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473號
TNHM,94,上更(二),473,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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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武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彭 大 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 士 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25號、第9326號
、第9327號、第9416號;移送併辦案號:92年度偵字第6983號、
第72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壹壹貳點伍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肆只(重伍點玖零公克)、強力磁鐵盒壹只均沒收。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參拾肆點伍伍公克)、安非他命柒包(驗後淨重貳拾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三只(重貳點零玖公克)、安非他命外包裝七只(重貳點陸伍公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 第二級毒品(另案三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提起公訴並執行強 制戒治)外,並先與丙○○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夜間 十二時許,至丙○○位於臺南縣鹽水鎮○○路之四樓住處屋 內,欲向丙○○一併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二種,惟因丙○○當時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貨源,



致二人並未完成交易,惟丙○○有向丁○○告知倘有貨源, 則會通知丁○○,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 ,經丁○○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之手機000 0000000號聯絡後,丙○○叫丁○○至其友人洪麗雲所承租 位於鹽水鎮○○路八十二巷八十弄十三號四樓,丁○○於是 前往該處,在屋內向丙○○購買十萬元海洛因,二萬元安非 他命,並當場交付十二萬元給丙○○,而取得淨重二十二. 七九公克(驗後淨重二一.七四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七包、安非他命外包裝七只,重二.六五公克,與淨重三 十四.五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毒品海洛因外包 裝三只,重二.0九公克。丁○○購得海洛因後,而於同年 九月四日夜間九時四十五分許,攜帶上開毒品離開上開處所 ,準備返回住處,於行至鹽水鎮○○街八十二巷八十弄停車 場時,為警攔截盤查,當場在丁○○手提袋內查獲上開淨重 二十七.0四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海洛因外包裝二只, 重一.六六公克與二十二.七九公克之安非他命七包(驗後 淨重二一.七四公克)、安非他命外包裝七只,重二.六五 公克,丁○○並為警現場予以逮捕,於翌(五)日下午四時 四十分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法警檢查其 身體時,再從其身上查獲淨重七.五一公克之海洛因一包、 海洛因外包裝一只,重0.四三公克。丁○○為警查獲後並 供出其毒品係向丙○○購得,並經警查獲丙○○。二、丙○○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與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 出獄,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法院審理中,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夜 間十二時許,丁○○至臺南縣鹽水鎮○○路四樓住處屋內, 欲向其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 種,因其無海洛因貨源致雙方買賣不成立,惟丙○○答應倘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貨品時,則會通 知丁○○,嗣丙○○旋即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購入上開二種毒品 後,乃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丁○○之0000000000 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通知丁○○至上開鹽水鎮○○路八十二巷 八十弄十三號四樓,迨丁○○於同年九月四日夜間八時三十 分許至該處所時,丙○○即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 以價格十萬元,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以價格二萬元 同時出售給丁○○,丁○○攜帶上開毒品離開上揭處所,準



備返回住處,於行至鹽水鎮○○街八十二巷八十弄停車場時 ,為警攔截盤查,當場在丁○○手提袋內查獲上開淨重二十 七.0四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海洛因外包裝二只,重一 .六六公克與二十二.七九公克之安非他命七包(驗後淨重 二一.七四公克)、安非他命外包裝七只,重二.六五公克 ,丁○○並為警現場予以逮捕,於翌(五)日下午四時四十 分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法警檢查其身體 時,再從其身上查獲淨重七.五一公克之海洛因一包、海洛 因外包裝一只,重0.四三公克。
