來當舖繳息時 ,查明客戶最新資料,馬上通知該案承接員工來處理,可能 有說要留下債務人在國光當舖至五日,你再說五日要還錢, 我就打下去,目的是要他快點還錢而已,實際上並未打他等 語(見同上卷第45~47頁)、李慧諭稱留人津貼是對會計額 外之工作作額外之津貼,有在國光當舖看過巳○○一、二次 等語,被害人癸○○於警訊中指訴伊與巳○○被他們先留在 當舖裡面,伊走時巳○○還被留在國光當舖內,伊與巳○○ 曾被他們叫去拖地板、晚上都坐睡或拼湊椅子睡,不能洗澡 ,有時吃他們剩下的菜飯,精神、肉體受很大折磨等情(見 警卷2第26-1頁)。復有臺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3卷11頁),足見被告己○○、甲 ○○、乙○○、庚○○、壬○○、地○○、戌○○、卯○○ 、丁○○、丑○○及不詳姓名之國光當舖員工等皆有看管被 害人巳○○留意其所在之情形,就此部分所涉之常業重利、 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均有自任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等人雖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犯行,惟查:
⒈依被告庚○○、壬○○、地○○、戌○○、卯○○、丁○ ○、丑○○等人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可知,證 人巳○○係因積欠國光當舖之債務,而遭被告己○○等人 強行留置無誤,此觀渠等下列供述自明:
⑴被告庚○○於調查站中供稱:「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當天我 值班,晚上我看到巳○○在公司裡面,我知道巳○○有欠 公司借款三十萬八千元,立即打電話通知己○○,他說會 馬上趕回公司,並且要我通知主任地○○、丁○○兩人趕 回到辦公室處理,隨及己○○他們三人趕到‧‧」、「我 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看到巳○○仍留在當舖 內,就問他為何不走,巳○○跟我說,他媽媽昨天晚上沒 有帶保證人來,他心裡想出去,因此要請他妹妹擔任保證 人,問我可不可以載他去找他妹妹,我立刻向主任地○○ 報告,地○○再向經理己○○報告,經己○○同意後,我 於當天晚上五點多,請同組的綽號『世國』,開我個人三 菱廂型車,載我及巳○○一起前往其胞妹於臺南縣七股鄉 住處‧‧」(見偵2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⑵被告壬○○亦於警訊中陳稱:「巳○○被何人帶回國光當 舖,我並不清楚,僅知道是國光當舖三名員工帶他回來, 巳○○在國光當舖期間,曾有二次前往其妹妹位於西港鄉 住處,第一次原本己○○指派庚○○載巳○○前往,因庚
○○對西港鄉路況不熟,故由我載庚○○及巳○○前往, 並由庚○○陪同巳○○與其妹妹會面,第二次己○○交待 地○○載巳○○前去,地○○知道我曾去過,且我又是主 任地○○之組內成員,故地○○仍指派我載巳○○及主任 地○○前往,並由地○○陪同巳○○與其妹妹見面,商討 如何償還逾期本息」(見偵2卷第38~41頁)。 ⑶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九十一年間,我在 國光當舖看過巳○○留置一至二星期,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迄今又看到巳○○留置在國光當舖」、「‧‧我曾在國光 當舖看到己○○指示『阿生』(丑○○)與巳○○溝通還 錢事宜‧‧」(見偵1卷卷第30頁正、反面)、「(巳○○ 昨日被尋獲,在你們公司多久?)七至十天左右」、「( 問:為何在你們公司那麼久?)欠錢」(見偵1卷101頁反 面)、「我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巳○○留在當舖內過後 之某日晚上(確實日期不記得),受經理己○○之託,偕 同公司專員綽號『世國』男子(名字不清楚),以公司廂 型廣告車載巳○○前往其胞妹於臺南縣七股鄉住處,當時 我曾向巳○○之胞妹表明,辰○○○曾向國光當舖借款三 十萬八千元,巳○○答應按月還款一萬元,但國光當舖規 定,客戶延期還款,需有保證人,因此巳○○提出由其胞 妹擔任保證人,但為其胞妹拒絕,因此我乃與『世國』載 巳○○回國光當舖,將巳○○交給己○○處置」、「(劉 易奇證稱:其中地○○就是我與未○○等人第二次前往「 國光當舖」時,拒絕放出巳○○之現場負責人,你作何解 釋?)如我前述,我表示我無法作主,要求渠等找己○○ 商量」(見偵2卷第15~16頁反面)。
