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2年度,58號
TCHV,92,上更(一),58,2006062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癸○○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蔣志明律師
      陳俊偉律師
被上訴人  戊○○
      卯○○
      甲○○
      乙○○
      丙○○
      丁○○
      子 ○
      庚○○
      辛○○
      己○○
      巳○○
      丑○○
      寅○○○(即陳明通之承受訴訟人)
            號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6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5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陳明通於民國(下同)87年6月9日死亡,其權 利義務原由寅○○○、陳委民、張陳雪、陳淑芬等人共同繼 承,嗣於92年11月11日陳委民、張陳雪、陳淑芬三人均拋棄 該繼承之權利,而由寅○○○一人全部繼承陳明通之遺產。



是本件訴訟之權利義務,其他三人既均拋棄該繼承之權利, 則應由寅○○○單獨繼承並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參本院上字卷166至168頁)及遺產分割契約書(參 本院更一字卷53頁)在卷可稽,並經繼承人寅○○○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鄉○○路段第 102、102之16、102之25、102之26、102之27、102之28、10 2之29、102之46、102之47、102之48、102之49、102之50、 102之51、102之52、102之53等十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係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分別占 有如原審訴之聲明所載及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 部分土地建有房屋,兩造間未訂立任何契約,被上訴人既屬 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將其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又伊係於76年10月14日取 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各該土地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於伊,而各該土地於76年、80年、 83 年其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80元、1038.4元、1120 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以法定地價百分之10計 算相當租金之數額,則被上訴人於占有期間自分別獲得如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計算書所載之利益,被上訴人自應給 付與伊已到期之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林鑽燧間,自日據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已有基地 租賃關係,並按各戶佔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惟 林鑽燧於光復後不久即遷居日本,管理土地不便,且名下耕 地均被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給佃農,故僅剩建地 (系爭土地為其中之一)部分未被徵收,乃委託其親戚即訴 外人葉作樂管理及收租。嗣林鑽燧於民國47年8月16日死亡 ,上開出租之土地,乃由其繼承人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等人繼續委託葉作樂律師管理。然葉作樂律師因64 年1月10日(私契日期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名義偽造買 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癸○○,並違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癸○○後,經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及其他承租人 發現後提出訴訟,葉作樂即忙於官司,無暇收租事宜,至67 年間死亡,此後,林鑽燧之繼承人即未再親自或委託他人收 租。上開葉作樂律師偽造買賣契約出賣土地乙事,嗣經伊等 或伊等之被繼承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原審法院68年訴字第2040號、本院68年度上字 第1154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勝訴,上訴人 癸○○敗訴後,親赴日本,於72年8月20日與訴外人即林鑽 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簽訂和解書, 其和解主要內容為追認葉作樂律師與上訴人癸○○於63年12 月2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除確認原買賣價金1,040,000 元外,並約定於上訴人癸○○交付林守成等四人和解金10,0 00,000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並約定若有租地 權、租屋權、佃農權及優先購買權等糾紛,由上訴人癸○○ 自行處理。嗣林守成等四人並出具授權書,授權辦理繼承登 記,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而於76年6月將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36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二人所有。按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 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 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 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癸○○雖曾以林守 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於75年9月9日依序以台 中郵局第1203、1242、1247、1259、1263、1265、1269等號 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丁○○戊○○丑○○、賴張阿鑾、丙 ○○、子○及巳○○等人,然其存證信函之通知意旨,僅表 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太平鄉○○路段 36筆土地(按含本件系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 050元出售,請於文到20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 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 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 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 該存證信函並未表明出賣人林守直等人已於72年8月20日將 上開36筆土地以新台幣1,040,000元及日圓10,000,000元出 賣於癸○○之事實(退步言,縱依李燕參以林守直之代理人 名義與癸○○李文騫於73年5月15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亦僅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 十四元八角及日圓一千萬元),且未明確催告伊等或伊等被 繼承人或其他承租佃農是否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更將出賣之 價金刻意虛偽提高至每平方公尺價格6,050元,而與原來買 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又未明示伊等或伊等繼承人占有之面積 多少及應繳之租金數額,或未對已故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為 之,其催繳欠租之催告並不合法。甚至上訴人癸○○以林守 直等人之授權人地位與上訴人壬○○癸○○二人於76年6 月27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虛偽記載系爭



