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71號
TCHV,94,重上,71,2006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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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辛○○○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前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子○○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壬○○
被 上訴人  日月帝國汽車貨運行即李秀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
之判決,經被上訴人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癸○○日月帝國汽車貨運行即李秀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上訴人辛○○○貳拾玖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上訴人子○○肆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庚○○肆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己○○陸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94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壬○○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伍拾叁萬叁仟零捌拾玖元、上訴人辛○○○叁拾壹萬壹仟叁佰零陸元、上訴人子○○肆拾貳萬元、庚○○肆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己○○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㈠項命被上訴人癸○○給付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蔡基陽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㈣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清償時,在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其責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鈞 院前開判決理由第七點第三項中已載明被上訴人南投客運公 司及日月帝國貨運行各就其受僱人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按日月帝國及南投客運公司係基於不同 之原因事實,就同一給付各負連帶給付之責,為不真正之連 帶債務,至於被上訴人壬○○癸○○彼此間應負擔之責任 分擔比例為何,則係渠等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關 (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8行);即已表明聲 請人與同案被上訴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於 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卻漏未為「本判決第二項(一)、( 二)中之被上訴人,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所示應清償之金 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其就該項所示應清償之金額 ,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 同免其責任」等不真正連帶債務內容之表示,致理由中所表 示之意思,漏未於判決主文表示,核屬顯然之錯誤,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 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 字第66號判例足參。經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第七點第三項 中已載明被上訴人南投客運公司及日月帝國貨運行各就其受 僱人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按日月帝 國及南投客運公司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就同一給付各負 連帶給付之責,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至於被上訴人壬○○癸○○彼此間應負擔之責任分擔比例為何,則係渠等之問 題,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關(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12行 至倒數第8行);依此即表示:被上訴人壬○○癸○○間 應負連帶責任,另被上訴人南投客運公司、日月帝國貨運行 則各應就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壬○○癸○○之侵權行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此之外,各上訴人間,就同一之給付 ,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判決於理由第八點第1~5項, 就各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總金額,復已逐項說明 本院之判斷,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自不可能逾越第八點所列之 各項金額,惟因判決主文中第二項後段漏列「就被上訴人癸 ○○所命給付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蔡基陽負連帶清償責任



」及「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清償時, 在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其責任」;致判決主文與 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南投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因之聲請本院更正原判決,自無不合,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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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