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373號
TNHM,92,上訴,1373,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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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華生律師
      劉陽明律師
      翁秋銘律師
被   告 己○○○
      丙○○○○
      戊○○○
上三人之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林峻立律師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9、137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613
號、89年度偵字第24、6755、8934、9258、9449號;並對被告戌
○○、寅○○巳○○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9934、12195、
1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期約賄賂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壹部分)、寅○○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參部分)部分均撤銷。
巳○○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寅○○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部分】 巳○○早年曾留學日本,通曉日語,緣於民國(下同)87年 底,台南市政府取得台灣省政府所提供之「台南市運河整治 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之補助預算,並經 台南市議會通過審查,正式對外招標徵求設計監造服務公司 ,嗣台南市政府選定株式會社日建公司(下稱日建公司)為 設計監造服務公司並完成議價後,巳○○於88年4月17日, 受台南市政府聘任為台南市運河整治計劃整體規劃案(以下 簡稱運河整治案)「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並被授予 對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控管之權限,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所掌職務有監督受台南市政府委託承 辦運河整治設計、監造之事務之權限,而要求日建公司給付 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該公司職員己○○○因而於88年 4月30日、5月20日及7月16日,記入所製作之總合原價計 畫書中以「許先生顧問料5,000.000」編列支出預算。巳○ ○復於88年10月及12月間之某日,在台南市政府,再度向前 往該處洽公的己○○○,要求給付該五百萬元賄款。惟日建 公司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報紙報導台南市議 會質疑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植栽部分涉嫌綁標,而於88年7 月26日自動簽分偵辦,復於88年8月30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搜索該公司台南辦公室,查扣前開由己 ○○○所製作內載總合原價計畫書之電腦磁片等物,恐檢調 人員已發覺此事,始猶疑而未給付賄款。
貳、【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一、戌○○擔任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茂公司,該 公司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負責人之際,於88年 3月 間與酉○○(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共同合作,以樹茂公司牌照競標經評審遴選為「台 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開發總顧問,與台南市政府簽定契約 ,受委託負責辦理開發案審查及管理技術服務事宜,協助查 核新吉工業區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及管理,以及工程施工 與掌控整體開發工作品質及進度等事項,係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旋即自89年1月1日獲聘為台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台南市政府於87年7月間聯合台南縣政府共同向經濟部工業



局爭取聯合開發跨越台南縣市交界之「台南新吉工業區」獲 得工業局同意後,以BOT(由受託開發廠商自行籌措資金 進行開發,並依核定價格租售工業區土地後,再依契約規定 收回開發成本、利息及代辦費用)方式執行該開發案,並協 議由台南市政府主辦,於88年初公開徵選開發案總顧問及開 發廠商,因預期利潤可觀,戌○○與酉○○乃共同合作以樹 茂公司名義聯合全義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全義公司)及 能高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能高公司)等三家公司組成服 務團隊參與競標。
