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429號 ;移轉管轄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第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陸軍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陸勤部)辦理採 購案,若料件經檢驗不合格時,可從原送樣再交由陸軍兵工 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檢驗室複驗,如不合格,則 辦理退貨、換貨,由原廠商修復重交,經檢驗、複驗,若再 不合格,則須辦理解約、退貨,或以減價收受方式結案。依 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辦理減價 收受結案,須符合「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之 原則,決定過程則由採購處驗收科承辦參謀簽會綜合科(非 必要、視個案而定)及主計、監察室同意,再上呈該處副處 長、處長,若有需要再上呈陸勤部、或陸總部決定。若對是 否要做減價收受或解約方式,有不同意見,則由採購處副處 長以上職級擔任協調會主席,召集申購單位、採購處承辦參 謀、主計、監察,及陸總部檢驗單位等單位人員舉行協調會 議。出席者若意見一致,則由主席做成結論,若會議仍無法 達成共識,則先會辦軍法單位,併同會議紀錄內容上呈,由 會議主席上一層直屬長官決定。查:
㈠、被告丙○○為陸勤部前少將副參謀長、黃俊麟(另經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兵整中 心翻修廠上校廠長,二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 告丙○○與黃俊麟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其擔任陸勤部 採購處長、副參謀長及擔任兵整中心研發處技術室副主任 期間,依職權承辦陸勤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T A7534P340號CM24運彈車之風扇、直流風扇 、風扇泵等三項採購案,依該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明訂廠商 資格為「國內馬達製造商」,而非「國內馬達買賣商」; 且檢驗方式第一條規定「本案各項次均依藍圖規格實施尺
寸、表面處理、X光穿透及材質檢驗」,及檢驗方式第二 條製程檢驗規定「...第一、二項,承商須於澆鑄殼體 及轉子時,通知本部派技術代表觀察澆鑄過程及抽驗初胚 樣5EA以供X光檢驗。」,均說明商源為承商必須自行 生產。該採購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由崴軒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崴軒公司)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二 百九十五萬元得標承製,訂立「訂購軍品合約」。依該合 約之約定,陸勤部採購處參謀陳文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 日通知技術、政三、主計等相關單位及承包商崴軒公司,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進行製程檢驗,惟眾人到達崴軒公 司位於台中烏日工廠時,該公司並未備齊第一、二項軍品 (即風扇、直流風扇)初胚樣品,而僅準備案內第一項軍 品風扇之殼體、轉子乙個模具,且兩天僅能製作出1EA 風扇澆鑄殼體,根本無法提供合約第一、二項軍品各5E A初胚樣品,做製程檢驗;於是決定俟承包商備齊案內軍 品報驗後,再依約實施製程抽驗。崴軒公司明知其無法按 照合約要求,接受採購處製程檢驗,故於隔日即八十七年 四月十八日以陳情書向陸勤部陳情表示「...第二項. ..此項為市售普及品,全台任何電器、水電行均可購得 ,品質穩定,且合約內所提供之圖面為外形簡易之尺寸, 無內部各零件圖及尺寸,原設計既以市售品所繪製而成之 圖面,貴部無需多此一舉要求廠商自行開發而不以市售規 格取用,因無內部尺寸本公司自設計製作之內部配合件, 如果與市售品無替換性更影響部隊撥發後之後勤補給,本 公司建請貴部修約第二項免除製程檢驗改以成品檢驗。. ..」、「...本公司合約圖內無法判讀出那一項零件 為殼體及轉子...」。除希望陸勤部能准以市售品取代 外,更利用澄覆作業時間可扣除之規定,爭取交貨時間。 陸勤部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請兵整中心澄清,兵 整中心鑑測處技術室在會辦單簽擬:「本案若無限制商源 ,則本室同意以成品檢驗...」;陸勤部採購科參謀陳 文郁認為兵整中心澄覆意見已指明其材質、件號,並檢附 藍圖等資料,故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簽文時,明指「.. .由此可知承商有意混淆事實....」,而兵整中心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覆陸勤部採購處時,澄覆意見為 「有關合約項次二『直流風扇』,本中心同意以成品破壞 及X光檢驗代替製程檢驗,唯破壞數請承商於交貨時補足 。承商來文所陳直流風扇藍圖內附註二之殼體,則係指電 線接頭殼體,檢附藍圖及標示如附件...」。後經採購 處丙○○處長核示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簡便行文
