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895號
TCHM,95,上訴,895,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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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F○○
      R○○
          之2
      w○○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57、6114、618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04、8023、
870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84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F○○綽號「阿忠」,與綽號「阿水、大餅」之張名男(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兄 弟關係,w○○F○○之姐夫,R○○(綽號小頭)則於 民國(下同)91年間,經由w○○之介紹,結織F○○、張 名男兄弟 。緣張名男於92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間某 日,惟經比對後述之R○○參與期間、附表被害人受詐騙日 期及張名男之入出境資料後,爰認定如上)與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龍」、「小江」等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以「假 借貸、真詐欺」、「科技公司抽獎中獎」、「假綁票、真詐 財」或「假退費、真詐財」等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詐取財 物,張名男等集團成員並與w○○R○○F○○基於常 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暨隱匿渠等犯罪不法所得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93年1月間、同年6月間及 94年4月間,吸收w○○R○○F○○等3人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暨將提領之贓款依指示匯往其他帳 戶以逃避追緝,該詐騙集團犯罪分工方式如下:由張名男等 集團成員直接透過電話以「洪先生」之名義或指揮R○○以 每本新台幣(下同 )1萬元(指銀行帳戶存摺)至1萬5千元 (指郵局帳戶存摺)不等之代價,向寅○○購買取得如附表 一之1、附表一之2 、附表一之3暨附表三之1、附表三之2、 附表三之3 、附表四扣案物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夾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待被害 人與之聯繫後,佯稱為銀行貸款專員,以被害人借款需信用 保險費、保證金或法院公證費為由,要求被害人須匯款至指



定帳戶,或由大陸地區成員利用「科技公司抽獎中獎通知」 方式,向被害人謊稱業已中獎,惟須匯入相關費用至指定帳 戶,而F○○並經由張名男等集團成員指示,購買及寄送MP 3播放器以取信被害人 ,抑或向被害人佯稱其親人已遭綁架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甚或以退勞健保費用為名,要求被害 人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款項至詐騙集團指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詳細之被害人、詐騙內容、匯款時間、金額 及所匯入之帳號,詳見附表一所載),張名男等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通知R○○、簡適蓬 、F○○以附表一之1、附表一 之2、附表一之3、附表三之1、附表三之2 、附表三之3、附 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不特定之自動付款機提領被害 人之匯款,旋並依張名男之指示,連續多次將提領之款項分 散匯往指定之戶名張俊雄(帳號0000000000000)、郭一亨 (帳號000000000000)、蔡振旺(帳號00000000000)、林 志信(帳號0000000000000)、有奇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蔡琨亮(帳號000000000000)、黃福國(帳號000 000000000)、吳昭明(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或其他 不明帳戶內,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並隱匿渠等常業詐欺犯罪 之不法所得,而R○○、簡適蓬、F○○則可從所提領之詐 欺不法所得中,分得百分之5之不法利益,3人並均恃此維生 ,以之為常業。
二、寅○○前於91年9月間,曾因其將3千元收購之郵局存摺、提 款卡,另以8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詐騙集團牟利,為警於同年 11月13日查獲(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8日以 93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9月6日確定, 並於9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 經濟狀況不佳,竟又另行起意,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金融 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 常業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報紙 刊登「高租郵銀簿」之廣告,而以3千至6千元不等之價格, 收購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印章後 ,連續於93年2月間起至94年6月14日止,以銀行帳戶存摺每 本1萬元、郵局帳戶存摺每本1萬5千元之價格,在台北縣市 各地親交或以快遞寄送之方式,轉售予R○○或自稱「洪先 生」之張名男詐欺集團成員,或另轉售予其他詐騙集團牟利 。而張名男等詐騙集團或其他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利用寅○○所提供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存 入或轉帳至上開人頭帳戶。而張名男等詐騙集團成員,待上 揭被害人匯款至前述帳戶後,即將存入或轉帳之金額提領一 空,寅○○因而連續幫助該等犯罪集團實施常業詐欺得逞。三、嗣於94年1月24日9時50分許,R○○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343號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匯款單13張。又檢警經監聽R ○○、F○○、簡適蓬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渠3人及寅○○涉有重嫌,而於 同年6月16日8時55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308號2樓20 9室,拘提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同日 9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60號前拘提R○○到案,並 於R○○身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AC-187號機車、其位於 台北縣中和市○○路160號11樓之2住處及使用之NL-4993號 自小客車內,分別扣獲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物及提領之詐欺 所得共51萬9千7百元、拾獲之楊偉元身分證(拾獲時間不明 ,無從認定仍於追訴期間)、郵局提款收據6張、轉匯不法 所得及向寅○○購買人頭帳戶之匯款單11張、快遞收據1張 等;同日9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121之2號, 拘提F○○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物及提領之詐 欺所得24萬6千6百元、郵件收據1張、提款收據20張、轉匯 不法所得及向寅○○購買人頭帳戶匯款單3張、紀錄每日提 領詐欺不法所得之紀錄12張;同日12時35分許,在台中市西 屯區○○○街30號4樓拘提簡適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之3 所示之物及提領之詐欺不法所得9萬4千元、轉匯不法所得之 匯款單5張、提款收據5張、帳冊3張。