三、樹茂公司之團隊於88年2月19日取得優先議價權,3月間經評 審遴選為開發案總顧問,另開發廠商資格則由協興瓏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取得,兩家公司與台南市政 府分別於88年3月9日、88年3月18日簽定契約書在案,依據 台南市政府與樹茂公司所簽定「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審查及 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之規定,樹茂公司係受台南市 政府委託對開發商協興瓏公司提出之工程規劃、招標文件、 預算編列予以審查,並查核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管理及 工程品質、進度、工程結算及驗收等事宜,而樹茂公司所應 得之各項工作費用及報酬則須經「提送年度服務項目計畫」 供台南市政府審核後,始得列入開發成本由開發商提報設立 之「工程專戶」中撥用,或經「特別程序報准」後,由台南 市政府發函要求開發商先行墊付等二種方式支付,此外不得 以任何名目要求開發商支付任何款項;惟戌○○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於88年4月間假藉要充當與市長寅○○交際使用名義,透過 酉○○及同屬協興瓏公司開發團隊之達茂公司(業經原審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負責人徐哲茂(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向協興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要求支付賄款一百萬 元交際費,庚○○為求日後順利推動前該開發案,遂允諾戌 ○○之要求。在支付該筆賄款時,則由徐哲茂及其合夥人潘 銘達(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從協興瓏公司交付給達 茂公司之三百萬元中提撥一百萬元支應,同時徐哲茂及潘銘 達為使達茂公司帳面收支得以平衡,乃透過酉○○要求戌○ ○須提供發票以為記帳憑證,戌○○為掩飾該筆不法利益, 遂與董素貞(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由其妹董素貞以所經營與工程無關純係經銷窗飾、窗簾 買賣業務之友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友合公司,業經原審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名義開立名稱為「環境及市場調查第一期 款」之不實發票面額一百零五萬元(因加收發票金額百分之 五營業稅五萬元),交給酉○○轉交達茂公司作為記帳之憑



證,徐哲茂及潘銘達收到該張發票後,於公司銀行往來帳、 明細帳及支付傳票上為不實項目之登載,並即於88年4月3日 將一百零五萬元自達茂公司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匯入友合公司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董素貞收到該筆賄款後,於88年4 月6日自前該帳戶中轉帳三筆款項合計為一百一十八萬四千 零九十六元,分別轉匯一百零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至其母董 丁畹荷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個 人帳戶中,轉匯十萬零四千四百四十一元至樹茂公司匯通銀 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中,轉匯一萬五千 五百五十九元至樹茂公司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中,其中匯入董丁畹荷前開個人帳戶之一 百零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則再開立董丁畹荷個人支票交予安 得利公司存入富邦銀行安得利設計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兌領,以清償董素貞加盟安得利公司業務往來之 應付貨款。
戌○○承繼前開犯意再於88年6月間,又假藉渠與市長寅○ ○要前往日本需要旅費為由,向庚○○再行索賄五十萬元, 庚○○原先未置可否,戌○○多次索賄未果,竟於88年6月 24日復對庚○○斥責表示:「市長明天就要出國了,怎麼五 十萬元還沒給?」,庚○○惟恐得罪戌○○及市長寅○○, 會影響日後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之進行,遂指示公司會計小姐 陳貞伶於88年6月24日自協興瓏公司第一銀行基隆哨船頭分 行提領五十萬元匯入戌○○遠東商銀台北逸仙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中,戌○○翌日即將該五十萬元轉 匯入其父親董武和遠東商銀台北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個人帳戶,當日又將該筆款項轉存至遠東商銀台北 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帳戶。參、【寅○○明知貪污有據,不為舉發部分】
