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93號
TCHM,95,聲再,93,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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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八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 ,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 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永光(以下簡稱聲請人)聲請 意旨略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 中區國稅局)秘書室事務股薦任級科員,負責採購業務,民 國八十二年間承辦該局採購禮券業務,聲請人負責向豐群來 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來公司)採買,各計新台 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五萬二千元、一百六十八 萬五千五百元及五千六百元之禮券,依來來公司規定,凡採 購禮券金額達二萬元以上者,均給予百分之二之折扣優待, 因此,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來來公司另付 出面額各三萬五千三百元、一千一百元之折扣禮券,及八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另付出三萬三千八百元之折扣禮券(均詳 如附表所示),然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折扣禮券,確實 係來來公司贈與各育幼院,並非聲請人詐騙、收受,此有財 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瑪利亞基金會)及 信義育幼院收據為憑,此項新證據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 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聲請人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上開經 發現之新證據,聲請開始再審等語。
三、查,瑪利亞基金會固以函稱:有關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本 會是否收受來來百貨公司贈送金額二萬元禮卷乙節,查本會 員工表示,上開其間確有人持該禮券贈與本會,但當時因倉 促間不及開立收據,亦不知贈與人名稱,故無法補寄收據, 但本會於該其間確有收到該禮券則屬事實;而信義育幼院則 開立收據證明:茲有台中信義育幼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 二十一日,收到自稱代表來來百貨公司人員,贈送來來百貨 公司禮券,合計壹萬元金額禮券,無訛,謹此證明等文,有 聲請人提出之瑪利亞基金會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瑪基字第九 五00七九號函、信義育幼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收據證 明各一紙為憑。惟上開瑪利亞基金會函並稱:至該禮券究為 來來百貨公司抑或台端(按:聲請人)或則第三人所贈,因 事隔十多年,實無從再為查問等詞,而上開信義育幼院收據 證明對於其收受之禮券,是否來自上開折扣禮券,亦未能直 接證明,則自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之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得 知瑪利亞基金會、信義育幼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 之禮券係上開折扣禮券之一部分,及來來公司將上開禮券贈 與瑪利亞基金會、信義育幼院之事實,更遑論因此認定聲請 人未收取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來來公司折扣禮券。又查, 審視上開瑪利亞基金會函及信義育幼院收據證明出具日期分 別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則該二紙證據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九十一 年七月十一日判決前均尚未存在,亦即該二項證據均非在事 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而係事實審判決 後始經成立之證據,此與新證據之含義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瑪利亞基金會函及信義育幼 院收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禮券確實來自來來公司之 贈與,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且該二項證據均非在事實 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亦與「新證據」之含義不符,自 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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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日期 │購買金額│折扣金額│購買禮券事由│付款憑單開立│ 備 考 │
│ │ │ │ │日期及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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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19 │一百七十│三萬五千│㈠八十二年春│㈠82‧2‧11 │㈠來來公司│
│ │六萬三千│三百元 │ 節禮券、團│編號:500783│ 發票日期│
│ │元 │ │ 拜摸彩禮券│ │ 82‧1‧20│
│ │ │ │ 及八十一年│ │ │
│ │ │ │ 七至十二月│ │ │
│ │ │ │ 份員工生日│ │ │
│ │ │ │ 禮券。 │ │ │
│ │ │ │㈡稅務盃桌球│㈡ 82‧2‧17│㈡來來公司│
│ │ │ │ 賽優勝人員│編號:500762│ 發票日期│
│ │ │ │ 獎勵禮券。│ │ 8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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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21 │五萬二千│一千一百│八十二年春節│82‧2‧17 │ 來來公司│
│ │元 │元 │禮券(補發新│編號:500783│ 發票日期│
│ │ │ │進人員)。 │ │ 8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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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21 │五千六百│一百元 │財政盃羽球賽│82‧6‧30 │ 來來公司│
│ │元 │ │優勝人員獎勵│編號:501628│ 發票日期│
│ │ │ │用禮券。 │ │ 8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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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21 │六十四萬│一萬二千│八十二年一至│82‧6‧30 │ 來來公司│
│ │零五百元│八百元 │六月份員工生│編號:501555│ 發票日期│
│ │ │ │日禮券。 │ │ 8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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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21 │一百零四│二萬零九│稅務節禮券。│82‧6‧30 │ 來來公司│
│ │萬五千元│百元 │ │編號:501555│ 發票日期│
│ │ │ │ │ │ 8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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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