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139號
TCHV,95,上,139,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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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己○○
            號
      丙○○
            號二樓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訢人乙○○己○○丙○○戊○○丁○○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輝就坐落彰化縣田尾鄉○○○ 段三二四號土地面積0.2019公頃、同段三二四之一號土地面 積0.0098公頃之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彰尾南字第 一五號私有耕地租約書),陳輝已四年未曾支付租金,且未 按租約耕作,前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陳輝於文到後十五天內繳納所欠地租,逾期不繳即終止 租約,陳輝去世後,其承租人之地位由被上訴人乙○○、己 ○○、丙○○戊○○丁○○繼承,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土地之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及利息。爰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支付所欠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後到租 約終止前之依當時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之原收獲 稻榖,若已無法提供,按九十四年蓬萊稻穀價每公斤20.57 元計算其租金及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支付三 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依當時收穫量總量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之原收獲稻榖,若已無法提供,按九十 四年蓬萊稻榖價每公斤20.57元計算其租金及年利率百分之 五利息之不當得利。㈢原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彰尾南 字第一五號終止。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四、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依當時收 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原收獲稻榖之租金,及終止原 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彰尾南字第一五號之租賃契約。而收 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原收獲稻榖,應係指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之收獲總量而言,另被上訴人係以台灣省彰化 縣私有耕地彰尾南字第一五號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上訴 人所請求終止之租約即為系爭土地之租約,上訴人自係本於 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地位有所請求。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出 租人地位係其繼承而來(詳後述),並非上訴人自行將系爭 土地之一部分出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以繼承系爭土地 之全體繼承人及嗣後自該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全體出租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且訴訟之結果對全 體出租人不能歧異,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必須 合一確定。查依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輝於三十八年一月一 日承租系爭土地九十二年續約之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彰尾 南字第一五號租約書所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王許葉等二 十一人(見原審卷第四0頁);另彰化縣田尾鄉三七五耕地 租約登記簿就彰尾南字第一五號租約亦明載九十二年續約之 出租人為徐王不、王許葉、上訴人(由莊王霞變更)、周進 益(由林王好、林謝萬字依序變更)、林王碧玉王智惠( 由王枝火變更)、王勉、王金、林勝發林勝鎰等二十一人 (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再依本院所調得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饒平厝段三二四 地號重測後為芳富段一一六0地號,饒平厝段三二四之一地 號重測後為芳富段五六一地號)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總登記 係登記王萬春之名義,王萬春於五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死亡, 系爭土地由王枝謨、徐王不、王許葉、莊王霞、林王好、林 王碧玉、王枝火、王勉、王金共同繼承(分割繼承後除王勉 、王金為各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其餘之人均為應有部分八 分之一),王枝謨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 出售予周進益周進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周 月美繼承;徐王不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 由徐景松、徐婿花、李徐麗華徐麗珠徐聰輝徐聰仁徐素如徐素英徐聰賢徐偉誠徐婉純、徐永吉等十二 人(下稱徐景松等十二人)共同繼承;王許葉之應有部分八 分之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由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 、上訴人共同繼承(尚未辦理分割,仍登記林王碧玉、莊麗 齡、莊如麟,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莊王霞 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繼承



;林王好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由林謝 萬字繼承,林謝萬字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死亡,由林勝發 繼承芳富段第五六一號土地(即系爭饒平厝段三二四之一號 土地),林勝發林勝鎰繼承芳富段第一一六0號土地(即 系爭饒平厝段三二四號土地);王枝火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於六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由王智惠繼承;其餘林王碧玉之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及王勉、王金之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並 無任何變動。則系爭土地應係王萬春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出 租予陳輝耕作,迄陳輝於九十二年續租時,系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周進益徐景松等十二人、王許葉、上訴人、林勝發林勝鎰林王碧玉王智惠王勉王金等二十一人(林勝 鎰並未登記為系爭平厝段三二四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此與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彰尾南字第十五號租約書所載系 爭土地之出租人為王許葉等二十一人,及彰化縣田尾鄉三七 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彰尾南字第一五號租約之出租人為徐 王不、王許葉、上訴人、周進益林王碧玉王智惠王勉 、王金、林勝發林勝鎰等二十一人大致相符(租約登記簿 漏載徐王不由徐景松等十二人繼承),故台灣省彰化縣私有 耕地彰尾南字第一五號租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王許 葉等二十一人,自係指九十二年當時之所有權人周進益、徐 景松等十二人、王許葉、上訴人、林勝發林勝鎰、林王碧 玉、王智惠王勉王金等二十一人;嗣周進益於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由周月美繼承,王 許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由林 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上訴人繼承,是系爭土地之現所 有權人即出租人為周月美徐景松等十二人、林王碧玉、莊 麗齡、莊如麟、上訴人、林勝發林勝鎰王智惠王勉王金等二十二人。上訴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出租人之一 ,其未以全體出租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之適格  應有欠缺,即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五、上訴人以陳輝或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 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應由全體出租人向陳輝或全體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之 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僅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上訴人之終止系爭 土地租約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租約之終止,僅須由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發生效力,並非須經法院裁判始生終止 效力,上訴人請求判決原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彰尾南 字第一五號終止,亦無必要。
六、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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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