三、甲○○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肅 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亦不知 悔改;因丙○○聯絡甲○○欲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雙方談妥後,甲○○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 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夜間某時,自高雄縣鳥松鄉高雄圓 山飯店附近之小吃館吃完飯後,駕駛ZK─5353號自小 客車攜帶淨重一一二.五一公克之三大包與一小包海洛因( 其中一大包,係以其所有之強力磁鐵盒吸附在該輛小客車後 行李箱下保險桿底盤,另二大包與一小包藏放身上),載江 金燕(另案偵辦)一同至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等候丙○○, 再由丙○○騎機車至該處導引甲○○駕駛該輛小客車駛至鹽 水鎮○○路八十二巷八十弄停車場,尚未完成交易,丙○○ 與甲○○見埋伏該處之警員出現,立即分頭逃竄,甲○○並 將藏放身上之二大包與一小包海洛因丟棄在地,仍為警當場 逮捕丙○○與甲○○二人,並起出扣得上開淨重一一二.五 一公克之三大包與一小包海洛因,海洛因外裝包四只,重五 .九0公克,及甲○○所有之強力磁鐵盒壹只。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三號、第七二五 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七0號、九五七一號、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五號、八四五六號)。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所引之證據,詳如:1、證人江金燕之證述。2、證人鍾秀 卿之證述。3、證人陳重安之證述。4、證人李宗杰之證述 。5、證人林松華之證述。6、證人林春雄之證述。7、證 人陳天佑之證述。8、證人黃志成之證述。9、證人王宏文 之證述。10、證人陳文波之證述。11、證人王蘇震之證 述。12、證人洪麗雲之證述。13、證人蘇振家之證述。 14、證人洪琮翔之證述。15、證人顏榮泰之證述。16 、證人陳健銘之證述。17、證人劉廣增之證述。18、證 人林家鴻之證述。19、證人王貴蘭之證述。20、證人陳 俊勇之證述。21、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清單、扣案證物(安非他命、夾鏈袋、吸食器、行動 電話等)及照片。22、尿液檢驗成績書、送驗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查獲相片。23、 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200004067號、000000 000號鑑驗通知書。24、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24日調科 壹字第09100670800號檢驗通知書。25、法務部調查局91 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200004071號鑑驗通知書。26、法務 部調查局9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200004393號、92年7月15日 調科壹字第200004389號鑑定通知書。27、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1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10242331號鑑驗通知書 。2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2 0067406號鑑驗通知書。29、證人鍾秀卿市內電話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30、檢方函查被告甲○○所指之「阿富」 資料(高雄看守所覆函)。31、甲○○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32、丁○○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33、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34、李宗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35、證人鍾秀卿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36、證人洪麗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37、陳健銘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8、臺 南縣鹽水鎮○○路82巷80弄13號4樓之租賃契約書影本。3 9、臺南戒治所92年7月1日函送之被告曾榮祿與辯護人之接 見談話、錄音帶、92年9月5日函送之證人洪琮翔之接見紀錄 表、監聽錄音帶。4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年9月10 日檢送之通話基地台代號之基地台詳細地址。41、甲○○ 所有之強力磁鐵盒一只。42、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 一五號卷宗資料。43、法警報告書。44、證人甲○○之



證述。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及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第 一六八至一七0頁、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卷㈡第五十八至 七一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如何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夜間十二時許,在臺 南縣鹽水鎮○○路四樓住處屋內,被告丁○○欲向其購買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種,因其無海 洛因毒品貨源致雙方買賣不成立,惟被告丙○○答應倘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貨品時,則會通知被 告丁○○,嗣被告丙○○旋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購入上開二種毒品 後,乃以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與被告丁○○之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通知被告丁○○至上開鹽水鎮○○街 八十二巷八十弄十三號四樓,迨被告丁○○於同年九月四日 夜間八時三十分許,至該處所時,被告丙○○即將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出售給被告丁○○, 並由被告丁○○交付十二萬元給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 丁○○於本院更一審,以證人身份具結詰問供證:第一次不 是九月二日,伊當時向被告丙○○要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但他沒有海洛因,所以沒有交錢給他,案發當日是九月 四日晚上八時許,就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伊是交給他十 二萬元等語,及本院此次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詰問供 證稱:於八月三十日伊本來是要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過 當天丙○○沒有海洛因,所以沒有達成交易,後來才在九月 四日成交,並將金錢交付給丙○○等語,核與被告丙○○於 本院此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三五頁、本院 更二卷㈠第二五八頁、一七0、一七一、卷㈡五七頁)之情 節相符,是被告丁○○有向被告丙○○購買上開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等情,已屬明顯。