表告知崴軒公司「...同意以成品破壞及X光檢驗代替 製程檢驗,唯破壞數請承商於交貨時補足。」及「... 貴公司來文陳直流風藍圖內附註二之殼體,乃指風扇外的 殼體...件號0000000所標示殼體,則係指電線 接頭殼體...」,表明同意直流風扇以成品破壞及X光 檢驗方式代替製程檢驗,但未表示同意接受非該公司自行 生產之市售產品。崴軒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簡便行文 表通知陸勤部「...依合約要求需實施製程檢驗,目前 本公司已備妥....」。陸勤部後勤處採購科於八十七 年七月七日召集相關人員,再赴崴軒公司工廠進行製程檢 驗時,崴軒公司則表示因製作失敗無法送驗,會驗人員則 決議請承商改進完成後,再行報驗。唯崴軒公司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陳情書向陸勤部陳情「...第二次製 程因料件體積較大,於製程當天又發生澆鑄溶爐爆破,致 人員受傷,而模具也有所損害...」提出第一項單項解 約,並偽稱「...第二、三項本公司已全數製作完成等 待交貨...」。陸勤部採購處參謀蕭隆裕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六日簽擬「...案內第一項軍品擬以單項解約方式 辦理...」「...逾期罰款則以『單項解約後之合約 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罰。」,但會文時,經陸勤部監察 室糾正而改以「...逾期罰款應以原合約總價每日千分 之一計罰...」後,再經採購處丙○○處長核示決行。 崴軒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將該採購案第二、三項料 件,送達兵整中心,但因第二項料件直流風扇並非依照合 約藍圖生產,而直接繳交市售品,經兵整中心檢驗,並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不合格之檢驗報告。陸勤部 採購處於八十八年元月八日以簡便行文表要求崴軒公司「 ...請速依合約附記一規定辦理退換貨事宜。」,崴軒 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以陳情書明確告知陸勤部 「...因此項為市售品,固與圖面稍有差異,但並不影 響使用功能及安全,懇請貴部體恤商艱給與收受。」,陸 勤部明知崴軒公司所繳交直流風扇市售品,任何電器、水 電行均可購得,與合約明訂由承包商自行生產之直流風扇 規格不符,係全然不同之二種直流風扇,並不適用軍事機 關軍品採購作業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賣方交貨 規格與合約規格不同,但其品質經申購單位認定較約定規 格為優,或其程式較約定程式新穎且性能優良無礙使用者 ,以『合格品』收貨。」自應依合約解約,並重新訂定規 格採購;卻僅因承商陳情市售品品質優於原規格,要求減 價收受,即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函請兵整中心澄清,
朝減價收受程序運作。兵整中心針對崴軒公司陳情內容, 會請研發處判定時,研發處技術室雇員甲○○原就該直流 風扇市售品,簽擬審查意見為:「本案料件直流風扇,得 標廠商係以市售品繳庫,明顯與藍圖規格不同,造成材質 、表面處理及外觀等多項檢驗判定不合格。本料件依合約 單價而言,屬高價軍品,請按藍圖規格之要求辦理為宜。 ...」,惟時任技術室代主任黃俊麟卻基於圖利崴軒公 司之意圖,除將甲○○意見之「本料件依合約單價而言, 屬高價軍品,請按藍圖規格之要求辦理為宜。」刪除,加 註「或美軍使用於相關戰鬥車種之佐證文件,以協助研判 是否具有取代性。」外,並要求甲○○重新簽文,甲○○ 遂重新簽擬:「本案料件直流風扇,得標廠商係以市售品 繳庫,明顯與藍圖規格不同,造成材質、表面處理及外觀 等多項檢驗判定不合格。...待承商提供之佐證資料經 本室查證屬實後,本室即據以修改規格藍圖,改以市售品 取代,將可大幅降低採購單價。」;但黃俊麟仍不滿意, 除再強行將「改以市售品取代,將可大幅降低採購單價。 」刪去,並加註「本案直流風扇由於廠商所提供之製品為 市售品,部份材質與規格藍圖不符,但經試裝試用合格, 且使用並無安全顧慮,本室建議以減價方式收受。」,要 求甲○○依渠意思再新簽文,甲○○遂遵奉黃俊麟指示簽 擬:「本案直流風扇由於廠商所提供之製品為市售品,部 分材質與規格藍圖不符,但經試裝試用合格,且使用並無 安全顧慮,本室建議以減價方式收受。陳情內容所言優於 本料件規格,請承商提供相關戰鬥車種之佐證文件,以協 助研判是否具有取代性,待承商提供之佐證資料經本室查 證後,本室即據以修改規格藍圖,以利後續購案之遂行。 請卓參。」等語,兵整中心總務處後勤科於八十八年元月 三十日函覆陸勤部後勤處稱:「...案內直流風扇由於 承商所提供之製品為市售品,部份材質規格藍圖不符,但 試裝試用合格,且無使用之安全顧慮,本中心建議以減價 方式收受」。陸勤部後勤處驗收科雖依據兵整中心函文, 可認定該採購案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及於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會辦陸勤部保修處,確認案內軍品直流風扇為需求 急迫;但因無把握以市售品繳交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及是 否適用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 .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原則下...」;遂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又會文保修處,要求解釋是否為 需求急迫,保修處會簽「...考量案內軍品需求急迫, 請貴處適法辦購」,陸勤部後勤處驗收科參謀蕭隆裕遂據