旋經由R○○、簡適 蓬之供述,得知張名男為該詐騙集團之主謀。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R○○、F ○○、簡適蓬、寅○○等4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R○○F○○ 、簡適蓬、寅○○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而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受共犯張名男等詐騙集團或其他詐騙 集團之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等情,亦據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或偵查時分別陳述明確 ,且經證人詩茹惠於警詢中證述無誤。此外復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 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提領詐欺不法得及與被告寅 ○○交易人頭帳戶之照片、宣傳單、張名男入出境查詢報表 等附卷可稽,並有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或扣案可憑。 至被告R○○F○○、簡適蓬、寅○○等4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翻異部分前供,被告R○○F○○、簡適蓬等3人改 稱:渠等並不清楚共犯張名男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張名 男亦未指揮購買上開人頭帳戶、存擢、提款卡及印章等物, 渠等僅負責提領款項,其他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寅○○亦改 稱:渠雖有收購及賣出上開人頭帳戶等物,但並不知購買者 持該人頭帳戶等物要作何用云云。惟經核與渠等四人於偵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不符,足見渠等此部分所 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R○○F○○、簡適蓬、寅○○等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共 犯張名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小江」等成年男 子共組詐騙集團之時間,依卷內資料,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認 定,惟經比對被告R○○之參與期間、附表被害人受詐騙日 期及張名男之入出境資料後,本院認張名男共組詐騙集團之 時間,應係在92年間;又被告寅○○因販售人頭帳戶為警查 獲後,另行起意,再度販售人頭帳戶之時間,其於原審雖供 稱係從93年6月間開始云云,惟觀附表二之1編號1之被害人 t○○乃於93年2月下旬即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且被害人 依指示匯入之帳戶,參照被告寅○○所有扣案之交易紀錄簿 所示,確係其所收購,是被告寅○○再行販售人頭帳戶之期 間,至遲應自93年2月間即開始,均併此敘明。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R○○F○○、簡適蓬、寅○○等 4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詩茹惠等人上開於審判 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 該被害人及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且其等為上開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清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 據,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



參照)。又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 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 ,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查(一)本件被告R○○、 簡適蓬、F○○等3人與共犯張名男等合組之詐騙集團,利 用「假借貸、真詐欺」、「科技公司抽獎中獎」、「假綁票 、真詐財」或「假退費、真詐財」等犯罪模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犯罪時間多達1年有餘,且被害人亦達73人, 所得財物不貲,足見上開詐欺集團之活動係以反覆同種類之 詐欺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渠等顯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並恃此為生,為常業犯無疑。核被告R○○、簡 適蓬、F○○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渠等3人另於提領詐欺款項後,依共犯張名男等之指示, 將提領之款項再轉匯往其他帳戶,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以達 隱匿其等因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顯亦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被告R○○、簡適蓬、F○○與共犯張名男及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龍」、「小江」等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9984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R○○另案遭查 獲之事實)及附表一之1編號16至25被害事實部分暨附表一 之3之被害事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屬 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附表一之 2之被害事實,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追加為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R○○、簡 適蓬、F○○等人先後多次洗錢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R○○、簡適蓬、F○○等3人對渠等 所犯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渠等3人所犯 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起訴書原認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然檢察官於當庭論告時,認2罪係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渠等係犯常業詐欺後,其結果又 犯洗錢犯行,是2罪間應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二)被告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供常業詐 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寅○○係犯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幫助常業詐欺 )。