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第1066 之3地號建地係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66號之建物,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 19平方公尺之上開土地。上訴人雖抗辯該建物係民國(下同 )36年6月18日向原土地共有人洪土背購買,並向原全體共 有人即洪土背、洪壽、洪闊嘴三兄弟承租土地,且付租金予 洪隆明(洪闊嘴之後人)及其妻丙○云云。然被上訴人係經 分割原始取得上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況且該土 地租賃契約既屬不定期租賃,亦未經公證,自無民法第425 條、第425條之1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之先人在36年間向 洪土背等人所購得之房屋竹木造,78年間改建為目前使用之 磚造房屋,依行政院發佈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表所示,竹 木造房屋之使用年限為11年,上訴人原有之建物已因不堪使 用而修繕,故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租賃權在51、52年間或78 年間即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7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上 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19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並於原審 被告上訴後,在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未分割前為彰化 縣二林鎮○○段第1066地號土地,原為洪土背、洪壽、洪闊 嘴三兄弟共有,上訴人之養父李萬來於36年6月18日與洪土 背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李萬來,系爭建物原本有 半截是竹造,有半截是泥土混磚造,且有承租系爭土地使用 ,而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依建物賣渡證書所示為永久使用之 租賃關係,租金是交給當時之地主洪土背、洪壽、洪闊嘴。 訴外人洪燕卿、丙○、李黃汝、吳芙蓉、吳中村、洪燕波、 洪明均、蔡洪珍等人係洪土背、洪壽、洪闊嘴之後裔,在地
主過世後推派洪隆明繼續收取租金。洪隆明死亡後改由洪隆 明之妻丙○繼續收取租金,直到92年8月以後,因為土地分 割後不知道租金應交給誰才未繳租金,之前從未有其他共有 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在81年2月14日向洪土背之女蔡洪珍 購得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同樣也是承租其建物所占有 之土地並繳交租金,其買賣在李萬來與洪土背成立租賃關係 之後,故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兩造間仍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 關民法第425條在89年5月5日所修正之規定不能溯及既往。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已危及人身安全,且被上訴 人要修繕其與上訴人系爭房屋相比鄰之自有房屋,因兩造使 用共同壁,被上訴人修繕如有不慎,將導致牆壁倒塌,為了 顧及安全而不得不同意共同修繕,在7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兄 弟共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准予房屋修繕。而當時舊建材已無 人使用,因此依被上訴人兄弟之提議,用最簡單、普遍之方 式修繕,與被上訴人一起先將外殼蓋起來後,再將舊房子拆 掉,使用面積不變,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現竟以訴訟要求 上訴人拆屋,對上訴人權益之保障何在等語。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第1066號之3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係分割自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第1066地 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0年上更㈡字 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見原審卷第6頁至20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81年訴字第3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66號之系爭建物,占用 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1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乙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 審卷第44頁至49頁),堪信上訴人之建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上訴人雖否認有無權占有之事實,並抗辯:系爭建物本係伊 之養父李萬來於36年6月18日向當時之土地共有人洪土背所 購得,並向全體之土地所有人洪土背、洪壽、洪闊嘴三兄弟 承租基地,且有繳納租金。訴外人洪燕卿、丙○、李黃汝、 黃芙蓉、黃中村、洪燕波、洪明珍、蔡洪珍等人係洪土背、 洪壽、洪闊嘴之後裔,在地主過世後推派洪隆明繼續收取租 金。洪隆明死亡後改由洪隆明之妻丙○收取租金。直到92年
8月以後,因為土地分割後不知道租金交給誰,才未繳租金 ,之前從未有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在81年2月14 日向洪土背之女蔡洪珍購得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同樣 也是承租其建物所占有之土地並繳交租金,其買賣在李萬來 、洪土背成立租賃關係之後,故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 賃原則,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之土地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伊之父李萬來於36年6月18日與原土地共有人洪 土背訂立買賣契約,向全體共有人洪土背、洪壽、洪闊嘴購 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又向渠三人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1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之36 年6月18日之建物賣渡證書亦載明「賣渡人洪土背,買受人 李萬來」(見原審卷第77頁至78頁),並無洪壽、洪闊嘴亦 為出賣人之記載,是以,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出賣人為洪土 背、洪壽、洪闊嘴,非僅洪土背一人乙節與建物賣渡證書之 記載不符,已嫌無據。