二、被告丁○○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而於同年九 月四日夜間九時四十五分許,攜帶上開毒品離開上開處所, 準備返回住處,於行至鹽水鎮○○街八十二巷八十弄停車場 時,為警攔截盤查,當場查獲被告丁○○手提袋內毒品海洛 因二包,及安非他命七包,亦據被告丁○○於本院此次審理 時具結詰問供證屬實(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二六0頁)。並經 查獲警員即證人黃志成、陳天佑、王蘇震、林春雄於原審到 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六頁)。



三、又上開毒品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七包,及嗣後被告丁○○ 於翌(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後,經該署法警檢查其身體時,再從其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 一包,經送驗結果,其中上開二包毒品海洛因之淨重為二十 七.0四公克、海洛因外包裝二只,重一.六六公克,安非 他命七包為淨重為二十二.七九公克之安非他命七包(驗後 淨重二一.七四公克)、安非他命外包裝七只,重二.六五 公克,至於嗣後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則淨重七.五一公 克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外包裝一只,重0.四三公克等情 ,並有法警報告書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四 二三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九三二七號偵查 卷第四十七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
四、又被告丁○○九月四日在鹽水鎮○○路八十二巷八十弄十三 號四樓屋內,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時聽聞丙○○與被告甲 ○○、江金燕之聯絡電話,才得知當夜被告丙○○尚有另筆 欲向被告甲○○購買之毒品交易行為,嗣被告丁○○自被告 丙○○處出來,下樓行至該大樓停車場時為警查獲後,才能 主動向警方表示被告丙○○即將另有毒品交易,警方埋伏該 處不久,隨即發現被告丙○○騎機車導引被告甲○○駕駛Z K─5353號小客車至該處停車場,被告丙○○與被告甲 ○○見狀分頭逃竄,經逮捕被告甲○○並查獲被告甲○○車 後保險桿內淨重一一二.五一公克之海洛因,及毒品外包裝 四只,重五.九0公克等情,不僅經被告丁○○於本院此次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詰問供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 日向丙○○購買毒品時,有聽到丙○○與甲○○交談,伊聽 到丙○○要甲○○過來,順便帶二包點心過來,剛才所講的 二包點心就是毒品,因為丙○○講說賣給伊之後,他自己就 沒有毒品了,所以他在電話中跟阿男(指被告甲○○)要其 帶二包點心,這樣就可以省了跑到高雄拿毒品,伊拿到毒品 之後還留在那裡與他聊天,後來才聽到他講電話,丙○○掛 完電話後,才告訴伊說有阿男要過來,當晚伊從丙○○的樓 上下來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二五九至二六 一頁);核與臺南縣警察局查獲員警林春雄、陳天佑、黃志 成、王蘇震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分別到場結證如何 查獲被告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及被告丁○○供出毒品係向被告丙○○買得、被告 黃榮坤另有毒品交易,如何在該處埋伏,及如何捕獲被告丙 ○○與甲○○等情之內容相合(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本院



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一頁),且有現場查獲 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見警卷一、二、三)。
五、按被告丁○○若無向被告丙○○購買上開毒品,如何能有機 會知悉被告丙○○當夜欲向被告甲○○毒品海洛因交易?又 怎敢在遭警方查獲後,向警方陳明被告丙○○即將有另筆毒 品交易外,還陪同警方在現場埋伏?讓警方得以守株待兔, 一舉查獲被告甲○○與其所攜帶數量龐大之海洛因?足認被 告丁○○所供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 ,尚非子虛。
六、再被告丁○○前開指稱購買毒品而交付被告丙○○之十二萬 元,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更 二卷㈠第一七二頁),雖未經扣案,惟案發當夜警方查獲被 告丁○○後,因被告丁○○向警方主動表示被告丙○○另有 毒品交易,警方為免打草驚蛇,使被告丙○○有所警覺而在 查獲之停車場埋伏,詳如前述,因而未上樓對被告丙○○之 上開住處進行緊急搜索,亦未對在現場出現幾次之丙○○女 友鍾秀卿進行盤查,此經當夜帶隊之隊長林春雄到庭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核與林春雄之隊員即同日到場 進行埋伏之員警黃志成證述:「九月四日當夜鍾秀卿確在查 獲現場大樓樓梯口出現二、三次,且看一看就上去,不知道 在幹什麼」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及台南縣警 察局塩水分駐所所長即證人陳文波於原審時具結供證:當天 是少年隊通知我們,現場我們都在一樓戒護人犯及找毒品, 我們都沒有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足見被告丁 ○○前開就購毒經過所為供述並非無據,亦難以購買毒品之 對價十二萬元未扣案,即遽指被告丁○○所為上開證述均為 虛偽捏造,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辯稱:當晚係被 告丁○○持毒品找伊兜售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七、又被告丙○○如何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給被告丁○○之情,業據其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坦 承供述:伊全部都承認,伊有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丁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夜間十二時許,丁○○有到伊 的住處,向伊購買毒品,當晚因為伊沒有毒品,不過伊與丁 ○○有談好,以後有貨就會給他。後來約定丁○○在九月四 日晚上再來取貨,丁○○亦有電話與伊聯絡貨究竟有沒有來 ,他要來向伊購買,通聯紀錄都有記載伊與丁○○二人電話 聯絡的時間。鹽水鎮○○路八十二巷八十弄十三號四樓是洪 麗雲承租的。鹽水鎮○○路的房子是鍾秀卿嫌伊在新中路的 房子吸食毒品,所以伊又另外再去承租給她居住的,偶而伊 也會過去居住。伊販賣給丁○○的毒品總價十二萬元。是十



