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40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 ,已於民國89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 ○、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乙○○不服上 訴本院後,於95年4月6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及陳煌榮均是 朋友,93年3月8日晚上11時許,甲○○、乙○○二人在彰化 縣和美鎮道○路某檳榔攤與友人黃進興喝酒後,因二人欲返 回甲○○位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224號漁塭旁之鐵 皮屋繼續喝酒,乃於途中順道到陳煌榮家中邀陳煌榮一同前 往飲酒,陳煌榮遂自行騎機車前往,嗣甲○○、乙○○、陳 煌榮三人回到漁塭旁之鐵皮屋後,即在鐵皮屋之客廳內共同 飲用黑豆酒,未久,因陳榮煌表示要到一旁甲○○之漁塭捕 魚下酒,甲○○口頭勸阻無效,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甲○○ 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出手毆打陳煌榮身體及頭部,在旁飲酒之乙○○(未達精神 耗弱之程度)見狀,乃要求陳煌榮向甲○○道歉,然因陳煌 榮遲遲不願意道歉,乙○○亦受激怒,遂與甲○○基於共同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其等能預見頭部係人體 之重要器官,以徒手猛力往人之頭部重擊,有致人於死之可 能,及二人共同毆擊酒後之陳煌榮,亦可能致陳煌榮倒地致 頭部撞擊地面或牆壁而死亡,竟未能預見,而共同出手毆打 陳煌榮,並由乙○○以腳猛踹陳煌榮身體,使陳煌榮倒地, 頭部右後頂部撞擊地面,致陳煌榮身體受有頭部、軀幹多處 瘀傷、頭部右後頂骨部挫瘀傷及遲發性外傷性顱內血腫等傷 害。嗣甲○○及乙○○見陳煌榮倒地不起始罷手,並繼續喝 酒,隨後便各自在該鐵皮屋內睡覺。翌日(93年3月9日)早 上甲○○先起床後即自行離開,而乙○○起床後,見陳煌榮 仍側躺於地上睡覺,遂自行烹煮食物用餐,期間乙○○曾叫 陳煌榮起來用餐,但陳煌榮均無反應。用完早餐,乙○○即 騎乘陳煌榮之機車到伸港鄉什股村雜貨店購買飲料,並於當
日中午邀周明和、許順霖二人到漁塭旁之鐵皮屋喝酒,後許 順霖因故先行離開,待乙○○、周明和欲離開鐵皮屋時,乙 ○○因見陳煌榮仍躺於地上,遂將陳煌榮扶到鐵皮屋臥室之 床上,並幫陳煌榮蓋上棉被後離去。同日晚間8時許,甲○ ○曾返回漁塭旁之鐵皮屋處,見陳煌榮躺在床上睡覺,便未 予以理會;而陳煌榮後來即在床上吐出胃內黑色液體,並因 上開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之遲發性外傷性顱內血腫之傷害 ,亦於93年3月9日深夜至93年3月10日凌晨某時間出血,造 成左腦頂葉硬腦膜下10×12×1公分之顱內出血因而死亡。二、嗣於93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甲○○再至漁塭工作,始 發覺陳煌榮已死亡,遂報警處理(僅告知有人死亡,並隱瞞 自己犯行而未承認犯罪,亦未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 迄於94年4月22日15時許,乙○○為警所查獲後,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則測謊之 目的顯係透過儀器紀錄及專業人員之解讀來鑑定被測人所述 是否有說謊反映,以供法院判斷是否採信被測人之供述,是 倘法院斟酌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供述人所述是否可採,該待 證事項即已明瞭,而無對供述人再為測謊之必要。二、查,本件被告甲○○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甲○○、乙 ○○二人對犯案過程所述不一,請求將該二人進行測謊,惟 縱測謊認該二人確有說謊,亦無法反面推知犯案過程,且該 二人雖供述不一,然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及所有證人之證述 後,已堪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因認無 必要依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甲○○、乙○○二 人再送測謊鑑定,而說明其理由駁回再送測謊之聲請,核無
不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與乙○○、被害人陳煌榮於前開時、 地喝酒,並與被害人因捉魚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出手毆 打被害人,被害人於93年3月9日晚上8時許在鐵皮屋內床上 睡覺時還活著,及被害人於93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伊到 鐵皮屋時已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害人之死有何關係 ,辯稱:伊只輕輕打被害人二巴掌,被害人是因被告乙○○ 要他還手打伊,被害人不願意,被告乙○○就持該鐵皮屋內 之小瓦斯桶揮擊被害人頭部,並用腳踹被害人身體,造成被 害人倒地才會死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係被告甲 ○○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甲○○很生氣,就徒手 亂打被害人的臉及身體,伊就叫被害人向被告甲○○道歉, 被害人不願意,伊氣起來就打被害人左臉一下、用腳踢被害 人一下,被害人就倒地了,然後伊再踢他一下,此時被告甲 ○○還在旁邊罵,後來被害人站起來,被告甲○○再打他幾 下,他就又倒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背面至145頁) ,被告甲○○雖以前詞聲辯,惟:
1、被害人陳煌榮死亡時之頭、身體、四肢受有多處瘀傷、挫瘀 傷及擦傷,其中右後頂骨部有3×4公分之挫瘀傷(紅腫,略 為出血),且左腦頂葉硬腦膜下10×12×1公分之顱內出血 ,此為被害人死亡之主因等情,有驗斷書、和美分局轄內陳 煌榮命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 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屍體照片12張、解剖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頭、身體及四肢上許多瘀傷、挫瘀傷及擦傷因呈 現紫藍色,應係新傷,亦據證人即負責本案相驗之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許逸文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 4頁背面、135頁);另鑑定證人即執行本件解剖之蔡崇弘醫 師亦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身上多處直徑1、2公分的瘀傷、挫 瘀傷,與手握拳時手指關節處的大小相近,故可推知被害人 應受到多處拳打,且被害人頭部之顱內出血點有三處,可見 不是單純不小心跌倒所造成,被害人之頭部亦曾遭到毆打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背面),可知被害人身上多數新傷多 為遭拳頭毆擊所造成;而被告甲○○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被告乙○○如何毆打被害人時,所稱被告乙○○持瓦斯桶毆 擊被害人部分雖為不可採信(詳後敘述),惟其除證稱乙○ ○曾毆擊被害人頭部一下及腳踹被害人身體一下致被害人倒 地外,始終未曾證稱被告乙○○曾以拳頭毆擊被害人身體及 四肢(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及其背面、149頁背面),且案發
當天又僅有被告甲○○、乙○○二人及被害人在場,動手毆 打被害人的也只有被告二人,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於嗣 後曾再遭他人毆打,則被告甲○○既證稱被告乙○○僅毆打 被害人頭部及腳踢身體一下,上開被害人身上多處瘀傷、挫 瘀傷,自不可能係遭被告乙○○毆打所造成,顯見被告乙○ ○證稱被告甲○○徒手亂打被害人之證述,應非無據。2、又鑑定證人蔡崇弘醫師復證稱:被害人死亡主因係左腦頂葉 硬腦膜下10×12×1 公分之顱內出血,此位置恰在右後頂骨 部有3×4公分挫瘀傷之相對稱位置,而此挫瘀傷位置之顱內 並未出現出血,故可判斷相對稱位置的出血為此外傷所造成 之「對衝傷」,亦即係移動中的頭部碰撞到靜止的硬物所造 成;倘若是以重物毆擊頭部,因頭是靜止不動,故此種毆擊 會在毆擊點下的顱內造成大量出血,即為「衝擊傷」,是以 本件被害人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位置,被害人不可能係遭 他人持重物揮擊,鑑定報告才會認定被害人是倒地造成顱內 出血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6頁、7頁),是被告甲○ ○證稱係被告乙○○持瓦斯桶毆擊被害人頭部云云,顯與被 害人所受傷害情狀不符。
3、被告甲○○自發現被害人屍體報警製作筆錄起,原先否認有 毆打被害人,並否認見聞毆打過程(見93年度相字第178號 相驗卷第12頁、13頁、94年度偵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19頁至 21 頁、30頁),待因其測謊結果呈現說謊反應後,始供稱 於案發當天有與被害人陳煌榮及被告乙○○共同飲酒,及當 天因捉魚衝突打被害人二下耳光等情,然又辯稱僅輕打二下 耳光,被害人係遭被告乙○○持瓦斯桶毆擊致死,伊當時還 有制止被告乙○○云云,惟此辯詞與被害人屍體傷勢明顯不 符,亦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不但供述前後不一,亦與物 理跡證不符,其供述是否可信益加可疑;再參以與被告二人 均不認識之證人柯建煌、林富加均證稱:於94年7月6日在由 臺灣彰化看守所提解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途中 ,被告甲○○曾對被告乙○○表示要每月給他新台幣10,000 元,要被告乙○○將案件扛起來等語,證人柯建煌更證稱: 被告甲○○在檢察署拘留室時曾對其說若其獲得交保,請其 在交保後往伊什股村的家裡,找伊媽媽為被告乙○○請律師 等語(見偵查卷第140頁、原審卷㈠第136頁至138頁),益 證被告甲○○應係自知被害人係因其與乙○○二人於案發當 天之毆打行為致死,恐因此遭法院判處重刑,始願以支付安 家費及代聘律師之條件,商請被告乙○○獨自一人扛起本案 等情,顯見被告甲○○前開辯詞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4、綜上,被害人陳煌榮上開傷害係遭被告甲○○與乙○○二人 共同出手毆打所致之事實,應堪確定。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傷害致死 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 負責任。