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婚字第536號),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起 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上 訴人離婚,程序上自應准上訴人提起。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6日結婚,詎上訴 人結婚後於同年九月初酒後無故毆打被上訴人,並強迫被上 訴人為其刷卡購物,被上訴人因無法忍受上訴人之行為,乃 於同年11月17日提出協議離婚之請求,為上訴人所拒,被上 訴人遂離家返回台中縣霧峰鄉○○街118巷4號娘家居住。爾 後上訴人即經常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甚者,於93年12月21 日、同月28日凌晨,分別於被上訴人手機留言「不要連累你 周邊的一切....血債血還....」、「一切後果不是 你想像之中,我不是省油的燈」、「不要把事情想的太簡單 ,會有很多無辜的人為你犧牲」、「不要連累無辜,... 後果絕對是不堪設想」、「你真的逼我發瘋,你會後悔莫及 」、「我要毀掉你的家人太容易」等語,以危及生命、身體 之言詞恫嚇被上訴人;又分別於93年12月27日凌晨2時30分 許、94年3月2日夜間,前往被上訴人台中縣霧峰鄉○○街 118巷4號娘家住處,持續性地大聲吼叫,擾人安寧,幸經台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處理後,始行離去;復 於94年1月23日、同年3月3日左右,於被上訴人娘家住處四 周,大量張貼關於被上訴人之「尋人啟事」,內容不實,致
父母親友、街坊鄰居對被上訴人多有誤解,並分別於94年1 月21日、同年3月3日,無故將被上訴人申報為失蹤人口,令 被上訴人及父母之生活備受騷擾,嚴重戕害被上訴人人格尊 嚴,一般人處於被上訴人相同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二項之規定, 向應為婚姻發生破綻負責之一方即上訴人請求離婚。爰求為 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婚後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亦無強迫被 上訴人刷卡之情事,被上訴人係因不顧家人反對而與上訴人 結婚,婚後被上訴人家人經常性電話騷擾,致被上訴人終日 心神不寧,乃與其家人妥協,返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於93 年11月17日離家出走後,同月28日竟夥同其父金岳洋及乾爹 成睿騰等人設局誘騙上訴人至南投縣草屯鎮金好KTV包廂內 後,由金岳洋、成睿騰等人對上訴人實施一連串不法暴力傷 害、強盜及強攎妨害自由等嚴重犯行,嗣經上訴人趁機逃逸 ,始倖免於難。上訴人之後於療傷養病期間,因無法聯絡被 上訴人,乃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語音留言,希望被 上訴人能夠趕快出面,好好將兩人感情及婚姻之事談清楚, 以免被上訴人之父及乾爹等親友上開不法取行受到相當罪責 之追訴,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恐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犯意。 又因被上訴人受其父母所逼而與上訴人分離,上訴人為防安 全有虞,始報被上訴人為失蹤人口,盼請警方及善心人士能 夠共同協尋,使被上訴人能早日返回家園;且上訴人當初為 辦理與被上訴人之結婚登記,而被上訴人已離家無法一同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後,上訴人始會申 報協尋失蹤人口及張貼尋人啟事,以供辦理結婚登記之用, 並非上訴人主觀上出於任何不法意欲及企圖所致。嗣被上訴 人之親友又於94年6月間為逼迫上訴人和解撤回刑事告訴, 唆使李銘川妨害上訴人之自由。是就兩造婚姻之發生破綻, 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與上訴人離 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突然於93年11月17日離 家出走,嗣又於同月28日與其父余岳洋及乾爹成睿騰等親友 多人設局誘騙上訴人至南投縣草屯鎮金好KTV,對上訴人實 施多項令人髮指之不法犯行,且迄今均未再有任何聯絡,兩 造感情顯已破裂,無重修舊好之可能,已達到任何人若處於 上訴人同一境況下,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兩造之婚姻 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爰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 婚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上訴人所提遭人傷害、 強盜及妨害自由之不法侵害,就被上訴人部分,業經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 第425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維 持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
六、以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㈠兩造於93年3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迄94年3 月10日由上訴人單獨向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未育有子女。
㈡被上訴人於婚後有因信用卡簽帳及預借現金而負擔新台幣( 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離開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街住 處,返回台中縣霧峰鄉○○街118巷4號娘家居住,現仍與上 訴人分居。
