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5年度,2號
TCHV,95,家上,2,200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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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7月28日結婚,惟 兩造當日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在結婚當時親見親聞,僅係自行購買結婚證書,並委託戊○ ○、丙○○分別於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位置簽名、蓋 章,然其等並未真正見聞兩造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兩造復於 同年8月12日持該紙結婚證書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 理兩造之結婚登記,是兩造除有辦理結婚登記外,事實上並 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 違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 立要件,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係再婚,為免過於宣揚喜事,僅低調辦理  ,遂於91年7月間,至住所鄰近之戊○○市議員服務處,請 託戊○○擔任兩造之主婚人,並由於該服務處任職之丙○○ 擔任證婚人,其等並親自於兩造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 當時尚有被告之妹、妹婿、該服務處之助理乙○○及廖姓民 眾等人在場見證。被上訴人嗣後並取出酒類、茶點分請在場 人士,顯見兩造間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因結婚之儀式,當事 人間須有足以象徵當事人結婚行為之舉動,不論依舊俗、新 式,均無不可。然兩造之結婚儀式,其情狀在客觀上無從認 定為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及友人間,主觀以為結婚之請 客,惟依其請客之外表觀之,實難認係舉行結婚儀式,且客 觀上並無足堪認係結婚典禮儀式之舉動,核與所謂舉行結婚 公開儀式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予共聞共見兩造有結婚之行為不 合,本件尚難認上開宴客(即被上訴人當天取出酒類及茶點 分請在場特定數人食用)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是本件兩造雖 向戶政機關登記於91年7月28日結婚,縱證人戊○○、丙○



○係親自雙方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然兩造未舉行結婚 公開儀式,既無結婚儀式,自不生證人到場親見兩造結婚之 事實,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舉行公開結婚之儀式 ,是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 以上之證人),因而判令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 不成立。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 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 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 ,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 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 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 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 ,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 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 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 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 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 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另我國民法雖無婚 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 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 』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 問題(參楊建華著問題析民事訴訟法㈠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 ),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 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結婚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嗣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六日期日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揆諸上開說 明,為法所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 系爭婚姻不成立等語。因被上訴人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 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又互有爭執,即有不 明確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 狀態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不成立之訴。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 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 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 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 ,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 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551號判例);亦即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 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 ,並依當地之習俗,按一般社會觀念認為係結婚之儀式,為 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其結婚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結婚行為之舉動 ,無論依舊俗、新式均無不可,惟其情狀若無從認定為舉行 結婚儀式,縱其主觀上以為舉行婚禮,亦不得謂有公開之儀 ,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 ,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
三、經查兩造對於曾簽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之結婚證 書,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持該紙結婚證書向臺中市西屯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及上開結婚證書上有市議員戊 ○○市議員於主婚人欄簽名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當事人已向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民法第九百 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等間即具有推定其已結婚之效力, 被上訴人又否認兩造間結婚間不具法定公開儀式之要件,而 不成立,其依法自應就婚姻不成立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兩造間有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稱當時伊 係將結婚證書放在戊○○儀員服務處,請他簽名當證人,因 為議員不在,渠等就將結婚證書交給祕書丙○○,隔天丙○ ○就把證書拿過來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打開證書看到戊○○ 市議員在主婚人欄位簽名蓋章,上訴人說要包紅包給楊議員 ,伊表示議員不會收紅包,不如送酒和茶葉,兩造就在拿到 結婚證書之當天下午拿了一瓶金門高梁及一罐茶葉送給楊議 員就走了,根本沒有點心、茶點,議員也沒有致詞祝賀,兩 造也沒有交換飾物、鞠躬答禮,亦無夫妻互相敬禮交拜等結 婚應行之法定儀式,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等語;證人即市議員 戊○○於原審雖證稱:其服務處在兩造住家隔壁,當天兩造 係與其秘書丙○○接洽,其與丙○○雖於兩造結婚證書上簽 名、並請當時在服務處者(約六、七人)拍手,被上訴人就 回家去拿陳年高梁請大家,當時兩造未著禮服,亦未放置喜 幛或喜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然證人戊○○嗣於本院 已改證稱:結婚證書好像是被上訴人拿到伊服務處,因為兩 造是再婚,所以沒有特別儀式,只有蓋章而已,兩人是否一 起來,我記不清楚,他們住在我隔壁,兩造說要結婚,要我 來做證婚人,我說這是好事,我就簽名…」(本院卷第69頁 反面、第70頁正面)、「(問:院詢問當時是否有向大家說 兩造要結婚,要大家拍拍手?甲○○在舉行結婚儀式時有無 在場?)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確定是黃先生有在,甲○ ○在不在,我忘了…我只能確定黃先生在場」(同本院卷第 70頁);然證人戊○○與兩造均為舊識之鄰居,倘兩造確有 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證人戊○○亦有當場請大家拍拍手及 喝酒,又何有可能發生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在場之理?又證 人戊○○於原審與本院先後作證之時間,相隔不過七月左右 ,其與兩造復非初識,倘若兩造於證人戊○○議員簽署結婚 證書當天,確有同時舉行結儀公開儀式,證人戊○○又何以 證稱:結婚儀式就是蓋章,沒有其他特別之儀式?是兩造於 證人戊○○簽署結婚當天,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已非 無疑。
㈡、再證人即戊○○市議員服務處特別助理乙○○就兩造有無及 如何舉行結婚儀式,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是在下午,兩 造他們說要結婚,當天來的時候伊正在服務處工作,有場的 人有幾個,他們說要結婚有拿酒,有請我們喝酒,當天我記 得有向他們恭喜,又結婚證書是當天蓋的,是上午拿過來, 當時議員不在,議員是下午才到服務處,當事人下午三、四 點過來,但結婚證書,如何給他們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然證人戊○○於本院則證稱:伊 寫公文習慣都是上午,結婚證書蓋章是在中午,不是下午, 伊確定簽名一定在中午以前(本院卷第69頁);衡情倘兩造 間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又何以證人戊○○及乙○○就 結婚之時間,彼此陳述不一?