一、寅○○於86年12月20日擔任台南市市長,綜理台南市政建設 業務,戌○○自89年1月1日擔任台南市政府都發局局長,寅 ○○為戌○○之直屬主管長官,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88年間台南市政府推動「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時, 認為該開發案之得標廠商協興瓏公司未能依約在期限內籌齊 開發資金完成資金到位,決定解除台南市政府與協興瓏公司 間原簽定之開發合約,引起協興瓏公司實際負責人庚○○、 林志翰之不滿,懷疑解約之決定可能係由戌○○主導,為挽 回解除契約後協興瓏公司履約保證金二億元將遭沒收之不利 結果,遂於89年3月初,透過自樹茂公司離職之酉○○以電 話告知時任建設局局長之天○○(於89年5月20日轉任行政



院交通部部長辦公室秘書),轉述協興瓏公司交付二筆賄款 與戌○○乙事,天○○驚覺事態嚴重,乃向市長寅○○舉發 ,寅○○戌○○來求證,但戌○○予以否認。天○○繼之 安排酉○○至市長辦公室求證,酉○○提出一張協興瓏公司 匯給戌○○個人五十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寅○○仍質疑該張 匯款單為偽造。天○○再向庚○○求證時,庚○○告以事實 ,天○○遂利用戌○○前往法國訪問之際,於89年3月12日 安排寅○○與庚○○、林志翰父子,在台北市○○○路遠企 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會談。會談時庚○○及林志翰當面指證 戌○○確有要求及收受一百零五萬元及五十萬元賄款之情事 ,並再提示前開支付予戌○○之五十萬元匯款單正本供市長 寅○○審視。此次會談,事前寅○○私下通知甫自法國考察 回台之戌○○(原審誤認戌○○提前返國),並要戌○○開 車接其至遠企飯店,扺達後寅○○先自行進入遠企飯店,戌 ○○則於停妥座車後,再於會談中間進來,戌○○在場原先 否認有向庚○○收錢,其後眼見無法抵賴遂改口表示該一百 零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筆款項係樹茂公司向協興瓏公司要求 之總顧問工作費作為搪塞,但渠推卸之詞立遭庚○○、林志 翰父子及天○○同聲駁斥;此時寅○○因知悉該款項係戌○ ○索賄之私人費用,明知戌○○之貪污行為確實有據,應依 法處置將戌○○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訴追刑責並與樹茂公 司辦理解約,卻基於不舉發戌○○貪污犯行之犯意,當場交 代庚○○、林志翰將前開支出之賄款全部列入開發成本中核 銷,並表示他會指示相關單位放寬核准標準予以列支,履約 保證金二億元亦會儘量想辦法在解約後退還給協興瓏公司, 以減少協興瓏公司之損失,以搪塞戌○○之貪污犯罪行為。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部分【A、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證人即整治小組成員未○○、申○○、午○○於調查站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與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所結證之 內容相反,該先前之陳述,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之情形,惟彼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均一 致證稱:巳○○確擔任「運河整治執行小組」諮詢委員乙職 ,並負責日語翻譯及行政聯絡等語(未○○證詞見偵2卷第 54頁反面;申○○證詞見同卷第33頁反面;午○○證詞見同 卷第41頁),其中證人申○○更於原審審理時再次明確稱:



巳○○在運河整治案中擔任諮詢委員,負責整個運河案的推 動工作等語(原審89訴1059號卷12第45頁)。雖渠等於本院 應被告巳○○聲請傳訊到庭審理時,事後均翻異前詞,附和 被告巳○○所辯「非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只是翻譯」 等語(未○○證詞見本院卷5第216、217頁;午○○證詞見 同卷第271、272頁;申○○證詞見同卷第272至277頁),與 在調查站中所述不符。然查調查站詢問時較無來自被告或其 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應有比較可信之情況,又渠等於調 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參酌歷次會議被告 巳○○與其他出席的諮詢委員均併列簽名於「諮詢委員」欄 內,及台南市政府95年1月2日南工局水字第09430392970號 函覆本院之「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名單(其中被告巳○ ○列名為「諮詢委員─許『顧問』政雄」,詳參本院卷5第 258、259頁),亦與證人即整治小組成員未○○、申○○、 午○○於調查站詢問中一致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未○ ○、申○○、午○○等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自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渠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二、共同被告丙○○○○戊○○○己○○○對於被告巳○○ 違背職務之期約部分,本院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 號解釋,使共同被告丙○○○○戊○○○己○○○ 