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43號
TCHM,95,重上更(二),43,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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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0年12月24日90年訴字第20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0年度偵字第 11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追繳
並發還被害人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民國89年11月間)要求賄賂部分無罪。
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
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乙○○,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民國89年11月間)要求
賄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80年 2月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
務警察所(下稱港警所)保防室主任,自88年 5月30日起兼
任代理該所刑事組長,迄89年2月2日免兼刑事組長,專任保
防室主任,嗣於90年1月4日改派同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並
於90年 4月18日改派臺東縣警察局秘書,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丁○○前揭任職刑事組長職務,有調查犯罪及報
請檢察官偵查之職權,至其保防室主任之職務,仍屬於司法
警察官,得調查犯罪,僅在內部事務分配上,無法將調查犯
罪情形逕報檢察官偵查,需經由刑事組簽核後始得報請偵查
,且丁○○對於該所刑事組警察人員,得以其主管之保防業
務施與影響力,影響刑事組員警行使職務。於88年11月上旬
丁○○認得利用代理刑事組長之職權,假藉指稱在臺中港
區經營液態化油品之儲存、轉運業務之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所儲存之油品與穩鼎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穩鼎公司)所進口之油品,與未經許可而經營指定能
源產品銷售業務犯罪者之油品來源有所關聯,加以調查並扣
押億昇公司油槽乙節,向負責經營之億昇公司、穩鼎公司之
乙○○施壓以索取款項,遂在尚未取得合理犯罪嫌疑及無法
具體為一定職權行使情形下,與其舊識友人丙○○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88年11月上旬,憑藉其保防室主
任兼代刑事組長職務上之司法警察官權力,至億昇公司位在
臺中縣梧棲鎮○○路○段303號之臺中港油庫所在,向億昇公
司人員要求,將億昇公司所登載每日進出貨量之日報表傳真
至港警所所屬西碼頭派出所接受檢查,作勢欲調查穩鼎公司
、億昇公司有無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
,期使負責經營穩鼎公司、億昇公司之乙○○產生壓力,恐
因調查程序中,遭扣押油槽而受有長期無法使用油槽之損失
,億昇公司人員初未應允辦理,數日後,丁○○指示不知其
欲勒索財物之西碼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以電話向億昇公司
人員索取日報表,億昇公司仍未照辦,再隔數日後,丁○○
見億昇公司未依指示傳真日報表,即再打電話至億昇公司,
質疑億昇公司為何未依指示傳真日報表,並要求億昇公司務
必立即遵照指示傳真日報表,億昇公司人員即連絡該公司副
總經理甲○○(乙○○之弟),甲○○遂應允之,並由該公
司會計莊秀順負責傳真日報表傳真至西碼頭派出所。其後於
88年11月中旬,丁○○向甲○○示意索款,並要甲○○與丙
○○聯繫,經甲○○與丙○○聯繫後,丙○○表示丁○○
求索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恫嚇:如不答應,丁○
○將以港警所刑事組長之職權,認定億昇公司油槽內儲存之
油品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非經許可不得銷售之能源產品,
進而查封億昇公司油槽進行化驗,而讓億昇公司無法經營,
加以藉勢勒索 100萬元,甲○○聞後轉告其兄乙○○,乙○
○雖以該公司進口油品係屬合法,惟預計如丁○○假藉職權
查封油槽,將致億昇公司重大損失,因此心生畏懼,乃於88
年11月15日將 100萬元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匯入款項帳
戶、金額之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並由甲○○之妻張世靜
於88年11月16日如數提領(提領款項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經張世靜將 100萬元現金交付甲○○,甲○○旋以電話與
丙○○聯絡交付款事宜,惟丙○○卻又稱:「 100萬元不夠
,因為丁○○的『兄弟』很多(指刑事組人員), 100萬元
不夠分,需提高到 250萬元才夠」等語,甲○○遂至港警所
刑事組長辦公室欲與丁○○洽談,丁○○示意其與丙○○
談解決,甲○○無已遂再通知乙○○籌錢,乙○○遂又於88
年11月22日將 160萬元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匯款明細,