㈢、甚且,證人戊○○於原審就兩造結婚之經過,固證稱:伊回 到服務處,經秘書告知兩造要結婚,又拿結婚證書給他,伊 就講兩造要結婚,並請在場之人給他們拍拍手,拍手時結婚 證書都已經寫好並蓋完章,然後被上訴人就去拿陳年金門高 梁請大家,我回來簽名時,結婚證書上其他人都已經簽好了 ,所以大家就喝起酒來,我有向在場的人講,我們服務處門 都是開著的(原審卷第32頁);但另一證人即介紹人李良渡 於本院則具結證實:當時伊人在高雄,未參加兩造之婚禮, 亦不清楚兩造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是在之前 就簽了,蓋章則是結婚證書上載日期當天晚上,伊趕到才補 蓋章的,因為我來不及參加,伊趕到後大家有一起到隔壁吃 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其二人,就戊○○在 兩造結婚當時,李良渡是否已蓋完章,彼此供詞亦互見矛盾 ,徵之證人李良渡固證稱:晚上有至兩造家中吃飯,但無論 係兩造或證人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證述有吃飯 之事,倘兩造當天確因結婚而有於自宅請客吃飯,則何以證 人戊○○、乙○○始終未提及之?況兩造倘若確有於證人戊 ○○在結婚證書簽名之同時,並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何 以證人戊○○、乙○○及李良渡就結婚之時間及細節,彼此 供述如此不一?故由戊○○、李良渡、乙○○三人供述之歧 異、不一,更足徵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 開儀式,並非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結婚當天請楊議員擔任主婚人,丙○ ○擔任證婚人,兩造當時並向戊○○、丙○○二人表達同意 結婚之真意,由戊○○、丙○○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 、此即為結婚之儀式(見原審卷第24頁),另證人戊○○於 本院亦稱渠認為結婚儀式,就是結婚證書上之蓋章等語,然 結婚證明係作為結婚之證明,並非結婚之儀式,且系爭結婚 證書上有關結婚地點係寫兩造自宅、時間則為七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一時,依證人戊○○於原審及乙○○於本院所證:結 婚證書則是在議員服務處簽名蓋章,另在服務處拍手、喝酒 等語互核以觀,可見結婚儀式舉行之地點,非兩造之自宅, 該結婚證書上之記載與事實尚有出入,亦不足資為兩造於七 月二十八日當天有舉行結婚儀式之證明。
㈤、次查上訴人固又主張:證人李良渡有在場參加婚禮,被上訴



人也有當場取出喜酒、茶點、喜糖宴請在場親友等語(本院 卷第39頁);但已經證人李良渡否認如前,而上訴人所謂有 喝酒、請吃茶點及喜糖等情,依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詞, 縱有,其時間應該係在中午、依乙○○之供詞,則係在於當 天午後三、四點,依李良渡之證述,則是晚間至兩造家中吃 飯,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即兩造確有舉行結婚之公 開儀式,則何以就同一之結婚行為,竟出現如此迥異之供述 ?殊違常情,益證證人戊○○於原審及乙○○於本院所證: 當場有拍手、喝酒祝賀云云,尚難逕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應屬可採。
五、第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立法例係採儀式婚主義,並藉由儀 式昭告結婚之事實,所謂儀式,雖無固定之方式,也不以穿 著禮服及門口張燈結綵為必要,更有簡、繁之別,但無論採 何方式,究應須具備使一般人通念得認知其為結婚者,方足 充之,否則將使婚姻之儀式流於空名,衍生更多之婚姻糾紛 ,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兩造間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於結 婚伊當天確有在場,非如楊議員於本院所言伊不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然本件縱如上訴人及證人戊○○於原 審所言:在兩造及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簽完名後,證人戊○ ○有說:兩造要結婚請大家拍拍手等語,然拍手是通常的動 作,非結婚之定式禮儀,且在通常會議、歡迎及介紹之場合 ,亦常有拍手之舉,故單純在室內拍手,自難謂已符合前開 判例所揭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之儀 式。
六、次按「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 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 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著有院字第 170號解釋㈡足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戊○○簽 名後,有回家拿酒及茶葉請在場者飲用,但在私人聚會之場 合,以茶、酒、餅乾、點心助興者,每有所聞,本件兩造與 戊○○市議員服務處係隔壁,於七月二十八日當天,既未設 有婚宴之場地布置、兩造亦僅穿著平常之外出服而未著禮服 ,亦未佩帶主婚人、證婚人及新郎、新娘之名牌以資辨別, 又無張貼喜幛、喜帖及迎娶、祭祖、燃放鞭炮、播放結婚進 行曲等行為,當時又僅有特定之六、七人在場(依上訴人所 述,除兩造及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證婚人、服務處之助理 及上訴人所稱其妹妹、妹婿外,至多只有一名求助之民眾在 場),宛如一般茶會,並無主婚人、證婚人致詞證婚或新郎 、新娘交杯等儀式,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拍手、喝酒,實 無法令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服務處當時係為兩



