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45號
TCHV,95,上易,145,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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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58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8鄰海口74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下稱甲○○)與被上訴人係 鄰居,前曾因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漁民代表選舉之事產生怨隙 。嗣於民國92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被上訴人在其種植之南 瓜田裡發現有腐爛的西瓜,因甲○○恰住在附近,而懷疑係 甲○○故意丟擲,一時氣憤,即抱著二顆爛西瓜前往坐落苗 栗縣後龍鎮中和里7鄰海口71號甲○○住處門前道路丟擲, 甲○○見狀,上前質問被上訴人,雙方一言不合而起爭執, 另一上訴人即甲○○之長子丙○○(下稱丙○○)在屋內聽 聞屋外有爭吵聲,立刻步出門外,甲○○丙○○到場,隨 即喊打,甲○○丙○○即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甲○○持蓄電池,丙○○則拿鋤頭柄,共同毆打被上訴 人之頭部及身體,丙○○所持之鋤頭柄亦因此斷成兩截,被 上訴人被毆後立即往回家之方向奔跑,適訴外人陳江洲在被 上訴人住處看電視,發現上訴人受傷,趕緊通知訴外人陳標 桓前往觀察發生何事。同日晚上9時許,訴外人即同鎮中和 里之里長翁進益、警員魏克儉亦到場處理,而另一上訴人即 甲○○之次子乙○○(下稱乙○○)在友人翁明進開設之「 永進農場」因接獲丙○○的電話,迅速於數十分鐘後返回住 處,因現場氣氛緊張,丙○○竟接續上揭犯意,與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概括犯意的乙○○有犯意聯絡,乙○○從地上拾起 上揭斷裂之另一截鋤頭柄,丙○○乙○○二人共同毆打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立即倒地,原告因遭受上訴人前後二次之 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挫傷約2×0.2公分、右手肘撕 裂傷約1.5公分、瘀傷約4×2公分等傷害而住院治療,上訴 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鈞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 決有罪確定。基此,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7,766元、看護費用8,000元、慰撫金790,000元之損失。故 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805,766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逾265,766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 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三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致傷,原審認定 之事實與證人洪啟生翁明進王振輝李慶輝在刑事案件 之證詞相悖。若鈞院認上訴人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惟因被上訴人受傷不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及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額與其所受傷害相較,其金額 亦屬過高。況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究 明事理,惡意抱著二顆爛西瓜丟擲在前開甲○○住處門前道 路,並先與甲○○發生肢體衝突,始有乙○○丙○○之衝 突傷害行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惡意丟擲 爛西瓜行為及與甲○○之肢體衝突,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告就下列事實不予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甲○○乙○○丙○○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與甲○○則 為鄰居關係,兩造於92年6月21日下午8時至9時,在苗栗縣 後龍鎮中和里7鄰海口71號附近,因被上訴人在其種植之南 瓜田裡發現有腐爛的西瓜,甲○○剛好住在附近,而懷疑係 甲○○故意丟擲,一時氣憤,即抱著二顆爛西瓜前往上址即 甲○○住處門前道路丟擲,甲○○見狀,上前質問被上訴人 ,兩造因一言不合而起爭執。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細故中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挫傷約2× 0.2公分、右手肘撕裂傷約1.5公分、瘀傷約4×2公分等傷害 ,上訴人等人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以92年度偵字第36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於94年8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有期徒 刑4月,上訴人丙○○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300元折算1日。乙○○共同連續(係指與丙○○共同,又傷



害部分除被上訴人翁建輔外,另涉及訴外人陳標桓傷害,民 事賠償則由苗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84號事件審理)傷害人 之身體,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嗣上訴人三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 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4日,出 院後尚接受門診7次之診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66元、看 護費用8,000元。