以簽擬:「...案內第二項軍品係屬本軍需求急迫,且 經申購單位(兵整中心)確認其無使用之安全顧慮;故為 俾利本軍軍品獲得,本項軍品檢驗不合格之處理方式,擬 依購規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及申購單位意見,以減價收受 方式規定辦。」,但該簽呈會文政三組時,該組會簽內容 :「本案合約附記三檢驗方法:第二項製程檢B『檢驗第 一二項承商須於澆鑄殼體及轉子時,通知本部派技術代表 觀察澆鑄過程及抽驗初胚樣品5EA以X供光檢驗』。為 何未實施製程檢驗,請說明。」即質疑軍品商源;會文軍 紀監察處時,該組會簽內容:「本案軍品以軍規招標,廠 商得標後以市售品要求減價收受,對其餘投標之殷實廠商 是否公平?據瞭解CM二一系列瑕疵零料件達數十項,如 均同意減價收受,是否影響整體性能及可靠度,應請審慎 評估。本案如同意減價收受,爾後裝備撥交部隊使用,肇 生事故,該部技術單位是否應負全責。另後勤署及本處均 已律定採購作業及監辦權責,爾後類案仍請依權責辦理。 」即質疑以市售品繳交之適法性。陸勤部後勤處驗收科遂 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要求軍法室解釋「...承商得標後 以市售品交貨並要求減價收受,如此對其餘投標廠商是否 公平?」之適法性問題,軍法室會辦意見為:「本購案是 否得為減價收受及若辦理減價收受對於未得標廠商是否公 平,尚非屬本室法律審查之範圍,是否符合減價收受,建 請權責單位依購規第二八三條有關減價收受之相關規定辦 理。」而未做一明確解釋。陸勤部驗收科參謀蕭隆裕只依 據兵整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簡便行文表,研判內容「. ..案內軍品之整體性能及可靠度良好,且經本中心試裝 試用合格,無使用安全顧慮。」,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結 簽:「案內第二項軍品係屬本軍需求急迫,且經申購單位 確認其無使用之安全顧慮;故為俾利本軍軍品獲得,本項 軍品檢驗不合格之處理方式,擬依購規相關規定及申購單 位意見,以減價收受方式規定辦。」,並經採購處處長彭 力民核示後,簽呈時任陸勤部副參謀長之被告丙○○裁示 。被告丙○○基於圖利崴軒公司之意圖,無視於政三組及 軍紀監察處之不同意見,未依正常程序,召開協調會商研 該採購案結案方式,而逕行批准以減價十六萬九千二百九 十八元收受結案,陸勤部總務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寄 發結案付款通知單,告知崴軒公司以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一 百六十九元結案。被告丙○○明知承商崴軒無能力自行生 產合約單價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之直流風扇,而繳交單價約 四百元市售二手拆船貨,不符合訂購軍品合約及軍事機關
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卻准予減價收受,圖利崴軒公司共計 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
㈡、被告丁○○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前少將副主任,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兵整中心於八十四年間,辦理T 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左側門玻璃總成 、車前玻璃總成、後門玻璃總成等四項採購案時,招標須 知即限定廠商資格為「光學器材製造商」;八十四年八月 十一日在兵整中心舉行開標會議,得標廠商光明興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光明興公司)營業項目為「光電器材零件」 製造加工買賣,經兵整中心相關單位認定符合「光學器材 製造商」資格,且有能力製造防彈玻璃,遂於八十四年八 月十一日以議價方式,由光明興公司以總金額四百三十六 萬八千元得標承製,並訂立「訂購軍品合約」。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一承包商光明興公司以陳情書,向兵整中心陳情 稱:「...現敝公司取得國內三家符合標準之安全防彈 玻璃廠商,請貴中心進行環境測試,並請 貴中心進行抗 彈試驗,待通過後再行正式生產,以確保品質...」, 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簽會鑑測處檢驗室後,於八十四年 十月廿四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光明興公司:「...本中 心同意半成品實施環境測試時一併實施抗彈測試,惟僅測 試乙次,且本中心不提供測試報告。」兵整中心配合承商 環境測試及抗彈測試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雖以簡 便行文表通知光明興公司環境測試合格,惟未明載抗彈測 試不合格。光明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將合約料件 送達兵整中心,經鑑測處檢驗室判定後,於八十五年六月 廿七日以簡便行文表告知總務處採購科:「二、案內軍品 製作方式不良(空心)已無需進行抗彈測試。」光明興公 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陳情書,向兵整中心陳情: 「..第一次檢驗,貴中心以『製作方式不良(空心)已 無需進行抗彈測』為由判定不合格,因敝公司所製作之防 彈玻璃為新式防彈玻璃製作方法...請貴中心仍依敝公 司所交之軍品依規格逕行複驗檢驗。」時任兵整中心副主 任之被告丁○○,在總務處採購科八十五年八月日五日簽 呈裁示,依鑑測處會辦意見「二、‧‧以戰車之防彈玻璃 而言,彈擊後之透視率乃是防彈性能最重要之因素‧‧‧ 」、「三、承商未依合約規定製件,至為明顯,應依購規 辦理」、「四、至於該項產品之防彈能力‧‧‧證明其抗 彈性能不符規格所需。」辦理,認為承商未依合約規定製 作,且證明其抗彈性能不符規格所需,故不同意辦理抗彈 測試。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簽擬