造舉行婚禮儀式及新人係何人;而依一般客觀習慣而言,酒 席宴客本身並非即為『結婚儀式』,況兩造僅係與特定數人 於戊○○服務處飲酒、喝茶,其性質本即與『酒席宴客』有 間,更難等同『結婚儀式』,揆諸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亦 足知被上訴人當場縱有取酒類、茶請在場者食用之情,依其 客觀之外在情狀及一般社會觀念,亦不能因之即使不特定之 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此即為結婚之儀式,上訴人辯稱當天 被上訴人有當場取出酒類、茶點請在場者食用一節,係舉行 結婚儀式,顯有瑕庛可指。此外參酌證人戊○○於原審作證 時亦坦陳當時外面的人或車路過是否能認出那位是新郎或新 娘,伊不敢回答,伊不清楚,益證不論證人戊○○此部分所 證是否屬實,其本身對前開拍手及喝酒之行為,是否足以表 徵及彰顯結婚之公示性,亦有所疑慮,是依一般社會觀念, 當日並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為結婚之儀式,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堪 信為真實。
七、再上訴人於本院95年2月9日準備期日又自陳:市議員問她是 否要結婚時,伊說是的,楊議員就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當時 候被上訴人去拿酒,他不在場(本院卷第44頁),依此,可 知在議員連徵詢兩造是否同意結婚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 而結婚是男女雙方同意結為夫妻之共同行為,在未確知被上 訴人是否有結婚真意之情況下,縱認於拍手、祝賀即為婚禮 之進行,亦難因之即逕謂兩造已為結婚之合意,更遑論證人 戊○○於本院亦只能確定係被上訴人拿結婚證書給他,對於 於上訴人有無在場,則無法確定之。再者上訴人訴人於兩造 同居共住之期間內,固曾為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及墊付款項, 然此亦僅生上訴人得否向其討回代墊款之問題,與兩造間有 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無關。況在室內拍手,不具表徵結婚 之事實,亦非結婚之定式禮儀,而兩造縱與特定數人在戊○ ○服務處飲酒、喝茶,核其性質本即與『酒席宴客』有間, 客觀上也不足表彰為結婚儀式之展現,亦如前述,是以本院 綜觀兩造之結婚過程,認與一般社會習俗、通念之結婚儀式 尚屬有間,縱當事人及親友間主觀上以為舉行婚禮,亦不得 謂有公開之儀式,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未曾舉辦結婚 之公開儀式等情,堪信為真實。
八、綜上,本件證人戊○○、乙○○及李良渡之證詞,就兩造結 婚當天,無論係結婚證書之簽名、蓋章或儀式進行之時間、 及細節均有瑕疵,是難認兩造間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又結婚之儀式,不論新式、舊式,於當事人間須有足以象徵 當事人結婚行為之舉動,然拍手係一通常的動作,不具表徵



結婚之事實,更非結婚之定式禮儀,而兩造縱有與與特定數 人於戊○○服務處飲酒、喝茶,依依其外觀情狀,亦難認一 般不特定之多數人,是以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證人戊○○係親自雙方之結婚證書 上簽名、蓋章,亦不生結婚之效力,從而本件婚姻既欠缺結 婚之形式要件(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依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不成立,即 屬有據,原審因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其判決結果 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上訴人雖一度具狀請求再傳訊丙○○及其胞妹王若蘭、 妹婿賀志平等人證明結婚當時渠等在場,並有拍手喝酒之舉 ,然王若蘭賀志平係上訴人之親妹妹、妹婿,關係親密, 其證詞是否完全客觀,已非無疑,況本件兩造當天舉行結婚 之儀式如何、經過情形,已經證人戊○○及乙○○、李良渡 證述在卷,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又重複聲請傳訊丙○○及其胞 妹王若蘭、妹婿賀志平等人,並無必要,對本院前開判決基 礎事實即系爭婚姻不具備公開儀式要件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上訴人復已捨棄此部分之調查(本院卷第54頁、第44頁), 是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 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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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