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216號
TNHM,93,重上更(三),216,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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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
訴字第917 號中華民國8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1、3815、5133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戊○○部分均撤銷。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執 行完畢;乙○○因承租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 廢棄物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國有土地作砂石場,見無人管 理,認有機可乘,明知該處為行水區,政府為保護水道,禁 止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否則會妨害水流,釀致公共危險,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 ,竊佔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垃圾山」附近鹽 水溪行水區,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之十四號等土地 ,計面積三萬零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國有土地,非法設置工 寮、廣場及垃圾場供人傾倒廢棄物圖利。嗣由乙○○在所竊 佔右揭土地,主持垃圾場,雇用丙○○對外接洽清潔公司,



並夥同有傾倒廢棄物圖利犯意之甲○○,負責現場督工,乙 ○○、丙○○共同雇用亦有傾倒廢棄物犯意之戊○○及其子 藍明達(已判刑確定)操作挖土機及推土機,擔任挖掘坑洞 、掩埋廢棄物,招攬有共同犯意之黃翠華所經營鯉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鯉慶公司)、黃秀娥(均已判刑確定)所經營 千慧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慧公司)、劉榮福(已 判刑確定)所經營楠福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楠福公司),至 該垃圾場傾倒廢棄物,收取每車廢棄物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至一千五百元。乙○○丙○○甲○○,及經營出租挖 土機及推土機之戊○○藍明達父子,均明知在鹽水溪「王 田廢棄物山」附近河川行水區傾倒廢棄物,足生公共危險, 乃渠等先以挖土機、堆土機,在行水區挖掘坑洞後,再由黃 翠華所經營鯉慶公司、黃秀娥所經營千慧公司、劉榮福所經 營楠福公司等清潔公司垃圾車,前往行水區傾倒廢棄物,於 已挖掘坑洞,再覆土掩埋,以匿飾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足 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並致生公共危險。雖經民眾向台南縣政 府陳情,並經警員取締,然乙○○丙○○甲○○、戊○ ○等人,仍不遵法令,繼續共同為傾倒廢棄物行為。嗣於八 十六年一月卅一日,警員至現場搜索查獲,扣得戊○○所有 從事傾倒、掩埋廢棄物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暨乙○○ 所有從事掩埋廢棄物用挖土機工作時刻表卅八張、估價單二 百八十二張、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十三張、推土機工作時 間表十八張、清運傳票一張、工作鐘點單六張、信封一個、 車數單一張、計算紙一本、記事簿一本、名片三張,暨乙○ ○營業所得五萬六千元,復經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 台南縣歸仁鄉○○街十四巷十三號戊○○營業場所,查獲戊 ○○所有從事傾倒、掩倒廢棄物用之估價單一本。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事  實
一、被告乙○○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戊○○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受 僱於乙○○,而乙○○稱其於該地有合法權利云云。甲○○ 辯稱:伊係去找乙○○玩,未參與經營廢棄物場云云。戊○ ○辯稱:現場均是伊子藍明達在做云云。經查:(一)被告乙○○丙○○甲○○部分:
 ㈠右揭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垃圾山」附近鹽水  溪行水區,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之十四號等國有土  地,被竊佔設置工寮、廣場及垃圾場供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業經台南縣政府多次前往取締,有台南縣政府取締本件傾倒



