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50號
TCHV,95,上易,150,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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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丙○○
            巷7號5樓之4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訴字第25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入股投資訴外人吳謝美秀所經營之 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適吳謝美秀因積 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債務無力償付,而上 訴人亦無大筆現金投資,乃與吳謝美秀及被上訴人商得由上 上訴人提供其父鍾盛文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358 之1、第11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擔保吳謝美秀 上開債務及其借款利息,以作為投資金額之一部分,遂由上 訴人向其母鍾彭梅英索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於民國 87年7月13日,偕同其父鍾盛文、吳謝美秀及被上訴人等人 ,前往楊棟城代書設於苗栗縣公館鄉○○路139號之政大代 書事務所,共同簽署記載「債權人乙○○、債務人吳謝美秀 、土地提供人鍾盛文、見證人丙○○」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 ,另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文件,旋由被上訴 人持赴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設定上開地號土地最高限額15 00萬元之抵押權,詎上訴人明知其提供上開土地,係為擔保 吳謝美秀之上開債務,非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提供擔保,竟 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11月10日,虛構係因被 上訴人承諾代覓金主借款予其籌措參與經營千代公司之入股 金,乃由其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惟被上訴人 辦訖土地抵押權後竟拒不給付借款等不實情節,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89年9月14日以 89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被上訴人詐欺,致其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賠償其因上訴人誣告致精神疾病,支付



醫療與養護費用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經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 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87年7月間,上訴人欲投資吳謝美秀所經營之 千代公司,因無資金,為被上訴人知悉,竟向上訴人佯稱: 伊可代為借錢,但上訴人須設定抵押權予伊,隔日即可拿到 錢等語,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87年7月13日持其父鍾盛文 所有系爭土地委由代書楊棟城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 之設定,詎被上訴人於取得抵押權之後,並未依約貸予上訴 人所須之資金,屢催無果,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遂向苗栗 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被上訴人並經偵查起訴。而依承辦代 書楊棟城、吳謝美秀與其夫吳德添暨上訴人之妹鍾秋圓等人 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言,顯然上訴人所稱是為了向被上訴人借 錢才將系爭土地設定予被上訴人,並非空穴來風,上訴人主 觀上既是為了向被上訴人貸款之目的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認為伊取得抵押之原因是擔保吳謝 美秀之借款,惟此乃被上訴人對於設定抵押之原因關係內容 ,與上訴人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以致於事後各說各話 ,且被上訴人縱有前述意思不一致之情況,亦係其個人內心 意思而未向上訴人表示,是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行為,實 是本於自己之認知,保障自己之權益而為,此與誣告之構成 要件即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於87年9月13日提供其父鍾盛文所有系爭土地,由代  書楊棟城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登記予被上訴人 。
㈡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以其設定前開抵押權登記係向被上訴 人借款12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為由,向苗栗地 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由苗栗地檢署以88年度偵字 第245號偵查起訴,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88年度易字第526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無罪 確定。