3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113,419,350元整(折合每平 方公尺6,050),且虛偽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日一 次付清」,然實際上並無該項一億多元之買賣,亦無交付一 億多元價金之事實,更何況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為76年6月27日,原因為買賣,然其向伊等或伊等被繼承 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75年9月9日,送達日期為75年9月 10日,由此觀之,上訴人於發存證信函之當時,尚無上開一 億多元之買賣存在,又如何能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伊等 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所得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 權,其所謂同一條件,應係指林守直等三人與癸○○、壬○ ○間就上開36筆土地成立買賣之真正買賣價格而言,而非以 經上訴人癸○○灌水提高後之不實價格。基此,上訴人癸○ ○、壬○○於申請辦理上開3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係以不實之買賣,且以上開不合法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公示送 達作為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者之應檢附證明文件,其登記顯屬違法,其買賣契約自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承租人之伊等;又催繳租金之催告既不 合法,自亦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果。伊等原租地建屋關係 仍繼續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再,伊等現有之建物,並無重 新建築者,亦非不堪使用;且退步言之,縱認有改建之事實 ,亦係在租賃存續中改建,在改建之後,原地主及上訴人仍 有繼續收租之行為,是亦因出租人同意而繼續收租,而發生 新的不定期租賃關係,所謂不堪使用,亦應以重新改建後之 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準。上訴人既未合法通知伊等優先購買, 其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不得對抗伊等承租人,自亦無權據此為 主張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戊○○卯○○丙○○丁○○、子○、庚○ ○、辛○○己○○巳○○丑○○乙○○甲○○辰○○及原審被告陳明通拆屋還地部分,因被上訴人等與原 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被上訴人 自屬有權占有,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並未為合法有效之 優先承買權之通知,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被上 訴人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一)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102- 50、102-47、102-53等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 附圖)所示編號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合計362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 9,152元,另自8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40,544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卯○○甲○○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 鄉○○路段第10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編號3、3-1所示面積計2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2,346元,及自86年6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0,464元 。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鄉○○路段第10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同 段第102、102-52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4-1面積合計12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116,705 元,及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 訴人13,552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鄉○○路段第102- 51、102-2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同段第102-51、102-27、102-28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5、5-1 面積合計30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 給付上訴人290,317元,及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3,712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 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鄉○○路段第102 、102 -4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面積合計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 訴人52,083元,及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6,048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子○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鄉○○路段第102、1 02-4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面



積合計23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 人223,766元,及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25,984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庚○○辛○○己○○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 鄉○○路段第10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編號8、8-1所示面積計3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9,862元,及自86年6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8,304元 。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鄉○○路段第102- 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 第102、102-29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9-1,面積合計25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246,914 元,及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 訴人28,672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九)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鄉○○路段第10 2-16(A)、102-26(A)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同段第102-16(A)、102(B)、102-26(A)、 102-26(B)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0,面積合計346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3,720元, 及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 3 萬8752元。就所應連帶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十)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鄉○○路段第102- 25( A)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同段第102- 25(A)、102-25(B)、102-28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面積合計1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 應給付上訴人180,363元,及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0,944元。就所應給付且已 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據為判決之基礎:(一)、坐落台中縣太平鄉○○路段之系爭等15筆土地,原屬林 鑽燧所有。
(二)、林鑽燧於47年8月16日死亡,其族親林作樂律師於63年 12月24日仍以林鑽燧名義與上訴人癸○○訂立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癸○○,嗣經張英隆等 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張英隆等 人勝訴確定,上訴人癸○○之所有權登記遂遭塗銷。(三)、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四人 與上訴人癸○○於72年8月20日書立和解書,承認葉作 樂前所為買賣契約,並委由李燕參代理處理出賣事宜,(四)、73年5月15日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4人與上 訴人癸○○、訴外人李文騫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 ,未及辦理移轉登記,林守藩即死亡,由其餘3人繼承 之,嗣李文騫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債權出賣予上 訴人壬○○,上訴人癸○○壬○○2人乃於76年10月 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五)、被上訴人等分別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並分別 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
(六)、上訴人癸○○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 於75年9月9日依序以台中郵局第1203、1242、1247、12 59、1263、1265、1269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丁○○戊○○丑○○、賴陳阿鑾丙○○、子○及巳○○等 人,其存證信函表明其受林守成等3人委任全權處分台 中縣太平鄉○○路段36筆土地(按:含本件系爭土地) ,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050元出售,請於文到20日 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 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54年起積欠之 租金,限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 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8度訴 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 11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影本、授權書影本四份、和解書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4年度繼字第17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7份、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測量成 果圖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其主要爭點為:



(一)、就被上訴人等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抑為無 權占有?
(二)、如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則上訴人等與地 主間之買賣契約,有無以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即上訴人等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得否對抗有承租權之被 上訴人,亦即該件買賣,有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三)、如有前項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後是否已因上訴 人癸○○於75年9月間,以原地主林守成等三人受任人 之地位催告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繳納積欠之租金, 因逾期未繳,租約因而終止而消滅?或因原房屋不堪使 用,重新改建而消滅,致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已成 無權占有?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第102、102之16、102之25 、102之26、102之27、102之28、10 2之29、102之46、102 之47、102之48、102之49、102之50、102之51、102之52、 102之53等十五筆土地,原屬林鑽燧所有,因林鑽燧長期旅 居日本,嗣於47年8月16日死亡,其族親林作樂律師乃於63 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名義與上訴人癸○○訂立買賣契約,將 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癸○○,但經張英隆等人提起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2040 號判決張英隆等人勝訴確定,上訴人癸○○之所有權登記遂 遭塗銷,惟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 藩四人於72年8月20日書立和解書,而承認葉作樂前所為買 賣契約,並委李燕參代理處理出賣事宜,而於73年5月15日 與上訴人癸○○、訴外人李文騫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 ,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因林守藩死亡,由其餘三人繼承之, 嗣李文騫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出賣予上訴 人壬○○。上訴人癸○○壬○○二人乃於76年10月14日經 移轉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暨被上 訴人等確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判決書 、和解書、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及本 院到場勘驗屬實,並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製 有測量成果圖一件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認屬實。二、就被上訴人等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抑為無權占 有之部分: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與訴 外人林鑽燧間自日據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有基地租賃之關係 存在,並按各住戶佔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當時 林鑽燧係委託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收租,並發給承租人「小作



料領收通帳」作為繳租憑證;惟林鑽燧於光復後不久即遷居 日本,管理土地不便,且名下耕地均被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 例徵收放領給佃農,故僅剩建地部分(本件系爭土地為其一 )部分未被徵收,乃委託其親戚即訴外人葉作樂管理及向伊 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收租。嗣林鑽燧於47年8月16日死亡, 上開經出租之基地,仍由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等人繼續委託律師葉作樂管理,而葉作樂收 租之方式,係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 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並 發給承租人「租金繳納記帳」為憑,並於一年或數年不等之 後,將舊「租金繳納記帳」收回,改發新「租金繳納記帳」 ,並以林鑽燧之名義收取租金,後來林鑽燧於死亡之後,葉 作樂律師仍繼續以上開方式繼續收取租金,然部分承租人以 林鑽燧早已亡故,葉作樂律師仍以林鑽燧名義收租如故,而 拒絕續繳租金;另部分承租人則仍續繳。葉作樂因此曾於54 年3月15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以林鑽燧代行通告人 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134號通告承租人 (佃農)催收繳租,要求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 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 納,否則將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等語。然葉作樂律師因 64年1月10日(私契日期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名義出賣 上開土地予癸○○,並違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之 後,經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發現後提出訴訟,葉作樂即忙 於官司,無暇收租事宜,至67年間死亡,嗣林鑽燧之繼承人 即未再親自或委託他人收租。職是之故,葉作樂律師晚期收 租之作業,甚為凌亂,且「租金繳納記帳」,仍以林鑽燧名 義為出租人等情,上訴人等雖予以否認,惟上開各情,有被 上訴人丙○○、子○、巳○○卯○○乙○○甲○○( 本院按:卯○○乙○○甲○○三人係承租人鄭金串之孫 子,為其繼承人,參本院上更一字第二卷53至55,58、59頁 之戶籍謄本、租金繳納記帳單)、辰○○(本院按:承租人 謝邦振之子為謝天送謝天送之子為辰○○謝傳松,參本 院上更一字第二卷166至169頁之戶籍謄本、租金繳納記帳單 )、丁○○(本院按:丁○○為承租人吳文生之次子,參本 院上更一字第二卷49、57頁之戶籍謄本、租金繳納記帳單) 等提出之「租金繳納記帳」6紙及戶籍謄本6紙在卷可證(見 原審一卷211至214頁被證十五,原審第三卷72頁,本院上更 一字第二卷46至60頁被上證一﹑二),參以林守藩等四人與 上訴人癸○○於昭和58年8月20日(即中華民國72年)所訂 之和解契約書之前文已記載:「乙方為林鑽燧由於民國47年