垃圾卷宗在卷可憑,另台南縣刑警隊亦曾多次前往現場勘察 ,發現多部廢棄物車前往傾倒,並據台南縣警察局八十六年 二月一日以南縣警刑三字三一七八號移送書函敘甚詳。其中 清潔公司鯉慶公司、千慧公司、楠福公司所屬垃圾車,均每 日或二、三日,即前往乙○○等人所營垃圾場,傾倒廢棄物 一次,有勘察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有警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卅 一日,至現場搜索查獲,扣得戊○○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廢 棄物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暨乙○○所有從事掩埋廢棄 物用挖土機工作時刻表卅八張、估價單二百八十二張、挖土 機工作天數估價單十三張、推土機工作時間表十八張、清運 傳票一張、工作鐘點單六張、信封一個、車數單一張、計算 紙一本、記事簿一本、名片三張,及乙○○營業所得五萬六 千元,暨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前往台南縣歸仁鄉○○街 十四巷十三號戊○○營業場所,查獲戊○○所有從事傾倒、 掩埋廢棄物用估價單一本扣案可稽,此外尚有鯉慶公司、千 慧公司、楠福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乙○○丙○○使用電 話通聯紀錄及名片三張、現場照片卅張、錄影帶一捲在卷可 稽。而被告乙○○竊佔本件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之十 四號等國有土地,其面積經檢察官現瑒履勘,並囑台南縣永 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計有三萬零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 有勘驗筆錄、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現況實測圖一紙及現場 照片四十張在卷足憑(詳偵查卷一一九至一二○、一二六至 一三七頁)。
 ㈡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現場所查獲之如附表證物除怪手  (挖土機)、推土機為戊○○所有外,全部是其所有,現場  全部由丙○○負責;另怪手是其請來的;又每傾倒一台廢棄 物收費一千元至一千三百元不等,皆由丙○○去收取,每日 約有十二台至十五台,連收帳及一些業務亦皆由丙○○負責 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 (見偵2191卷第 6 頁));於本院上訴審亦供承:「(現場之推土機、怪手 是何人開?)是藍明達。」、「(是何人指揮藍明達工作? )我指揮。」「(倒垃圾之時間為何?)均在晚上七時以後 。」;被告丙○○亦於警訊中供承上開垃圾場是由乙○○負 責,其在垃圾場擔任雜務工作,乙○○叫伊做什麼、伊就去 做,如修路、接洽清潔公司,每月約一萬元左右,伊幫垃圾 場接洽鯉慶公司等三家公司,每台垃圾車約一千多元,其餘 皆由乙○○去做,另巡視現場周圍亦由乙○○指派,其並未 替他巡視等情(見警卷第6-10頁、偵2191卷第90頁反面), 垃圾車司機陳文雄供稱: 「是姓楊的中年男子指示我載廢棄 物至該處。」(見偵3815卷第44頁反面),被告丙○○顯係



受僱於被告乙○○負責現場廢棄物之傾倒、接洽、收帳等情 (見偵2191卷第8頁反面);又丙○○稱伊接洽時每台一千 三百元,目前每台多少伊不知道,現場乙○○皆委託甲○○ 大約十天收一次錢等情(見警訊卷第九頁背面),被告乙○ ○亦於偵查中供稱:甲○○有來垃圾場幫忙等語(見偵查卷 一六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底,至垃圾場,他們開始從事傾倒廢棄物工作,據我看 到的,每日來傾倒垃圾車,約有十幾輛,傾倒廢棄物,小台 垃圾車,約三百元至五百元,大台垃圾車就多了,確實金額 我不清楚等語(見警訊卷十四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且自承 :是乙○○叫我下去做些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七頁) 。參以案發時,據被告甲○○於警局供稱:警方前往搜索時 ,伊正載瓦片、木板、及釘子去垃圾場等語(詳警卷十四頁 背面),足認被告甲○○確有受託於本件現場負責督工及向 垃圾車司機收錢,其有參與非法經營垃圾場犯行,毫無疑義 。又戊○○之子藍明達於警訊中直陳:該垃圾場是丙○○負 責,現場二部怪手是伊父親戊○○所有,伊工作性質是清除 溪內爛泥,因該鹽水溪有時阻塞,水會漲高,伊是乙○○僱 用的,工資以鐘點計酬,每一小時是一千二百元等語(見警 訊卷一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戊○○本人於警訊中亦直陳 :在其住宅查獲之估價單(內有怪手、推土機工作鐘點數) 是渠所有沒錯,該估價單內記載抬頭「姚」是代表在新化鎮 鹽水溪河床垃圾場之代號,日期是代表幾月幾日怪手或推土 機,多少點是該機械工作之鐘點數,二部怪手及一部推土機 是受僱於姚仔替他們挖坑掩埋垃圾及掩蓋後以土推平,由渠 子藍明達操作怪手工作每小時一千二百元,推土機一千元, 每十天算一次,跟丙○○算的,是丙○○僱請渠去的,由渠 跟丙○○接洽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五頁警訊筆錄、偵查卷 一第一一六頁背面),又千慧公司負責人黃秀娥於偵查中陳 稱:「(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鹽水溪王田垃圾山附近查 獲乙○○在該處經營違法垃圾掩埋,而你公司車輛在該處違 法傾倒垃圾,且有你公司之收據及通聯記錄內有你公司與乙 ○○聯絡電話?)伊公司有付費,而乙○○他們有權利(實 無權利),而伊公司所傾倒者是工程廢棄物,錢交給丙○○ ,每車一千五百元等語;鯉慶公司之負責人黃翠華於偵查中 亦稱是伊與乙○○接洽,伊有付錢,錢交給乙○○每車一千 五百元等語;楠福公司負責人劉榮福於偵查中亦稱伊是清理 屋內物品,而丙○○向伊招攬,說每車一千五百元,他強調 可倒,伊不知河川地不可倒垃圾,錢也是交給他(見偵查卷 一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又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水利局