㈢兩造及吳謝美秀於87年7月13日在楊棟城代書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時,由鍾盛文、上訴人及吳謝美秀共同簽發面額 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經鍾盛文之妻鍾彭梅英向 苗栗地檢署對兩造及吳謝美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由苗 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4807號偵查起訴,嗣為苗栗地院88年 度訴字第356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527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無罪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其他被訴詐欺罪,為苗栗地院判決無罪後,以前 開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吳謝秀美之前向其所借之1200萬元 (舊債務),非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債務)而提供 擔保,上訴人竟虛構事實對其提出詐欺為由,向苗栗地檢署 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苗栗地檢署88年度偵續字第39號 偵查起訴,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第445號、本院93年度上更 ㈠字第75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 法院,現該案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至85年間陸續借款予吳謝美秀,且 於8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之土地設定抵押權1200 萬元予黃兆光,並向黃兆光借款900萬元後轉貸予吳謝美秀 ,累積借款金額、利息共1200萬元,嗣後吳謝美秀無力償還 ,乃於86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 第740之148號土地及同段2123、2387建號全部,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吳謝美秀所提供之上開土 地,業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經吳謝美秀於苗栗地檢署87年度他字第649號偵查中證 稱:其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累積應償還金額達1200萬元( 含利息)尚未清償等語(見苗栗地檢署87年度他字第649號 偵查卷第26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前開刑案提出之苗栗縣公 館鄉調解委員會載明吳謝美秀願償還被上訴人1200萬元之調 解書可稽(見苗栗地檢署88年度偵續字第39號影印卷第19頁 ),則吳謝美秀對被上訴人確有1200萬元之債務存在,應無 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即為吳 謝美秀之前向其借款之1200萬元,上訴人則抗辯其係為投資 吳謝美秀所經營之千代公司,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被上 訴人借款1200萬元,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務為何?究為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吳謝美秀前向其借款1200萬元之舊債務,抑或上訴人所稱 係其欲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之新債務?此部分本院以下 列之理由,就兩造之主張認應以被上訴人之陳述為可採: ㈠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簽定抵押權借款合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於抵押權借款合約書明定債權人為被上訴人, 債務人係吳謝美秀鍾盛文為土地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上 訴人則係見證人(見苗栗地院88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22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抵押權即債權人被上訴人,吳謝 美秀為債務人,鍾盛文係義務人兼債務人(見苗栗地檢署87 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第10、11頁),另由上訴人與吳謝美秀鍾盛文共同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由此可 見,本件應係土地所有人鍾盛文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吳謝美