㈣上訴人於93年11月28日下午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要其至南投 縣草屯鎮○○路94號金好KTV,並由被上訴人帶領進入包廂 ,而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父余岳洋、乾爹成睿騰、乾媽黎 采葳及其他兩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致上訴人受有多處外傷 ;嗣又為余岳洋及前開兩名不詳名男子綑綁被強行帶至草屯 鎮雙冬山區,脫去衣物後綑綁於樹下,幸經上訴人自行脫困 。余岳洋、成睿騰、黎采葳經南投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255 號以傷害罪、妨害自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妨害自由部分 成睿騰、黎采葳未參與),現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 刑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 之強盜、傷害、妨害自由,對余岳洋提出強盜,暨對成睿騰 、黎采葳提出強盜、妨害自由告訴部分,則經南投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4255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檢署)95年度上 聲議字第31號駁回。上訴人再於94年6月23日上午為黎采葳 所教唆之李銘川(黎采葳交付空白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口 頭委託處理上開傷害案件,要求強制上訴人簽署撤回告訴) ,在台中市○○街115之3號前勒住脖子,欲拉上自小客車, 幸為上訴人之同伴吳鎮宇見狀與李銘川發生扭打,上訴人趁 機逃逸。李銘川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 署)94年度偵字第10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㈤上訴人於93年12月21日、12月28日凌晨分別於被上訴人之手 機先後留言「不要連累你周邊的一切,....血債血還. ....」、「一切後果不是你想像之中,我不是省油的燈 」、「不要把事情想的太簡單,會有很多無辜的人為你犧牲
」、「不要連累無辜,...後果絕對是不堪設想」、「你 真的逼我發瘋,你會後悔莫及」、「我要毀掉你的家人太容 易」等語。上訴人經台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公 訴,台中地院94年度易字第2177號以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分別於94年1月21日、3月3日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吉峰派出所申報被上訴人為協尋失蹤人口。
㈦上訴人分別於94年1月23日、3月3日左右,在台中縣霧峰鄉 ○○街118巷4號被上訴人娘家四周大量張貼關於被上訴人之 尋人啟事。
七、本件兩造均係以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 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久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 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 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而在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查被上訴人自93年11 月17日起離家出走,迄今已一年多未與被上訴人為任何聯絡 ,未曾就婚姻之挽回有任何之努力,甚至於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父余岳洋、乾爹成睿騰、乾媽黎采葳毆打成傷住院,亦 置之不理,並對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訟,被上訴人顯然已決 心與上訴人結束婚姻關係,不可能再返回上訴人住處與上訴 人共同生活;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家期間,未以理性之態 度與被上訴人溝通,反而處處破壞兩造之婚姻關係,使得兩 造瀕臨破裂之感情變本加厲,上訴人亦提起反訴訴請與被上 訴人離婚,已無意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可見兩造 並無重修舊好之可能,兩造之婚姻關係現已名存實亡,兩造
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兩造仍係維持目前分居之狀態,徒增 兩造之痛苦,是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兩造之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應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即有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就兩 造之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認為對造應負較重之 責任,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應由何人就兩造之婚姻 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任。
八、兩造之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 :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之離家出走,係因遭受上訴人之毆打及強 迫以信用卡簽帳所致,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遭上訴人毆打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僅稱其係為上訴人恐嚇欲 對其家人不利,乃不敢去就醫云云,但被上訴人當初之與 上訴人結婚,係不顧家人之反對,離家與上訴人前往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兩造之結婚尚未獲得被上訴人家 人諒解,被上訴人與其家人之感情尚未解凍,上訴人即不 致以欲對被上訴人家人不利脅迫被上訴人不能就醫治療, 被上訴人亦不會因此而不敢就醫治療,是被上訴人所稱其 於兩造同居期間有遭上訴人毆打,應屬無據。再被上訴人 所稱其有為上訴人強迫以信用卡簽帳,固據提出信用卡對 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 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 信用卡簽帳之事實,尚不能因此推斷被上訴人之以信用卡 簽帳係受上訴人強迫所為,且被上訴人之以信用卡簽帳多 在公共場所,若被上訴人不願簽帳,上訴人如何能強迫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 於婚後有以信用卡簽帳及預借現金,致負擔一百三十二萬 三千七百五十七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之負債,上訴人亦應 負部分之責任(詳後述),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處理, 與被上訴人共同面對,任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上訴人固 有非是,惟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之道 ,即任意離家出走,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 ,尚非達到不能共同生活之程度,不能作為兩造不能共同 生活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之離家出走仍無正當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離家出走後之93年12月28日下午,打電話予上 訴人,邀上訴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94號金好KTV欲 談判兩造之離婚事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抵達金好KTV, 帶領上訴人進入包廂後,即藉故離開KTV,由被上訴人之 父余岳洋、乾爹成睿騰、乾媽黎采葳及余岳洋所邀之兩名 不詳姓名男子,代被上訴人處理兩造之離婚事宜。上訴人