到場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 通知被告巳○○,使被告巳○○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 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故其等之證 言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B、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巳○○否認有上開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台南市政府的文獻會委員,並非台南市政府的顧問,也非運 河整治小組的諮詢委員,我只是在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會 議開會時擔任日語翻譯,因會議記錄上並無我可以簽名的地 方,所以我只好在諮詢委員欄簽名,實際上我只是擔任翻譯 工作,不具公務員身分,未受任何公務機關委託,亦未執行 公務。我只與日建公司職員范秀真有接觸,係因日建公司要 我於他們要拜訪台南市長及市政府各業務單位時,由我擔任 翻譯。又因日本人林德三郎希望我提供一些訊息給日建公司 作參考,我很注意報紙的報導,才會善意通知日建公司補提 服務建議書資料,我不知市政府議價的底價,不可能洩露底 價給丙○○○○戊○○○,也未向日建公司要求五百萬元



賄款;其上訴意旨另辯稱:關於五百萬元部分,純粹是替林 德三郎要求的仲介費,沒有期約、賄賂的犯行云云。惟查:㈠、被告巳○○向日建公司索求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 戊○○○己○○○丙○○○○於本院立於證人之地位時 證稱:伊等於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屬實在 。伊等於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甚明(己○○○ 之供詞見偵7卷第65、71至72、165至166、220、290、325頁 反面;戊○○○供詞見偵7卷第317頁;丙○○○○供詞見偵 7 卷第303至304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 佐藤告訴我巳○○要求五百萬元,另巳○○也曾問我可不可 以支付這五百萬元的事等語(原審89訴1059號卷2第81頁、 原審同號卷6第257至260頁、原審同號卷12第8頁)。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指稱:88年3月10日,巳○○在 台北高而潘建築師事務所有向我要求五百萬元的事等語(原 審89訴1059號卷2第16、75至76頁、原審同號卷6第242頁、 原審同號卷12第12頁。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 告己○○○戊○○○確曾向我反映許雄要求五百萬元的事 等語(原審89訴1059號卷12第9、13頁)。再稽之被告己○ ○○曾在台南市政府,向當時擔任台南市政府主任祕書的辛 ○○及市長室主任楊黃美幸談及被告巳○○索求五百萬元乙 節,亦經在場見聞之證人辛○○、楊黃美幸、王康厚於偵查 中、原審證述無訛在卷(辛○○證詞見偵2卷第358頁;王康 厚證詞見同卷第407至408頁、原審89訴1059號卷11第168頁 ;楊黃美幸證詞見偵2卷第394頁、原審89訴1059號卷11第16 7頁)。參以被告己○○○於其所編製日建公司的「台南市 政府整備計畫~設計監理業務~原價計畫」(下稱「原價計 劃書」)中,亦明確記載「許先生顧問料5,000000」,有被 告己○○○之電腦磁片(檔名:總合原價計劃990430.xls 、990513.xls、990716.xls)扣案可資佐憑(扣押物編號17 ,磁片:台南)及經解譯之相同文件檔(偵3卷第5頁至7頁 ;偵7卷第6至8頁)。而被告己○○○之筆記本上亦記載: 其88年12月16日,前往台南市政府與辛○○、王康厚碰面時 ,談及原價計劃書及五百萬元顧問費乙事,有該筆記本扣案 可稽(扣押物編號2)。綜前所列各情,足證被告巳○○確 有向日建公司索求五百萬元之行為,洵屬明確。㈡、被告巳○○雖否認曾受台南市政府聘任為運河整治小組之諮 詢委員;然按,證人即台南市運河整治小組成員未○○、申 ○○、午○○於偵查中證稱:巳○○確擔任「運河整治執行 小組」諮詢委員乙職,並負責日語翻譯及行政聯絡等語(未 ○○證詞見偵2卷第54頁反面;申○○證詞見同卷第33頁反



面;午○○證詞見同卷第41頁)。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 亦明確稱:巳○○在運河整治案中擔任諮詢委員,負責整個 運河案的推動工作等語(原審89訴1059號卷12第45頁)。 再稽之被告巳○○自88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連續 9次參加「台南市運河整治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 技術服務協調會」,均與其他出席的諮詢委員併列簽名於「 諮詢委員」欄內,亦有該會議記錄九紙在卷可佐(見偵2卷 第314至323頁),益見被告巳○○確為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 委員無疑。又查本件運河整治小組是寅○○自行設置屬編制 外之單位,諮詢委員由其直接邀請與會,並未發函聘任,故 被告巳○○既於88年4月17日起,以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 之名義簽到並參與諮詢會議,故以此時點來推論被告巳○○ 自88年4月17日起擔任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應無疑義。 