秀與被上訴人間之1200萬元債務,吳謝美秀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務之債務人,鍾盛文不僅提供土地為物之擔保,並為 吳謝美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則與吳謝美秀鍾盛文 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見證被上訴人與吳謝美秀間之借款 行為,顯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吳謝美秀之債務,而非上 訴人之債務。系爭抵押權若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200 萬元借款債務,抵押權借款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應 明載上訴人為債務人,不致以吳謝美秀為債務人,上訴人則 僅為被上訴人與吳謝美秀間借款之見證人,而吳謝美秀及上 訴人均已在社會服務多年,對債務人及見證人之意義自當知 之甚詳,斷無上訴人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 ,仍以吳謝美秀為債務人及上訴人為見證人之理。 ㈡鍾盛文曾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聲請苗栗縣公館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其與被上訴人、吳謝美秀之糾紛,依所成立之 調解書載明「對造人吳謝美秀於86年10月24日起連續向對造 人乙○○借款,其積欠本息1200萬元,由聲請人提供坐落公 館鄉○○○段1148、358之1等二筆土地面積共2112平方公尺 設定抵押權予對造人乙○○,因對造人吳謝美秀至今尚未清 償,影響聲請人權益,案經調解成立」等語(見苗栗地檢署 88年度偵續字第39號影印卷第19頁),顯然鍾盛文係提供系 爭土地擔保之前吳謝美秀向被上訴人所借之1200萬元,因吳 謝美秀未清償該債務,致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無法塗銷, 影響鍾盛文之權益,鍾盛文乃聲請調解。而鍾盛文與被上訴 人、吳謝美秀達成和解,吳謝美秀同意於87年11月7日前一 次清償1200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應於清償完畢後即將抵 押權塗銷,益證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吳謝美秀積欠被上訴人 之債務,鍾盛文始會與被上訴人、吳謝美秀成立以吳謝美秀 償還債務完畢後即由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和解。 系爭土地若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則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及塗銷即與吳謝美秀無關,鍾盛文何須對吳謝美秀聲 請調解,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並未交付借款給上 訴人,鍾盛文理應於調解時要求被上訴人應立即交付借款 1200萬元,若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即應請求被上訴人無條件塗 銷抵押權,而非同意於吳謝美秀三個月後即87年11月7日清 償被上訴人債務完畢,始由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又系 爭抵押權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上訴人於調解當時 亦有在場,則上訴人在調解時理應據理力爭,上訴人何以在 場不表示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被上訴人所尚未交付之借款? 上訴人所稱其非調解之當事人,無從對調解書內容負責,亦 無說話之義務,及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對於在場者均非重要等



語,並非的論。此外調解委員劉昌材證稱:「87年8月7日鍾 盛文與乙○○的兒子徐尉然來申請調解,內容是吳謝美秀乙○○借1200萬元,但卻找鍾盛文來,我覺得很奇怪.. ...丙○○在場沒有說話,我是按照他們說話的內容寫的 」(見苗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45號卷第64、65頁)、「 原本我不願意受理,本件是吳謝美秀乙○○錢卻用鍾盛文 之土地設定抵押定在11月7日一次償還1200萬元,我有對吳 謝美秀說這不是小數目,但他說他會負責,我才寫調解書。 當天有聽到鍾盛文的兒子與吳謝美秀合夥事業需要出資,沒 有提到要借錢」(見苗栗地院88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77頁 、苗栗地檢署88年度偵續字第39號影印卷第69、70頁);紀 錄調解內容之黃新發證稱:「當時他們談到吳謝秀美欠乙○ ○錢用鍾先生的土地設定抵押,他們沒有提及鍾先生向乙○ ○借錢,丙○○說他跟吳謝美秀合夥」(見苗栗地檢署88年 度偵續字第39號影印卷第79、80號),足證系爭抵押權確係 在擔保吳謝美秀之前向被上訴人所借之1200萬元,而非上訴 人欲向被上訴人借貸之1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所借給吳謝美秀之1200萬元,其中900萬元係被上  訴人以其坐落苗栗縣後龍鎮之土地向黃兆光抵押借款。據黃 兆光證稱:「有借錢給乙○○乙○○有向巫森雄說要把他 的抵押權塗銷,拿鍾先生的土地交換設定抵押權,我不同意 」(見苗栗地檢署88年度偵續字第39號影印卷第51頁),黃 兆光之代理人巫森雄證稱:「乙○○黃兆光借錢把土地設 定抵押予黃兆光,後吳德添要以鍾先生之土地設定給黃兆光 ,將乙○○設定的部分撤銷,就是抵押權的土地更換,.. ...乙○○借錢轉借予吳德添用,.....看土地時有 我、乙○○吳德添」(見苗栗地檢署88年度偵續字第39號 影印卷第50頁)、「我開車載吳德添乙○○到現場看土地 ,吳德添說是這裡,我們沒有下去看就是了,.....是 黃兆光問我錢他們(指吳德添、吳謝美秀夫婦)何時才能償 還,乙○○就約我到吳德添家問,吳德添說目前沒辦法,但 有找到一個姓鍾的他願意提供土地,把他設定給黃兆光好不 好,所以就邀我一起去看土地」(見苗栗地院88年度易字第 526號卷第36頁),足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係因被上 訴人向吳謝美秀催討以便返還其債權人黃兆光,吳謝美秀無 力償還,乃覓得上訴人願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吳謝美秀之債 務,原欲設定抵押權予黃兆光,以換取黃兆光塗銷被上訴人 土地之抵押權,吳謝美秀之夫吳德添遂邀黃兆光之代理人巫 森雄及被上訴人一起去看系爭土地,嗣因黃兆光不同意,抵 押權始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原係規劃設定予黃