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因林鑽燧死亡後,將其另計目錄各 筆土地,委託律師葉作樂管理,但葉作樂與買主甲方之間, 於民國63年12月24日締結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本件 土地契約),當時本件土地以林鑽燧名義做買賣,由於未對 乙方的繼承登記作登記手續,依林鑽燧仍是生存者,即以林 鑽燧為賣主,針對甲方作所有權登記之手續。因右記之事情 發生種種紛爭,如今甲方、乙方之間成立和解如下...」 等語(見原審一卷158頁,原審被證四),且該和解契約書 第八條及第九條亦明定乙方僅將土地現況移轉給甲方,關於 系爭土地之「租地權」及「由租地人...等提起之優先購 買權等主張」,乙方概不負責,應由甲方自己處理,但乙方 應提供情資,並應盡力協助等情(見原審被證四),則被上 訴人主張於林鑽燧死亡前後,系爭土地係交由葉作樂律師管 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且一向均以林鑽燧之名義立據收租等事 實,本院認堪以採信為真實。
三、關於系爭土地究出租予何人乙節,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8年 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一卷151頁至156頁),其 理由第二點亦認定系爭土地原屬林鑽燧所有,租與該案之原 告等(即本件被上訴人之一部分)建屋,本件之系爭土地即 係該案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或從其分割出來,又該案所謂之 原告,包含子○、陳明通(按:陳明通為寅○○○之被繼承 人)、巳○○、及林枝掌(按:林枝掌為庚○○辛○○己○○之被繼承人,見原審一卷215、216頁),謝天送(本 院按: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為謝邦振,其去世後由其子謝天 送繼承,謝天送之子為辰○○謝傳松,參本院上更一字第 二卷166至169頁之戶籍謄本、租金繳納記帳單)等人,凡此 ,亦有民事判決書一份可證(見原審一卷151頁至156頁), 足見前開被上訴人子○、巳○○、寅○○○、庚○○、辛○ ○、己○○辰○○等人確實係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又 上開民事判決,經癸○○等人上訴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及第三審最高法院七十年 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審理結果,認定除1張英隆、2 王玉美、3林東山、4林朝權、5李義雄、6余雪花、7林郭員 、8林瑞朝、9黃昹昇、10林清謙、11賴明鎮、12丑○○於該 案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渠等與林守直等有租賃關係外,其餘 原告1林松木、2王昭明、3林阿江、4張金江、5林梓如、6張 朝宗、7鄭萬成、8鄭萬水、9林來金、10韓瑞木、11黃瑞彬 、12楊蕃薯、13李登甲、14賴春、15李純良、16郭文永、17 林丙丁、18林柳金、19林朝乾、20林朝欽、21林永通、22林 丁旺、23林清融、24子○、25陳尚文、26何來春、27何清旺



、28陳明通、29巳○○、30謝天送、31林枝掌、32李祈茂等 三十二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為上訴人癸○○、林 守成、林守藩、林守直林玉枝所承認(見上開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頁 第十二行及第五頁第二行以下,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三行以下),並 均經該第二、三審民事判決認定與林守直等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林守直等人雖有已由癸○○予以終止之 主張,然均經除張英隆等十二人外之其他三十二名被上訴人 否認,而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又別無確定裁判支持 林守直癸○○等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除張英隆等 十二人)等三十二人提起此部份之訴(即確認林守直等人與 癸○○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自非無保護必要等語,而駁回癸○○林守直等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二民事判決書影本可證(參本件 被上證一、二)。而本件被上訴人子○、巳○○等二人均係 該案之原告,被上訴人寅○○○則為該案原告陳明通之繼承 人,被上訴人庚○○辛○○己○○則為該案原告林枝掌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辰○○為該案原告謝天送之子,此有其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基此,前開被上訴 人子○、巳○○、寅○○○、庚○○辛○○己○○、辰 ○○等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伊確為合法之承租人,殆無疑義 。上訴人另稱: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既 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 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依被上訴人所 提原審法院68年訴字第2040號判決所示,該案之訴訟標的為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故癸○○與林守藩、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效存在, 為該案審理之重點,亦僅於此部分始有既判力之問題,自不 得據此判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惟查上開判決係 先予認定有租賃權者有子○、巳○○陳明通、林枝掌、謝 天送等人,因系爭土地之出售未依法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 而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雖該確定判決就租賃權部分無 既判力,參酌判決所敘述之理由及證據(其理由及證據除載 明被上訴人等就原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外,其餘所述理由, 與本判決所認定者相同),暨上開說明,仍足認定上開案件 之原告及其繼承人,亦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子○、巳○○、寅 ○○○、庚○○辛○○己○○辰○○等人就系爭土地