河川查報員丁○○亦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陳明證稱:查報之 地點如實測圖在行水區河道上,標示A、B亦是堆垃圾地方 ,當時插禁止牌是插在B、C附近,約在工寮旁,伊發現有 垃圾即去插牌,白天去查時無人操作怪手、推土機,廢棄物 場很大很多人出入,伊只認識乙○○,其他人伊不認識,被 告等均是利用夜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 九頁背面)。是足徵乙○○丙○○甲○○戊○○等, 就上開經營鹽水溪廢棄物場未經政府出具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許可證即行圖利為業,無視台南縣政府迭次派員插立嚴 禁傾倒垃圾牌,仍共同於鹽水溪河川地傾倒垃圾、掩埋(清 除、處理)廢棄物,並各自有分配工作,分別提供如附表之 扣押物品或怪手、推土機等實施犯行,而由被告乙○○主持 垃圾場,另由被告丙○○對外接洽清潔公司,讓清潔公司傾 倒廢棄物,戊○○藍明達父子負責挖坑掩埋廢棄物,甲○ ○現場負責現場督工並兼收款等情,堪可認定。被告戊○○ 於原審辯稱:其受僱於乙○○一天工資七、八百元云云(見 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背面),於本院稱:伊無去做,係伊子藍 明達去工作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七頁),均係事後避 就之詞,並無足採。至於被告等人收每車廢棄物之處理費用 ,丙○○乙○○甲○○各自所陳之金額互有不同,應以 實際付款之鯉慶公司等三家業者所一致陳稱之每車一千五百 元,較為可採,附此敍明。
 ㈢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該垃圾場位於鹽水溪河床,是屬  於公有地,以前有合法租約,做為砂石場,但目前沒有租約  云云(見警卷第四頁)。台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查報員丁○ ○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該處以前出租,為採土區,以後就 未再出租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二二九頁)。惟台南縣政府於 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亦以府工水字二一九七八號函覆:本 府土石採取登記清冊,未有記載乙○○核准在鹽水溪新化鎮 與永康市交界處垃圾山附近行水區開採砂石等語(詳原審卷 一五二頁)。故乙○○實未承租系爭土地,乙○○竊占國有 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情,應堪認定。
(二)戊○○部分:
 ㈠本件竊佔廢棄物場,經警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至現場搜  索,查獲扣押被告戊○○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廢棄物用挖土 機二部、推土機一部。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是丙○ ○雇用我。」,「乙○○與我接洽,由藍明達去做。」(見 偵2191卷第71頁、116頁反面,偵3815卷第5頁)。本件係乙 ○○與其接洽雇用,伊駕駛挖土機及堆土機,於現場挖掘泥 土覆蓋廢棄物等事不諱,並有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十三張



、推土機工作時間表十八張扣案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戊○○乙○○僱用,並出租挖土機及推土機,由其子藍明達擔任 挖掘泥土掩埋廢棄物操作工作,應無疑義。被告戊○○雖辯 稱:乙○○稱其於本件該地有合法權利,但伊不知為違法云 云。惟本件該地位處於鹽水溪行水區內,縱使所擁有土地係 合法權利,依水利法規定,仍禁止在該地傾倒廢棄物。且被 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倒廢棄物時間,均為晚上七時 以後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一五五頁)。則被告戊○○在晚上 七時以後,卻仍操作挖土機及推土機挖掘泥土掩埋廢棄物, 豈有對在現場倒廢棄物行為,係非法不起疑心!是以,被告 其所辯,不知為違法,實不足採。被告戊○○,確均有參與 本件廢棄物場廢棄物掩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查獲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雖據被告乙○○於警訊供 稱:PC280型挖土機及推土機是戊○○的,另部PC300型怪手 不知所有人姓名云云(詳警卷第二頁反面),又於本院上訴 審供稱:PC300.型怪手是永康廢棄物場工作人員放的,不是 我的,也不是我僱人來做的云云(詳本院上訴卷一五五頁) 。同案被告藍明達於警訊供稱:現場二部挖土機,一部是我 父親的,一部不知道何人所有云云(詳警卷廿一頁背面)。 被告戊○○則辯稱:該部PC300.型挖土機,僅供被告在永康 市公所設置「王田廢棄物場」工作之用等語,但被告戊○○ 於原審業提出讓渡書二份,證明該二部挖土機,均為其所有 ,有讓渡書在卷足憑(詳原審卷二○三、二○五至二○九頁 ),且被告戊○○於搜索其住處時,於偵查中供稱:該二部 挖土機及一部推土機,是受僱於乙○○,替他們挖坑掩埋廢 棄物及掩蓋後以推平,平時均由我長子藍明達操作等語(詳 偵查卷七○頁背面),於偵查中藍明達更供稱:挖土機、推 土機均是我父親的等語(詳偵查卷八七頁背面),而同案被 告藍明達於偵查中僅供稱:有時候鄉公所工程車會開過去( 詳偵查卷一一七頁),足認查扣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 均為被告戊○○所有,於垃圾場挖坑掩埋廢棄物所用。 ㈢本件竊佔垃圾場,經警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至現場搜索 ,查獲扣押被告戊○○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廢棄物用挖土機 二部、推土機一部。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是丙○○ 雇用我。」,「乙○○與我接洽,由藍明達去做。」(見偵 2191卷第71頁、116頁反面,偵3815卷第5頁)。本件係乙○ ○與其接洽雇用,伊駕駛挖土機及堆土機,於現場挖掘泥土 覆蓋廢棄物等事不諱,並有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十三張、 推土機工作時間表十八張扣案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戊○○乙○○僱用,並出租挖土機及推土機,由其子藍明達擔任挖



