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73號
TCHV,95,上易,73,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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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甲○○
            6樓之1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捌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施 用詐術向被上訴人二人自稱其係歐洲瑞典SEB集團拉脫維亞 銀行、新加坡花旗銀行首席顧問,並出示偽造之瑞士銀行( UBS)金融文件,宣稱其係從事國際金融之外匯買賣業務, 向被上訴人二人佯稱需要未使用且無瑕疵之信用卡,作為一 筆國外資金三百萬元美金匯入國內之媒介,信用卡會於使用 後歸還,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二人之信用,致被上訴人二人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所有之中興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 給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信用卡後,即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 淑妃、張衡綺向銀行預借現金,或偽造被上訴人二人之署名 以向各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購物,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 ,業經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連續幫助行使偽造文書 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上訴人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 而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二人之同意,持被上訴人二人之 信用卡至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及於特約商定刷卡消費,致被 上訴人乙○○受損之金額為82,254元,致被上訴人丙○○受 損害之金額為150,68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就



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二人因 上訴人之行為,致需背負該等信用卡對銀行所負債務,且因 被上訴人二人未能於期限內清償該等款項,在發卡銀行留下 不良之信用紀錄,被上訴人二人之信用有降低之虞,受有信 用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依民法 第195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乙○○500, 000元,被上訴人丙○○800,000元。總計被上訴人乙○○請 求賠償之數額為582,254元,被上訴人丙○○請求之數額為 950,685元。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惟上訴人並未 對被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上訴人僅係將借用信用卡可賺 取佣金之訊息告知被上訴人而已,上訴人並未收取被上訴 人信用卡再交予林淑妃張衡綺,而係被上訴人自行交付 ;被上訴人二人之學歷均高於上訴人,其二人將信用卡交 予林淑妃張衡綺使用,自能預見遭盜刷或盜借現金之後 果,應視為同意林淑妃張衡綺使用其二人之信用卡。而 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需密碼,此密碼唯有信用卡申請人方能 知悉;林淑妃張衡綺能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 顯係被上訴人二告知密碼;被上訴人既明知交付信用卡予 他人並告知預借現金密碼,有可能遭盜刷或盜借現金,仍 交付信用卡,顯已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則對消費金額, 被上訴人自應承受。且上訴人亦係受訴外人林淑妃張衡 綺之欺騙,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二人之權利與信用,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實有誤解。
(二)又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被上訴 人二人將信用卡交付給上訴人,其等之動機係為賺取佣金 ,且被上訴人二人未加求證及交付信用卡,其二人之行為 就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
三、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254元,給付被 上訴人丙○○250,6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二人佯稱 需要未使用且無瑕疵之信用卡,作為一筆國外資金三百萬元 美金匯入國內之媒介,並可賺取佣金,且信用卡會於使用後 歸還,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二人之信用,被上訴人乃分別交付 所有之中興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其後由訴外人林 淑妃、張衡綺持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 或偽造被上訴人之署名以向各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購物;致 被上訴人乙○○受損之金額合計為82,254元,被上訴人丙○ ○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50,685元。而上訴人則因涉犯偽造 文書等罪,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711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連續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 人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 訴人乙○○中興銀行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2件、被上 訴人丙○○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影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他字第4265號執行 卷(內含該署92年度發查字第3665號、92年度偵字第23779 號偵查卷、原審法院93年度訴第1711號審理卷、本院94年度 上訴字第1144審理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上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以其犯連續幫助行使偽造文書 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及被上訴人二人之信用卡 被持至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及於特約商定刷卡消費,被上訴 人乙○○總受損之金額為82,254元,被上訴人丙○○總受損 害之金額為150,685元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對被上 訴人施用詐術;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如認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上訴人二人所請求的 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三)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所為是否與有過失?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1)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 )」故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法仍須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2)上訴人曾轉知被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李皞陽、 馬瑞霙林秋滿等人得出借信用卡作為國外大筆資金匯入