復查,證人戌○○於本院結證稱:伊為台南市政府邀請擔任 之諮詢委員,台南市政府有發文給伊,但無人員與伊接洽( 後改稱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申○○與其接洽),沒有發聘書 ,只是針對單次會議,但並非每次會議都會邀請伊,如果要 請伊開會,就會發開會通知通知伊,印象中都是申○○與伊  接洽,每次開完會領該次車馬費,且是交通費,沒有出席費 ,是根據伊搭乘的交通工具支領,伊參加會議時,印象中巳 ○○都有參加等語(本院卷5第218至220頁)。此與台南市 政府94年1月4日南市人組字第09404500070號函覆意旨:「 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並非本府法定編制,爰未正式發送聘 函,均由本府直接邀請參與。台南市運河整治案中,聘請專 家學者擔任諮詢委員,並無付報酬」(本院卷3第228頁), 互核相符,故台南市政府94年7月13日南市人組字第0940451 4770號函覆所稱:「案內巳○○並非本府業務單位直接聘請 之諮詢委員。相關委員亦未正式發函聘請,均由張前市長直 接邀請與會。」(本院卷4第177頁)及前揭(94年1月4日) 函覆意旨另稱:「被告巳○○並未受聘擔任法定職務及支薪 。本府無法定顧問編制,爰無聘用顧問。」各等語,除證人 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稱:巳○○不是諮詢委員、其 決定邀請的諮詢委員名單中沒有巳○○云云(原審89訴1059 號卷12第95頁、本院卷5第209頁),均顯係附和迴護被告巳 ○○之詞,與台南市政府95年1月2日南工局水字第09430392 970號函覆本院之「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名單(其中被 告巳○○列名為「諮詢委員─許『顧問』政雄」,詳參本院 卷5第258、259頁)不符,要難憑採外,被告巳○○擔任諮 詢委員之方式及待遇,即大致等同於諮詢委員即證人戌○○ 。是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巳○○與證人戌○○均同為台南市



政府未正式發函聘請而直接邀請與會,擔任運河整治小組之 諮詢委員,應屬無疑;故證人辛○○於本院所稱:被告巳○  ○非諮詢委員,僅是擔任日文翻譯云云(本院卷5第212 頁  ),亦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巳○○之詞,無足採用。且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灼然甚明,故被告巳○○再聲請傳訊台南市政 府95年1月2日南工局水字第09430392970號函之承辦人陳冠 中,即無必要。
㈢、又台南市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係依其專長及所知( 指非其專長部分)就運河整治之相關服務項目~景觀、橋樑 之設計、整體計畫、污泥處置等提出規劃設計之方向意見以 供服務單位(日建公司)規劃設計時參考。再者,該諮詢委 員並未由台南市政府正式發函聘請,而係由前市長即被告寅 ○○直接邀請與會,被告巳○○於運河整治案中,因非技術 人員,故未規劃設計之相關建議,即表示運河整治案中前張 市長賦予之任務係就運河整治案之執行進度進行管控乙情, 有台南市政府92年8月22日南市工水字第09202636870號函在 卷(原審89訴1059號卷12第149頁)可考。再按台南市政府 與日建公司所簽訂的「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 期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 列之各項工作執行中甲方(台南市政府)得派有關人員前往 檢視工作執行情形,如需瞭解本契約所列之各項工作之執行 情形,乙方(日建公司)應提供參考資料解答各項問題」, 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扣案可佐(90保管3834號扣押物編號50 )。查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係由台南市長寅○○以直 接邀請方式與會,雖未正式發函邀請,惟自「88年4月17日 起,被告巳○○既以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之名義簽到並參 與諮詢會議」,即當有代表運河整治小組之權限,並由其負 責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之管控,其有監督、審查受台南市政 府委託承辦運河整治案設計、監造工作之日建公司所為之設 計、監造是否合乎台南市政府與日建公司所簽訂服務契約約 定之事項及品質、進度之權限,自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 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無疑義。㈣、【關於被告巳○○向日建公司要求要求賄賂之時點】 ⑴被告巳○○雖各於88年2月25日、同年3月10日,分別在台南 市政府、台北市高而潘建築師事務所向日建公司駐台工程負 責人戊○○○己○○○索賄五百萬元,惟當時台南市政府 運河整治小組尚未成立,其並未擔任諮詢委員,亦未被授權 對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控管之權限,所擔任之台南市政府顧 問、文獻委員之職務,與運河整治之公務無關,(詳參理由 壹第三項第一點之論述),故當時被告巳○○雖向日建公司