兆光,自可證明其所擔保之債務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
 ㈣上訴人係為投資吳謝美秀所經營之千代公司,乃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原為千代公司之股東 ,投資60萬元,有股份6萬股,該公司全部股份共為150萬股 ,股東7人,吳謝美秀及其夫吳德添共擁有133萬股,該公司 於87年8月28日大幅改組,股東變為8人,除吳謝美秀與其夫 吳德添之股份減為100萬股外,原均非股東之上訴人與其妻 吳采蓮、妻舅吳其澍(即吳采蓮之兄)三人均成為千代公司 合計20萬股之股東(折合現金為200萬元),上訴人並獲選 為董事,嗣後再擔任千代公司之副總經理;於至被上訴人原 有之股份則經除名,不復為該公司之股東等情,有被上訴人 原始入股收據、原股東名冊、87年8月28日千代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新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該公司87年8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之名片等附 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卷可稽。又據前 揭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該會議係由吳謝美秀擔任主席、上 訴人擔任紀錄,上訴人固辯稱:「這名片不是真實,只是一 個頭銜而已。我是87年8月起擔任董事、股東,但只是掛名 。我太太吳采蓮也是股東,吳其澍是我的小舅子....這 件事只有吳謝美秀最清楚,我當時沒有當紀錄,只有簽名而 已,我有參加,但沒有拿錢進去」(見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 第356號卷第84頁),但證諸吳謝美秀供稱:「丙○○在場 。因為當時他沒有入股,我就請會計室作帳,讓丙○○成為 股東。我有經過他的同意,他當天還有拿身分證給我影印」 (見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84頁),上訴人所辯 ,與事實即有未符。按上訴人吳采蓮、吳其澍均只是千代公 司之直銷下線,渠等對千代公司本身並未投資分文,如何突 然得以坐擁20萬股(高達200萬元)之股份?上訴人憑何原 因得被選任為董事,復參與實際事務而為公司之副總經理? 參諸吳謝美秀本身之股份無端減少35萬股(其夫吳德添之股 份未減少,反增2萬股),堪認上訴人及其親屬之股份,應 係由吳謝美秀利用公司改組時併入被上訴人之股份後,再將 自己之股份轉讓給上訴人及其親屬。然何以吳謝美秀願將名 下之股份拱手讓與亟欲投資卻實際全未投資之丙○○?經質 之吳謝美秀後,僅供承:「我想他也是直銷商,大家都有意 在這個行業裡面打拼合作」(見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356 號卷第85頁),其所述理由,衡諸常情,顯屬牽強。再上訴 人及其親屬取得千代公司之股份,上訴人並獲選為董事係在 89年8月間,係緊接在上訴人於87年7月13日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之後,可見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吳謝美秀之 前向被上訴人所借1200萬元,與上訴人及其親屬取得千代公 司之股份,上訴人並獲選為董事,有對價之關係,上訴人應 係以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吳謝秀美之債務,投資千代公司,而 非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再以借得款項投資 千代公司。至上訴人何以會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吳謝美秀之12 00萬元債務,而取得千代公司價值200萬元之股份,係因該 12 00萬元借款仍應由吳謝美秀負責清償,上訴人相信吳謝 美秀會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之1200萬元,及其不知千代公司之 實際財務狀況,誤以為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吳謝美秀債務以投 資千代公司可以獲利所致,並無違背常情之可言。 ㈤被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已借給吳謝美秀1200萬元  ,其中之900萬元又係以其土地設定抵押向黃兆光借款再轉 借吳謝美秀,該1200萬元吳謝美秀未清償分文,其所欠黃兆 光之9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亦無力清償,以致為黃兆光聲 請苗栗地院87年度拍字第507號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書附 苗栗地檢署88年度偵續字第39號影印卷第117頁),被上訴 人又僅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6萬元(詳後述),以此資力 ,何有可能再借給上訴人1200萬元?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若依上訴人所言係在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上 訴人於取得借款後再投資千代公司,吳謝美秀僅須於上訴人 取得借款投資千代公司時轉讓股份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即 可,吳謝美秀亦不致會充當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人,甘冒背負 另一債務之風險。