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張世靜於88年11月23日如數提領(提
領明細,如附表四所示),經張世靜將 160萬元現金交付甲
○○,甲○○除留取其中10萬元供己用外,連同前於88年11
月16日提領之100萬元合計共250萬元款項,於88年11月23日
中午送至臺中縣梧棲鎮○○路○段316巷17號丙○○所經營之
陽銘公司處,交予丙○○點收後轉交予丁○○丙○○並對
甲○○表示在未來 1年間不會再找乙○○等人麻煩,丁○○
丙○○2人因此共同藉勢勒索得款250萬元,翌日(同月24
日)丁○○即將其中款項之現金 200萬元存入其弟郭源洲帳
戶內供已花用及支付購車價款;另億昇公司會計莊秀順亦僅
傳真日報表至88年11月底即未再傳真,丁○○因已收受款項
,即未再予干涉要求。嗣經乙○○於89年12月間向內政部警
署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進行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雖定有
明文,然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施行法第 7
條之 3亦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如於原審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審理程序,即應
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乙○○、甲○○、時祥福白建隆莊秀順、蔡
深潭、郭鴻洲郭冉於警訊中、調查站之證述,證人乙○○
於本院上訴審有關船舶延滯費用之書面陳述(見本院上訴卷
㈡第 7至30頁、卷㈢第119至150頁),雖屬審判外之陳述,
然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將上開供詞
提示與被告答辯在卷,依前揭法律規定,均仍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中抗辯上開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
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港警所刑事組於88年10月底
前即接獲線報,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有將溶劑以比例混合充
作柴油使用之違法情事,乃於88年10月底著手蒐證,伊並情
商西碼頭警員蔡深潭請億昇公司提供該公司進出日報表以明
瞭該公司倉儲溶劑品作為偵辦案件之參考,並有交待刑事組
偵查員周鴻圖繼續蒐證,後來其便調離代刑事組長職務,便
不知偵辦情形,並未因此索賄 250萬元;且億昇公司當時仍
有空油槽,不可能發生延滯費,故亦無交付款項予伊之可能
;至伊購買車輛係因伊女兒上班需要車子,就向伊母親陳盞
稱家中需要多 1部車子,由伊母親出資購買該部車子,該款
項並非賄款,伊均無收受賄賂款云云。被告丙○○則辯稱:
乙○○、甲○○兄弟與港警所人員很熟,無需由伊出面代為
索取賄賂,甲○○則曾至伊公司處談及公司業務因多集中在
臺中港出入,所以想送錢打點港警所所長、保安隊、安檢隊
及刑事組等人員,但伊表示甲○○、乙○○對港警所人員更
為熟識,而且兩人並無深交,要送錢自己去送,伊因不願涉
入其中,即請甲○○離開,在門口時甲○○從其車中拿 1只
疑似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要交伊代為打點,但裡面裝何物
伊並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㈡被告丁○○右揭任職經歷,業據被告丁○○在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 11122號卷第14
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令影本附卷可稽
(見他1373號偵查卷第10頁正面),則被告丁○○係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堪認定。又被告丁○○擔任刑事組長職務
,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另其保防室主任之職權,亦得調查犯
罪,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原審法院甚明,依該港警所分層
負責明細表所載,該所保防室主任對於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
組及各派出所之警察人員,亦得藉其主管之保防業務施加影
響力等情,首應敘明。
㈡被告丁○○之藉勢行為:
⒈被告丁○○本人及遭其利用之西潭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先後
於88年11月間要求億昇公司提供日報表,億昇公司初未應允
,經甲○○指示億昇公司會計莊秀順傳真日報表,莊秀順
送日報表一段時間後,於88年11月底未再傳送日報表,丁○
○亦未再加要求傳送日報表等情,業經證人即億昇公司會計
莊秀順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述明確
在卷 (見他137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
⒉證人即西碼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於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
我於88年7月1日到89年5月初任職西碼頭派出所,89年5月初
才調離西碼頭派出所...(有無請億昇公司傳送日報表?