確有租賃權,應無疑義,洵堪認定。此外,並有被上訴人丙 ○○、子○、巳○○卯○○乙○○甲○○辰○○丁○○等提出之「租金繳納記帳」6紙及戶籍謄本6紙在卷可 證(見原審一卷211至214頁被證十五,原審第三卷72頁,本 院上更一字第二卷46至60頁被上證一﹑二),而本院觀諸前 開「租金繳納記帳」6紙,分別記載如下:
1、承租人:丙○○、租期:自51年1月1日起、面積:0.021   0甲、租金:一年105斤。
2、承租人:吳文生、租期:自48年1月1日起、面積:0.005   0甲、租金:一年25斤。已繳38-43年舊欠、38-45年、46 -47年、48-50年、51-52年。(吳文生於53年11月05日死 亡,其權利義務由妻吳楊足、長子吳瑞珍、次子丁○○ 、長女吳金珠共同繼承)。
3、承租人:子○、租期:自48年1月1日起、面積:0.0263 甲、租金:一年132斤。已繳46-47年、48-50年、51-52 年、55年09月23日又收到厝地租谷200台斤。  4、承租人:巳○○、租期:自51年1月1日起、面積:0.010    0甲、租金:一年50斤。已繳38-50年。 5、承租人:鄭金串、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面積:0.006  0甲、租金:一年30斤。已繳38-43年舊欠、44-47年、47 -48、49-50年、51-54年、49-50年、55-56年、57-58年 。(鄭金串於68年04月0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長女鄭寶 玉繼承,鄭寶玉之長子卯○○、次子乙○○、三子甲○ ○、長女王雅惠共同繼承)。
  6﹑承租人:謝邦振、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面積:0.022 0甲、租金:一年110斤。已繳38-43年、舊欠、59-60、6    1年,計欠550台斤。(本院按:承租人謝邦振之子為謝天   送,謝天送之子為辰○○謝傳松,參本院上更一字第 二卷166至169頁之戶籍謄本、租金繳納記帳單)。 應堪認定,前開被上訴人丙○○、子○、巳○○卯○○乙○○甲○○辰○○丁○○等就系爭土地,亦確為合 法之承租人,殆無疑義。此外,其他被上訴人戊○○、丑○ ○等雖未提出繳租證明者,係因年代久遠、保管不周、資料 散逸而未留存,不能僅因其未提出證明﹐即遽認其無基地租 賃關係存在。此亦可由下列事證,足以證明:即(一)上訴 人癸○○林守直等人之受任人身份,曾於七十九年九以九 日依序以台中郵局第1203、1242、1247、1263、1265、1269 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丁○○、「戊○○」、「丑○○ 」、丙○○、子○、巳○○等人,凡此,亦有存證信函六份 可證(原審一卷177至191頁,原審被證九),而觀之其存證



信函通知意旨,已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 縣太平鄉○○路段36筆土地(按含本件系爭土地),內載: 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050元出售,請於文到20日內,依台 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 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 到10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 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有存證信函6份可證(見原審一 卷177至191頁,原審被證九),足見上訴人二人並不否認包 括被上訴人戊○○丑○○等二人在內之其他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為承租人之地位,否則,何來催繳「租金」之舉?上 開事證甚明,則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其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及以 存證信函催告云云,而主張撤銷其自認,尚嫌無據,殊無可 取。(二)又依上訴人癸○○林守直、林守藩、林守成林玉枝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 書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亦可看出本件系爭土地業已出租 給被上訴人等,亦有和解契約書及中文譯本一份可證(同原 審被證四)。(三)另依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三人於八 十四年四月五日所出具之授權書,就系爭土地授權謝扶憲, 其授權範圍記載:本人等前委託癸○○氏代辦前開土地繼承 及出售事宜,然依其所辦出售方法有侵害諸承租人優先承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