萬元的海洛因,二萬元的安非他命。這是伊第一次販賣毒品 ;伊賣給丁○○的時候,有要他注意,因為伊賣給他的毒品 濃度很高,吸食的時候要將濃度稀釋一點,要加葡萄糖,所 以丁○○就在伊的住處稀釋,並叫伊幫他試用,這時伊就順 便打電話給甲○○,因為李宗杰之前問伊有沒有毒品,所以 伊當時才會在丁○○調配的時候打電話聯絡甲○○的,本來 是江金燕接的電話,她聽到伊的聲音之後就將電話交給甲○ ○。伊當時是告訴甲○○說伊要二包點心,請他送過來,甲 ○○他本來說不要過來,後來伊向他要求,他才告訴伊說他 會過來;伊是向甲○○購買二兩海洛因,每兩海洛因十八萬 元。江金燕於原審作證稱「打電話給鍾秀卿」是不對的,是 伊打電話過去,由她接的,然後她才將伊的電話轉給甲○○ 與伊對談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七0、一七一、二二五 頁),業已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如何向被告 丙○○購買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事實相符;並有上 開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按。是被告丙○○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客觀上亦有 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洵堪認定。再被告丙○○所述由案外 人洪麗雲承租鹽水鎮○○路八十二巷八十弄十三號四樓,及 其另承租一幢鹽水鎮○○路的房子之情,亦有案外人洪麗雲 承租鹽水鎮○○路82巷80弄13號4樓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按 (見偵字第九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並據 證人鍾秀卿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在鹽水鎮○○ 路亦有另一租屋處等情相符(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五 頁),此部分亦堪佐證被告丙○○上開自白之可信度,併此 敘明。
八、至被告丙○○其他有關下列辯解均無足採,理由如後: ①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蘇振家,證明其 所主張「案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上,蘇振家與丁○○約好 ,要向丁○○買毒品,因此該晚丁○○到鹽水鎮時,身上已 帶有毒品,目的就是為販賣毒品給蘇振家、丙○○、李宗杰 等人」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丙○○之調 查證據聲請狀)。惟證人蘇振家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 我在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沒有(到過丙○○的家)。(九十 一年九月四日丁○○)沒有(約我)。(我在出看守所後) 沒有(再和丁○○聯絡)。(我)沒有(向丁○○或丙○○ 調過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及 一九0頁),足見被告丙○○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翻供陳稱:那天我打電話給丁○○要 他把海洛因拿來,但一直等不到他人,李宗杰他們三人(按



:係指李宗杰、陳重安林松華三人)也沒等到他,後來丁 ○○在外面為警察逮捕...我一直叫他來,拿東西來,我 叫他到時打電話給我,我原在阿雲(指洪麗雲)處等他來等 語(見偵字第九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 。然查被告丁○○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 為被告丁○○於本院此次審理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卷㈠第 一0八頁),而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則為0000000 000號,亦為被告丙○○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所陳明(見本 院更二卷㈡第四二頁);再依卷附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通聯 紀錄(見第九三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丁○○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偵字第九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丙○○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當天被告丙○○根本並未主動打電話予被告 丁○○,而係被告丁○○打電話予被告丙○○,故被告丙○ ○上開翻異前詞已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③被告丙○○在其自撰之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陳明狀中曾陳稱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李宗吉(按:應係李宗杰之誤)說他表 兄從北部下來玩,問我可有地方拿海洛因,等連絡之後告訴 李某有連絡一位台南大塊忠會拿毒品來...你要購買等大 塊忠到了才通知你吧。正當和一位住南縣『南化鄉』西埔村 五十六號名叫『洪明信』在房內談事,黃某說到了,開門給 他進來之後,丁○○即從自己帶來的手提箱拿出多種毒品, 供我試用海洛因,黃某無吃海洛因吃安非他命,後我發覺黃 某帶來的毒品,不但價錢貴、品質差,但我仍是一方面通知 李某快來,不過有給說貨不好,還要嗎?李某說會很快來到 ,等見面再說吧,之後洪某見我有客人,等一下又有人要來 ,他就回去了...」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二 六頁以下);而被告丙○○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洪琮翔亦附和 證稱:我只記得丙○○被抓的那一天晚上我有去他家,並碰 到丁○○,但我先走一步。當時我去找丙○○講一些事情, 後來丁○○拿著一個黑色皮包並自其中拿出海洛因在那邊試 吃,丙○○和我都有試吃,沒有發現其他毒品,後來我發現 不好就走了,(我是當天)晚上七、八點去的,伊在那邊大 概待了一個小時,當天晚上就只有丁○○一個人來,並沒有 看到鍾秀卿來。(當時)丙○○沒有打過電話,當時也沒有 人打電話來,也沒有人來找丙○○,伊知道都是丙○○向丁 ○○買毒品,伊曾經和丙○○去拿過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二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審酌該二人之供詞,就證 人洪琮翔有無試吃之情,所供不一,且相互矛盾,已見瑕疵 ,且當晚被告丁○○確有打電話給被告丙○○,已如前述, 惟證人洪琮翔竟能信口雌黃地謂「(當時)丙○○沒有打過