)有,在偵辦宏恕、匯僑公司案件期間,丁○○有打警用電
話,請我傳達訊息給億昇公司,請億昇公司傳送日報表,我
打電話過去億昇公司沒有表明我是誰,只說我是西碼頭派出
所,希望他們公司傳送日報表,隔了好幾天,他們沒有傳送
過來,我沒有再催,我記得有 1次(應該是88年11月時)我
要下班的時候,公司的人員有送日報表過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0頁)。
⒊被告丁○○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
:「我透過西碼頭派出所主管蘇錦煌要求億昇公司傳真該公
司88年10月18日、28日貨主穩鼎公司之進出倉日報表 2次」
等情(見偵 11122號卷第17頁反面),其在同日檢察官訊問
時亦供稱:「(有無說如未傳真要封他們的油槽?)我未說
,那是他們業者自己說出來的,我是一開始要派出所向他們
要,但他們不給,所以我才打電話說我是代理組長,請他們
將資料給我。」等語(見同卷第47頁),被告丁○○於調查
站雖將其所指示索取日報表之西碼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誤
蘇錦煌,然其就曾指示西碼頭派出所警員向億昇公司索取
日報表,亦曾親自打電話索取乙節,先後供述一致,且與證
蔡深潭莊秀順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丁○○確有
以親自或指示派出所警員索取日報表方式,向億昇公司表示
其確實有能力影響並查封億昇公司油槽,藉勢勒索財物甚明
。又被告丁○○指示不知情蔡深潭索取日報表之行為,僅係
藉此表示其有能力指揮派出所警力,進而查封億昇公司油槽
,亦屬被告丁○○藉勢行為之內容,故並無間接正犯之問題
,附此敘明。
⒋被告丁○○就其為何要求億昇公司提供日報表之原因,其在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係供稱:「依據能
源法及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臺中港警所刑事組得查緝倉
儲公司有無將溶劑油於進口後加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等
違法情事...」、「...臺中港警所刑事組係於88年10
月底前即接獲線報,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有將溶劑油以比例
混合充作柴油使用之違法情事,本組於88年10月底著手搜證
,我並情商西碼頭派出所...請億昇公司提供進出倉日報
表以明瞭該公司儲溶劑品名作為偵辦案件之參考...」(
見偵 11122號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惟如億昇公司
或穩鼎公司之油品流向,涉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犯罪,則港警所請億昇公司、穩鼎
公司提供日報表,將使億昇公司、穩鼎公司得知刑事組已將
其等公司列為調查對象而提高戒備並有所因應,使刑事調查
工作必因此而受有阻礙,被告丁○○於77年間即已擔任臺中
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長,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
偵11122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對於刑事調查業務自甚為嫻
熟,竟採取上開作法,顯非正確之辦案作為,被告丁○○
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為何一出手便以打草驚蛇方式處
理?)我想瞭解他儲油槽內係何物」等語(見偵 11122號偵
查卷第66頁反面),亦不能自圓其說。況被告丁○○在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可能是我查過地下油行有10家,有些有銷
售他的油品」、「你有明確證據銷(售)他的油行(所查獲
之案)?有」、「(那為何不直接辦他?)尚未」、「10月
本來想辦,我有交待刑責區周鴻圖繼繼搜證,後來我便離開
便不知了」等語(見偵 11122號卷第47頁反面),被告丁○
○既能查知經銷億昇公司油品之地下油行,應有得調查之油
品來源及去向之依據,應得採取正確之調查方法著手進行,
乃竟以使被調查對象知悉之方式採證,顯有可議,所辯顯不
足採信。
㈢被告丁○○透過丙○○之勒索經過:
⒈被告丁○○於88年11月間如何藉勢要查封億昇公司油槽,並
向證人甲○○示意索款,並要甲○○與丙○○聯絡,經甲○
○與丙○○聯繫後,丙○○表示丁○○索款 100萬元,若不
交付,將查封億昇公司之油槽,嗣甲○○轉告億昇公司負責
人即其兄乙○○後,籌款 100萬元準備交予丙○○時,丙○
○又稱丁○○表示兄弟很多不夠分,要求索款提高至 250萬
元,甲○○即至被告丁○○辦公室確認其真意,被告丁○○
仍表示要甲○○與丙○○解決,甲○○、乙○○無已始又籌
款 250萬元,由甲○○交予被告丙○○轉交被告丁○○等情
,迭經證人甲○○、乙○○於警政署督察人員約談時、法務
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調查、偵查中、原審、本院上訴審、本
院更一審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373號卷第97至98
頁、第142至143頁、偵11122 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 328頁
、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4至156頁、卷㈢第75至78頁、本院更
一審卷㈡第39至47頁、本院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雖證人
甲○○對於被告丁○○有無親口向其索款乙節,先後供述不
明確,惟審諸被告丁○○向億昇公司索取日報表,證人甲○
○認事有蹊蹺,遂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要其找被
丙○○,證人甲○○與被告丙○○聯絡後,被告丙○○
確轉達被告丁○○索款之意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上
訴審證述綦詳,從而證人甲○○於第 1次警政署督察人員約
談時所稱:「(丁○○是否向億昇公司索取不正當規費?)