 ㈥吳謝美秀證稱:「丙○○要做生意,我就介紹乙○○借錢給  他」(見苗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第123頁),吳 德添證稱:「丙○○.....向多家銀行辦貸款,但辦不 出來,乙○○在場,他說她有金主,一分利,所以她說把土 地設定抵押給她,錢馬上就可撥下來,結果土地設定抵押給 她後,即避不見面」(見苗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45號卷 第65頁背面)。吳謝美秀吳德添固係證稱系爭抵押權係在 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惟吳謝美秀吳德添因吳謝 美秀未依約償還被上訴人之1200萬元借款,使得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無法塗銷,吳謝美秀吳德添夫婦對上訴人心存愧咎 ,其所為證言有利上訴人自屬當然,而吳謝美秀吳德添附 和上訴人所言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除有前述與事實不符之處外,尚有下列不合理情形存在, 足證吳謝美秀吳德添上開證言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案審理時承認伊與被上訴人 只見過二次面,第一次見面之印象已模糊,第二次就是在代



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另於被訴詐欺刑案審理時供認伊 在吳謝美秀家中有看過被上訴人,但不認識,在楊棟城處才 知道其姓名,足見上訴人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僅在吳謝 美秀家見過被上訴人一次面,雙方並不相識,第二次見面即 係在楊棟城代書處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手續,上訴人竟與只 見過一次面並不相識之被上訴人,未經細談任何借款之細節 ,即遽於第二次見面匆匆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1200萬元之 借款非屬小事,上訴人草率決定提供系爭土地擔保,與通常 社會經驗顯有不符。
⒉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之用途,於苗栗地院89 年度易字第526號審理時供稱:「有拿一些錢投資千代公司 ,其他我看再做何用,少部分四、五百萬元是要投資千代公 司,至於其他部分則想自己再怎麼用」(見該卷第75頁), 上訴人就投資千代公司四、五百萬元以外之借款既尚無確切 之用途,自無急用之可言,上訴人卻願意負擔利息向被上訴 人借款,上訴人所述不合常情至為明顯。上訴人就借款之用 途,嗣改稱:「伊要投資千代公司700萬元,其中500萬元打 算給吳謝美秀週轉,200萬元是入股金,剩下的500萬元是伊 要開運輸業所需的資金」(見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影 印卷第36頁),亦與吳謝美秀所稱:「乙○○一直向我要債 ,我還不出來,而丙○○想加入千代公司,所以他拿土地出 來借錢,乙○○答應找金主,借他1200萬元,其中750萬元 當作他要入股千代公司的股金,替我還給乙○○」(見苗栗 地檢署88年度偵續字第39號影印卷第44頁)不符。 ⒊1200萬元之鉅額借款,借款應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種  方式交付,對上訴人自極為重要。就該1200萬元借款如何交 付,上訴人先稱:乙○○答應於7月14日即簽約之次日在吳 謝美秀家中交付(見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158頁 ),嗣改稱:乙○○是約好於三日後即7月16日上午10時30 分交付現金(見同上卷第191頁);吳謝美秀先稱:當天乙 ○○說設定後第三天會拿現金給我,當時沒有約好時間,丙 ○○是中午來我家等候(見同上卷第89頁),嗣改稱:當時 沒有說現金何時交付,是第二天乙○○打電話跟我說,電話 不要關機,隨時交付現金(見同上卷第189頁)。上訴人及 吳謝美秀就上訴人借款之目的既表示係在以借得款項投資千 代公司,該借款如何交付所述竟如此反覆又不符,且1200萬 元借款,依一般常情而言,應係以匯款或支票支付,鮮少支 付現金,上訴人及吳謝美秀所稱被上訴人要以現金在吳謝美 秀家交付,亦有違常情。
⒋依上訴人及吳謝美秀所稱被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未依



約交付借款,又避不見面,則上訴人依理即應積極尋找被上 訴人出面或速尋法律途徑以謀解決。惟上訴人僅空言等候被 上訴人無著,明知被上訴人之住所已明載於前揭抵押權借款 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竟無任何積極作為,亦未至被 上訴人住處尋找,直至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寄達上訴人及鍾 盛文住處,要求鍾盛文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嗣為鍾盛文 之家屬即上訴人之兄妹查悉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始由鍾盛 文出面聲請調解,迄吳謝美秀未依約履行調解所成立之約定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未能塗銷,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 訴,在在顯示上訴人及吳謝美秀所述不合理。