又被害人於檢驗生傷後,翌日即因傷身死,別無其 他原因攙入,並經兩審訊明,更不能謂其所受傷害與發生死 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上訴人等自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 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及19年度上字第 1846號、20年度上字第197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害人陳煌榮在床上仍有嘔吐,且依屍體之屍斑分佈、屍綠未 出現、顱內出血處之血管破裂點未有白血球聚集等情,可推 定被害人係在上床後才死亡,且顱內出血發生至死亡不超過 四個小時乙節,除據鑑定證人蔡崇弘醫師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4頁背面、5頁),嗣後其又補充證稱:人的頭部受到 外力撞擊後,可能未馬上出血,但受傷處的腦部會產生二氧 化碳或酸性物質,此等物質會使血管擴張,擴張到一定程度 ,才會使血管破裂、出血,在醫學上稱之為「遲發性外傷性 腦內血腫」,遲延時間可能為幾小時,亦可能為幾天,故本 案被害人可能係在倒地撞擊地面後,經過一天才發生顱內出 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背面、96頁) ,則被害人係先因遭毆打、倒地撞擊地面導致腦部受傷,經 過一天後因傷勢變化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歷程,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乙○○以手毆擊已飲酒之被害人頭部,並以腳踹 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及被告甲○○徒手毆 打被害人之頭、身體及四肢之事實,均如前述,故被告二人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其等就傷害部分,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二人雖主觀上僅有傷害之 犯意,惟頭部為人身之要害,徒手猛力毆擊人之頭部,或以 腳踹已飲酒之人,可能造成他人倒地而頭部撞擊地面,進而 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二人 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 仍毆打被害人頭部等部位,乙○○並以腳踹被害人造成被害 人倒地,致被害人頭部、身體及四肢多處瘀傷、挫瘀傷及擦 傷,頭部並有三處的顱內出血等傷害,是被告二人共犯之共 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煌榮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從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確係因被告二人共同行為所致,無論被害人係致死於何人所
加之傷害,在共犯間,自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被害人 何部分之傷,究係孰人下手之必要。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 被告乙○○於被告甲○○先動手毆打被害人後,始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乙○○共犯傷害致人於死之 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 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甲○○與乙○○二人就上開犯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 於89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本案被害人陳煌榮死亡乙節,雖 係被告甲○○報警,但其報警製作筆錄時,完全隱瞞自己犯 行,至偵查中被列為被告,且測謊結果顯示伊供稱未毆打被 害人之陳述有不實反應,始承認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見相 驗卷第12頁、13頁、偵查卷第19頁至21、30頁),顯見被告 報警時並未坦承犯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陳煌榮原 係朋友,並共同飲酒作樂,竟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即萌 傷害動機,毆打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 ,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 卸責,意圖將責任推給同案被告乙○○,無一絲一毫悔悟之 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 說明公訴人對被告甲○○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惟原 審審酌上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其認事用法及適用 法律均稱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伊只輕 打被害人二巴掌,被害人係因乙○○持瓦斯桶揮擊被害人頭 部致死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其上訴辯詞均非 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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