沒有直接要求,均間接透過中間人丙○○」等語,應係指被
丁○○沒有直接說明索款內容,僅係示意證人甲○○找被
丙○○商談解決,再由被告丙○○轉達被告丁○○索款之
明確內容甚明,故尚難據此推認證人甲○○前揭供述不可採
信。
⒉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甲○○於88年11月間確實有到
過我家,並且攜帶 1包牛皮紙包的東西,是不是現金,我不
太清楚,他要幫我打點港區相關人員,到底是何人?他並沒
有說明」等語(見他1373號卷第 109頁),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雖供稱:「...而他確實拿出 1包牛皮紙袋交給我,並
拜託我去幫他打點,約有 100多萬元,但我跟他說你比我還
熟,自己去送,便將牛皮紙袋丟還」等語(見偵 11122號卷
第44頁正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證人甲○○曾交
付 1包牛皮紙包的東西,但伊並不清楚內容為何,伊有轉交
給被告丁○○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5頁及本院審判筆
錄第23頁),經審酌被告丙○○既坦承收受證人甲○○交付
之 1包東西並轉交予被告丁○○,足徵證人甲○○前揭證稱
透過被告丙○○轉交 250萬元予被告丁○○等情,並非子虛
。至於證人甲○○交付上開款項之地點究係在被告丙○○
1樓辦公室或2樓住家,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內容與其先
前證述內容雖有不一,然審酌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逾 4
年,證人甲○○之記憶難期周全,且被告丙○○於本院歷次
審理中既均已坦承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之 1包東西轉交予
被告丁○○,且收受時間又與證人甲○○證述時間相符,則
兩人究係在被告丙○○前揭1樓辦公室或2樓住家交付款項,
已無礙於款項確實有交付之事實,故尚難據此推認證人甲○
○證詞不實在;況證人甲○○於本院中更明確供證:「(你
把錢放在何處?進去的時候是放在1樓或是2樓?)一樓。.
..(對你92年12月 9日筆錄供述與今日所言不符,有何意
見?)第1次只有交錢是在 1樓,第2次在樓上談事情,當時
情形我在中機組已經陳述明確,時間已經很久了,以中機組
筆錄為準」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亦明白證稱:「(你在警察局及偵查中供述沒有轉
交給丁○○,於更一審時,證述你有將東西交給丁○○,為
何前後供述不一?)億昇公司我只有偶而幫他跑車,他 託
我將東西交給丁○○,後來警政署來查時丁○○告訴我說什
麼都說沒有就沒事了,結果我被判刑十幾年,後來我才自白
坦白講」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俱徵證人甲○○確
實有交付 250萬元予被告丙○○,復轉交被告丁○○之事實
甚明。
⒊再被告丁○○之弟郭鴻洲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所
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11月24日即存入
現金200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參諸該200萬元
款項存入日期,與證人甲○○所述交付 250萬元予被告丙○
○之日期即88年11月23日,僅 1日之差,其存入之期間,與
證人甲○○所證交付與被告丙○○之時間,係相切合。而上
開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①被告丁○○雖辯稱:至於購買車
輛是因為伊女兒要上班需要車子,就向伊母親陳盞稱家中需
要多一部車子,因此伊母親才出資買該部車子,並非有收受
賄賂款購車之情事云云。②證人即被告丁○○之弟郭鴻洲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係陳稱:「我係因
88年11月間我母親陳盞表示,我哥哥丁○○要購買車輛,且
我母親要我支付車款,因我手頭並無足夠現金,故我向二姐
郭冉要求借款 200萬元,我二姐郭冉向我表示其剛好有互助
會款收入,有能力借我 200萬元,且不需要支付借貸利息,
並約定在88年11月24日開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拿取現
金 200萬元,並於當日將前述現金全數存入我本人所有之臺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
購買車輛之用」等語(見偵11122號卷第115頁正面)。③證
郭冉亦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88年6、7月間郭鴻洲即向之
借錢,說要週轉用,沒聽說要買車,至88年11月間其打電話
郭鴻洲來家拿錢(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 102頁)。④丁○
○之母陳盞於原審證稱:「(有無告訴郭鴻洲要買什麼車?