再者,上訴人抗辯主張當時其養父李 萬來係向全體共有人洪土背、洪壽、洪闊嘴三人承租分割前 土地之乙事,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 。況上訴人所提之租金收據16紙,其日期自72年起至93年止 ,均記載經收人分別為洪隆明、丙○(見原審卷第79至91頁 ),惟洪隆明係洪闊嘴一房之後代,丙○為洪隆明之妻,有 上訴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設當初李萬來係向洪土背、洪壽、洪闊 嘴三人承租土地,何以自民國72年迄今20多年長期均僅由洪 闊嘴一房之後人洪隆明,及其妻丙○收取租金?準此,依上 開租金收據之記載,應認基地租賃契約係成立於李萬來(或 其繼承人)與洪闊嘴(及其後人)之間,上訴人主張當初李 萬來係向土地全體共有人洪土背、洪壽、洪闊嘴三人承租分 割前之系爭土地云云,並無根據。至證人林武雄關於租金如 何繳納之情,於原審雖證述:「一開始是地主共同來收,但 後來為了方便地主就協議由各人各收取那一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63頁),但證人林武雄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所承租之 部分,係由地主共同收取,仍不能證明上訴人之父李萬來係 向全體地主洪土背、洪壽、洪闊嘴三人承租,並由三人共同 收取租金,是以證人林武雄之證詞,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 據。
㈡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原土地所有人洪土背、洪壽、洪闊嘴在李 萬來買系爭房屋並承租土地後,已成立分管契約,分管契約 係由分管權人收租,租金交給分管權人就已達到向全體出租 人繳納租金之效果,系爭分割前之土地最後分管權人為洪闊
嘴,才由其後人洪隆明與丙○收取租金。本件全體共有人既 已同意分管人以出租部分土地收取租金方式分管該部分土地 ,則分管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對其他共有人自亦有效。 縱使非分管之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讓他人 ,因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對 該受讓人亦生效力。且無論任何共有人,嗣因分割而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均對其繼續存在之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分割前之土地全體共有人洪土背、洪壽 、洪闊嘴曾經訂有分管契約,上訴人亦不能提出任何書面分 管契約書以證明上開三人的確訂有分管契約,及何時訂立分 管契約。上訴人聲請偵訊之證人甲○○雖證稱:「(問:三 個人兄弟有約定土地如何分管?)答:我有三間店面,我買 的時候就約定買前面二間土地,另一間土地等洪土背辦好繼 承我再向洪土背之繼承人買。」、「(問:三間房屋土地何 時買的?)答:前面二間向洪壽、洪隆明同時買,另一間洪 土背死後沒有辦繼承登記,才將租金付給洪土背該房」、「 (問:三間店面買時是否確定何房賣那間?)答:我說我要 買前面二間」、「(問:有約定洪壽賣那間?洪隆明賣那一 間?)答:之前沒有分割,我有說我要買前面二間,當時有 約定先向一個人買,隔天又向另一個人買同時登記」、「( 問:當時洪隆明告訴你賣那一間土地?)答: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宗第100頁至112頁),但依證人甲○○之證言, 充其量僅能證明共有人間分別將其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上所蓋 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出售之事實,仍不能明確證實本件全 體共有人洪壽、洪闊嘴、洪土背三人曾經訂立分管契約。何 況證人甲○○對於系爭上訴人所有新生路66號房屋土地之使 用情形,證稱:「我不知道,他是我們鄰居隔了好幾間所以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1頁),是以證人甲 ○○之證言,並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證人丙○ 證述:「(問:之前土地是否有約定分管?)答:土地都是 共有,但有些人買後面便宜土地却占有前面較貴的土地。像 被上訴人丁○○土地就是洪燕波分管的,却向蔡洪珍買持分 參與分割」(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3頁),按分管契約應係 指全體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之契約(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第590頁 )。本件設共有人間確有訂立分管契約,第三人如欲向共有 人購買特定部分之土地以資使用,自應向該特定部分之分管 人購買,始與分管契約之真意相符,且可杜絕不必要之糾紛 。乃證人丙○竟證稱:「有些人買後面便宜土地却占有前面 較貴的土地。像被上訴人丁○○土地就是洪燕波分管的,却
向蔡洪珍買持分參與分割」等語。不啻承認向分管人購買本 件共有之土地完全可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即可任意占用分 管人所分管特定部分以外之土地,如此分管之精神豈非蕩然 無存?其他分管人豈有不提出抗議之理?是以本件依證人丙 ○之證詞,共有人間是否確有訂立分管契約顯有疑義。準此 ,證人丙○之證詞,與分管契約之意義不符,亦難為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主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 第397號分割共有物案卷第164頁所附甲○○與洪壽、洪燕卿 及洪隆明間之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確實標明買賣標的 之位置,足證當時土地共有人間確實有分管約定之存在始會 在出售持分時指明出售持分所表彰之位置等情。惟查,本院 經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全卷,該案中被告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洪壽 、洪燕卿、洪隆明,承買人甲○○)其他約定事項雖有記載 :「⑴買賣地地址約定斗苑路與新生路交叉點起東西貳間店 舖份」等詞,(見該卷一審卷第164頁),但上開記載充其 量僅能證明共有人洪壽、洪燕卿、洪隆明(洪燕卿、洪隆明 為洪闊嘴之子,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8頁繼承系統表之記載) 分別將渠等所占用位置之土地出售予甲○○,並不能證明全 體共有人洪壽、洪闊嘴、洪土背間訂有分管契約。