掘泥土掩埋廢棄物操作工作,應無疑義。被告戊○○雖辯稱 :乙○○稱其於本件該地有合法權利,但伊不知為違法云云 。惟本件該地位處於鹽水溪行水區內,縱使所擁有土地係合 法權利,依水利法規定,仍禁止在該地傾倒廢棄物。且被告 乙○○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倒廢棄物時間,均為晚上七時以 後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一五五頁)。則被告戊○○在晚上七 時以後,卻仍操作挖土機及推土機挖掘泥土掩埋廢棄物,豈 有對在現場倒廢棄物行為,係非法不起疑心!是以,被告其 所辯,不知為違法,實不足採。被告戊○○,確均有參與本 件垃圾場廢棄物掩埋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查獲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雖據被告乙○○於警訊供 聰榮辯稱:其中PC300.型挖土機非在此使用工具云云,顯難 採信。被告戊○○於本次更一審程序仍作如是主張,且稱其 中PC300.型挖土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更有甚者,猶舉其子 藍明達到場證明,現場挖坑掩埋廢棄物,伊全不知情,凡此 所供,顯與其前於警偵訊所供述均不相合,要不足採。(三)被告等行為足構成公共危險:
 ⒈按在主要河川鹽水溪行水區內位於河川高灘地傾倒垃圾,嚴  重影響汛期水流,將導致排洪斷面縮減,阻礙洪流渲洩,將 導致垃圾散布河面,留下產生之空洞,危及堤防基礎安全, 致生公共危險,有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八十六年三月八 日水六工字第○九八二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 一一八頁)。關於本件被告等人將垃圾傾倒在本件行水區內 ,其範圍及數量是否足以妨礙水流?經本院更一審向經濟部 水利處函查,據該處覆稱:本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會同台 南縣政府會勘時,依據現場傾倒垃圾範圍,判斷傾倒之數量 ,認定其垃圾廢棄物傾倒於河川高灘地,將導致通水斷面積 縮減,阻礙洪流渲洩,嚴重影響汛期之水流,如因其通水斷 面縮減,增加水流速,亦可能危及堤防基礎安全,一旦發生 淘空潰堤,洪災即會發生,故認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垃圾足以 妨礙水流,有經濟部水利處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經利政字第 ○九一五○○三二四○○號函號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 卷一○八頁)。且本件在案發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前往現場履勘,發現被告等人將垃 圾傾倒於行水區,且被告乙○○竊佔區域,高低不平,坑洞 處處可見,河道僅剩小水溝般,有照片在卷可稽(詳偵2191 卷127-137頁)。此情此景,如逢汛期來臨,必足以影響水 流,應屬一望即知。
 ⒉復查:「㈠河川區域內傾倒垃圾、廢棄物等應有阻礙水流及  導致水流改道之虞。㈡以該河段歷年來颱風暴雨季河水洪流



  應可淹沒高灘地,故有阻礙洪流宣洩之虞。㈢因未提供附圖 ,有關上述2 項之影響程度如何?應經量測其棄置體積,並 透過水理模擬演算後,方得以明瞭其對水位之壅昇及對流速 之改變影響。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中華民國94年8 月 31日水六管字第09402014710號函在本院卷可憑。 ⒊又「該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乙 節,經查旨揭位置位於鹽水西段面44至45之間,現況河寬 235.3至235.6公尺,本段為直線段,平日河水流量,直接由 流速儀測定其平均值約每秒11.5立方公尺,颱風時河水流量 由90年、91年颱洪暴雨資料之實測水位經律定曲線換算成流 量,其平均值約每秒148立方公尺。」有經濟部水利署中華 民國93年7月14日經水政字第09306003610號函在本院卷可憑 ,可見該處水流甚為湍急,被告乙○○占用之面積達三萬零 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橫等跨整個河川斷面,其等傾倒廢棄 物,將填高河川高灘地,該處堤防為土堤,經本院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雖無掏空堤腳之虞,惟颱風期間河 水流量大增時,水流將漫過河床而導致泛濫成災,足生公共 危險。