)我不知道,我是老人家沒有理那些事,他們沒有跟我說要
買什麼車,也沒有說車買多少錢」;「(問:有無告訴郭鴻
洲要買車給丁○○?)有,但是沒有說要買什麼型式及多少
錢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經審酌被告丁○○前揭
辯詞、證人郭鴻洲郭冉陳盞之上開證述,可見:①被告
丁○○所辯,係其母出資,郭鴻洲證稱,其母要其支付車款
,則渠等所述購車出資人已有不一致,所稱顯屬子虛。②被
丁○○之母年陳盞已60有 7,係已不管事之老婦,而丁○
○、郭鴻洲兄弟均已成家立業,陳母當不致、亦無力再管丁
○○、郭鴻洲之財經及家務事,故殊無可能再命證人郭鴻洲
購車致贈被告丁○○,尤其被告丁○○歷任刑事組長、保防
室主任,係屬中高階警官,其妻且經營珠寶店,欲購車自用
,絕無求助其母及乃弟之理,而證人郭鴻洲手頭無現金,應
係經濟不佳者,欲購買1百3、40萬元之高價休旅車,供己使
用,已力有未逮,遑論竟向其姊告貸買車以供丁○○之女使
用,故彼等此部分之供述,已屬悖乎常情,而不足採信。③
該車係89年1月19日付訂金五萬元,89年2月17日匯車款 133
萬2千元。若該200萬元係證人郭鴻洲借自其姐郭冉之購車款
,則證人郭鴻洲郭冉借取138萬2千元已足,並於89年 2月
17日再為借取存入即可,豈有提早於88年11月24日即提前 2
、 3個月前即予調借存入,且復多貸60餘萬元之理。④時下
盜賊橫行,而行庫、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林立,開戶、存款
、匯款既方便又安全,絕無將 200萬元鉅款不存金融機關,
再事匯款,而存放家中,再電郭鴻洲前往提拿,存入銀行之
理,而不虞在郭冉家被竊或郭鴻洲攜款途中被劫。綜上所論
,足認證人郭冉郭鴻洲證稱該 200萬元係郭鴻洲借自郭冉
,供購車予丁○○家人使用,陳盞證稱,其有告訴郭鴻洲
買車給丁○○,均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並無可採。從而
於證人甲○○交付 250萬元予被告丙○○轉交被告丁○○
翌日,被告丁○○之胞弟郭鴻洲前揭帳戶中,即有來源不明
之 200萬元款項存入,此亦足為佐證前揭被告丙○○供稱已
將東西(即款項)轉交被告丁○○乙節,應屬真實,而堪採
信。又被告2人得款250萬元,其中 200萬元亦於翌日存入被
丁○○之弟郭源洲帳戶內而由被告丁○○取得,嗣後並支
付購車價款,業如上述,而其餘之50萬元則因無法查知被告
2 人如何分配而不能逕認係由被告丙○○所獲,是起訴書認
該50萬元係由被告丙○○取得乙詞,尚嫌乏據,然此與被告
2人有共同得款250萬元之數額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㈣又億昇公司進口油品雖屬合法,惟被告丁○○如藉故查封億
昇公司油槽,將使億昇公司油品進口時,因油槽調度困難,
導致進口油品無法於傭船契約所載之一定時限內卸貨完畢,
億昇公司即需給付延滯費用等情,業經證人乙○○、甲○○
一再陳明在卷,並提出賣方對買方之船舶指定通知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7至30頁、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19
至 150頁)。又倉儲公司油槽遭查封,仍有導致遲延卸貨之
可能,亦經本院更一審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詢,並經該局
函覆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 160頁),審之億昇公司之
油槽若遭查封,於客觀上確實有遲延卸貨之可能,再參諸證
人乙○○所提出油品買賣雙方之契約內容,確實有延滯費用
之約定,被告丁○○如藉故查封油槽,將使億昇公司生重大
損失等情,足證億昇公司確因被告丁○○藉勢欲查封油槽乙
情以為恫嚇勒索財物,致證人乙○○、甲○○心生畏懼,始
交付 250萬元之事實無訛。被告丁○○辯護人雖辯稱:億昇
公司進口貨品,必須提出空槽使用同意書,且依億昇公司88
年10月28日傳真之日報表所示,億昇公司向台中港務局承租
22個油槽,其中仍有4個空槽備用(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04
頁),億昇公司何須怕油槽遭查封而無油槽可用云云。惟查
:⑴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
規定,進口商申請油品進口時,無須檢具空槽使用同意書,
若進口商部分油槽遭查封而無法使用,倘該公司已無可使用
油槽,該公司自然無法再卸儲油品,惟可向財政部台中關稅
局申請更改卸儲其他倉儲公司可供卸儲之油槽等情,亦經財
政部台中關稅局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 156至
157 頁),故億昇公司油槽遭查封,確實可能發生必須改向
台中港務局申請改卸其他油槽而發生延滯卸貨之情事。⑵又
倉儲公司之油槽,為達有效利用,應屬彈性調度,斷不可能
於申報進口時,即將油槽空置等待油品進口,故若億昇公司
油槽遭查封,於進口船隻往來卸貨頻繁下,確實可能發生無
油槽可用,而必須更改卸儲油槽,進而發生延滯費用應甚明
灼,前揭辯護意旨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宏恕倉儲公司台中倉
儲部經理周宗國於原審到庭雖證稱:「延滯費用係貨主要付
給船公司,倉儲公司不必給付延滯費用」等語,然其亦證稱
