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93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併辦案號:同
署95年度毒偵908、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貳参公克,不含包裝塑膠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 (下同)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0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 年7月24 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14 日釋放出所,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5 日以92年度毒偵 緝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92年10月13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7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提起公訴,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04 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3月5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 5月15日下午二、三時起至95年2月17日清晨某時止,先後在 臺中市○○路329號6 樓、臺中市○區○○路430之4號2樓、 臺中市○區○○路430之4號4 樓等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 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確實施用頻率不詳。嗣分別於①94 年5月1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329號6 樓,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另扣得 其友人李宗書所有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46公克)、斜口 杓管2支等物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②95年1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30之4號4樓50
1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 ( 驗 餘淨重0.23公克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③95年2月17日13時30 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430之4號4樓501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裝施用 毒品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一個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 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 支、空塑膠袋1個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驗餘淨重0.23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0裁定送勒戒 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2年7月24 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2年8月14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25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 13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毒 聲字第3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7 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科。又被告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 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自94年5月16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之施用毒品犯 行,雖未據起訴,因此部份與起訴判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台彎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8 日以 92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3月5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其 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於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月十七日間之犯行併審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偵審間仍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其施 用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 (驗餘淨重0. 23 公克,不含包裝塑膠袋)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支、塑膠 袋2個,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公克〉、斜口杓管2支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案外人李宗書於94年5月17日警詢中 明確供承該海洛因、斜口杓管為其所有之物,前開物品既係 案外人李宗書所有之物,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