㈦證人楊棟城證稱:「鍾盛文丙○○乙○○、吳謝美秀四 人來我事務所,乙○○借錢給丙○○丙○○提供鍾盛文的 土地作擔保,他們是說好了才來的」(見苗栗地檢署88年度 偵字245號卷第10頁),鍾秋圓證稱:「當天楊代書(即楊 棟城)說丙○○要向直銷公司提貨,但沒錢,所以要拿鍾盛 文土地設定抵押向乙○○借錢。」(見苗栗地檢署88年度偵 續字第39號影印卷第66頁)。但本院依下列理由,認楊棟城鍾秋圓上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⒈楊棟城除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外,另於苗栗地院88年度易 字第526號審理時證稱:「剛開始,吳謝美秀要向乙○○借 款,但他沒有擔保,就以鍾盛文的土地擔保抵押,然後當場 在我的辦公室裡表示要設定擔保,金額是多少,至於何人要 借錢,究竟借多少,沒有在現場表示。」(見該卷第72頁背 面),於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356號審理時證稱:「當天 吳謝美秀是有先來電話,說要辦土地設定的事,當時有乙○ ○、丙○○、吳謝美秀鍾盛文,我就簡單問了一些程序問 題之後,我當時有問土地義務人及借款人是何人,.... .關於丙○○乙○○之間債務問題,在我面前完全沒有提 到,.....是吳謝美秀先跟我接洽,吳謝美秀丙○○ 來辦土地抵押設定,按通常情形,辦理土地抵押設定,就是 需要用到錢,債務人就是需要用錢的人,當時借款人是吳謝 美秀,連帶保證人是鍾盛文,見證人是丙○○,..... 筆錄中『我有聽到乙○○說有金主這件事』,是事後才聽吳 謝美秀告訴我才知道,至於在審理中有關吳謝美秀有跟我提 要貸款的事,這件事我是事後才聽吳謝美秀說的。.... ..乙○○丙○○、吳謝美秀三人當天來辦理抵押借款的 事,細節是他們在談的,不管抵押是清償舊款或借款,我都 不知情,但所有的事,我都事後由吳謝美秀告訴我才知道的 。其實之前筆錄的記載,並沒有把我真實的意思表達清楚, 我今天說的才是真實。」(見該卷第153至156頁)。依楊棟



城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應係吳謝美秀要 向被上訴人借款,至於借款之詳情均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吳謝美秀自己談論的,伊並不知情,至之前所稱被上訴人要 借錢給上訴人,係事後聽吳謝美秀講的,是楊棟城前揭被上 訴人要借錢給上訴人之證言,應不可採。
鍾秋圓上開證言係指87年8月21日與上訴人之胞兄鍾永峰一 同前往楊棟城代書事務所之談話內容,鍾秋圓之證言係聽聞 自楊棟城楊棟城所稱被上訴人要借錢給上訴人之證言既不 可採,則鍾秋圓聽聞自楊棟城之證言,自亦不可採。 ㈧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務,在兩造間應已達成協議  ,上訴人始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間若 對於設定抵押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 根本不可能提供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既已設定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不致會產生上訴人所述本件係兩造間 就設定抵押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不一致,及被上訴人所認 定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吳謝美秀之借款,係其個人內心意思 而未向上訴人表示之情事。系爭抵押權依前所述,應係在擔 保吳謝美秀之前向被上訴人所借之1200萬元,而非上訴人所 欲向被上訴人借貸1200萬元,上訴人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 虛構其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貸1200萬元,被 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拒不交付借款之事實,提出詐欺 之告訴,對被上訴人自應負誣告之責。上訴人以吳謝美秀吳德添楊棟城鍾秋圓之證言,主張上訴人所稱是為了向 被上訴人借錢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並非空穴 來風,無誣告之行為,要無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 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以為斷,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 後,拒不將借款交付,涉有詐欺罪嫌,上訴人所述之事,已 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到貶損,對被上訴人之名譽 自有造成損害,上訴人即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依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示,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87年11月10日提出詐欺 告訴,經苗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45號偵查起訴,歷經苗 栗地院88年度易字第526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審理 ,迄89年9月14日始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在一年十個月



  期間,受官司纏身,精神之痛苦自難以言喻。本件原審審酌  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之犯行情節,及被上訴人自69年間迄今 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六萬元,上訴人於87年之前 9年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汽車座椅廠商,每月收 入四、五萬元,87年後迄今擔任貨運車隨車助手,每月收入 約三萬至三萬五千元,暨兩造之財產狀況,認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之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應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0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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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