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等四項案辦理解 約之簽呈;被告丁○○未對總務處採購科簽呈擬辦意見「 本案依合約規定辦理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之差價 由承商負責賠償。」作裁示,惟因時任兵整中心主任之張 廷楷,同意工務處生管室會簽意見:「本案料件為CM2 7急需用料,目前並未作抗彈性能測試而判不合格,建議 逕行實施抗彈性能測試,再行判定是否合格。本案解約重 購將延宕CM27生產進度,請卓參。」,故指示「.. .另繼續完成抗彈測試,惟依承商所交抗彈玻璃仍需增加 震動測試,所需之測試規範由技術檢討律定」。被告丁○ ○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TM5108PA011右 側門玻璃總成等四項案協調會會議裁示「...若需增加 其他測試項目以驗證其新式玻璃之品質者,所需之測試規 範由技術室檢討律定。」、「...為爭取軍品獲得時效 ,請生管室先期完成後續備案計劃之擬定」。兵整中心研 發處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總務處採購 科,建議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等四項 案增列耐衝擊、振動及洩漏等三項試驗。兵整中心鑑測處 則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簡便行文表,通告總務處採購科 ,經原樣檢驗,增列三項測試及環境測試皆不合格;並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簡便行文表通告總務處採購科,經 抗彈測試,因全數貫穿不合格。光明興公司獲知測試結果 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陳情書,向兵整中心陳情: 「...因本案為第一次檢驗不合格,依合約及購規二八 二條規定,應給予敝公司一次退貨重交之機會...」, 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簽會生管室,再依據生管室會辦意 見為「本案料件為CM27八十六年度生產急需用料,考 量重購獲得期程無法配合生產之需,建議同意承商陳情退 貨換貨。若承商於五十日內仍無法修護重交,且經檢驗合 格,建議依合約罰則第四條加重處分」,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九日簽擬甲案:「...若無法於五十日內重交或重交 後經檢驗、測試合格,則依合約及購規相關規定加重其違 約處分」及乙案:「本案依合約規定逕行解約結案。」雙 案併呈,經被告丁○○裁示採甲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以簡便行文表通知光明興公司辦理退貨重交。該公 司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重新繳交料件各五EA, 但得知仍因一項貫穿、三項彈擊後透視率未達百分之三十 ,而被判不合格後;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以陳情書, 向兵整中心陳情:「...本案軍品本公司確已盡全力依 規格要求製作,惟第二次檢驗結果仍不合格,因本案為玻
璃製成品已不可能再做修改,請貴中心體恤商艱准予以品 質罰款方式辦理減價收購。」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於八 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簽會生管室,表示:「...知會貴 單位無異議後本科依合約規定簽辦解約」;惟因生管室簽 辦:「本案料件為CM27生產急需用料,且本案應無法 保留,若解約重購無法於年度內結案,預算將報繳,建議 召開協調會商討決方案。」而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元 月二十八日在兵整中心二會議室召開TM5108PA0 11右側門玻璃總成等五項採購案協調會會議。生管室發 表內容為:「上述五案均為生產急需用料,尤其TM51 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四項案因配合CM27成 軍急需,若解約將使料件無法獲得,預算亦將無法保留而 致嚴重影響任務遂行。」;甲車所發表內容為:「同生管 室意見,上述料件確為本所生產線上急需,且均須本所安 裝試用結果可安裝可用尺寸孔位安裝上均無問題,而目前 又將面臨成軍之壓力,故建議減價收受。」;技術室發表 內容為「除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四項 案依檢驗結果除中彈後透視率未達要求標準及一片貫穿不 合格外,餘各案研判不影響安全及使用」。被告楊本捷明 知該採購案,不符合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 十三條「...在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原則 下...」