索賄,亦與貪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⑵惟被告巳○○嗣於88年4月17日起擔任運河整治之諮詢委員 ,且受委託控管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之任務後,經日建公司 之職員己○○○於88年4月30日起,連續3次,將日建公司被 告巳○○要求之五百萬元一事,記載於其所職掌之「原價計 劃書」內,再衡之被告巳○○並未具工程技術方面之專業, 不可能擔任日建公司設計、監造運河整治工程之顧問,其僅 通曉日語,為翻譯工作,何須給付五百萬元為報酬,被告巳 ○○確有因其擔任運河整治之諮詢委員,且受委託控管運河 整治案執行進度之任務,而向日建公司有索賄之犯意與行為 。
⑶又被告巳○○分別於88年10月及12月間,在台南市政府,二 度向被告己○○○要求給付該五百萬元之賄賂乙事,亦經被 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訛在卷(偵7卷第221 頁、原審89訴1059號卷6第258頁),當時其既係運河整治之 諮詢委員,且受委託控管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之任務,其依 所掌之職務,自有監督日建公司受委託承辦運河整治設計、 監造之事務之權限,則其所掌職務與要求日建公司給付先前 允諾給予之五百萬元間,有對價關係甚明,故被告巳○○向 日建公司索賄具有不法之犯意,亦甚為明灼。
㈤、另被告巳○○於本案雖一再辯稱:該五百萬元是日建公司要 給日本人林德三郎之佣金,不得謂為賄賂,並舉日本人林德 三郎出具經「認證之切結書」表明該五百萬元為仲介費,然 本院綜合該切結書內容觀察,被告巳○○向日建公司催討之 費用,若果為林德三郎之佣金,則為何林德三郎須「據『日 後』巳○○先生告知」,始知「作為本人(林德三郎)應得 之數額,巳○○日建設計提出五百萬元(新臺幣)的要求 」(「林德三郎出具之報告及其中文譯文」內容,見本院卷 2第21至24頁)?益見此份切結文件係彼等日後勾串飾詞所 作,不足採信。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雖再以:己○○ ○製作之三份原價計畫書及筆記本中均記載「許先生顧問料 」,後面加註「日本‧林先生(日語)含?」云云,為其係 代林德三郎向日建公司索取佣金之辯解;然本院審酌己○○ ○該備註之中譯文意涵係指:「包括日本‧林(德三郎)君 部分」,其應係指:五百萬元許先生顧問費中,可能包括要 給林德三郎之部分,亦表示該五百萬元不全是被告巳○○所 稱林德三郎之佣金。故被告巳○○所辯係代林德三郎向日建 公司索取佣金,縱然屬實,但林德三郎佣金部分亦不過包括 在其索取之五百萬元賄款之內,被告巳○○並無法藉此推卸 其責。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祗須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金錢或 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 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 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 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 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巳○ ○之職務與其要求日建公司給付該筆五百萬元賄賂,既有相 當對價關係,如同前述,參諸上引說明,縱令日建公司以顧 問費之名義編列該筆支出之預算,仍無解於被告巳○○要求 賄賂之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巳○○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二、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係被告片面向日建公司「要求」賄賂,且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日建公司已達成該五百萬元之期約(詳被告丙○ ○○○等三名被告部分之論述),原審疏未詳查,遽依期約 賄賂罪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認 被告丙○○○○戊○○○在日建公司得標前已與被告巳○ ○達成期約,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巳○○部分 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爰審酌被告巳○○為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知廉節自取,竟乘監督日建公 司設計、監造運河整治工程之職務上機會,向日建公司要求 賄賂,惡性甚重,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5年,以示懲儆。被告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 求賄款,並未得款,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得財 物追繳、沒收、發還被害人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知悉日建公司有意參與台南市政 府辦理「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 監造服務工作」之投標,遂透過其在日本留學時期之保證人 林德三郎與日建公司接洽,以其與台南市政府高層關係密切 ,可以協助日建公司取得此工程之設計規劃資格為由,於88 年3月10日,在台北市高而潘建築師事務所,向日建公司關 於該案負責聯繫之戊○○○索求五百萬元,經戊○○○向日 建公司該案之總負責人丙○○○○報告,獲得同意,而達成