電話,當時也沒有人打電話來」云云,足證證人洪琮翔係為 附和被告丙○○之辯詞而為不實之陳述;況被告丙○○於本 院此次審理時明確供明:洪琮翔所為之證言,係不實在的, 當天他沒有到伊住處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七二頁); 足見證人洪琮翔上開證述,並不足以有利於被告丙○○之認 定。
④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打電話叫李宗杰過來幫忙 ,請李宗杰來喝茶,有事情請他幫忙,並等一個人,電話中 說要等大胖仔,欺負我,要請李宗杰過來幫忙」云云(見偵 字九三二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然證人李 宗杰,業於案發之初之警訊筆錄明確地證稱:我們是要去找 他(即丙○○)談天,順便看他能否請我們吸食海洛因,每 次去找他時都是他請我吸食海洛因的,伊(吸食的毒品)都 是向丙○○要來的等語(見李宗杰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警訊筆 錄);而證人李宗杰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丙○○打電 話給我找我過去新中街聊天,(丙○○)沒有(告訴我尚有 誰要去),(那天晚上我到丙○○處)沒有(要買海洛因) ,(丙○○)沒有(對我說向丁○○買海洛因),丁○○我 不認得等語(見偵字第九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九十頁),顯與 被告丙○○所述不同,亦難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丙○○又聲請傳訊證人顏榮泰,欲證明其所謂:「丁○ ○當晚係先帶毒品至鹽水鎮○○路八十二巷八十弄十三號四蘇振家住處欲販賣毒品予蘇振家,而當時顏榮泰即往訪蘇 振家」一節(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九四頁反面調查證據 聲請狀)及「案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上,蘇振家與丁○○ 約好,要向丁○○買毒品,因此該晚丁○○到鹽水鎮時,身 上已帶有毒品,目的就是為販賣毒品給蘇振家、丙○○、李 宗杰等人」等情為真(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丙 ○○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惟證人蘇振家於本院上訴審時業 已明確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沒有(到過丙○○ 的家)。(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丁○○)沒有(約我)。(我 在出看守所後)沒有(再和丁○○聯絡)。(我)沒有(向 丁○○或丙○○調過毒品」等情明確,前已敘及,不足採為 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證人顏榮泰於本院上訴審雖到 庭證稱:當天晚上有去丙○○租住處,找丙○○聊天,也看 到丁○○在那裏等情明確,惟亦同時證稱:當天並沒有談起 毒品之事,只是聊天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一一四頁 至第一一六頁),再被告丙○○迄原審審理時止,均僅提及 其當晚僅曾電約李宗杰到案發現場來試藥,未曾提及當晚另 有顏榮泰之人,亦在案發現場,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時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再證人丁○○於本院此次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詰問時亦明確供證:向丙○○買毒 品時,僅有伊、丙○○及他太太在煮菜而已等語(見本院更 二卷㈡第五七頁);另參之被告丙○○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 供明:顏榮泰所為證言,係不實在的,當天他沒有到伊住處 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七二頁);是證人顏榮泰上開所 言,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九、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得實情。況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政府查禁毒品之非法交易嚴格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丁○○非親非 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涉犯重罪之危險,而販賣毒品 予被告丁○○,是被告丙○○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已甚明 灼。