之為余岳洋、成睿騰、黎采葳及兩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 致受有身體多處受傷,再為余岳洋及兩名不詳姓名男子綑 綁被強行帶至草屯鎮双冬山區,脫去衣物後綑綁於樹下, 係發生在被上訴人離開金好KTV之後,並無證據顯示被上 訴人與余岳洋、成睿騰、黎采葳有犯意之聯絡,被上訴人 依法對余岳洋、成睿騰、黎采葳之行為即不必負責,被上 訴人並為南投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255號、台中高檢署95 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處分不起訴。但被上訴人之父余岳洋 堅持反對兩造之結婚, 被上訴人係在不顧余岳洋之反對下 與上訴人結婚, 余岳洋對上訴人成見甚深,兩造之結婚尚 未獲得余岳洋諒解,竟又發生被上訴人離家出走不願與上 訴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委由余岳洋出面與上訴人談判離 婚事宜,自會愈加引起余岳洋對上訴人之不滿,余岳洋又 與成睿騰、黎采葳及兩名不詳姓名男子同行,雙方一言不 和即易引起衝突,上訴人獨自一人須面對余岳洋等五人, 對上訴人極為不利,上訴人之安全堪慮,被上訴人於帶領 上訴人進入包廂後,卻隨即離開,以致後來發生上訴人為 余岳洋、成睿騰、黎采葳及兩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 並為余岳洋及兩名不詳姓名男子綑綁強行押至草屯鎮双冬 山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不法侵害,難辭其咎,以致 上訴人會誤認被上訴人謀同其父及親友設局誘騙,而由其 父及親友對伊實施不法之侵害,被上訴人又於上訴人養病 療傷之時,對上訴人不聞不問,拒絕接聽上訴人之電話, 乃會發生之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手機留言恐嚇等不當行為 (詳後述)。至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上午,在台中市○ ○街115之3號前,為李銘川勒住脖子,欲拉上自小客車, 此部分李銘川所為係受黎采葳交付空白和解書及撤回告訴 狀委託處理上開傷害案件之撤回告訴,與被上訴人無關, 不能令被上訴人就李銘川行為負責。
九、兩造之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應負之責任: ㈠被上訴人於婚後僅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約8個月,被上訴人 即因以信用卡簽帳及預借現金,致負擔一百三十二萬三千 七百五十七元之債務。據上訴人於南投地檢署93年度偵字 第4255號94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你用的行動都是 甲○○信用卡去繳款?)有時是。」、「(家中生活費誰 支出?)不分彼此」、「(平日付款方式?)我都是用現 金,並無信用卡或是提款或是帳戶。」、「(你平日的生 活費?)我父親利用銀樓匯款的方式給我,台灣我沒有收 入,我公司在香港,我是香港駐在台灣的代表,同事會從 香港帶錢款給我,我支出往往都是這樣的,我欠稅二00
萬所以沒有在台灣開戶。」、「(你父親用銀樓匯款方式 匯款是那一家銀行?)晶華,在台北西門廳附近,我都是 匯入我前妻帳戶。」等語,顯然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 在台灣有欠稅,收入係靠在香港之父親,使用其前妻帳戶 ,家中之生活費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行動電 話帳單有時會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繳款,是被上訴人所負 擔之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信用卡債務,即非全 是其個人開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上開信用卡債 務,自應負部分之責任,不宜由被上訴人獨自面對,上訴 人卻將其現金存入其前妻之帳戶,未協助被上訴人處理信 用卡債務,被上訴人之離家與上訴人不負責任,未能處理 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即非全然無關。
㈡上訴人並未否認有於93年12月31日、12月28日凌晨分別於 被上訴人之手機先後留言「不要連累周邊的一切,.. ..血債血還....」、「一切後果不是你想像之中, 我不是省油的燈」、「不要把事情想的太簡單,會有很多 無辜的人為你犧牲」、「不要連累無辜,...後果絕對 是不堪設想」、「你真的逼我發瘋,你會後悔莫及」、「 我要毀掉你的家人太容易」等語。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 94年度偵字第9185號偵查中並提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手機 留言之錄音帶及譯文,經檢察事務官當場勘驗該錄音帶並 製有與被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大致相同之勘驗筆錄附於偵 查卷可憑。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恐嚇被上訴人之犯意,辯稱 :伊僅是提醒被上訴人家人渠等犯行將遭刑事追訴云云。 惟觀上訴人之留言內容,上訴人係不滿被上訴人之離家, 並要求被上訴人返家團聚,因此言語多帶有威脅口吻,諸 如「一切後果由你自己承擔」、「你不信就給我試試看」 、「不要後悔」、「後果跟一切責任由你一個人承擔」、 「你會後悔莫及」,甚至以「血債血還」、「你有很多無 辜的人為你犧牲」、「我要毀掉你的家人那太容易了」等 加害被上訴人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留言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於93年11月28日遭被上訴人家人傷害 及妨害自由,被上訴人家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另證人張 建平於台中地院94年度易字第2177號審理時證稱:「伊自 93年11月28日接獲台中妻子告知醫院發出關於被告(即 本件上訴人)之病危通知,遂迅速自桃園南下前往南投縣 草屯鎮的佑民醫院照料被告,直到元旦過後伊才未繼續照 顧被告;伊於照料被告一、二星期後被告可稍微行走,開 始藉酒消愁,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之時間為晚上十二點左右較頻繁,通常都是與伊一同喝酒