減價收受之規定,卻基於圖利承商光明興公司 之意圖,誆稱重砲牽引車係屬二線裝備,在開戰前會先進 入陣地,中彈機率非常低;在抗彈測試時,四塊防彈玻璃 中僅右邊門玻璃被貫穿,雖然測試結果不合格,仍具百分 之八十五的防彈功能,是故裁示「....惟TM510 8PA011案確係任務急迫需要,考量其使用環境為重 砲牽引及彈藥運輸,非處於戰場之第一線,且以往均以五 噸車牽引(五噸車毫無裝甲防彈可言),基於任務迫切需 要及預算無法保留之考量,本案破例以超高額減價百分之 三十計罰收受(貫穿一項減總價百分之二十五,餘共同缺 失減總價百分之五,合計減總價百分之三十)...」。 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遂依據該協調會議,由被告丁○○ 裁示內容,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八 百一十六元辦理結案。被告丁○○明知光明興公司所繳交 防彈玻璃,未達合約要求之防彈性能,且不符合軍事機關 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之「需求急迫、無 安全顧慮、無礙使用」之減價收受原則,卻基於概括之犯 意,違反規定裁示減價收受結案,圖利該公司共計四百三 十六萬八千元。
㈢、因認被告丙○○、丁○○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 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貪污圖利罪,所依憑之證據分別為: ㈠、關於被告丙○○辦理TA7534P340號CM24運 彈車之風扇等三項採購案圖利部分,係依據告發人甲○○ 之指訴,及証人楊麒彰、劉雲海、蔣光中、鄭家珍、梁南 青、陳文郁、吳誌禮、林主榮、龔祥雲、蕭隆裕、郭禮維 、彭力民等人分別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之 証述,及TA7534P340號CM24運彈車風扇採 等三項採購案之投標須知、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合約 、陸勤部採購處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成品檢收通知單、陸 勤部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採購案接收暨會驗報告單、崴軒 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陳情書、陸勤部採購處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函、陸勤部採購處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簽呈、 兵整中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函、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 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簡便行文表、崴軒公司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簡便行文表、陸勤部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採購案接收 暨會驗報告單、崴軒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陳情書、 陸勤部採購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簽呈、兵整中心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廿九日檢驗報告、陸勤部採購 處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簡便行文表、崴軒公司八十八年元月 廿一日陳情書、兵整中心總務處後勤科八十八年元月廿五 日會辦單、陸勤部採購處八十八年元月廿七日簡便行文表 、兵整中心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簡便行文表、陸勤部採購 處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二月二十四日會辦單、陸勤部採購 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呈、兵整中心總務處後勤科八十 八年四月廿八日會辦單、陸勤部採購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會辦單、兵整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簡便行文表、陸 勤部採購處結案付款通知書、陸軍總部對兵整中心前雇員 甲○○檢控單位採購不當案失職人員懲處名冊、陸軍總司 令部政治作戰部軍紀監察處案件調查報告表等為證。 ㈡、關於被告丁○○辦理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 總成等四項採購案圖利部分,則係依據告發人甲○○之指 訴,及証人張光明、劉英敏、郭皆棟、李文龍、蔡志華、 鄭家珍、梁南青、丁國平、龔祥雲、勒方奇、喬元雷、廖 漢昌等人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言,及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簡 便行文表、光明興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陳情書、兵