:「(億昇公司的油槽有無使用油槽儲存他們自己貿易公司
的貨品之情形?)應該是有,但是由他們自己公司來回答此
問題比較適合」等語(見原審卷第 250頁),故本件億昇公
司如以自己之貿易公司進口油品,若發生延滯情事,仍可能
必須給付延滯費用應甚明確,故證人周宗國前揭證詞非但無
法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反而佐證證人乙○○所證稱延滯
費用確屬真實,被告丁○○於原審引用證人周宗國證詞主張
億昇公司係倉儲公司不必給付延滯費用,從而無交付 250萬
元之動機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又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雖函覆,該所並無訪客記錄
表,及提出員警勤務表,然上開訪客紀錄是否確實而無遺漏
,尚有疑問,故上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另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雖提出台中港警察局安
全防護工作實施計畫 1紙,欲證明證人甲○○並未去找被告
丁○○,然由該計畫書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亦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矧被告丁○○於案發初時獲遭羈押時於原審
中由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其自書:「88年10月初原告甲○○
主動到被告辦公處所,適有值班、備勤等其他同仁在場,原
告只說明其公司進口油品完全合法,不到 5分鐘隨即離去.
..」等詞(參原審卷第71頁所附被告答辯狀),足見證人
甲○○確曾前往被告丁○○之刑事組辦公室訪談被告丁○○
之事實亦明。又被告丁○○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函詢警政署有
關警員聲請查扣贓、證物時,應提出那些證明,警方內部有
無審核程序?相關作業規定為何?此種聲請案件移送檢方後
,有無可能遭檢方核退?及函查台中港警所89年10月至11月
間,有無偵辦台中港區貨運司機載送油品涉及違法之情事,
並檢送相關筆錄。然此二者與本案案情實無絕對關連性,故
原審不予函查,亦無不當,特此敘明。又被告丙○○辯護人
於本院請求向台中港區其他10家公司函查88年、89年間是否
有傳真日報表予台中港警所刑事組或其他派出所,欲證明證
人甲○○所證述:「丙○○告訴我西碼頭那邊每家公司都有
在傳日報表,並說計劃查扣那邊的油槽」等情是否實在云云
,然本院認被告丙○○上開陳述僅係索款之附隨陳述,而證
人甲○○僅係陳述被告丙○○所言,則被告丙○○所言客觀
上是否真實,並無礙於本院對被告 2人藉勢勒索之前揭審認
,故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 2人上
開所辯諸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2人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
三、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行為人係以合於
職務之一定行為,作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而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行為人係以違背職務之一
定行為,作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如依公務員就特定之
具體事件,依其職權,尚無法認定其職務上應否處置及應如
何處置前,其職務上並無應具體行使之行為,此時該公務員
憑職務上所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利害關係向利害關係人主動索
取財物,並非以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要求
、收受賄賂之對價,僅係利用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得對利
害關係人施加不利益之權力,脅迫利害關係人給付財物,與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
受賄賂罪,均屬有間,此種情形,應屬於藉勢勒索財物。本
件被告丁○○並未能提出有關乙○○及其負責之公司涉犯違
反能源管理法之事證,臺中港務警察所亦未查得乙○○及其
負責之公司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事證,則被告丁○○對於乙
○○及其所負責之公司,尚無應為之一定具體職務行為,其
以主管職務之利害關係索取財物,應係藉勢勒索財物。核被
丁○○丙○○於88年11月間向乙○○索取財物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公訴
人認被告2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
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