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受有醫藥費及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則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毆打 成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 醫院出具之驗傷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1-56、第62-64頁),並經證人陳標桓在苗栗地院審 理93年度易字第560號上訴人傷害刑事案件中證稱在卷(見 苗栗地院93年度易字560號刑事案卷第104-110頁),證人陳 江洲在苗栗地院審理前開傷害案件中證稱略以:伊看到上訴 人回來後,頭部及手部都是血,伊看到之後就打電話報警, 警察來了之後,乙○○騎機車從西湖回來,第二次伊看到陳 標桓拿鋤頭,遭乙○○搶走,乙○○就拿鋤頭打陳標桓,然 後再打上訴人等語(見上開苗栗地院第560號案卷第111頁) ,且有警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之摘要一紙在卷可稽(見苗栗 地檢署93年度偵字3630號案卷第90頁),參以本件案發現場 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外,並無其他人動手毆打被上 訴人一節,亦為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否認(見 苗栗地院93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案卷第151、152頁),及 甲○○在警訊及苗栗地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傷害案件準備程序 中均已坦承有與被上訴人打架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 苗栗地院刑事卷第27頁),則丙○○乙○○二人於其父親 甲○○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為護衛甲○○,而與被 上訴人發生衝突並動手毆打被上訴人,核與常理並不相違背 ,而上訴人因傷害被上訴人之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 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卷可稽,益證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係因上訴人不法侵 害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等 人共同分持鋤頭、蓄電池毆打被上訴人身體二次成傷,堪信 為真。上訴人辯稱其未傷害被上訴人,並以證人洪啟生、翁 明進、王振輝李慶輝在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為據,惟證



洪啟生在前開刑事案件警訊中證稱略以:伊到時人很多, 講話都很大聲,在吵架,警員有在處理云云;在偵訊中證稱 略以:伊並未看戊○○打云云,證人翁明進在同上刑事案件 警訊時證稱略以:伊到現場,並未看到有人拿鋤頭柄,亦未 看到有人在打架等語;在偵訊中證稱:伊並未看戊○○被打 云云,證人王振輝在同上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略以:伊到現 場並未看到發生爭執、打架等情事,亦未看到乙○○手上有 拿東西云云;在偵訊中證稱略以:伊到現場並未看到丙○○乙○○打人云云,證人李慶輝在同上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 略以:伊並未看到現場有人拿鋤頭柄出來,現場並未發生打 架、叫罵之情事云云;在偵訊中證稱略以:伊在現場並未看 到被告乙○○打人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上訴人 之詞,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權利 ,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 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參 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規定 。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三人共同毆打成傷,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爰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 如下:
⒈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共同 毆打受傷住院4日,支出醫藥費7,766元及看護費8,000元 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費用合計15,766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共同傷害 成傷,精神上痛苦不堪,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三人僅因細故即分持鋤頭、  蓄電池等物,在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成傷, 及被上訴人在本案發生時已63歲,上訴人竟持質地堅硬之 鋤頭柄毆打被上訴人,鋤頭柄並因而斷裂成二截,足證上 訴人用力之猛,及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住院治療4日, 及門診診療7日,傷害不輕等情,及上訴人係29年1月8日 生,國校畢業,於88年8月31日以14等線路裝修員職務由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在遭上訴人毆打受傷前,尚 可做工賺錢,受傷以後則無法再做工賺錢,其名下有土地 、建物各一筆,甲○○亦為國校畢業,無工作,名下有建 物一棟、土地15筆(公告現值為3,772,520元),另有3筆 金融機構存款利息所得收入,乙○○丙○○二人均為國 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定,其二人名下各有 汽車一輛,乙○○未婚,丙○○則已離婚,需扶養三名子 女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 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85頁),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精神慰藉金25萬元,尚稱公允,應 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上開精神慰 撫金額過高等語,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5,766元,為 有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抗辯部 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如被害人並無該條規定情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辯稱本件傷 害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先抱二顆爛西瓜丟擲在甲○○前 開住處門前道路而引起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 為真,然被上訴人上開丟擲行為縱有不妥,上訴人亦應循合 法途徑予以溝通了解處理,上訴人不為此途,竟以共同毆打 被上訴人之方式回應並致被上訴人成傷,自無解於其傷害行 為之違法及侵害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其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三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 身體受傷所受損害合計265,766元(計算式為:7,766+8,000 +250,000=265,766),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26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即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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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