是以該買 賣契約書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㈢按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時, 雖將民法第425條第1項增列「承租人占有中」等文字,並增 列第2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 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據該項規定係修正後 所增訂之限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 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白規定,是以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而關於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同施行法第23條僅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422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適用之。」對於民法第425條第2項 新增之限制,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 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規定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二 宗第83頁)。從而,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經公證,仍有 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定期租賃既 未經公證,也未定期限,自不可能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乙節尚有誤會。惟上訴人主張 李萬來及全體共有人洪壽、洪土背、洪闊嘴之間訂有基地租 賃契約,既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而認基地租賃契約僅存在 於李萬來(或其繼承人)與洪闊嘴一房之間已如上述,而被 上訴人係於81年3月14日自另一房即洪土背之女蔡洪珍購買 分割前土地(二林鎮○○段第1066地號)應有部分15分之1 ,再因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 記載可按(見上開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397 號分割共有物卷第16頁,原審卷第6頁)。按本件上訴人之 出租人既係洪闊嘴(或其後人)一房(而非全體共有人), 且被上訴人並非向洪闊嘴一房,而係向洪土背一房(蔡洪珍 為其女)購買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核其情節,與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縱將其所有權讓及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規定之要件不同,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 此抗辯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權人之被上訴人並不可取。另上訴人抗辯,本件原土地全體 共有人洪壽、洪闊嘴、洪土背間訂有分管契約,全體共有人 既已同意分管人出租其分管土地,縱認基地租賃契約僅存在 分管人洪闊嘴(及其後人洪隆明、丙○)一房與承租人(李 萬來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六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此等基 地租賃契約,對其他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仍生效力,而 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類推適用云云。但查本件上訴人並不 能舉證證明分割前土地原全體共有人洪壽、洪闊嘴、洪土背 訂有分管契約已如上述。準此,上訴人抗辯分管人洪闊嘴一 房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其分管之土地,參照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 例意旨,該基地租賃契約對其他共有人(含被上訴人)仍生 效力,而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仍不可採。退一步言,縱認原土地全體所有人洪壽、 洪闊嘴、洪土背確實訂有分管契約。惟分管契約因共有物分 割而失其效力。蓋共有物之分割乃在消滅共有關係,故共有 物分割後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分管契約自無繼續存在之 必要。分管契約消滅後,倘因分管契約而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者,應返還給全體共有人或特定之共有人,例如因共有 物分割而取得該將定部分者是,否則將成為無權占有。準此 ,共有人如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者,於分管契約消滅 後,承租人即不得以租賃權對抗共有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 論上冊(修訂三版)第594頁參照)。是以本件土地既已判
決分割,縱認洪土背、洪壽、洪闊嘴確有訂立分管契約,依 上開說明,該分管契約已因共有物分割而失去效力,承租人 即上訴人方面仍應將原承租之共有物特定部分(分管部分) 返還該取得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即承租人不得以 其租賃權對抗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抗辯並非無權占有乙節並不可 採。至學者雖亦主張分管契約係因共有物分割而消滅者,若 出租之共有人適分得其出租之部分時,其租賃契約即可繼續 存在。不僅如此,若有第三人於分割前受讓該出租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而分管契約對該第三人亦有拘束力時,則成為共 有之第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適分得該出租之部分者,類 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該租賃變動亦可繼續有效 (謝在全前揭書第594頁至595頁參照)。惟本件系爭房屋所 在之土地經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分割後,並非由原出 租人即共有人洪隆明(丙○為其承受訴訟人)所分得,而為 被上訴人所分得(丙○分得之部分為面積0.012698公頃之另 筆土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自另一房洪土背之女蔡 洪珍受讓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自出租人洪隆明處受讓又已 如上述,則本件與上開學者所述之情形不同,應無其所謂租 賃契約繼續存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餘 地,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再抗辯:「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或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 權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 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著有判例 。