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5年度,36號
TCHV,95,再易,36,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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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2月17
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94 年度上易字第365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本院前確定判決程序所提94年1月22日 陳富美、甲○○、陳貴美寄給乙○○之存證信函,其內容 僅係表示再審原告對萬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新 公司)報表的疑點,請再審被告答復,再審被告不但不予 答復,反而對再審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罪的告訴,實屬不該 。
(二)萬新公司於92年間曾購買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康福公司)之股票6500股,價額共650萬元,但萬新 公司之「92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編 號1114號」「短期投資」欄中竟只記載其金額為21866元 ,顯見萬新公司投資康福公司之上述股份金額並未記入萬 新公司之結算申報書內,且該結算申報書中記載該公司92 年度之投資損失額高達290萬元,難令人置信。(三)萬新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向銀行借貸鉅額款項,卻未將借 得之款項用於公司營業之所需,而係將款項再轉借給多年 經營不善又無資產之憲國貨運公司,結果94年6月23日憲 國貨運公司股東會財務報表記載,憲國貨運公司之資本 500萬元均賠光,反而負債221937元,而被裁定解散。(四)再審原告對媒體記者陳稱:『爸爸辛苦建立的貨運王國, 就快要被弟弟(即再審被告)淘空....』等語,其內 容並不足以使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無故 意對於再審被告之名譽加以侵害之行為,無需賠償再審被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有 貶損再審被告名譽,故意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應賠償再 審原告十萬元,即有未當。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及本院95



年再易字第1號判決,對於前述證物未予審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二、陳述:再審原告對媒體記者陳稱:『爸爸辛苦建立的貨運王 國,就快要被弟弟(即再審被告)淘空....』等語,其 內容當然有損再審被告之名譽,有侵權行為,應對再審被告 負賠償責任,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 任,並無不合,本院95年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亦無不當,玆再審原告再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95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件於95年2月17 日判決後,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則再審原告於9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以陳 情書之方式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 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 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 聲字第358號裁定、91年台聲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證據已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 ,而法院漏未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經查 ,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94年1月22日存證信函二件」 及「93年12月11日股東會紀錄」、「92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業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 提出或舉證,而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係以:「九十二年度公司 (指萬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薪 資支出、文具用品、運費、廣告費、折舊、投資損失等項目 均經依法自行調整,全所得由-3,245,830元依法自行調整為 +29,791元等等,係依租稅法規配合『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進行之調整(見九十二年度擴大書面 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點 、第四點),被告(即本件之再審原告)既曾參與公司經營 ,並熟知公司會計事務,亦不致因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之記載,即對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以下同)淘空公司 產生聯想;另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固然決 議通過向銀行借貸,惟公司利用財務槓桿進行借貸,係屬公 司經營之正當行為,亦難據此即認原告對公司進行淘空」, 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沒有淘空公司之行為,可見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股東會記錄」、「92年度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以後,認為再審被告並無淘空萬 新公司之情事,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淘空萬新公司,即屬 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判命 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十萬元。前程序本院94年度上易字 第365號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前程序第一審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之事實理由欄之內容,自亦為前程序本院上述確 定判決之一部,是亦應認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股東會 記錄」、「92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 ,亦已經本院前程序確定判決審酌,審酌後認不可採。至再 審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二件」,該信函係寄給再審被告, 內容係對萬新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報表之真實性提出質疑以 及對憲國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之質疑,請求再審被告答復,然 前程序確定判決既已依上開理由認定再審被告無淘空萬新公 司之行為,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淘空萬新公司,即係侵害 再審被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再審被告十萬元,則縱令再審原 告於本件提出上述二件存證信函,表示對萬新公司股東會議 記錄及報表所載之內容有所質疑,該二件存證信函縱令加以 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 告所提之上述證據,其中「股東會記錄」、「92年度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業經本院前程序確定判 決審酌後認不可採。其中「存證信函二件」縱加以審酌,再 審原告仍難受較有利之裁判,以上各情,復均經本院95年度 再字第1號判決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述證據,或已經前程 序審酌後認不可採,或認縱加以審酌仍難受較有利之裁判, 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以上述證物,對 前程序本院94年易字第365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5年度再易字 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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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