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緝字第6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78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起訴書誤載為劉阿鳳)係好友,乙○ ○○因向甲○○○借款,乃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八紙支 票交付甲○○○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支票,係乙○○○向其配偶陳瑞源謊稱作為支付互助會會 款之用,而要求不知情之陳瑞源開立,陳瑞源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無罪確定),乙○○○並受甲○○○所託代為將前開八 紙支票存入甲○○○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內,詎乙○○○因週轉困難,及唯恐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陳瑞源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使陳瑞源知悉其向甲○○ ○借款乙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用某不詳姓名之不知情 成年人,偽造臺灣土地銀行不存在之行員陳其昌印章一顆, 並於同日,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八十五巷十五號住 處,先在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支票之資料,並於經辦簽章欄處偽造陳其昌之印文 二枚,表明係「陳其昌」本人經辦之旨,而完成託收票據明 細表私文書之偽造後,隨即持之向甲○○○佯稱:已將甲○ ○○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共四紙存入甲○○○在 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開立之帳戶中,而據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甲○○○、「陳其昌」,並將前開四紙支票,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予以撕毀,乙○○○亦 旋將該偽造之陳其昌印章一顆丟棄。
㈡、至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支票,乙○○○則仍於九十二年一 月三十日將之存入甲○○○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所開設 之帳戶內。嗣乙○○○因持續週轉困難,唯恐前開如附表編 號五至八所示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復承續前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 為一月三十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某處,先在該分 行委託票據領回聲請書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支票 之資料,並於託收人姓名處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盜
用甲○○○之印章,表明係「甲○○○」本人聲請領回之旨 ,而完成委託票據領回聲請書私文書之偽造後,再持向土地 銀行豐農分行不知情之行員以行使,使該行不知情行員將乙 ○○○先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委託該分行代收如附表編 號五至八所示之支票共四紙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甲 ○○○,乙○○○再將該四紙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予以撕毀,使陳瑞源、乙○○○不用 支付支票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元 (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四萬八千八百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惟辯稱:該八 紙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甲○○○之借款,被告因 週轉困難而無法清償,並非侵占;而且告訴人曾參加被告所 召募之互助會二口,均已標得會款,屬於死會,但自被告週 轉困難後,之後五會期共二十萬元會款,告訴人均不繳納云 云。查,上開偽造「陳其昌」印章、印文,進而偽造託收票 據明細表後持以行使;及偽造「甲○○○」署押、盜用「甲 ○○○」印章,進而甲○○○名義之委託票據領回聲請書, 並持以行使,以及如附表所示八紙支票均經被告撕毀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豐農管字第○九二○○○○四七 一號函、客戶票據明細查詢紀錄、託收票據明細表、委託代 收票據領回聲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五一頁、第一O頁、 原審卷第四四頁、四五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將 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八紙清償借款之支票,擅自不依甲○○○ 之委託,而未存入甲○○○帳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 票),及將已經存入甲○○○帳戶之支票,以偽造之委託票 據領回聲請書,向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領回(如附表編號 五至八所示支票),嗣均予撕毀,致使告訴人甲○○○對陳 瑞源(被告之夫)及被告之票據債權無從行使,被告顯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屬侵占。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 亦積欠伊二十萬元會款部分,係被告對告訴人另案之民事債 權求償問題,與被告是否侵占票款無關。是被告所辯顯屬推 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其偽造「陳其昌」印章、印文、偽造「甲○○○」署押( 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壹之二段第三行漏載)及盜用「甲○○ ○」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某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成年人,偽造臺灣土地銀行不存 在之行員陳其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 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委託票據領回聲 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並盜用甲○○○之印章 ,表明係「甲○○○」本人聲請領回之旨,而完成委託代收 票據領回聲請書私文書之偽造後,再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豐農 分行不知情之行員以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 行分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週轉困難,擔心票據無法兌現,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心理,而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對告訴人 所生損害非小,然於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十月;並以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上經辦簽章欄處偽 造之陳其昌印文二枚、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委託代收票據 領回聲請書上託收人姓名處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屬於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偽造之陳其昌印章一顆業已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因該印章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占意思,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
├──┼────┼──────────┼───────┼─────────┼──────────┤
│ 一 │陳瑞源 │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十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
├──┼────┼──────────┼───────┼─────────┼──────────┤
│ 二 │陳瑞源 │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十二萬元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
├──┼────┼──────────┼───────┼─────────┼──────────┤
│ 三 │陳瑞源 │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十八萬元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
│ 四 │陳瑞源 │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五萬八千八百元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
│ 五 │乙○○○│臺中縣豐原信用合作社│0000000│二十四萬元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
│ 六 │乙○○○│臺中縣豐原信用合作社│0000000│二十四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
│ 七 │乙○○○│臺中縣豐原信用合作社│0000000│十八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
│ 八 │乙○○○│臺中縣豐原信用合作社│0000000│三十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