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51號、92年度偵字第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 實
一、戊○○與王木峰(另為不起訴處分)、張良誌(另案移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基於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王木峰、戊○○2人自民國90年11月起至91年11月 止,分別偽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眾銀行、誠泰商業銀行 等銀行之信用卡部門專員趙耀廷、謝耀賢名義(王木峰部分 ),或林錫政、陳德正、謝耀賢名義(戊○○部分),並以 贈送電子琴、飲水機、烤箱等贈品為幌子,至新竹市、苗栗 縣頭份鎮、嘉義市、嘉義縣朴子市、彰化縣員林鎮及臺灣其 他不詳地點,向盧泯享、寅○○、癸○○、丙○○、子○○ 、丁○○、甲○○、己○○、庚○○、乙○○、丑○○、壬 ○○、卯○○、辰○○、林琦珮、翁碧玉、林慶賢、曾汶雅 、葉耀聯及其他姓名、人數不詳之信用卡持卡人推銷以舊卡 辦新卡,並於不知情之上開持卡人將舊信用卡交予王木峰、 戊○○辦理之際,王木峰、戊○○即以假借影印上開持卡人 身分證、舊信用卡之機會,使用側錄機將上開持卡人之舊信 用卡磁條內碼側錄於晶片中,再將卡號等相關資料交予張良 誌,由張良誌在台中市轉交予王建中(另案移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轉錄製作偽造信用卡後,由張良誌將王建 中製成之偽造信用卡在台中市交付予王木峰、戊○○。嗣後 ,王木峰、戊○○、張良誌、陳俊宏、陳光乾(業另移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 行使偽造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木 峰、戊○○、張良誌、陳俊宏、陳光乾攜帶數量不詳之偽造 信用卡,與不知該等信用卡係屬偽造之邱亮宜(係王木峰之 配偶)、翁莉琦(係王木峰與邱亮宜之友人),多次前往臺 灣各地、香港、澳門等地,冒正當持卡人之名義,在特約商 店盜刷該等偽造信用卡,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 簽張華瑛、趙耀廷、謝耀賢、陳英資、陳金隆、陳俊龍、陳
俊容、陳德正、許文華、柯卜文等人姓名後,將該等簽帳單 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使該等人員誤信渠等係正當持卡 人,而交付渠等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支付 帳款之正確性、該等遭冒簽姓名於帳單上之人,暨被側錄信 用卡之信用卡持卡人,王木峰、戊○○、張良誌、陳俊宏、 陳光乾等人因盜刷所得物品,除部分留作自用外,其於皆轉 賣予銷贓廠商,以獲取總金額不詳之暴力。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係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訴及被害 人盧泯享、寅○○、癸○○、丙○○、子○○、丁○○、甲 ○○、己○○、庚○○、乙○○、丑○○、壬○○、卯○○ 、辰○○、林琦珮、翁碧玉、林慶賢、曾汶雅、葉耀聯等人 指述在卷,另經證人邱亮宜、翁莉琦、蔡曜陽等人證述屬實 ,復有信用卡卡號筆記本、電話行銷客戶追蹤表、桌曆、人 事資料、名片簿、電話簿、誠泰銀行信用卡行銷單位地址等 資料、個人資料表、刷卡簽帳單、燒錄機、磁碟機、光碟機 、筆記型電腦、空白信用卡申請書、名片盒信用卡白卡(無 卡號、內碼)35張、偽造之信用卡115張及其他相關資料等 扣案或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 有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
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後交還予特 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 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 特約商店之旨,應屬私文書,殆無疑義。又按持信用卡交易 ,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 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 ,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 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 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 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授信 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 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偽造署押行為,乃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戊○○ 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 信用卡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供行使罪處斷。原 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無不當,被告上訴以其有意和解,請 求判緩刑云云,惟原審量行已妥適,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 原審判決主文,於被告戊○○論罪項未諭知沒收,僅在同案 被告陳俊宏論罪後諭知沒收,即有未當,被告戊○○上訴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 告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