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95年度,21號
TCHV,95,訴易,21,200606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上訴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下稱甲○○)因執行被告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矽利光公司)之業務,竟連續於89年、90年、91 年偽造原告印章及不實之出資額讓渡同意書,將原告出資比 例私擅變更,並虛偽移轉於他人。甲○○係矽利光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占有該公司 比例百分之60,卻僅列載告出資額為20萬元,僅占有出資額 比例百分之20,於矽利光公司所應分配盈餘時,至少應依百 分之20所應分配之盈餘交付原告,原告自88年迄92年分別應 受配盈餘從29,752元、90,157元、126,432元、175,868元、 197,764元,合計616,973元,惟被告竟未分交付原告收受, 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16,9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矽利光公司是小資本公司,公司將錢投入購買機 械,根本沒有盈餘,還負債1,800餘萬元,依比例計算,原 告應分擔800多萬元的負債,至於盈餘分配表是為了結稅及 會計需要而製作,公司並沒有盈餘,亦無任何股東領取盈餘 。況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未經記載在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 裡面,本件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否則即難謂為合法。
㈡、經查,被告甲○○雖因連續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惟該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甲○○係設於彰化 縣員林鎮鎮○里○○路○段234巷7號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為矽利光公司)之董事(起訴書誤載為董事長)。 而該公司於87年7月15日改組後,計有甲○○許見安、黃 金樑、王志誠及林李樣5名股東,惟該公司仍欲行改組(即 黃金樑退出),故該公司董事甲○○乙○○入股,乙○○ 亦應允入股,並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甲○○明知 該公司所登記之資本額僅為一百萬元,為免乙○○生疑,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㈠甲○○於88年3月間某日,至彰化縣員 林鎮○○○街51號德盛會計事務所,交付乙○○之身分證影 本,囑為該公司記帳及曾承辦該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 之記帳業者高玉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項,而不知情之高 玉鳳即依甲○○之囑示,除在未獲乙○○授權下,委託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1枚外,並於88年3月23日 後15日內,在前開德盛會計事務所,製作內載不實事項「一 、本公司股東黃金樑出資新台幣貳拾萬元轉讓,由乙○○承 受。...以上經股東全體同意無誤」之股東同意書,且加 蓋前開偽造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88年3月23日矽利 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後,高玉鳳於88年3月26日持之行使向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 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㈡於89年1月5日,再囑高玉鳳, 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項,而不知情之高玉鳳即依甲○○之囑 示,除在未獲乙○○授權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另偽 造乙○○印章1枚外,並於89年1月5日後15日內,在前開德 盛會計事務所,製作內載不實事項「...三、本公司股東 乙○○出資額新台幣捌萬元轉讓,由林李樣承受壹萬元,褚 勝雄承受參萬元,由黃信雄承受肆萬元。...以上經股東 全體同意無誤」之股東同意書,並加蓋前開偽造之乙○○印 章於其上,而偽造矽利光公司89年1月5日之股東同意書後, 高玉鳳於89年1月17日持之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起訴



書誤載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㈢甲○○明知矽利 光公司並未於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竟於89年6月30日 前後之不詳時日,在矽利光公司,指示知情而與其具有犯意 聯絡之會計巫美守,偽造矽利光公司8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 會議事錄之私文書後(其上虛載...2、本公司八十八年 度決算後盈餘提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百分之一○. ○○法定盈餘公積金。3...A、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 .○○,計三四七,○四六元。B、員工紅利百分之一.○ ○,計三,五○六元。),持以行使而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所用,足以生損害於乙○○。㈣甲○○於91年3月18日, 再囑高玉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項,而不知情之高玉鳳即 依甲○○之囑示,除在未獲乙○○授權下,委託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又偽造「乙○○」印章1枚外,並於91 年3月18日 後15日內,在前開德盛會計事務所,製作內載不實事項「. ..五、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乙○○出資額新台幣貳萬元由 林李樣承受...以上經股東全體同意無誤」股東同意書後 ,傳真予甲○○,由甲○○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該公司, 偽簽乙○○之署押於其上後,高玉鳳再於該事務所內,加蓋 前開偽造之乙○○印章於其上,而偽造91年3月18日矽利光 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後,高玉鳳於91年4月2日持之行使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 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㈤甲○○於91年6月30日,再囑不知情 之高玉鳳,在前開德盛會計事務所,製作內載不實事項「. ..2、本公司90年度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 餘額提撥百分之一○.○○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分派如後 附盈餘分配表。以上經股東全體同意無誤」而偽造91年6月 30日矽利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後,高玉鳳並加蓋前開㈣所示 之偽刻乙○○印章於其上,並持作為申報矽利光公司9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㈥甲○○於93年7 月2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項,除在未獲乙○○授權下,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印章1枚外,並於93年 7月2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載不實事項「茲同意本公司原 股東乙○○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讓由甲○○承受...」後 ,偽簽乙○○之署押於其上後,並加蓋前開偽造之乙○○印 章於其上,而偽造93年7月2日矽利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後, 於93年7月8日持之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有 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起訴之事實非屬上開刑事判決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利用刑事訴訟



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B

1/1頁


參考資料
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