後到中途,被告就去撥打電話,不斷的重複撥,伊曾與被 告聊關於其在南投縣草屯鎮遭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 談到一半,被告就拿起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但電話中並未 提及關於其遭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案件,伊聽被告語音留 言的內容,也沒有一次聽到被告有提及上開事情」等語( 見該卷第95、96、99、101頁),上訴人所辯無恐嚇被上 訴人之意思,即無法採信。上訴人並經台中地院94年度易 字第2177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7號認定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判處有期緩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上訴人返 回娘家居住,與其娘家家人之感情應已回復,上訴人以加 害被上訴人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使得被 上訴人生活於恐懼之中,超過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 ㈢上訴人又分別於94年1月21日、3月3日向台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吉峰派出所申報被上訴人為協尋失蹤人口;並分別 於94年1月23日、3月3日左右在台中縣霧峰鄉○○街118巷 4 號被上訴人娘家四周大量張貼關於被上訴人之尋人啟事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尋人 啟示及照片為證(附原審卷第18至27頁),上訴人雖承認 其有上開行為,但辯稱:被上訴人受其父母所逼而與上訴 人分離,上訴人為防安全有虞,始報被上訴人為失蹤人口 ,盼請警方及善心人士能夠共同協尋;且上訴人係為辦理 與被上訴人之結婚登記,而被上訴人已離家無法一同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始會申報協尋失蹤人口及張貼尋人啟事, 以供辦理結婚登記之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8 日邀上訴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金好KTV,由被上訴 人之父余岳洋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論兩造協議離婚之事 宜,此時上訴人應已知悉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之事實, 上訴人又係向被上訴人娘家所在地之派出所申報被上訴人 為協尋失蹤人口,並在台中縣霧峰鄉○○街118巷4號被上 訴人娘家四周大量張貼關於被上訴人之尋人啟事,對被上 訴人之回家與上訴人團聚,並無任何幫助,反而會徒增被 上訴人之困擾,引起被上訴人之反感,且使得親友及街坊 鄰居得知被上訴人夫妻感情生變,被上訴人離家返回娘家 居住,難免會對被上訴人有異樣之眼光,成為大夥茶餘飯 後談論之題材,對被上訴人之顏面即有不利之影響,被上 訴人返回娘家居住,並無安全之顧慮,上訴人所稱係為被 上訴人之安全始報其為失蹤人口,要無可採。又依本院向 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單獨 辦理兩造結婚登記所附之文件,上訴人係以補發之結婚公
證書及94年3月2日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報 案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辦理,此有該戶政事務所95 年5月5日中縣神戶字第0950000630號函在卷可憑(附本院 卷第124至127頁),可見供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所用之受 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 於94年1月21日、3月3日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 出所報案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無關,上訴人所稱係 為辦理結婚登記乃會申報協尋失蹤人口及張貼尋人啟事, 亦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及94年3月2日夜間,前往其台中縣霧峰鄉○○街118巷 4號住處前,持續性地大聲吼叫,擾人安寧,幸經台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後,始行離去等 情,此部分業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得吉峰派 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分別載明「12月27日凌晨四時巡 邏,至振興街118巷4號,處理妨害安寧,鬧事人為一名新 加坡籍,酒醉男子乙○○,...已勸導離去,報案人為 女性甲○○,警方到場時,報案人不願出面,與陳姓男子 溝通處理」、「3月2日24小時巡邏,往振興街118巷4號民 眾有糾紛前往協助排解,為民眾余岳洋與乙○○發生糾紛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可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 事實相符,上訴人於半夜凌晨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騷擾後, 自會使兩造發生裂痕之感情雪上加霜,上訴人之行為即有 可議。
十、本件兩造就兩造之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其有責程度應相同,是兩造均訴請與對造離婚,皆有 理由。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致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於 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亦應准許。 上訴人另聲請向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大慶 分院調取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之就醫病歷資料,並傳喚證 人應宗和,李世雄、徐宛軫,欲證明被上訴人在兩造公證結 婚以前曾有過墮胎,該墮胎係為其家人所強迫等情,惟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係發生在兩造結婚之前,與本件離婚無 關,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遂一論述,均併予敍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