被告寅○○先後多次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7204、8023、870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之被害事實) ,雖均未經起訴,然因與其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又被告 寅○○前於93年9月6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9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再 被告寅○○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為從犯,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三)原審調查 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原判決論結 欄漏引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0 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並審酌被告等4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卻以參與詐騙集團謀取不法利益,或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 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等人所為,並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損 害非輕,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R○○、簡適蓬、F○○參與詐騙集團之 期間、獲取之不法利益,被告寅○○販售人頭帳戶之期間暨 其不法利得,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 低,犯罪所得亦不多,暨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寅○○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F ○○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R○○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簡 適蓬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三之1、附 表三之2、附表三之3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R○○、 簡適蓬、F○○等人所有,或係共犯張名男等詐騙集團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 則屬被告寅○○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說明本件共犯張名男 等詐騙集團固因實施常業詐欺犯罪而有所得(含被告R○○F○○、簡適蓬為警拘提時各扣得之現金51萬9千7百元、 24萬6千6百元、9萬4千元),惟該所得均屬被害人受詐騙之 匯款,應發還被害人,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於拘提被告R○○時扣得之楊偉元身 分證、郵局提款收據6張、轉匯不法所得及向寅○○購買人



頭帳戶之匯款單11張、快遞收據1張暨其私人使用之NOKIA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94年1月24日為 警查獲時扣案之匯款單13張,拘提被告F○○時扣得之郵件 收據1張、提款收據20張、轉匯不法所得及向寅○○購買人 頭帳戶匯款單3張、紀錄每日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紀錄12 張 暨電話門號繳費收據1張,拘提被告簡適蓬時扣得之匯款單5 張、提款收據5張、帳冊3張暨SIM卡8張(門號各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冊、電話簿3 張、筆記本6本、身分證11張、湶竑科技有限公司股票(無 法證明是否偽造)、公司函、感謝狀、邀請函、中獎廣告、 調查卷,拘提被告寅○○時扣得之NOKIA牌行動電話3支(含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寅○ ○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行動電話補充卡11片、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身分證、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速博公司文件等,或為被告等犯罪後處分贓款之單據,非 直接供本件犯罪之用,或未供本件犯罪所用,與本案並無關 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再使用於附表三之1(一)編號1、附 表三之2編號1、附表三之3編號4、附表三之4編號1、附表四 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之SIM卡(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依國內電信業者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所有權仍屬電信 公司所有,亦難與扣案之行動電話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說明 被告寅○○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詳如理由 四所述),理由五部分則無法併辦(詳如後述),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R○○F○○、簡適蓬、寅 ○○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公訴人認被告寅○○上開所為,已足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係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云云(起訴書原認其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改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起訴,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2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 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 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



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準此,則行為人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 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是否 有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查本 件被告寅○○於本案中既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 用,致使被害人將受騙金額匯入帳戶,其有幫助常業詐欺犯 罪之行為固可認定,已如前述,惟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寅○○另有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及行為,而同案被告R○○、簡適蓬、F○○依共犯張名男 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達逃避檢警之查緝,並得隱匿渠 等常業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之目的,而將提領之款項分散匯 往事實欄所示之戶名張俊雄、郭一亨、蔡振旺林志信、有 奇企業有限公司、蔡琨亮、黃福國吳昭明等之帳戶,亦乏 相關證據證明乃係被告寅○○所出售,是被告寅○○單純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款入帳之行為,顯不足以將詐 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達隱匿犯罪行為之目的。又被 告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資金 匯入之目標,幫助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行為,其帳戶之提供 ,亦僅得認係常業詐欺犯行之方法或手段之幫助行為,尚非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完成並取得犯罪所得後 再另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自難認係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寅○○出售 帳戶之行為,固屬不法,而應予非難,然渠除構成幫助常業 詐欺之犯行外,實難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 ,是其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寅○○除出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外,尚有出售 他人行動電話之犯行。亦均併此說明。