期約。因認被告巳○○上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圖利自己未遂罪嫌、刑法第123條之 準受賄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巳○○雖承認曾擔任台南市政府文獻委員、顧問之職務 等情。惟按所謂職務與事務,乃一體之兩面,職務係由政府 機關依人事法令所賦予之職掌事項,而依其職務所從事之職 掌事項,則為其主管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事務,因之,所謂職 務上行為,乃其職務上所從事之主管工作事務。次按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須該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 某種特定行為之對價關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巳○○當時雖擔任台南市政府顧問、文獻委員之職務,然上 開職務,僅係提供有關施政方針、文獻之調查及編撰之專業 意見供台南市政府參考採擷,其並未擔任台南市政府法定職 務及支薪乙情,亦經台南市政府函釋無訛,有台南市政府92 年7月30日南市工水字第09202612290號函一紙存卷足考(原 審89訴1059號卷11第4頁),則其所擔任台南市政府顧問、 文獻委員之職務,尚與本案其向日建公司索賄五百萬元並無 直接關聯,其等相互間亦無對價關係,要無疑義。另公訴人 本案上訴理由雖指稱:所謂職務,並不以原任職務為限,如 係由長官派辦,仍不失為職務行為,被告巳○○於未擔任運 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之前,已為台南市政府顧問.並兼台南 市政府文獻委員,為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雖其職務本未 與運河整治工程有關,然已參與運河整治工作之決策行為, 故其仍須負刑責,公訴人並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為其論述依據;然查,公訴人所引該判決案例所 指之被告原充傳達受長官派辦變更為辦理採購材料,且本為 公務員,與其長官間有上下屬之關係,非受託承辨公務之人 員,與本案被告巳○○身分(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非 可等量齊觀,故該判決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公訴人顯係 誤解該判決意旨。至於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陳稱:巳○○於88年3月8日打電話到日本,要求日建公司提 供橋樑工程及水質改善之補充資料,我遂攜兩張景觀圖說說 明及四張有關橋梁設計之資料前來台灣,於88年3月10 日, 在台北市高而潘建築師事務所由巳○○引介而認識戌○○( 其當時不知被告巳○○向日建公司索賄之事),巳○○並交 代我將補充資料交給戌○○,並協議將水質改善之環境影響 評估部分交由戌○○全權處理。我於88年3月11日,在台北



市樹茂公司將兩張景觀圖說說明及四張有關橋樑設計之資料 交予戌○○,她將四張有關橋梁設計之資料納入服務建議書 附冊中等語(偵7卷第316、323頁;原審89訴1059號卷12第 14、15頁),並有該服務建議書附冊扣案為證(偵3卷第41 頁)。又被告丙○○○○戊○○○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陳稱:巳○○於3月18日議價之前,帶領我及戊○○○ 等進入台南市政府一個房間內,透露台南市政府工程預算只 有五千九百多萬元加多一點其他預算等情(丙○○○○之陳 述見偵7卷第304頁、原審89訴1059號卷12第19、20、37頁; 戊○○○之陳述見偵7卷第318、322頁、原審89訴1059號卷 12第19頁)。綜合前揭被告戊○○○、伊勢邦村郎所述,被 告巳○○雖有為讓日建公司順利取得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之 設計、監造服務廠商之優先議價權,明知88年2月25日,為 參與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送件截止日,不能再補充其他資 料,竟因日建公司送交台南市政府之服務建議書關於運河橋 樑設計及水質整治部分之內容較其他競標廠商為弱,協力廠 商能力不足,可能影響評審結果,而要求日建公司提供補充 資料,並由被告戌○○編撰服務建議書附冊,及於日建公司 與台南市政府議價前,確有將底價洩露予丙○○○○及戊○ ○○之情事。然當時其僅係台南市政府顧問、文獻委員,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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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庭造景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錡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