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簽呈、兵整中心總 務處採購科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簽呈、兵整中心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TM5108PA011右側門玻璃總成四項 採購案協調會議紀錄、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八十五年九 月三十簡便行文表、兵整中心鑑測處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簡便行文表、兵整中心鑑測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簡便行 文表、光明興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陳情書、兵整中心 總務處採購科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會辦單、兵整中心總務 處採購科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呈、兵整中心鑑測處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簡便行文表、兵整中心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軍品交貨證明書、兵整中心鑑測處八十六年元月 廿日簡便行文表、光明興公司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陳情 書、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科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會辦單 、兵整中心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協調會議紀錄、兵整中 心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總部對兵整 中心前雇員甲○○檢控單位採購不當案失職人員懲處名冊 、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軍紀監察處案件調查報告表等 作為證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又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為圖利犯行之時間分別 係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及八十四年八月間,被告二人行為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通過,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在案,雖其刑度部分未作修正,然有 關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由原來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必須「明知違背法令」, 並採「結果犯」理論,且刪除「未遂犯」之處罰,相較之下 ,自以修正後之圖利罪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因此在判斷被 告二人是否涉及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罪嫌時,自應以新修正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構成要件逐一檢視 之,始符法律保障被告權益之旨。
四、關於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圖利犯行,辯稱:伊時任採 購處處長,得標廠商崴軒公司係招標科、監察官、主計單 位等人依相關規定所決定,伊並不認識,亦無往來,如何 有圖利之動機;黃俊麟時任兵整中心研發處技術室,為三 級單位之副主管,依本案之採購作業及公文往返皆須經過 層層節制之內部稽核與控管,公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即 認黃俊麟與伊有犯意之聯絡,實屬臆測;且採購處基於權 責而為採購,就產品檢驗及規格部分,除承辦人員以簽呈 說明理由外,伊並批示請兵整中心,基於尊重檢驗單位之 專業意見,同意改變檢驗方式,並無違法之處;又伊從未 指示承辦人蕭隆裕、郭禮維、陳文郁等人書寫簽呈之內容 ,其等均係本於專業意見簽擬,伊依照相關規定批准減價 收受,並無違反法令之處,遑論伊有明知違法之意圖等語 。
㈡、按軍事機關採購軍品作業,依據「軍事機關軍品採購辦法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廢止)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軍品採購由國防部指定單位集中辦理。但國防部得視實 際需要,授權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等 單位,於核定之額度內,自行辦理」。