雖被告丙○○迨至本院此次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理時 ,以證人身份又供證稱:毒品是綽號「阿水」的,是綽號「 阿水」不出面,叫伊拿給丁○○,並向黃某收錢,錢都交給 綽號「阿水」,伊沒有賺取利潤,伊與被告丁○○交易時, 綽號「阿水」有在現場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三八、四一 、四二頁);然本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丙○○之前並未曾 供述,其販賣之毒品是所謂綽號「阿水」者所提供的云云,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卷 ㈡四一頁),況現場並無所謂綽號「阿水」之人,業據被告 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供證在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 五七頁);是被告丙○○上開證述,無非在規避其販賣毒品 營利之辯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丙○○ 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於上開時、地,有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被告丁○○等情,至堪認定,其事證已 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十、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與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販賣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事 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查被告丙○○



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之行為,因被告丙 ○○無貨源,雙方並未成完交易,迨同年九月四日晚上,被 告丙○○始一併同時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給被告丁○○ ,其中毒品海洛因三包,價格為十萬元,安非他命七包,價 格為二萬元,共十二萬元,如前所述。是被告丙○○既係同 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丁○○,則其對於上開二 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由一個行為以達成之,為想像上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論科,公訴人就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 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丙○○雖因為一己之私 利,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造成社會毒品泛濫, 戕害人民身體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 次數僅一次、犯罪後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當庭承認犯錯,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二 二五頁),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有所差異,其犯罪之情節, 衡情尚非全然不可憫恕,若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丙○○雖供述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夜間八時 三十分許,與被告丁○○交易毒品後,尚有打電話給被告甲 ○○,聯絡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且經查被告甲○○亦 有前來交易毒品,然為埋伏之警員捕獲,詳如後述,然此部 分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係以營利之目而 販入,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認定被告丙○○有意圖營利 而販入毒品,是此部分尚難遽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時、地持有前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高雄至丙○○前開鹽水鎮之住處而於 停車場為警查獲一節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查獲之海洛因係王清富於二月前拿 來,向其借二十六萬元,說一陣子來拿,結果非但未拿回去 ,反向五甲派出所報案,警察去搜沒有搜到,因其本人與「 阿卿(即鍾秀卿)」均沒有吸海洛因,故將海洛因拿到鹽水 來想要寄放在「阿卿」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其當晚(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間某時) ,有在高雄縣鳥松鄉高雄圓山飯店附近小吃館吃飯之情, 業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二)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有上揭淨重一一二.五一公



克之三大包與一小包海洛因,與被告丙○○為警當場查獲 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志 成、陳天佑、王蘇震、林春雄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 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六頁),並有被告甲○○在查獲 現場丟棄之二大包與一小包白粉,及以強力磁鐵吸附在Z K─5353號牌小客車後行李箱下保險桿底盤之一大包 白粉扣案可資佐證(見南縣警少字第一二六六一號警卷第 九頁扣押物品清單),而上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為毒品海 洛因成分,淨重一一二.五一公克(包裝重五.九0公克 ),純度五六.五八%,純質淨重六三.六六公克等情,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 0四0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及現場查獲照片二張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九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南縣警少字第一二 六六一號警卷第十一頁),足見上情非虛。
(三)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甲○○於本件所攜 帶之海洛因價值不菲,若係案外人王清富所有,以目前毒 品之交易行情及管道,王清富當可自行尋找買主脫手賺錢 ,應無向被告甲○○借錢,再質押價值超過二十六萬元之 海洛因與被告甲○○之必要。被告甲○○前開就毒品來源 之供述,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且被告甲○○手中海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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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