丙○○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被告丁○○共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
,仍以共犯論。被告 2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丁○○於88年1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深
潭向億昇公司索取日報表,另於89年 9月間提供線索讓不知
情之周鴻圖調查億昇公司,上開行為即為被告丁○○指示或
影響警方人員對億昇公司為不利調查之藉勢行為,並無間接
正犯之問題,原審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⒉被告 2人另
被訴於89年11月間向乙○○、甲○○索賄未遂部分之事證尚
未足認成立犯罪(詳如後敘),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而
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亦屬不當。被告 2人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 人勒索金額非少,犯後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
意,被告丁○○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假藉公權力藉勢
勒索,被告丙○○係受丁○○指示而共同勒索之犯罪地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及 8年,又渠等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250萬元,併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乙○○,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89年11月上旬,被告丁○○丙○○共同 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由被告丙○○打電話 予住在臺北之乙○○稱已過 1年,時間到了,請其南下至臺 中商談而暗示仍需再付賂款 250萬元等語;乙○○與友人鄭 詠仁即於89年11月 8日至臺中要直接找被告丁○○問明詳情 ,當日雖有碰面,惟因人多未談及賄款事宜,乙○○即返回 台北,惟被告丁○○為達目的仍對外放出風聲,要進行封槽 化驗之行動,企圖造成憶昇公司壓力,復再委由被告丙○○ 數次打電話予乙○○聯絡催索賄款,乙○○因鑑於如每年需 送賄款予丁○○,長此以往並非辦法,因此先以拖延方式處 理,因丙○○數次聯絡,乙○○不得已,於89年12月間向警 政署提出檢舉。因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 第3款、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2人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乙○○、甲 ○○、周鴻圖、鄭詠仁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



○對此部分固坦承曾於89年 9、10月間告知億昇公司進口油 品之訊息予舊屬周鴻圖及於89年11月 8日在台中梧棲新海岸 餐廳遇遇證人乙○○並同往理容 KTV飲酒消費之事實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要求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要丙○○通知 乙○○南下台中,亦不知其 2人聯繫或索賄之事,伊於89年 11月 8日在新海岸餐廳時係偶然遇見乙○○後,餐畢雙方同 往理容KTV,其間均未有何談及要求賄款,而周源圖於89年8 、9 月因正在調查另一家義勝行進口油品案件,伊轉告尚有 一家億昇公司進口油品問題,僅係告知情資,並非基於職權 指示辦理,因其時伊已未代理刑事組長,至於周鴻源後來有 無參與處理,伊則不知,伊並未曾向乙○○索賄等語。被告 丙○○對於上揭時地曾聯繫告訴人邱永南下商談之事實供承 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要求賄賂犯行,辯稱:伊雖曾 於89年10月間聯絡乙○○南下,然係為了聯絡建造油槽生意 ,因伊有 1個江憲章友人買很多油糟材料,因之前乙○○曾 答應建油糟要讓江憲章做,而乙○○的公司又要做,因此才 代為聯絡,並非替丁○○出面再次索款等語。
四、按公訴人就此部分執作證據之證人「鄭詠仁」雖曾於90年 1 月 2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人員劉興脩約談,而製有談 話筆錄乙份在卷,惟查:⑴「鄭詠仁」於談話筆錄之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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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