又「土地及土地上同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及被上 訴人之系爭土地既均源自同一所有權人洪土背,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許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按無論 是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或民法第四百 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受讓人取得土地係源於法律 行為(讓與或出賣),始能適用。惟本件被上訴人固曾自洪
土背之女蔡洪珍受讓分割前彰化縣二林鎮○○段第一0六六 地號,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之土地,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 林鎮○○段第一0六六地號之三地號土地,則係源自判決分 割取得(自上開第一0六六地號分割),而非讓與(或買賣 )取得,已如上述。是本件之情形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或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尚有不同,應難為同一 之解釋,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許由 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亦不可採。
六、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包括應有部分) 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洪土背之繼承人蔡洪珍 購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時,其等並未通知上 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與蔡洪珍間之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乃至被上 訴人事後因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均無從對抗上訴人。 換言之,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本件 上訴人(或其前手李萬來)僅與洪闊嘴(或其後人洪隆明、 丙○)一房有租賃關係,並未與系爭分割前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洪壽等三人成立租賃關係,亦未與洪土背一房有租賃關係 ,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全體共有人洪闊嘴、洪壽、洪土背間 有成立分管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其與洪闊嘴 (或其後人洪隆明、丙○)一房之租賃關係,據以對抗與之 無租賃關係之洪土背(或其後人蔡洪珍)一房,及與蔡洪珍 之訂立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而主張蔡洪珍出售應有部分, 予被上訴人時,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之規定通知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否則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即上訴人等情。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取。七、上訴人又抗辯:伊之系爭房屋之修建後由被上訴人積極邀約 上訴人為之,此徵諸證人林武雄在原審結證:「(問:乙○ ○的房子何時改建?)答:大約在81年那時候,是跟原告的 房子同一時間改建的,他們三棟房子是同一時間合資改建, 由乙○○補貼原告9萬元的費用,都是把竹屋拆掉改建磚造 房子」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62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之修建非但同意,且積極促成。易言之,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基地顯然肯認且積極促其完成。則 無論上訴人當時是否已是土地之所有人,或事後始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均不應容許被上訴人翻覆之前之行為與意思表示 ,而准其主張拆屋還地,否則應屬權利濫用而與誠信原則有 悖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無論是否曾同意,與積極促成
系爭房屋之修建,兩造修建時系爭土地既尚未分割。而土地 分割共有人何人會取得系爭土地,係屬未定之天,上開分割 共有物事件官司自一審收案送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進行11年之 久(81年6月30日至92年7月16日),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 可憑。修建當時何人能預料有朝一日被上訴人會因分割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且系爭房屋修建迄今已十餘年, 而被上訴人係事後因裁判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依法係有正當之權源,則其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係權利(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因其曾 邀約或與上訴人共同進行修建房屋,事後請求拆屋還地而謂 其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蓋房屋老舊如不修建倒塌,於上訴人 本身亦不利,上訴人修建房屋縱出於被上訴人之邀約或促成 ,但修建或不修建決定權仍在於己,上訴人同意修建系爭房 屋仍係本於自己利害關係之綜合考慮後再決定,不得歸咎於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並無正當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54.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 為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審酌,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