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409號
TCHV,94,上,409,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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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乙○○因對上訴人負有債務, 業由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就登記於訴外人乙○○名下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1994號),雖上訴人僅就附表所示之建物73.2%為強制執 行,其餘部份未執行,然上訴人認為附表所示之建物其餘部 份仍屬乙○○所有,如拍賣結果上訴人債權未能受償,將對 其餘部份續行請求強制執行,但該建物其餘26.8%係被上訴 人所有,並非乙○○所有,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 所有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並處於不安之狀態,為此 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座落彰化縣鹿港鎮 ○○段304地號、3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工業用廠房,彰化 縣鹿港鎮○○段31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6.8%,及附表編 號二所示座落同段303地號、304-1地號、304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警衛室,彰化縣鹿港鎮○○段317建號)所有權應有 部分26.8%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附表所示之建物被上訴人有26.8%之所 有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因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業由上訴 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就登記於乙○○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94號),上 訴人僅就附表所示之建物73.2%為強制執行,其餘部份未執 行,然上訴人認為附表所示之建物其餘部份仍屬乙○○所有 ,如拍賣結果上訴人債權未能受償,將對其餘部份續行請求 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否認該建物其餘26.8% 係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所主張該建物其餘26.8%係為 其所有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並處於不安之狀態,其 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其與乙○○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重劃前彰化縣鹿港鎮○○○○段907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重劃後彰化縣鹿港鎮○○○段304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重劃前彰化縣鹿港鎮○○○○段906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育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聯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甲○ ○與乙○○間「合夥購地建廠契約書」、「建廠付款明細表 」,及被上訴人以育澤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大堯機械公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之客貨升降機(安設於系爭建物內)工程承攬 契約份書,及廠房落成後79年7月4日新廠落成開幕剪綵、宴 客照片及至今仍懸掛於系爭建物內當時慶賀新廠落成之匾額 ,暨建物外牆於落成之時即已貼有「聯慶、育澤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名稱磁磚並列門首之照片22張等附卷為證。再查, 證人乙○○到院證稱:被上訴人確共同出資,對系爭建物有 26.8﹪之所有權存在等語;衡情,上訴人現已對乙○○名下 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建物為其責任財產,依其前揭 證言被上訴人有26.8%之所有權存在,無異減少乙○○之責 任財產、損及自身之清償能力,其當無捏詞偽證之理,是前 開證言應堪採取。
五、上訴人雖有下列抗辯,然均不足採,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廠房係在79年啟用,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 夥購地建廠契約書係廠房啟用後之82年4月12日所書立,而 廠房亦只有育澤公司及聯慶公司共同使用,均無被上訴人之 名,故被上訴人與乙○○間屬合夥,又依稅捐資料,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聯慶公司,亦無育澤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名 ,被上訴人僅係隱名合夥人,並無權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且在合夥清算前,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合夥財產為伊個人 所有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雖與乙○○訂立合夥購地建廠 契約書,但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民法第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建 物乃所坐落之基地係被上訴人與乙○○共同出資買下,其中 乙○○出資73.2%,被上訴人出資26.8%,因農地不能細分, 而登記於乙○○名下,嗣因被上訴人與乙○○都各自經營事 業,需用廠房,而依上開同一比例出資,共同興建系爭二層 樓廠房一棟,並依上開出資,分管使用,各自經營事業等情 ,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則被上訴人雖與乙 ○○互約出資共同興建廠房,但係為各自需用廠房,興建完 成後,將廠分管各自使用,並非以該廠房出租獲利或作其他 經營共同事業之行為,是名義上雖名為合夥,實質上並非民 法所定合夥之關係,而僅係共同出資興建廠房之關係,至於



稅捐機關之財產歸戶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依據, 並無從證明實體法上所有權歸屬,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 足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廠付款明細表(原審卷第 36頁)所列付款人為育澤公司、聯慶公司,且經計算蓋廠房 共同出資2400萬元,聯慶公司支出部分為22,266,942元,育 澤公司支出部分為2,251,564元,育澤公司之支出僅有9.2% ,並未達26.8%,雖被上訴人亦提出票根主張個人有出資, 然僅能認係其代育澤公司墊付,而非其個人自己出資云云。 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建廠付款明細表僅係其與乙○○暫時已付 款的記載,依照出資比例,有另外與乙○○結帳,伊個人出 資確係26.8%,且該建廠付款明細表係由聯慶公司會計寫的 ,實際付款係伊個人出資,有用育澤公司之票,亦係由育澤 公司代墊的等語,查關於系爭建廠付款明細表僅係建廠帳目 的一部分而已,有再會帳,且建廠期間,有時由聯慶公司先 付款給廠商,然後再由乙○○與被上訴人甲○○拿錢。被上 訴人出資確是26.8%,此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足 見上開建廠付款明細表僅係經由何方先付款之記錄而已,其 後乙○○亦與被上訴人為會帳,上訴人徒以暫時記錄之建廠 付款明細表為上述抗辯,核非可採。次關於上開建廠付款雖 有由被上訴人自己款付款,亦有育澤公司之票付款,被上訴 人主張為自己個人出資,借用育澤公司之票付款而已,而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購地建廠契約書亦明載係由被上訴人出 資建廠,並非由育澤公司出資建廠,互核相符,且被上訴人 既為育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否認育澤公司有出資,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其中26.8%為其個人所出資,自屬有據 ,尚不能以聯慶公司會計所製建廠付款明細表有記載育澤公 司有付款之事實,作為上開建廠之出資為育澤公司而非被上 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廠房之出資興建者為育澤公司 乙節,亦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一所示座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04地號、311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工業用廠房,彰化縣鹿港鎮○○段316建號)所有 權應有部分26.8%,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座落同段303地號、 304-1地號、30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警衛室,彰化縣鹿港鎮 ○○段317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6.8%存在,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65  年  6   月  14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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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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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號 │ 316 │ 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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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 地 │彰化縣鹿港鎮○○段304、311地│彰化縣鹿港鎮○○段303、304、│
│ 座 落 │號 │304-1地號,鹿昇段152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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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門牌 │ (無門牌) │ (無門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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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式樣主要│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加強磚造 │
│建築材料 及 │ │ │
│房 屋 層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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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層 │1,652.25 │25.92 │
│建├────┼──────────────┼──────────────┤
│物│ 二 層 │1,652.25 │ │
│面├────┼──────────────┼──────────────┤
│積│ 雨 遮 │538.10 │ │
│︵├────┼──────────────┼──────────────┤
│平│ 梯 間 │11.02 │ │
│方├────┼──────────────┼──────────────┤




│公│ 突出物 │73.77 │ │
│尺├────┼──────────────┼──────────────┤
│︶│ 遮雨棚 │ │90.93 │
│ ├────┼──────────────┼──────────────┤
│ │ │ │ │
│ ├────┼──────────────┼──────────────┤
│ │ 合 計 │3,927.39 │116.85 │
├─┴────┼──────────────┼──────────────┤
│ 權 利 │ 1 │ 1 │
│ │ -------- │ ------- │
│ 範 圍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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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 途 │ 工業用 │ 守衛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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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 價 │ 2,420 │ 1,513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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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估總價 │ 9,504,284 │ 176,794 │
│(新台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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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未辦保存登記,有跨越鄰地311 │未辦保存登記,有跨越鄰地鹿鳴
│ │地號 │段303、304-1地號及鹿昇段1529│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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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