五、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7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另案偵辦中之張志豪、許著聿等合組之詐騙集團,曾 於93年8月間起至94年6月16日止,以1萬元至1萬2千元之代 價,向被告寅○○收購郵局或銀行帳戶,因而移送併案審理 云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 由成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 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 字第6405號判決參照)。經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 被告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案偵查中之被告張志豪 、許著聿於偵查中之指證為據。惟查,被告寅○○究出售何 人帳戶予該詐騙集團,遍查全併辦案卷並無所得,亦無相關 被害人之指證筆錄,遑論被告寅○○出售予該詐騙集團之帳 戶,曾否供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且據併辦部分之查獲 單位台南市警察局函覆陳稱:該局偵辦上開詐騙集團時,並 未查知被告寅○○所供予之人頭帳戶正確數量及帳戶所有人 ,故無法提供相關被害人資料等語,此有該局94年11月14日 出具之南市警刑偵四字第09450371030號函在卷可按,是併 辦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張志豪、許著聿等詐騙集團業曾使用被 告寅○○出售之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揆諸上揭說明,此 部分之幫助犯行即無由成立,本院無法併予審理,自應退回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v○○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1:
┌──┬───┬────┬─────────┬───────┬───────┐
│編號│ 日期 │ 被害人 │ 詐 騙 內 容 │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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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3 │ 卯○○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4月27日 │戶名:劉子豪 │
│ │月份 │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713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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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3 │ 乙○○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4月4日 │戶名:廖韓英
│ │月27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5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53000元 │9225 │
│ │ │ │ ├───────┤戶名:顏智勇
│ │ │ │ │94年4月7日 │帳號:00000000│
│ │ │ │ │45600元 │768614 │
│ │ │ │ ├───────┤ │
│ │ │ │ │94年4月8日 │ │
│ │ │ │ │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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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4 │ 巳○○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4月15日 │戶名:顏智勇
│ │月12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5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768614 │
│ │ │ │ │94年4月18日 │ │
│ │ │ │ │53000元 │ │
│ │ │ │ │85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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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4 │ Z○○ │詐騙集團佯稱其為遠│94年4月20日 │戶名:廖桂均
│ │月18日│ │東銀行員工,以被害│23400元 │帳號:000-0000│
│ │ │ │人申請貸款需先繳交│ │0000000000 │
│ │ │ │保費為由,要求其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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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94年4│ 地○○ │詐騙集團佯稱其為華│94年4月26日 │戶名:林美伶 │
│ │ 月20 │ │南銀行信用貸款專員│22800元 │帳號:0000000 │
│ │ 日 │ │,以被害人申請貸款├───────┤0000000 │
│ │ │ │需繳交保費為由,要│94年4月26日 │ │
│ │ │ │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264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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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94年4│ n○○ │1 詐騙集團佯稱其為│94年4月14日 │戶名:廖桂均
│ │ 月 │ │誠泰銀行信用貸款專│26400元 │帳號:00000000│
│ │ │ │員,以被害人申請貸│ │ 29567 │
│ │ │ │款需先繳交保費為由│ │ │
│ │ │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 ├─────────┼───────┼───────┤
│ │ │ │2 詐騙集團以被害人│94年4月18日 │戶名:廖桂均




│ │ │ │有車貸,無法取得貸│288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款為由,要求其匯款│ │ 29567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3 詐騙集團以被害人│94年4月18、22 │戶名:廖桂均
│ │ │ │個人信用不良,需繳│日 │帳號:00000000│ │
│ │ │ │法院公證費用為由,│30000元 │29567 │
│ │ │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30000元 │戶名:黃達祥
│ │ │ │戶。 │3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 │ │062382 │
│ │ │ ├─────────┼───────┼───────┤
│ │ │ │4 詐騙集團佯稱借貸│94年4月27日 │戶名:王明權
│ │ │ │款高,需保證金為由│5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333468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 │ │5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94年4月29日 │烏日成功嶺郵局│
│ │ │ │人借貸之現金遭警方│30600元 │帳號:00000000│
│ │ │ │留置,需保證金為由│ │346171 │
│ │ │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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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5 │ k○○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6月6日 │戶名:劉奕華
│ │月15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02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079741 │