⑷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我看見巳○○在國光當舖約 有一星期之久(按宜認如事實欄被害人巳○○等所述實際 經歷至獲得行動自由後離開之日數為準,且非僅92年當年 而已,之前91年8月間亦有);他為何會被留置在國光當舖 我並不十分清楚,依我研判應該未清償國光當舖欠款‧‧ 」、「我並不瞭解巳○○在何種狀況下才會被釋放。不過 依我推測,被留置的客戶只要繳清欠款,或是找到新的保 證人,就可以離去」(見偵1卷第37頁反面)。 ⑸被告丑○○供稱:「約在四月初(約一星期前),我在上 中班的時候,我看到巳○○被公司人員自外面帶進公司, 後來聽說巳○○是公司經理己○○所負責的貸款客戶,巳 ○○因為欠錢未還而被強押回公司處理債務,我聽說當時 參與押人的有本公司前副理乙○○(綽號王滄,現於台南 市○○路大佳當舖擔任經理)等人,其餘的人我不清楚;
巳○○被押回公司後,經理己○○馬上趕回公司處理,要 求巳○○解決債務,後來巳○○的朋友(約五個人)及其 母親都陸續到公司協助巳○○調解債務償還方式,最後雙 方協議巳○○須每月償還一萬元,且須要找一個保證人到 公司具保,該保人未到公司切結前,巳○○須留置在公司 」(見偵1卷第46頁反面)、「‧‧巳○○被帶回公司當天 我剛好值班,看到有三、四個人帶他回公司,只知其中一 人叫乙○○,被帶進之後巳○○至昨天被查獲時都看到他 」(見偵1卷第96頁)。足見巳○○積欠債務竟被留置於國 光當舖前後合計二次,顯屬事實。
⒉證人巳○○於原審證稱:其兩度遭國光當舖之人強行留置 ,均因無法尋得保證人到場,且雖然想回家,但因害怕而 不敢離開,國光當舖之人不斷對其辱罵,態度很兇,且遭 當舖內之人員看管等語;而證人辰○○○證稱:當時其之 所以與被告甲○○簽訂房屋無償借用之公證契約,係因國 光當舖內之人員告知簽此契約即可將巳○○釋放等語。益 徵被告己○○等就此部分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並強制簽立房屋無償借貸契約20年等情。 ⒊本案經臺南市調查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前往營救被害人 巳○○時,在國光當舖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五之 「留人表」二冊,而被告己○○於警詢中亦供稱:「‧‧ 公司員工個人負責承接的案子,發生客戶繳息不正常或是 找不到人時,承接該案的員工會在公司的『留人表』內填 寫協助需求事項,公司會計、出納等人一旦發現該客戶向 公司聯絡或繳納利息時,會依留人表上所填具『留人』、 『留車』、『換保人』、『留行動電話』等需求辦理,並 通知承接該客戶案子之員工處理,若是記載『留人』案件 ,客戶到公司繳交利息,會計或出納想辦法以各種理由將 人留下來,並通知該案子員工來處理催討借款‧‧所以公 司會依職務高低,在每月的薪資中扣下『留人津貼』,依 公司規定,『留人津貼』分別為經理五百元、副理四百元 、主任三百五十元、專員及組員一百元,交給會計、出納 使用」、「該『留人津貼』制度是我於九十一年間所建立 ,係公司經理、副理、主任、專員及組員等人依照各人月 薪高低,提撥一定金額給予會計、出納等人之津貼,主要 獎勵會計、出納等人遇到公司客戶行蹤不明、地址更改、 電話變更、逾期還款,又不通知公司時,在客戶本人或委 託他人來當舖繳息時,會計會先行叫客戶在公司內等一下 ,再通知該案子的承接員工處理,以查明客戶最新基本資 料,因為這是會計、出納之額外工作,所以才會有該『留
人津貼』」(見偵2卷第57~58頁),此亦經被告戌○○、 卯○○、地○○、丁○○、丑○○、辛○○、乙○○、酉 ○○、天○○、庚○○、壬○○、戊○○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供明在卷,顯見「留人」在國光當舖內,乃制度化之 暴力討債模式。觀諸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依 我推測,被留置的客戶只要繳清欠款,或是找到新的保證 人,就可以離去」(見偵1卷第37頁反面),而被告地○○ 於偵查中供稱:「(把人留在公司一星期是否算留人?) 算,看他向何人借錢,由那人做決定」(見同上卷第102頁 反面),以及本案遭國光當舖強押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 人已有六人,而各該被害人遭強行留置之模式均屬相同, 足見國光當舖內上自經理即被告己○○,下至會計即被告 戊○○,均有妨害債務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否則自無 支給或收受所謂「留人津貼」之理。被告己○○等人對此 「留人表」、「留人津貼」所為之供述,避重就輕,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己○○等人另辯稱:⑴證人巳○○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日係自願隨同被告乙○○及證人寅○○二人前往國 光當舖;⑵證人巳○○在國光當舖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均 有員警前來查訪,其未對員警告知有何妨害自由情事,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