⒋再查:「㈠管理機關為維護河防安全,有關河川區域內除水 利法第78條規定之禁止行為外,其屬同法第78條之1 規定之 行為應經許可,而為維持河川通洪需要,其許可行為應配合 各該河川河段之治理計畫,並考量不得影響水流,審視河床 地形變遷、通水斷面... 等因素,依河川管理辦法及各該許 可行為之審查要點審查後,始得許可,故如經管理機關許可 ,即無阻礙洪流宣洩之虞,如未經許可使用,即違反水利法 規定。故所謂填高多少,應視各該河段之地理條件、通洪斷 面等因素而異之。㈡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採取土石 行為,限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公告之可採區,並規 定於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80公尺範圍 及本法第72條、第72條之1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500 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1000 公尺、下游400公尺範圍內 不可劃為可採區。至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之挖掘行為者 ,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與上開不得劃為可採區之規 定同。㈢請參閱最高法院74年7月19日判台字上第3958 號函 示:「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 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 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 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 改道,浸蝕護岸,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亦有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府工水字第09401



  14160號函在本院卷可憑。
 ⒌另「㈠依據現場河川區域內傾倒之垃圾、廢棄物等照片,研  判應有阻礙水流及導致水流改道之虞。㈡以該河段歷年來颱 風暴雨季河水洪流應可淹沒高灘地,故有阻礙洪流宣洩之虞 。」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中華民國94年12月1 日水六 管字第09402021010 號函可憑,是依上揭函文,均肯認本件 行水區,將因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而使該處堤防有潰堤之 虞,已足以妨害水流。被告等人長期於行水區內經營廢棄物 場,破壞河床、阻斷河面,目睹河川面貌改變,焉有不知所 為將致生公共危險,應認被告乙○○丙○○甲○○、戊 ○○等明知在主要河川鹽水溪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所為, 已足構成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在行水區內 ,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四)按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最高法 院六十六年台上字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於被告乙 ○○自承於八十五年九月開始占有該處供人倒廢棄物(見 偵191卷第6頁反面)竊佔國有土地,以供人傾倒廢棄物取 得暴利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嗣後雇用被告丙○○ 接洽垃圾車前來傾倒廢棄物及雇用甲○○現為監督,證人 千慧公司負責人黃秀娥證稱:伊倒垃圾之錢交給丙○○, 自八十五年底開始倒。楠福公司負責人劉榮福證稱:傾倒 垃圾是丙○○向我招攬,自八十六年一月開始倒(見偵 2191卷第158頁反面、159頁),故丙○○應八十五年底即 加入營運,甲○○部分則自承八十五年十一月加入,惟被 告丙○○甲○○均係受乙○○雇用而為占有輔助人,渠 參與經營垃圾場應均在乙○○於八十五年九月開始占有該 處之後,故被告丙○○甲○○應無成立竊佔罪可言。(五)綜上所陳,被告乙○○丙○○甲○○戊○○上開辯 解,均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 法第一條所明定。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固規 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該條文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修正公布施行 ,而該次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條文,則 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才修正公布施行,故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前所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對無許可證或文件而以 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 本件被告等本件犯罪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 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止,則在上訴人等經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為常業時,廢棄物清理法對該項行為既尚無處罰 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其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予以科處刑罰。