之媒介以賺取佣金之訊息,若事後確有資金匯入,上訴人 亦得獲取佣金一定成數之報酬;上訴人嗣並先後將訴外人 李皞陽、馬瑞霙林秋滿各自所交付之信用卡寄送予張衡 綺、林淑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認不諱 (見上開刑事卷偵字第23779號卷第20頁,他字第588號卷 第12頁、第28頁,原審法院卷第203頁、第291頁、第301 頁)。至上訴人雖辯稱:丙○○乙○○之信用卡並非透 過伊交付,而係由丙○○自己與張衡綺交涉後決定商借, 並自己交付予張衡綺,伊並未涉入云云。然被上訴人丙○ ○、乙○○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已迭稱信用卡確先交由被告 代為轉交等語甚詳(見上開刑事卷偵字第23779號卷第16 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第86頁,他字第588號卷第40頁至 第41頁,原審法院卷第194頁至第199頁、第275頁至第277 頁),而證人即塞維亞公司職員徐佳玲韓佳珍亦於偵查 中到庭證述:確有親眼目睹丙○○乙○○於塞維亞公司 辦公室內將信用卡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3779號卷第 81頁至第84頁),況上訴人亦自承確有偕同被上訴人丙○ ○搭乘尊龍客運至臺北捷運大安站前,將信用卡交予張衡 綺等語(見偵字第23779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又上訴人告發張衡綺、林淑妃2人涉嫌詐欺案件所提 告發狀中同坦認:伊邀集被害人丙○○乙○○李皞陽 、馬瑞霙林秋滿陸續將信用卡寄給林淑妃之情(見發查 字第989號第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飾卸 之語,不可採信。足認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二人所交付 之信用卡轉交張衡綺使用;被上訴人二人之信用卡確被張 衡綺及林淑妃持至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及於特約商定刷卡 消費。
(3)本件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二人之信用卡遭盜刷及盜 借現金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 濟、消費能力之證明,具有使用之專屬性,持卡人原則上 無任意轉交他人聽憑使用、處置之可能,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能詳知向不特定人商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信用卡者,多係欲藉該信用卡盜刷或盜借現金款 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上訴人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 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若如上訴人所辯出借信用卡單純可取 得佣金而無附加弊害,何以其未將其近親所有之信用卡貸 借予張衡綺及林淑妃,是上訴人對於交付信用卡予張衡綺 、林淑妃,將可能被用來作為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猶向被上 訴人二人遊說,慫恿其等提供各自所擁有之信用卡借予張



衡綺、林淑妃,當堪認上訴人亦有預見張衡綺、林淑妃將 各該信用卡作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使用,無乃係予他人 犯罪提供助力。準此,上訴人顯有幫助偽造文書與詐欺取 財之意思存在,應堪認定。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認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上訴人二人所請求的 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1)就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二人之信用卡因上訴人之行為,遭林淑妃張衡 綺持至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及於特約商定刷卡消費,致被 上訴人須背負該等信用卡對銀行所負上開金額之債務,被 上訴人乙○○因而受有82,254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丙○○ 因而受有150,685元之損害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自屬有據。(2)就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之信用卡因上訴人之行 為,遭林淑妃張衡綺持至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及於特約 商定刷卡消費,致被上訴人須背負該等信用卡對銀行所負 上開金額之債務,其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係屬財產上之 損害。至被上訴人二人雖因上訴人之行為,致須背負該等 信用卡對銀行所負上開金額之債務,然該債務係因其等之 信用卡遭第三人不法遭盜刷及或盜借現金所致,並非被上 訴人自行刷卡或預借現金後,故意不為清償;被上訴人二 人之信用並不會因而貶損。且被上訴人乙○○所有上開信 用卡,係其於92年9月9日自行申請停用;被上訴人丙○○ 所有上開信用卡,則係掛失停用;且目前尚有一張有效白 金卡等情,此據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以95年4月26日 (95)聯信卡字第0235號函覆本院在卷。是被上訴人並無 因其等之信用卡遭第三人不法遭盜刷及或盜借現金,而遭 信用卡發卡銀行停卡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之信用受有不 法之侵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就被上訴人二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規定,此所謂 之過失相抵原則。惟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係聽信上訴人所言,需要未使用 且無瑕疵之信用卡,作為一筆國外資金三百萬元美金匯入 國內之媒介,並可賺取佣金,故基於信任關係將其等之信 用卡交給上訴人,然上訴人將之交與第三人故意為盜用之 犯罪行為,致侵害被上訴人二人之權利;則除非被上訴人 二人自始即拒絕上訴人之要求而不將信用卡交給上訴人, 否則被上訴人二人事前即難為何種防患行為以避免損害發 生,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故被上訴人縱未經查證,尚 非與加害人林淑妃張衡綺之盜刷及盜借現金等不法詐騙 行為共同造成同一損害,即無與有過規定之適用;應認被 上訴人二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何過失存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82,254元,給付被上訴人丙○○ 150,685元,及均自93年8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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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