其第四十二條規定 :「本辦法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國防部依該條 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令頒「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 規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廢止改頒為「軍事機關財 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依廢止前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 作業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授權各軍種後勤司 令部、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或聯勤生產署處,自行核定並指 定單位集中辦理之範圍」之內容觀之,陸勤部、兵整中心 皆有經授權自行採購軍品之權責。再參酌修正後之軍事機 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為順利推展採購任務,前條各階段作業編組,組織及權責 如下:...三、各軍總部所屬部外一級單位,為各總部 採購作業體系內之計畫申購單位,同時為其所屬使用單位 自辦購案之督導管制單位,其權責如下:㈠採購計畫之編 訂與呈報。㈡對所屬使用單位自辦購案採購計畫之核定與 核轉。㈢對所屬單位採購業務及購案之督導與管制。㈣協 調使用單位及採購單位,澄清並解決採購規格有關問題。 」;第五款規定:「各軍總部後勤司令部編制內或奉准任 務編組之採購機構,為各總部及司令部自行辦理採購及國
防部授權自行辦理採購之招標訂約及履約驗收單位」。可 知軍事機關之軍品採購,可劃分為下級單位計畫申購,再 由上級單位進行採購作業,或由下級單位自行計畫申購及 自行進行採購作業二種。本件TA7534P340號C M24運彈車風扇等三項採購案,係由兵整中心計畫申購 ,由陸勤部進行採購作業,此可由卷附陸軍後勤司令部接 收暨會驗報告單所載計畫申購單位為「兵整中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 一八一頁)可以證明。依上開規定,陸勤部就本件TA7 534P340號CM24運彈車風扇等三項採購案,雖 為負責採購之單位,其權責則為督導、協調使用單位及申 購單位(兵整中心)及澄清並解決採購規格有關問題。申 購及使用單位之兵整中心,其職掌則為提出採購計畫,包 含採購軍品之規格及價格編訂、初步商情、交貨日期等, 並於購案執行時對生產、技術、規格、檢驗等問題提出專 業意見及解答。依上開權責之劃分,採購單位(陸勤部) 係依據申購單位(兵整中心)所呈報之意見內容為研判及 決定,對於申購單位於軍品檢驗過程中內部之不同意見, 因未呈報至採購單位即陸勤部,則陸勤部自無從知悉進而 參酌該不同意見而為判斷。換言之,本件申購單位對於所 採購軍品於檢驗時,各單位對於該軍品瑕疵所簽具之意見 ,經彙整後,於呈報陸勤部時,並未將其內部簽具之不同 意見一併送至陸勤部,則身為採購單位之陸勤部,自無從 知悉該不同意見之內容,從而,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丙○ ○就本件採購案所作成之決定有瑕疵。
㈢、本件TA7534P340號CM24運彈車之風扇、直 流風扇、風扇泵等三項採購案,依該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明 訂廠商資格為「國內馬達製造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一七七頁),可 知本件採購案,係屬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所定之「 內購案」。而關於內購案品量不符之處理,依軍事機關軍 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賣方交貨之品質、數 量與合約要求條件不符,由於數量造成之問題較少,且糾 紛之對象,僅限於買賣雙方,故一般以修復重交(第二百 八十一條)、退貨換貨(第二百八十二條)、減價收受( 第二百八十三條)、退貨解約(第二百八十四條)、損失 求償(第二百八十五條)等方式處理之。因此,若採購單 位陸勤部依據申購單位兵整中心所呈報之結果,認為符合 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八十三條減價收受之決 定,則被告丙○○基於行政裁量所作之決定,自無違法圖
利之情形。
㈣、經查:
1、本件陸勤部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辦理TA7534P340 號CM24運彈車之風扇、直流風扇、風扇泵等三項採購 案,經崴軒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總金額二百九十 五萬元得標承製,與陸勤部訂立「訂購軍品合約」,有該 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合約影本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 號卷第一七八頁)。依前述投標須知之「廠商資格」欄載 明為「國內馬達製造商」,及依該定購軍品合約附記三約 定「檢驗方式」第1項約定:「本案各項次均依藍圖規格 實施尺寸、表面處理、X光穿透及材質檢驗」,第2項約 定:「本案製程檢驗...B第一、二項,承商須於澆鑄 殼體及轉子時,通知本部派技術代表觀察澆鑄過程及抽驗 初胚樣5EA以供X光檢驗。」等約定,固均足說明本件 投標之承包商必須有自行生產之能力。而本件得標之承包 商崴軒公司依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其所營事業包 含各種電器、機電、電機設備、材料、零件之製造,有該 公司執照影本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九號卷第三一八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