四、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 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刪除,另 於九十四條之一規定:「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 、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 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被 告等,應適用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處罰。五、核被告乙○○竊佔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廢棄 物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之 十四號等,計三萬零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國有土地行為,係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又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 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違反此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依同法第九十二 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乙○○丙○○甲○○、戊 ○○等人,共同在河川行水區國有土地傾倒廢棄物,致生公 共危險,係共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被 告乙○○丙○○甲○○戊○○彼此間,就犯水利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間,有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水利法第九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 犯恐嚇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三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年內,乙○○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件原審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被 告丙○○甲○○等人均犯有竊佔罪,依前所述,尚有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欄內載明被告乙○○並未曾獲准在鹽水溪



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廢棄物山行水區國有土地附近開採砂石, 已如上述,而於事實欄內遽認被告乙○○原係承租上開國有 土地作砂石場,租期屆滿後,始予以竊佔,亦有矛盾;本件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戊○○等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丙○○甲○○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戊○ ○、甲○○各有期徒刑十月,至被告丙○○甲○○被訴竊 佔罪部分,均不成立竊佔罪,已如前述。然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渠等有罪判決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扣案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估 價單一本,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挖土機工作 時刻表卅八張、估價單二百八十二張、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 單十三張、推土機工作時間表十八張、清運傳票一張、工作 鐘點單六張、信封一個、車數單一張、計算紙一本、記事簿 一本、名片三張,係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新台幣 五萬六千元部分,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 沒收。
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72年12月28日公布)附表:(見警訊卷一第一頁、偵查卷二第三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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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挖土機二部 │ 06 │估價單282張 │ 11 │ 計算紙1本 │
├──┼───────┼──┼───────┼──┼────────┤
│ 02 │推土機一部 │ 07 │清運傳票1張 │ 12 │ 記事簿1本 │
├──┼───────┼──┼───────┼──┼────────┤
│ 03 │挖土機工作時數│ 08 │工作鐘點單6張 │ 13 │ 名片3張 │
│ │表38張 │ │ │ │ │
├──┼───────┼──┼───────┼──┼────────┤
│ 04 │挖土機工作天數│ 09 │信封1個 │ 14 │ 估價單1本 │
│ │估價單13張 │ │ │ │ │
├──┼───────┼──┼───────┼──┼────────┤
│ 05 │推土機工作時間│ 10 │車數單1張 │ 15 │ 新台幣56,000元 │
│ │表18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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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慧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