│ │ │ │ │94年6月9日 │戶名:林明坤
│ │ │ │ │62080元 │帳號:00000000│
│ │ │ │ │53000元 │827 │
│ │ │ │ ├───────┤ │
│ │ │ │ │94年6月13日 │ │
│ │ │ │ │165360元 │ │
│ │ │ │ ├───────┤ │
│ │ │ │ │94年6月14日 │ │
│ │ │ │ │22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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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5 │ S○○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5月18日 │戶名:劉奕華
│ │月中旬│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7080元 │帳號:0000000 │
│ │ │ │指定帳戶。 │25000元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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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5 │ 宙○○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5月24日 │戶名:劉奕華




│ │月21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32080元 │079741 │
│ │ │ │ ├───────┤ │
│ │ │ │ │94年5月26日 │ │
│ │ │ │ │4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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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5 │ L○○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5月25日 │戶名:劉奕華
│ │月22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208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079741 │
│ │ │ │ │94年5月26日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26日 │ │
│ │ │ │ │2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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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5 │ b○○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5月30日 │戶名:劉奕華
│ │月30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02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 │079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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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94年5│ G○○ │詐騙集團佯稱為科技│94年6月8日 │戶名:劉奕華
│ │ 月27 │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3020元 │帳號:0000000 │
│ │ 日 │ │通知被害人中獎,並│94年6月13日 │0000000 │
│ │ 6月13│ │要求其先匯款至指定│62080元 │ │
│ │ 日 │ │帳戶,繳交稅金以領│ │ │
│ │ │ │取獎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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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4年6 │ J○○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6月9日 │戶名:黃啟智
│ │月初 │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713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2377 │
│ │ │ │ │94年6月13日 │戶名:林明坤
│ │ │ │ │50000元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94年6月15日 │ │
│ │ │ │ │313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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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4年6 │宇○○○│詐騙集團佯稱綁架被│94年6月7日 │戶名:李承璋
│ │月7日 │ │害人之子,要求其匯│20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款至指定帳戶。 │ │3526 │
│ │ │ │ │ │戶名:劉奕華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79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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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4年6 │ q○○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6月10日 │戶名:劉奕華
│ │月10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02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 │079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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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94年2│ 未○○ │詐騙集團以被害人所│94年3月1日 │戶名:林慶華
│ │ 月底 │ │申辦之貸款已過期為│新台幣(下同)│帳號:00000000│
│ │ │ │由,要求其匯信用保│23400元 │029861 │
│ │ │ │險費用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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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4年4 │ P○○ │詐騙集團佯稱其為萬│94年4月6日 │戶名:廖桂均
│ │月3日 │ │泰銀行信用貸款專員│23400元 │帳號:00000000│
│ │ │ │,以被害人借款需信├───────┤029567 │
│ │ │ │保費為由,要求其匯│94年4月7日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28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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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4年4 │ U○○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4月15日 │戶名:劉子豪 │
│ │月初 │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7130元 │帳號: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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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